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8:37:10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现发布《禁止进口货物目录 》(第二批)。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

旧机电产品禁止进口目录
序号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1 73110010 装压缩或液化气的钢铁容器
2 73110090 其他装压缩或液化气的钢铁容器
3 73211100 可使用气体燃料的家用炉灶
4 73218100 可使用气体燃料的其他家用器具
5 76130090 非零售装装压缩、液化气体铝容器
6 84021110 蒸发量在900吨/时及以上的发电用锅炉
7 84021190 蒸发量超过45吨/时的其他水管锅炉
8 84021200 蒸发量不超过45吨/时的水管锅炉
9 84021900 未列名蒸汽锅炉,包括混合式锅炉
10 84022000 过热水锅炉
11 84031010 家用型热水锅炉
12 84031090 其他集中供暖用的热水锅炉
13 84041010 蒸汽锅炉和过热水锅炉的辅助设备
14 84041020 集中供暖用锅炉的辅助设备
15 84042000 水蒸汽或其他蒸汽动力装置的冷凝器
16 84161000 使用液体燃料的炉用燃烧器
17 84162011 使用天然气的炉用燃烧器
18 84162019 使用其他气体燃料的炉用燃烧器
19 84162090 使用粉状固体燃料的炉用燃烧器
20 84163000 机械加煤机及其机械炉篦、机械出灰器等装置
21 84171000 矿砂或金属的焙烧、熔化等热处理用炉及烘箱
22 84178010 炼焦炉
23 84178020 放射性废物焚烧炉
24 84178090 未列名非电热的工业或实验室用炉及烘箱
25 85209000 未列名磁带录音机及其他声音录制设备
26 85219090 未列名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
27 90181100 心电图记录仪
28 90181210 B型超声波诊断仪
29 90181291 彩色超声波诊断仪
30 90181299 未列名超声波扫描装置
31 90181300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
32 90181400 闪烁摄影装置
33 90181930 病员监护仪
34 90181990 未列名电气诊断装置
35 90182000 紫外线及红外线装置
36 90183100 注射器,不论是否装有针头
37 90183210 管状金属针头
38 90183220 缝合用针
39 90183900 其他针、导管、插管及类似品
序号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40 90184100 牙钻机,可与其他牙科设备组装在同一底座上
41 90184910 装有牙科设备的牙科用椅
42 90184990 牙科用未列名仪器及器具
43 90185000 眼科用其他仪器及器具
44 90189010 听诊器
45 90189020 血压测量仪器及器具
46 90189030 内窥镜
47 90189040 肾脏透析设备(人工肾)
48 90189050 透热疗法设备
49 90189060 输血设备
50 90189070 麻醉设备
51 90189090 其他医疗、外科或兽医用仪器及器具
52 90221200 X射线断层检查仪
53 90221300 其他, 牙科用X射线应用设备
54 90221400 其他,医疗、外科或兽医用X射线应用设备
55 90221910 低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
56 90221990 未列名X射线的应用设备
57 90222100 医用α、β、γ射线的应用设备
58 90222900 其他α、β、γ射线的应用设备
59 90223000 X射线管
60 90229010 X射线影像增强器
61 90229090 编号9022所列其他设备及零件
62 95041000 电视电子游戏机
63 95043010 投币式电子游戏机
64 95043090 投币式其他游戏用品
65 95049010 其他电子游戏机
66 8407-8408 发动机
67 87章 车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
  (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项目建设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设高度、层次、面积、立面和使用功能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要求的;
  (五)未取得《杂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新建、改建大门、围墙、画廊、售货亭、广告牌、岗亭、霓虹灯、路灯以及街道两旁装修店面、改变建筑立面、搭建棚盖等杂项工程建设的;
  (六)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临时工程建设的;
  (七)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已满,未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延期使用,逾期不拆除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章行为,是指:
  (一)设计单位承接没有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图件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承接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
  (三)建设工程项目虽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开工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灰线的(不含加层及装修门面);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实施违法建设的,应责令建设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建设,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供电部门停止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水。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处理。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并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项目,不论是在建的还是已经建成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一)建在规划道路、规划河道、规划公共绿地上的;
  (二)占压地下公用自来水管、雨污管、电力、电讯、煤气等管线的;
  (三)直接影响防洪、泄洪的;
  (四)明显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安全的;
  (五)与居住建筑间距达不到最低规定,直接侵害居民利益的;
  (六)在规划已确定并将在近期实施的建设范围内的;
  (七)建在高压走廊范围内,影响安全的;
  (八)与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不符,影响风景资源保护的;
  (九)严重违反文保、环保、铁路、航空、交通、无线电、地下工程、河港等专业部门的保护规定的。


  第七条 对严重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应予拆除,但尚不影响城市规划近期实施的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并征得市园林文物部门的同意),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补办临时使用手续后,予以暂时保留使用,今后规划实施时一律无条件折除。属于违法建设的住宅用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交市人民政府统一处理,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时亦应无条件拆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办规划审批手续,补交规费后予以保留:
  (一)工程项目基本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村镇规划和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
  (二)建在工厂、仓库区等单位内部的生产、生活、办公等配套用房,且基本符合规划要求的;
  (三)新建项目经规划管理部门定点,总图方案审批,基本上按规划要求实施,仅违反规划审批程序的;
  (四)原地改建(含翻建)、扩建(含加层)项目,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五)采取改正措施后(包括部分拆除),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超过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进行建设,但与当前规划要求无矛盾的;
  (七)临时建筑期满未拆除,但与当前规划要求无矛盾的。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予以保留的违法建设项目,不论是暂时保留还是长期保留使用的,对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一般地段的公益性用房、办公用房、临时性用房、特种用房、生产生活配套用房,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
  (二)在主要道路两侧、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30%处以罚款;
  (三)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50%处以罚款;
  (四)临时建筑期满未补办延期手续又不拆除的,每年度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15%处以罚款。
  除(一)、(二)、(三)、(四)项规定外,其他违法建设项目,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20%处以罚款。


  第十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处理完毕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事宜。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违章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设计单位承接未取得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图件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所取的设计费全部没收,并由设计主管部门暂停其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设计资格。
  (二)施工单位承接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所取得的经济收益全部没收。属外地进杭施工单位的,由进杭施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6个月接受新的施工任务。属本市施工企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一级施工企业等级。
  (三)未通知规划管理部门放(验)灰线的,或未挂施工牌照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没收规划建设保证金。


  第十二条 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据土地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依据本办法作了处罚并已执行完毕的,土地管理部门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不再处罚。


  第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市级财政。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项目经处理后予以保留或暂时保留使用的,必须经消防、环保、防疫、建管等部门对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进行违法建设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项目未按本规定处理批准保留使用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已经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营业执照无效,予以收回。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一律无条件拆除,亦不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杭州市规划管理局是杭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规划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为了适应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要求,有必要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二是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三是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
近年来,有的地方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了一些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总结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社会效果是好的。
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要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不断总结我国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借鉴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有益做法,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坚持对严重刑事罪犯依法予以严厉惩罚,积极探索对罪行较轻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推进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改革,从根本上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要积极稳妥地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各部门在试点工作中既要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又要坚持与时俱进,积极探索,通过开展试点工作,不断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健全社区矫正组织体制,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措施,推动刑罚执行制度改革。在深化试点、总结经验的同时,积极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发展。


二、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任务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二)社区矫正的任务
1.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2.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3.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在试点工作中,各地要根据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的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创新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内容、方式方法、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努力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三、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开展社区矫正试点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并在宣判、宣告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四、加强领导,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应当选择基层工作比较好的社区进行,总结积累经验,不断扩大试点,逐步加以推广。经研究,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省(市)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省(市)。
试点省(市)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试点的具体方案。要选择具备条件的地方,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工作制度,开展正面宣传,保障试点工作落到实处。试点工作主要在城市社区进行,有条件的农村乡镇也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试点。要认真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遇到的新问题,不断改革和完善试点方案,为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试点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大力协作,切实解决试点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重大问题,使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要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作用,积极参与和协助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促进有关社区矫正方面的立法工作,为改革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二〇〇三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