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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严格规范市场商品质量评价行为制止各种滥施评比排名和抽检推荐活动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6:38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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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严格规范市场商品质量评价行为制止各种滥施评比排名和抽检推荐活动的公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严格规范市场商品质量评价行为制止各种滥施评比排名和抽检推荐活动的公告

(市场监督管理2号专项公告)

为有效规范市场商品质量评价行为,确保建立公平竞争、统一开放的市场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正确引导消费,维护和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针对目前一些社会组织和机构擅自以市场调查、评比排名、认定推荐、宣传介绍、抽查检测、对比实验、集中展示、调查比较等形式,组织实施各种非法定性、非权威性、非公正性的质量评价活动,随意向社会发布缺乏科学依据的“合格产品”、“好产品”、“排行榜”、“推荐品牌”、“名牌商品”、“国货精品”等商品质量信息,滥施评比或变相评比,增加企业负担,参与不正当竞争,误导市场消费,严重影响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形成的混乱状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就严格规范市场商品质量评价行为,制止各种滥施评比排名和抽检推荐活动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市场销售各类产品的质量抽查依法实施,各类社会团体和组织机构不得以任何名目实施未经法律授权的产品质量抽查并向社会随意发布抽查结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律授权的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各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确保科学、公正、权威,并向社会客观公布抽查结果。各有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不得利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进行排名、评比、推荐、广告等不正当宣传活动,不得假借宣传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合格产品的名义向企业收取费用。
二、经法定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任何未经法定授权的机构不得非法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经法定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和参与社会机构以上述各种形式或以“买样送检”、“购样抽测”等名义实施的具有不正当竞争及可能产生市场误导和以此向企业索取“检验”、“宣传”、“公告”等费用的质量评价活动并为其提供检验服务。一经发现,授权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各类社会机构和个人不得随意利用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从事不正当竞争、误导消费和以评比或变相评比、收费或变相收费为目的宣传发布活动。
三、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新闻、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停止且一律不得对企业实施任何名目的质量检查活动和各种评比、变相评比、排名、推荐等社会评比活动并向企业收费。
四、各生产、销售企业和市场经营主体要坚决抵制并有权拒绝违反上述规定的非法定质量检验和评价活动,有权追回违反上述规定被收取的各种费用。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继续进行非法定质量检验和评价活动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对于从事此类活动给企业造成名誉和经济损害的,有权进行追诉和追偿。
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杜绝和制止;要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或假冒伪劣的违法产品,予以曝光,以正视听;要坚决支持受损害企业的追诉、追偿活动。对以非法手段向企业敲诈勒索、蒙骗消费者谋取非法利益的,一经发现,严加追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联络机构及电话: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司(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号
邮 编:100088)
电 话:62034111
62033388
传 真:62031166
(此公告请广泛宣传、印刷、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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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1日





海南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条例


(1996年4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加强血液管理,适应本省临床用血、安全用血的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的公民无偿献血,采供血机构的采血与供血,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供血机构自愿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获取报酬的行为。

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血液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居住的已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均可以参加无偿献血。

提倡和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带头献血,为社会无偿献血作表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无偿献血工作的领导,推进公民无偿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采供血机构给予财政支持,省级财政重点资助血液中心和区域性血站的基建和事业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保证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床用血需求。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临床用血严重匮乏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指定国家机关、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

采供血机构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和采供血机构实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每年集中组织无偿献血活动不少于两次。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无偿献血的义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免费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八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献全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男性不得少于3个月、女性不得少于4个月。

自愿献成分血者每次献血量及两次采集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采供血机构登记、献血。

公民无偿献血后,可以享受公假2日。

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省临床用血时,免费享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3倍的血液,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终生无限量免费用血,其父母、配偶、子女可以免费享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的血液。

第十一条 免费用血者享用临床用血后,持无偿献血证书、本条例第十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和医疗机构的用血收费单据等,到所献血的采供血机构核准报销免费用血量内的临床用血费用,超出部分由本人负担。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置。

采供血机构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公民献血的血液标准和采血、供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负责医疗供血工作,保证临床用血;

(三)宣传血液和献血知识;

(四)发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采供血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做好无偿献血资金的管理工作。无偿献血资金是指公民无偿捐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后所得的费用,扣除各项检验、储运等费用后的剩余部分,以及接受单位和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助的款项等。

无偿献血资金只能用于免费临床用血者的费用、购置采供血设备,不得挪作他用。

无偿献血资金必须设专帐管理,收入和开支情况应当每年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紧急抢救需要用血又无备用血时,经当地采供血机构同意,可以临时向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照采血技术规范采用适量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采供血机构做好血液管理工作,保证输血安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或者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公民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为抢救病人主动献血的。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采血、供血、临床用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本经济特区居住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的献血、临床用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献血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人员就职宣誓事宜的决定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人员就职宣誓事宜的决定

(1999年7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1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依法宣誓”和第102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除按本法第101条的规定宣誓外,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在1999年12月20日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宣誓就职。
二、行政长官宣誓时,由国务院总理监誓;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和检察长宣誓时,由国务院总理委托行政长官监誓;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宣誓时,由行政长官监誓。
三、宣誓就职的人员中,凡身兼两项职务者,应分别参加其所担任职务的宣誓。
四、宣誓就职人员的誓词分别如下:
1.行政长官就职宣誓誓词
本人×××,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当拥护并负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致力于维护澳门的稳定和发展,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2.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就职宣誓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法务司司长、经济财政司司长、保安司司长、社会文化司司长、运输工务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海关关长),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3.行政会委员就职宣誓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4.立法会议员就职宣誓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5.法官、检察官就职宣誓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法官、检察院检察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公正廉洁,维护法制,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