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简易程序
论文提要:
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的刑事审判程序。其最大的特点是不需要按照普通的审判程序审判和直接言词的形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是由于一些案件简单、轻微,事实清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诉案件检察人员认为起诉书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不需法庭调查和辩论,检察人员不必要出庭支持公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大大简化,不受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这就会使被告人的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或者无法充分行使。为避免这一现象,就要求在适用简易程序中实体和程序的正义。
实体正义是指实体法和求得实体结果的公正,程序正义是指程序法和司法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根据实体正义,我们关注的是案件的实体结果,使各方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得到满足;而根据程序正义案件审理必须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规则进行,只要按照规则程序办案无论判决结果如何,这种司法行为都是公正和正义的,实际上这是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同等重要的目标,提高效率不能以过于急速、牺牲正义为代价。
(全文共7500字左右)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程序中增设了“简易程序”,它的含义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一) 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三种:
(一)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 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
二、简易程序的基本要求
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的刑事审判程序。其最大的特点是不需要按照普通的审判程序审判和直接言词的形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是由于一些案件简单、轻微,事实清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诉案件检察人员认为起诉书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不需法庭调查和辩论,检察人员不必要出庭支持公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大大简化,不受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这就会使被告人的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或者无法充分行使。为避免这一现象,就要求在适用简易程序中实体和程序的正义。
一般来说实体正义是指实体法和求得实体结果的公正,程序正义是指程序法和司法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根据实体正义,我们关注的是案件的实体结果,使各方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得到满足;而根据程序正义案件审理必须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规则进行,只要按照规则程序办案无论判决结果如何,这种司法行为都是公正和正义的,实际上这是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同等重要的目标,提高效率不能以过于急速、牺牲正义为代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他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他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多么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1)从这个角度来看,程序正义至上的原则不可动摇。除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这一点符合正义的要求以外,诉讼过程的正义也是简易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理由。可以说简易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一)简易程序符合正当审判程序的最低程序要求。审判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2)作为审判具有以下基本的特征;1.程序启动的被动性主要表现在审判程序的发生必须基于国家公诉机关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有效的起诉,不告不理,无起诉即无审判。2.审判人员的中立性。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法官不能参予到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只进行导中裁判。3.审判过程的民主性。即控辩双方能在公开的法庭中有效的参预审判过程、影响裁判的结果。4.对案件的处理具有终局性。现代诉讼结构的基本格局是等腰三角结构,即双方当事人居于同一水平线上的两端,平等对抗,裁判者在其上居中决断。在刑事诉讼中,其基本的要求是审判中立、控辩平衡。
简易程序具备了以上审判的基本要素。首先,从程序的启动来看,简易程序也是在控诉的前提下,因控方的要求而启动的。起诉程序绝对不能简化。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处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违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个法案,它就予以解释。简易程序中对此庭前程序可以简化,但是法官始终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检察官或者公民个人没有告诉的情况下,它不会主动去追究某一个的刑事责任。其次,在简易程序中法官始终保持一个中立的地位,它根据检察官的请求使双方在平等的地位上行使辩护权,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的意见,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再次,从简易程序的民主性来看,尽管它省略了或者是简化了庭审的程序,但是因为有双方的选择权作保障,所以它是在尊重双方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因双方的请求而简化的。因而具有合理性。最后,简易程序的裁决生效后具有与普通程序的裁决同等的效力。可以说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审判程序,其简化之处主要在于审的过程,但是审判的诸要素仍然是具备的。
(二)简易程序是以裁判机构尊重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各国诉讼法都规定简易程序必须以诉讼各方的同意为前提,没有被告人的同意不能启动简易程序,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也可以要求转化为普通程序。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在“对席的辨论”和“中立的裁决”的基础上进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尽量说服法官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采取的种种行动往往只是被放在当事者与法官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加以考虑。实现法律的正义被认为是法官的任务,法官要求说明介入双方辩论、决定论据等权限得到强化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种种措施、当事人之间的主张、反驳等相互作用必须在法庭上在法官的面前展开。也就是说当事人与法官在垂直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形成控、辩、审三方的正三角诉讼结构。这一种结构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被告的认罪,实际上,从程序的最初阶段,国家就必须对自已的控诉行为提出合理理由,即案件的开始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政府官员不可能用普遍撒网的方法取证以证实某一个公民是否有罪,只有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曾涉嫌某一犯罪时政府官员才可以行使权力”。同时,“国家不能未经证明就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对他们处以刑罚。不论被指控的人所犯罪行的细节有多么微小,国家都要花费代价证明每个罪行和每个细节符合犯罪的条件”。(3)但是,简易程序与国家的举证责任并不矛盾,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在简易程序中否定控方的举证责任:在仅有程序简化的情况下,质证的过程并没有简化;在辩诉交易中,程序展开以被告人的认罪和同意为前提。二者都没有排除控方的举证责任。诉讼同时也是在当事人之间,在水平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的过程,无论提出请求还是展示证据即使首先是针对法官的。“如果没有这种对席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这已经成为司法在今天必须达到的一般准则。”(4)当事人之间的作用是诉讼程序的中心部份,这既可以由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真相这一理由来说明,也可以由对自己权利和处分是自由的这一理由来说明,但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涉,体现了诉讼的自主,因而它是民主的。
对席辩论,也叫对论,指的是当事人将各自认为符合正义的解决向对方加以合理说明的过程,争执的焦点被确定在现定的事实方面,它确定的只是事实存在争议,而关于法律本身的争议被排除在外。简易程序并没有省略这样一种对席的辩论,它省略的是其它的程序,但是它是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之上,这种同意既有程序权利的自动放弃又有实体权利的妥协,在此过程中双方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在地位平等、立场对立、权利对等的基础上完成诉讼。
程序正义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所谓中立的裁判。辩论规范反映了当事人在什么方向上解决的意愿。作为有拘束力的判决,其重要的问题是将对论予以判断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决,因此需要一个公正的第三者来裁定双方的纠纷。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决者在消极听审的前提下做出公正裁决。简易程序中法官的作用仍然体现了消极和中立。首先,在一般的简化式审判中法官听审之后象在普通程序中一样作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双方对事实的认定法官是完全的消极接受。其次,在裁决公正方面一般的简易程序中法官也是象普通程序一样做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法官按照法律的规则接受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因此,从这个方面来看,简易程序也保证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三)简易程序是相对正义。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已由讲求一元价值转向注重多元价值的平衡,正义、自由、效率等都是法律孜孜追求实现的价值目标,而其中正义无疑是首要的和最重要的。但在司法上,在诉讼中,要实现的却只能是一种有限的正义,或者说是一种相对的正义,并将其作为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因为绝对正义的实现受制于多种因素。首先,诉讼作为发现真相的人的活动,囿于人的侦查水平、侦查设备和侦查方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诉讼本身的对抗性等方面的限制,有时并不能发现和证实谁是真正的犯罪者,使得正义无法实现。具体可表现为不能成功破案,或证实有罪的证据不足等。其次,当绝对正义的实现会导致一种更大的不正义出现时,司法不得不对绝对正义作出放弃。这主要表现为因追求绝对公正而严重损害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造成司法资源短缺、社会秩序混乱等。
有限的正义指的是我们不能完美地满足正义的要求,(5)而只能是追求一种相对正义的结果。简易程序就体现了这一观念。这种新的诉讼观正在冲击着传统的正当程序理念。在正当程序理念指导下的正式审判程序要求,在诉讼中要在全面保障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人权的情况下去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来发现事实真相,要有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相关规则,要有极其细致的诉讼程序规则、诉讼权利行使规则、证据规则,由此正式的法律程序变得异常繁琐。(6)然而犯罪率的提高,司法资源的紧缺,使得司法不可能无节制、无限度地追求绝对的正义,即使可以完全实现结果意义上的个案正义,但这种正义也极有可能是“迟到的正义”,实际受损害的却是人们对司法的期待和信心。现代诉讼机制以有限正义的观念作指导,用法律手段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区分案件具体情况设立各类简易程序,对较小的正义作出必要放弃,使更大的正义也就是司法公正获得实现的契机。同时,简易程序虽较正式审判程序简化了诸多程序环节,但仍是符合最低公正标准的。从这一意义上讲,有限正义的观念并不排斥正式法律程序,而是以实现法律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目的的。只有把更多的司法资源分配到有必要适用正式审判程序的个案的诉讼程序,把较少的司法资源用于简易程序,才能确保裁判的及时性,才能符合人们对正义的期待,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就是正义的。”(7)简易程序在很多方面不具有普通程序所具有的严密的程序规定,“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8)尽可能选择适当的形式提高效率是非常重要的,而简易程序正好能把效率与正义结合起来。
三、简易程序的设立要明确以下几点:
(一)在法律的众多价值目标之中,正义应当是最重要的,但其绝不是法律制度的全部价值追求所在。法律的价值体系是具有多元性和流动性的,既不能用正义来代替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也不能以过度的追求正义来削弱和损害其他价值目标的实现,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理应分享人们对正义的关注,以维持司法的价值平衡。(9)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其他的价值目标也可能位于正义之上,比如效率在法律资源的配置方面体现的价值就要优于正义的价值。这种情况下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正义的能否实现。案件的久拖不决,造成了正义被耽搁,正义的迟来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追求实现的只能是且必须是一种有效率的正义。简易程序的设立正是体现了司法对效率的重视和追求,或者说是正义对效率的妥协与退让。
(二)现代的诉讼体制不可能也不应当不计成本地追求正义的最大化,或者说追求绝对的正义。绝对正义的实现需要支付的功利价值成本过高,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立法或司法只能选择对有些案件放弃使用尽管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争议事实的正式审判程序,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放弃了正义原则对程序的一部分要求。
(三)正式审判程序中设立有复杂公正的程序和充分的人权保障,但对当事人来说,他却不一定愿意承受这种繁杂的程序和保障。如有些认罪的被告人并不希求复杂的陪审团审理,只想尽快摆脱讼累。而被害人作为一个希望法院提供救济的人更希望救济早日来临。他们都希望能有一个更为安全、可靠、简便的程序来代替目前复杂的陪审团审理,而简易程序正具备这些特点。但是如果未赋予当事人选择最适用自己的诉讼程序的权利,那么他们的希望仍仅是希望。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的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因此,只有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才能确保简易程序适用的公正性,才能使当事人乐于接受法律通过司法程序作出的对自己的法律处分,使自己通过实际的选择去感受程序的正义,而这也外在地体现了司法的公正。
四、适用简易程序的要求
(一)、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的程序要求:1、在程序启动方式上,由自诉人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在书写确有困难时也可以口头告诉。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2、在审理程序上,有以下要求:(1)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法院必要时可作庭外调查;(3)开庭审判的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证明”;(4)是被告人必须到庭受审,如其下落不明要中止审理;五是在诉讼阶段上,不受普通程序公诉案件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并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应当庭宣判。3、在案件的处理方式上,有以下几种:自诉人撤诉。法院按撤诉处理、驳回起诉、和解、调解、判决。
(二)、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审理要求:1、在程序启动方式上,一是由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检察院未建议而法院主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这种情况下法院要征求检察院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在检察院同意后应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2、在审理程序上,有以下要求:(1)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检察院除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可以不派员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要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达法院。(3)在庭审顺序上,由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各项诉讼权利。之后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案件审理中,不受第一审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并且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在庭审中,被告人如果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3.在判决上,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法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简易程序在审理方式上的特点:
1、在公诉案件中,无论是检察院建议适用或法院主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都规定了法院在决定适用时要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
2、对简易程序可以实行独任审判。独任法庭的组成人员为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并且简易程序只适用基层法院。
3、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实行的是全案卷宗移送。
4、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不能作缺席判决,但对公诉人规定了除法定情形外均可不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则必须出庭。
5、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没有明确的界限,除被告人最后陈述和辩护环节保留外,其他环节都有可以简化或者省略的空间。特别是在被告人在开庭中表示认罪的,法庭还可直接作出有罪的判决。
6、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在判处刑罚上规定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无具体的比例限定。
7、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不以双方达成协议来给被告人量刑,也不依检察官的求刑来量刑,而是采取法院通过庭审作出判决的形式。而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则可以采取双方协商、合意的方式以和解、调解结案。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但是任何制度的设计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程序体系的设计也是如此:在坚持普通程序的同时,设计简易程序作为补充,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简易程序是一种相对正义但又是最好的正义。简易程序就体现了不能完美地满足正义的要求,而只能是追求一种相对正义的结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和谐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自治州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州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第五条自治州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干预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民族事务、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交通、农业、畜牧、林业、文化、新闻出版、外事台侨、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广播电视、旅游、审计、工商、税务、安监、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宗教事务实施管理和监督,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州、县佛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和道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八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团体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宗教团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准印证》后,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发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
第十条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教职身份;协调、指导和监督跨地区宗教活动;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内部管理。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接受捐赠,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二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发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指导下,经民主推选产生。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为三年,组成人员可连选连任。选举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组成人员定期考评制度和补助奖励机制,对爱国爱教、工作积极、管理成效显著的管理组织成员实行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学习、教务、教职人员管理、财务、治安、消防、文物管理和保护、疾病预防、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严密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事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积极配合人民政府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宗教习惯可以接受公民自愿的捐献、布施、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办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学经人员或者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外来学经人员,应当履行申报手续。
接收自治州辖区内的异地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户籍所在地乡(镇)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经县宗教团体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在学经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宗教活动场所方可接收。
接收自治州辖区以外的异地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户籍所在地乡(镇)和市(州)宗教团体、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经学经地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学经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宗教活动场所方可接收。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场所内流动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批准,不得设立诊疗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开展任何形式的诊断、治疗和药品制售。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兴办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项目,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项目,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自主经营,其讲解人员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教职人员担任,并经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员证。
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活动,应当划定游览区和购物区,并实行分区管理。不得对外承包或者联合经营;不得影响正常宗教活动或者从事有悖宗教教义教规、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诱导欺诈游客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具有行政授权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散发非法宣传品或者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非法宗教广播、影视;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不得利用手机、互联网等散布非法信息;不得印刷、出版、复制、散发非法宗教书刊和影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纳入农村或者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县、乡(镇)人民政府的部门行业服务、惠民政策、社会保障均应当覆盖到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具备社区化管理条件的,应当由属地县、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统一规划,对宗教活动区和宗教教职人员生活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纳被注销宗教教职资格的人员进入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职职业。
第二十九条未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且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和拍摄电影电视片。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藏传佛教的活佛、喇嘛、扎巴、觉姆;汉传佛教的住持、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其他经依法认定、登记的教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经宗教团体认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或者主持宗教教务活动。
自治州辖区内成年公民要求进入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职的,应当具备个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持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拟接收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宗教活动场所定员数额提出意见并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成为宗教教职人员。
自治州辖区外成年公民要求来州内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职的,应当具备个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效证明,拟接纳地乡(镇)人民政府、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拟接收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根据宗教活动场所定员数额提出意见,经县宗教团体审核认定,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成为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从事宗教活动;
(二)从事教务活动;
(三)从事宗教礼仪服务;
(四)接受宗教教育;
(五)进行宗教学术研究。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维护国家安全;
(三)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维护正常的宗教秩序;
(五)支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六)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宗教团体、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接受跨县以上行政区域信教群众邀请,在家中从事福寿诵经、婚礼、超度亡灵、葬礼等服务活动的,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由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外出学经,应当持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函件逐级申报。跨乡学经的,经县宗教团体同意,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县学经的,经州宗教团体同意,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州学经的,经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外出学经期间,应当接受学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外出学经期满,应当及时返回原宗教活动场所报到。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原批准的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跨州从事宗教活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未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外出讲经、传法、化缘、募捐等。
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展诊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收听、收看非法广播、影视片;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不得利用手机、互联网等散布非法信息;不得印制、传播非法宣传品。
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国参加访问、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或者出国留学、朝觐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得非法出境。
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被判刑或者非法出境的,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除名,经县宗教团体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依照各宗教教义教规举行的佛事、诵经、讲经、受戒、开光、灌顶、朝圣、朝觐、祷告、讲道、封斋、礼拜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四十一条宗教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持就地、小型、分散原则,方便当地信教群众。
第四十二条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批准的临时性宗教活动处所内举办,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办,由经依法登记并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举办集体宗教活动,主办者应当提供安全评估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估,存在隐患的,应当整改,待整改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四十三条宗教活动安排实行预报、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上年末拟定下一年度拟举办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活动名称、活动内容、活动规模,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宗教团体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预报备案程序完成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拟定的计划逐项举办宗教活动,不得擅自更改时间或者扩大规模。确因特殊情况需更改活动时间、规模的,应当提前逐级申报。
第四十四条举办跨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举办前40日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宗教活动的时间、内容、名称、规模、邀请范围、安全保障措施及责任人。
举办跨乡的宗教活动,应当征得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并经县宗教团体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县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属地和举办地县宗教团体签署意见,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州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州宗教团体签署意见,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举办者。
自治州辖区外宗教教职人员来州举办、参加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与宗教相关活动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接受活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宗教财产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草场、构筑物、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第四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场所内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实地勘查,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因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草场等,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经营项目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应当依法纳税。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管理,定期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向信教公民公布账目以及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去世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宗教教规和习惯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当依法继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和有关管理制度的;
(五)宗教活动管理组织换届中未履行民主程序,有违规行为的;
(六)拒不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四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办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捐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宗教造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规划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大型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办大型、跨地区宗教活动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跨地区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五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清退;拒不清退的,停止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第五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成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作除名处理。
第六十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开展涉及旅游经营活动或者虽经批准但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