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物资部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17:54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物资部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办法

1989年9月8日,物资部

根据物资部(1989)物函财字81号文和《物资部科技发展基金筹集管理办法》的要求,特制定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及管理办法。
一、基金的使用范围
1.本基金的使用,仅限于物资部各直属单位中经专家论证并经有关司(局)复核报部领导批准的项目。
2.对技术成熟、经济效益显著,并对整个行业或全国均有推广价值的试点项目。
3.根据改革精神和技术市场的需要,科研单位经论证能产生较好经济效益,但自身资金不足的自选项目。
4.按照技术水平、技术难度、推广价值不能列为部级科研项目,但经论证认为经济效益较好的项目。
二、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方式
根据有偿占用,保持原值,力争增值的原则,资金的使用可分为下列两种方式:
1.贷款方式:视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风险大小、申请数,给予低息贷款,利息率略低于国家银行的利率。
2.投资方式:对预见有显著经济效益、实施单位要求资金支持数额大的项目,实行投资。投资单位从该项目实施后的收益中按投资比例分成。
三、科技发展基金的管理
1.物资科技发展基金实行归口管理。部属各总公司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应按季(每季度过后十五天内)上缴部财务基建司统一归口管理。
2.使用科技发展基金单位归还的本息均继续作为科技发展基金,滚动使用。
3.使用科技发展基金的项目,事先必须做好可行性论证,避免造成损失,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使项目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由批准立项的有关人员写出检查报告,报部领导批准后其贷款或投资的损失可由科技发展基金承担一部或全部,不属于上述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使用单位承担。
4.科技发展基金由部科技教育司,财务基建司根据基金提取的数额,结合国家计委匹配的费用进行统筹安排。
5.科教司对申请使用科技发展基金的项目实行具体管理。在确定项目之前,科教司委托有关司、总公司和科研单位负责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或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经济效益分析,提出立项论证报告,由科教司审查后,送财务基建司审核报部领导核准立项。
6.使用科技发展基金进行贷款或投资时,科教司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与申请单位签订正式合同,并负责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7.使用科技发展基金的项目其所需的原材料,由财务基建司归口统一安排。
8.按国家有关科技改革的方针政策规定,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坚决杜绝铺张浪费,更不得借搞科技为名,借用或占用这项基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营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营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全民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不同特点和实际需要,有权自行选择用工形式。今后可少用固定工,多用合同制工人。常年性工作岗位用工,从今年开始,除国家统一分配和补充自然减员外,国家下达新的招工指标,主要招收合同制工人;矿山井下、建筑、搬运、林业,可招收农民轮
换工;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岗位,可招用短期临时工、月工、日工。
现在全民企业常年性工作岗位的计划内临时工,符合条件的,在今年内可以改为合同制工人(农村的不转户、粮关系)。矿山井下、建筑、搬运、林业使用的计划内农村临时工,可以改为农民轮换工。
二、县办全民企业,经过整顿,按照定员、定额组织生产,人员有富余的,对计划外用工,要坚决清退。确实需要增人的,在没有国家劳动计划指标的情况下,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招收计划外临时工。
三、今后全民企业招工,可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自行规定条件,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用,向劳动部门备案。新招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有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有权辞退。
四、全民企业招工来源,主要是从城镇待业青年中招收。经过就业培训的人员,应优先录用。城镇劳动力资源不足的,或县办企业确实需要的特殊工种和能工巧匠,经市、县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招收,但不转户、粮关系。
五、根据生产需要,企业有权招聘技术工人和调动职工,在县、市范围内由企业双方自行办理;县、市以外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省属企业招聘和调动职工,在省范围内的,由主管厅、局办理。公安部门要予以落户。农、林、牧、渔场职工调动,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不论大、中、小型企业,厂长、经理均有权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及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辞退、开除。
七、实行合同制的工人工资待遇:第一年为一级工,第二年为二级工,第三年实行技术考核,按考核成绩,达到几级定几级。并建立新的社会劳动保险福利制度。
八、企业在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奖金可以随着利税的增减上下浮动,也可以实行奖金率的办法,多超多奖,不“封顶”。要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奖金调节税。在保证生产发展基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其它基金的使用,由企业自行决定。
九、除建筑行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和煤炭行业实行吨煤工资包干外,由省统一在工交系统选择几个经过整顿,领导班子坚强,生产正常,经济责任制比较健全,经济效益比较好的企业,实行联产、联利、浮动工资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1984年4月29日

关于印发市粮食局《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粮食局《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的发展,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和管理,保障全市粮食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4〕2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骨干粮食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具有较强经营能力,在县(市、区)域内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守法、诚信经营,服从和服务于政府宏观调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对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职责,负责本地区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行业管理。实施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业管理所需合理费用从同级财政核定的经费中解决,不增加粮食经营者(即管理和指导对象的经济负担)。
第四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定点管理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现代公共行政理念,严格遵守依法行政基本要求,按照有利于加强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保障全市粮食安全,有利于搞活粮食流通,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

第五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企业申报、中介组织推荐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选择确定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工作,并及时完成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确定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从事粮食收购者必须依法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从事粮食加工者必须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依法、诚信经营,最近连续三年无违法、不良经营行为。
(四)具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粮食经营设施和条件。
(五)具有较强的粮食经营能力,粮食经营业务量最近连续三年在本地同行中居于中等以上水平。
(六)服从和服务于政府的宏观调控,积极承担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和政府下达的粮食应急工作任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向确定为本级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经营者颁发确认证书,通过公共媒体公告确定的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名单。

第三章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九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权责一致、监管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本级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实施下列监督检查:
(一)对骨干粮食经营企业条件进行年度核查,在有关公共媒体上公布核查情况;
(二)对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在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对企业经营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四)依法进行其他法定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和服务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承办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
(二)服从和服务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粮食应急安排和统一调度,承担政府下达的粮食应急工作任务;
(三)及时准确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市场监测信息,报告当地的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或可能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况;
(四)及时准确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油统计报表、资料;
(五)开展粮食产销衔接,掌握必要的粮源,依法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
(六)参与粮食产业化经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粮食流通职责。
第十二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承办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时,享有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相应权益;
(二)完成政府下达的粮食应急工作任务后,获得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物资、设施征用补偿或费用补贴;
(三)依法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咨询粮食政策法规、粮油市场信息和粮食行业发展动态等情况;
(四)优先纳入政府粮食产业发展扶持范围,得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发展指导和服务;
(五)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报表、资料,报告有关情况时,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商业秘密依法受到保护;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骨干粮食经营企业提供有关粮食政策法规等咨询和行业发展指导等服务。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借确定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谋取非法利益和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有2个以上工作人员持湖南省人民政府印制的行政执法证进行,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从事与监督检查无关的活动;
(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经年度核查不符合确认的条件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者,由原确认机关收回确认证书,取消授予的确认资格,在公共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者,依法追究有关法律责任;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时,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