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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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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3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
第三章 防治废水、废气、废渣污染
第四章 防治农药污染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积极保持生态平衡,消除污染,造成一个清洁适宜美好的生活和劳动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都负有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
第四条 切实保护各种水域的水质,特别要保护长江、汉江、清江、府河、洪湖、梁子湖、长湖、西凉湖、大冶湖等江河、湖泊以及丹江、漳河、富水、白莲河等大型水库的水域,防止水质污染。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堰渠、港口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带有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严格控制在江河、湖泊、水库、温泉等周围兴建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保持这些水域的良好自然状态。
第五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区不受污染,禁止向自来水源、水井、饮水池塘排放污水、污物。
第六条 加强地下水源的保护,禁止向防空洞、渗坑、裂隙、溶洞、废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 城镇建设应根据防止大气污染的要求,合理安排市政建设工程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严禁在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水源保护区等兴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恶臭、放射性物质的工厂或设施。
第八条 燃煤和燃油的各种工业炉窑和民用锅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使排放的烟尘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积极推广集中供热和余热利用,大力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能源。
逐步改革民用炉灶及其排烟装置,减少对大气的污染。
第九条 加强城镇噪声和震动的管理。各种震动大、噪音强的设备和装卸运输车辆,要安置防震、消音设施。除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外,禁止在城市市区发放高大声响和使用怪音喇叭,以利居民工作和休息。
第十条 严格保护湖区生态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湖区综合治理规划,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湖造田。已围湖造田破坏生态平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退田还湖。
第十一条 加强水土保持,保护植被面积。管好水土资源利用,防止水土流失。已经引起严重水土流失的,应逐步停耕还林。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应切实采取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措施,创造新的生态系统。新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由主管部门事先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有关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保护森林资源、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大力植树造林,绿化环境。
城镇和铁路、公路沿线的树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防止破坏。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要充分利用院内空地栽种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十四条 严格保护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自然史迹。
禁止向武昌东湖排放一切有毒有害的污水、污物。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应转产、搬迁或停产。
保护国家和我省公布的江陵历史文化名城、铜录山古铜矿遗址、武当山古建筑群以及其他名胜古迹不受破坏。
保护长江三峡的自然风光和史迹,不得任意在其沿岸开山炸石。
第十五条 保护珍奇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益兽、益鸟、益虫,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采伐、猎捕。
根据需要,逐步建立自然保护区。对神农架自然保护区,应加强规划、建设和管理,切实保护林区的自然资源。

第三章 防治废水、废气、废渣污染
第十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坚决防止废水、废气、废渣污染。大、中型基建工程,应根据国家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定点、设计和施工。
街道、社队新建的企业,对环境有污染的,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定点建设。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不准投产。
第十七条 基建、技措工程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原则。

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应将基建、技措工程的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认真落实。
对有污染环境而没有委托设计防治措施的工程,设计部门不得接受设计;对已有设计的有污染环境而没有防治措施的工程,施工部门不得进行施工。
基建、技措工程的设计和审批和竣工验收,必须由有关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派人参加并签字。
第十八条 各级计委、经委以及各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现有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的治理,应列入计划,抓紧进行,并在财力、物力、人力上给予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地对现有突出的污染,必须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抓紧治理。在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风景游览区有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的,应责令其停产治理;对污染危害大,又无法治理的工厂企业,要有计划地实行转产或者搬迁。
第二十条 凡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的单位,应通过加强生产管理、技术革新和工艺改革,力求在生产过程中减少和消除污染。工厂企业对废水、废气、废渣要开展综合利用,一时无法回收利用的,也要进行妥善处置。各级财政及有关部门对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
的产品,在税收和价格上按政策给予照顾;盈利所得,可按规定用于本企业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含有镉、汞、砷、铅、六价铬、氰化物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应设有专门废渣场,并有防渗透设施,严防污染土壤和水源。
医疗、科研及其他单位,对含有病菌、病毒的废物,必须经过净化处理后符合有关规定方可外排。
第二十二条 凡产生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必须有严格的防治和管理措施,其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放射性废物的长期储存,必须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搞好本地区综合防治,改善环境质量。
第二十四条 凡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均应按国家和我省对超标排污收费的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交纳排污费。

第四章 防治农药污染
第二十五条 生产农药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审定。未经国家鉴定许可的农药,不得生产和销售。对生产、销售农药的种类、数量和质量,经委、农业和商业部门应加强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积极开展生物防治,努力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止土壤和农作物受污染。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食用植物的农药污染,逐步减少以至停止对食用农作物施用汞制剂、滴滴涕、一0五九、一六0五、六六六、三九一一等剧毒、高残留农药。
农村社队和社员应严格管理和科学使用农药。剧毒农药必须集中保管。农业、科技等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防止滥用农药。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利用工业污水灌溉的,要定期化验检测,其水质必须符合污水灌溉规定标准,保证农作物不受污染。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食用农作物的农药残留检验,禁止向国家交售或在集贸市场销售残留超标的粮食、蔬菜及其他农副产品。
第三十条 加强对农药毒性及残留迁移的科学研究,切实采取防治农药污染的措施。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逐步建立和健全环境保护机构。环保任务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业务建设,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认真检查督促所辖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国家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积极发挥环保部门的职能作用,搞好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地、市、县根据实际需要,可建立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检查、监测、督促本地区各单位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提出环境污染情况和环境质量报告。各级监测站受同级环保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监测站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科研机构的领导,加强对有关部门环境科研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联系。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研究,搞好学术交流活动。
各有关部门应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树立人人关心环境保护的新风尚。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变废为宝,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的;
四、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积极作斗争或在公害事故中救护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本暂行条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区别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警告、通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一、污染环境,引起人、畜伤亡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放松管理,玩忽职守,造成公害事故的;
三、拒不执行“三同时”而强行投产造成污染的;
四、对限期治理污染而无故拖延不治理的;
五、挪用防治污染经费、设备和物资的;
六、对监督、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破坏或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单位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公民,视其情节轻重,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环保纠纷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未尽事宜,省环保部门可根据需要制订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198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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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做好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劳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部关于做好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劳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劳务输出、境外就业管理工作,国务院办公厅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就部门间的分工问题提出五点协调意见。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同意协调意见,要提倡在国务院各部门之间,既有明确的分工,又有很好的合作,共同把劳务输出工作搞得更好,并使其有一个大的发展。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的协调意见及劳动部贯彻实施的安排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办公厅的协调意见
1.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共同努力,我国劳务输出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应当继续充分发挥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的优势,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劳务输出的政策法规,搞好全面管理,进一步开拓发展这项业务。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要重视解决,
特别对突出问题,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到坚决维护我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渠道搞非法移民活动,促进这项业务健康发展。
2.根据“三定”方案的规定,对外劳务合作由经贸部归口管理。在维持这一管理体制的前提下,要充分发挥劳动部等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做到各部门有分工、有合作,加强协商配合,共同努力做好劳务输出工作。
3.劳务输出中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有关工作,由劳动部归口管理。由劳动部会同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和全国总工会就加强综合劳动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问题拟定政策法规,制定可操作的具体办法措施,由劳动部门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指导、协调,一致对外,并对
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劳动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靠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把这项工作真正做好。
4.在劳务合作方面与外国建立政府间联系仍以经贸部为主,在对方要求与我劳动部建立联系或由劳动部出面对我有利时,经过经贸部、劳动部协商一致,可由劳动部代表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建立联系。
5.近几年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公民自谋出路去境外就业的人数逐渐增多,估计以后还会增加。这属于个人出境谋生性质,不能视为劳务合作,目前在管理上还比较薄弱,其中除公安机关依法批准的以外,有相当一部分是非法出境就业成为非法移民,造成不良影响。对公民个人
出境就业也必须加强管理,这方面的工作由劳动部归口负责,应注意不要与公安机关依法审批出境就业的职责发生矛盾。具体由劳动部商经贸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拟定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可先组织试点)。
二、劳动部的安排意见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的协调意见,劳动部研究决定:为把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工作搞得更好,即刻着手研究制定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劳动管理法规,尽快拿出草稿,会同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和全国总工会讨论修改,促其早日出台;为加强对境外就业的服务与管理
,将联合公安部研究拟定境外就业试点方案,商有关部门后组织试行,探索这方面的管理办法与经验。
要认真履行国务院明确由我部承担的职责,通过制定政策、完善立法、监督检查、提供服务,推动劳务输出、境外就业的健康发展;要注意和各有关部门特别是经贸部密切配合,有事多商量;要精心组织,慎重行事,有条不紊地渐次推进。
为加强劳务输出、境外就业管理工作,劳动部决定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设立“境外就业办公室”,具体承办和协调有关工作。
三、对各地劳动部门的要求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扩大,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将不断发展,劳动部门要为之作出应有的贡献。
首先是加强综合劳动管理,包括有关招聘、职业培训、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职业安全,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回国后就业安置等各个环节。劳动部门要通过指导、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帮助各承办机构开拓发展业务,促进这项事业健康发展。
其次是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整顿劳务市场秩序,防止和打击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渠道搞非法移民。
第三是多年来地方劳动部门没有直接参与劳务输出、境外就业的劳动管理工作,对这方面的情况了解不多,要通过多种形式尽快熟悉有关业务,承担起相应的职责。
至于开展境外就业服务试点工作,劳动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后另作部署,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行动。



1992年7月13日

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加快抚顺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促进抚顺市经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享有省级权限范围内规定的有关开发区政策,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自主管理。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抚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国内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引进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以工业和科技开发为主,第三产业同步协调发展的多功能、外向型、现代化的新区。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办第三产业和兴建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投资经营者可以在开发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开发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及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报批开发区内的投资及建设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土地的开发与管理;
(五)会同市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六)负责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及房地产的产权交易管理等工作;
(七)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需列入市城建计划和市财政支出计划的,由管委会编报;
(八)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按规定权限监督管理开发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工作;
(十)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一)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处理或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负责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等区容区貌工作;
(十三)征收和管理开发区有关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
(十四)保障开发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五)在市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设立和调整工作机构;
(十六)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按照分税制对区内财政、税务实行统一管理,征收的各种税费,属于地方享有的列入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管委会各部门应主动接受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管委会有关部门的指导,支持开发区的工作。
第十三条 在管委会统一协调下,开发区内的公安、司法行政、交通、金融、保险、海关、商检、防疫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为投资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股份制;
(六)补偿贸易;
(七)租赁;
(八)中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四)产品能替代进口的;
(五)在市区的企业易地改造的;
(六)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第十六条 开发区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
(三)中国法律、法规不允许的。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或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收回土地使用证书和吊销工商执照。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有权依法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职工。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文明、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有关统计报表,并接受管委会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终止经营,应按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办理有关手续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汇出。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中国银行、国家批准的外汇指定银行或境内外资银行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第三年起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七条 外商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的其他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减去财政补贴后剩余金额的40%的税款;再投资于开发区内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去财政补贴后
的全部剩余金额。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办公用品以及其他必要的物料,按规定予以免税。
第二十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外商或在开发区居住的外籍技职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入境,经批准,免征关税。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期间,免收土地使用费。自建成投产之日起,免收五年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生产性内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经申请批准后,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区登记注册的高效益、高新技术产业,在其生产工艺过程的总装或深加工工序建在区内的前提下,其它工序可以在区外进行。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国家、辽宁省和抚顺市规定应享受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按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抚顺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