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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50:34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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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2002]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该《若干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日


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北京筹办2008年奥运会的新形势,充分发挥首都优势,进一步扩大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加快首都现代化进程,更好地服务全国,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鼓励国内企业和个人来京投资设立企业、鼓励来京设立研发机构(以下统称来京投资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体现首都城市功能特点的产业。
(一)鼓励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应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二)鼓励投资发展现代制造业和都市型工业。
(三)鼓励投资发展金融保险、旅游会展、商业流通等现代服务业。
(四)鼓励投资发展现代农业。
(五)鼓励投资发展城市基础设施。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来京投资企业,适用于本规定。
(一)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各类金融机构在京注册的总部、地区总部、结算中心和营销中心。
(二)符合第一条(一)至(五)的来京投资企业,在京投资固定资产达3000万元以上或自2000年始连续两年年销售(营业)收入达3亿元以上。
(三)国内大型企业(集团)、重点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京设立的国家级、市级研发中心和经认定的研发机构。
第三条 努力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社会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对来京投资企业,实行与本市企业同等待遇。
第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投资咨询和投资审批平台,公开审批标准,精简办事程序,实行“一站式服务”和企业登记互联审批等服务制度,为来京投资企业提供方便快捷优质服务。
第五条 保护来京投资企业名称专用权。享有驰名商标的企业经申请可以在本市范围内各类行业名称中受到全面保护。来京投资企业在京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的,公司名称可以不反映行业特点。
第六条 来京投资企业在进行企业或产品认定、资质认定和评审、经营权限审批,参与本市货物、服务、城市基础设施及特许经营权等方面的招标投标活动,与本市企业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
第七条 在京设立的研发机构,其符合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列入本市科技计划,给予适当的科技经费支持。研发机构需要使用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按重点工程用地优先办理手续;未列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可以追加和调剂解决;对用地项目应征收的管理费,按现行标准减半收取。
第八条 来京投资企业中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可执行《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1〕38号)的相关政策;经认定为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的,可执行《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1〕4号)的相关政策。
第九条 来京投资企业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本市传统产业,投资发展现代制造业、环保产业和都市型工业,均可申请技改贴息支持。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造,可申请本市结构调整资金支持,执行《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京政办发〔2001〕36号)的相关政策。
第十条 来京投资企业投资本市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可执行《关于对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实行回报补偿意见》(京政发〔2000〕30号)的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本市金融机构要努力开发金融产品,不断完善服务功能,支持建立并规范社会信用服务体系,发挥担保体系的作用,为来京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和信贷支持。
第十二条 本市物价部门要对来京投资企业发放《北京市收费监督卡》。有关部门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北京市收费许可证》,开具市财政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填写《北京市收费监督卡》,否则企业有权拒绝缴费,并可向收费部门上级机关或物价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对来京投资企业所提供的经营性服务,必须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来京投资企业进口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用生产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资信良好的来京投资企业享受便捷通关待遇,并在重点口岸设立特快报关窗口。
第十五条 本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来京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和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给予积极支持。鼓励来京投资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企业,享受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本市外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来京投资企业提供外事服务。来京投资企业中持有《暂住证》的人员,因商务往来、经济技术合作、培训考察等公务需要出国(境),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并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
第十七条 来京投资企业从国内外引进紧缺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有关规定的,可办理人才引进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手续;需要引进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非本市生源应届毕业生,符合本市接收大学以上毕业生有关规定的,为其办理接收手续;需要引进留学人员和外国专家的,在立项申请、经费资助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来京投资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本市组织的各类继续教育。可以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统一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社会化评审,参加“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评选工作,参加“北京市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北京市优秀青年知识分子”等评选表彰活动。
来京投资企业职工可以参加本市组织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来京投资企业需要建立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的,在建站申请、人员管理、经费资助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来京投资企业一律纳入本市安全生产管理,由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来京投资企业职工可在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特种作业培训考核单位学习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全国统一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一条 来京投资企业仍使用当地牌照的车辆,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长期进京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来京投资企业可按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其职工可按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安排资金,对来京投资企业一次性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用于办公、经营的,按缴纳契税税款的50%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首次购买商品住房,按其本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常住户口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子女在京参加高考可与北京籍考生同等对待;来京投资企业职工及子女可参加北京市普通高中毕业会考;来京投资企业申请其在京职工子女入本市中小学借读,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就近安排。
第二十七条 来京投资企业有权利并有义务参加本市的各项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各项社会活动,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和程序,选派代表参加市(区、县)的有关参政议政活动,可以参加本市各类先进、模范的推荐、评选和表彰。
第二十八条 市经委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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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河南龙门石窟门票价格的批复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河南龙门石窟门票价格的批复
国家计委



河南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调整洛阳龙门石窟门票价格的请示》(豫价房字〔1998〕31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调整龙门石窟门票价格,现批复如下:
一、龙门石窟西山门票价格调整为每张35元,东山门票价格调整为每张15元;东西山联票实行淡、旺季价格,淡季每张40元,旺季每张45元。淡季从每年11月1日至次年2月底,旺季从每年3月1日至10月31日。
二、对中小学生、现役军人等实行优惠票价,具体价格在上述票价的50%的幅度内由你局核定。
三、普通门票和联票由游人自愿选择,不得强制购买。
四、要认真做好新票价的实施工作,东山、西山门票及联票价格,均应在售票处显著位置用中、英文进行明码标价,并相应公布售票办法。
五、新票价自1999年2月1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28日
谈新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

——从一则案例探讨股权转让通知答复期内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

梁仁壮(北京市新开律师所律师)

05年修正之前的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全部是法定的,只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意转让股权并有受让人,则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只要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最终欲转让股权的股东都能顺利转让其所持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05年公司法修正后,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由原先的转让条件全部法定变为转让条件有条件的法定,即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特殊约定,则股权转让才依照公司法第72条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有别于公司法的规定,则以公司章程之规定优先。这样一来,就出现了这样一个可能连当时的立法者也没有预想到的问题,那就是公司章程中一开始对股权转让并没有特殊约定,但一旦有股东一般是小股东提出了股权转让请求后,大股东如不原意小股东转让,于是就立即利用其控股的优势地位操从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决议,想借此达到禁止小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那么,大股东的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可以达到限制之前已提出转让股权的小股东呢?本文从一则真实的案例来讨论这个问题,抛砖引玉。



案例:

A公司由一个法人股东B公司(占75%股份)及三个自然人股东甲乙丙(占25%股份)共同出资设立。2008年6月,自然人股东甲和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丁达成了将甲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丁的协议,甲丁达成协议后,甲根据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之规定向公司其他股东就拟转让股权事宜发出了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书面通知。在接到股东甲的通知后,法人股东B公司(大股东)不原意甲退出公司,于是利用自己的大股东优势在法定的30天答复期内操从公司董事会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章程中原先允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规定修改为“股东不得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问题:

1、在股东甲提出股权转让后30天的答复期内,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决议是否有效?

2、如有效,该股东会决议是否对股东甲在此前提出的股权转让行为有约束力?



分析: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该临时股东会关于禁止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所持公司股权的决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公司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前述这些法律规定,法人股东B公司占有A公司75%的股权,占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故其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同意将公司章程中进行修改的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法人股东B公司的意图很明显,就是故意限制小股东甲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而且故意在股东甲提出股权转让通知后30天的答复期内这样的特殊时期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这样的作为显然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但由于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在30天答复起这一特殊时期内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因此法人股东B公司的该作为虽然有些阴,但至少没有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只能被认定为有效。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如该决议有效,是否对股东甲此前的转让行为有约束力。很显然,股东B公司在接到股东甲关于转让股权的通知后30天答复期内操从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其直接目的就是要限制股东甲向外转让股权。笔者认为,虽然该股东会决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由于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是在股东甲提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之后,即股东甲提出转让股权的请求在先,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在后,因此虽然股东会决议有效但对股东甲之前的转让行为没有约束力。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议决也应当是一样的,股东甲提出股权转让时,其依据的是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其和股东之外的丁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基于对当时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可以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这一规定的信赖,他相信其他股东也会基于公司章程中的该条规定来考虑是否同意他关于股权转让的请求,而不可能想到公司的大股东会在这之后提出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如果此时允许该决议对股东甲的转让行为有约束力,则对于股东甲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欲受让甲股权的丁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破坏的股权交易的稳定性。而且,从股东甲提出转让股权的那一时刻起,于股东股权转让的所有法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条件都应当于此时被特定化或被锁定住,即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东家转让股权都应当以此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为准,这之后哪怕是一天之后法律的变动及公司章程的修改都不应当对此前的股东甲的股权转让行为有约束力。



结论: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能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如果在某股东提出向公司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请求之后,公司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禁止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则该等股东会决议如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修改的相关规定,则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但该股东会修改的公司章程不能约束此前已经提出股权转让的股东继续按照原先的章程规定的条件转让股权。

以上分析为个人意见,期求同行的高见并交流。



附:公司法(05年修正)相关条款:

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