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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08:45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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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维修资格管理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四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业管理,提高汽车维修质量,保护汽车承修方和托修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汽车维修业,是指各种汽车、摩托车维修和技术性能检测。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维修业户),汽车托修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全面规划、协调发展、依法监督、优质服务,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公安、劳动、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格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以下统称技术合格证),并凭技术合格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方可经营。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技术合格证。
第八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类别:
(一)汽车大修;
(二)汽车维护;
(三)汽车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须悬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维修技术类别标志,按照核准的维修技术类别承修车辆。
第九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汽车维修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汽车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质检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技术作业规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和安全生产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维修业户变更维修类别、经营场所、停业或歇业的,应先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他变更事项按规定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汽车维修业技术工人的行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维修业户进行一次维修资格审验。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应严格执行汽车维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车辆,可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对托修车辆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须由质检人员负责质量检验,并填写检验单。对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并按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车辆,由总检验员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应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的,应无偿返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使用的配件,必须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有关标识,保证所用配件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第十七条 汽车技术性能检测单位应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维修车辆实行维修质量抽检,并将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质量和年度审验时确定维修资格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肇事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条 承托修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汽车维修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维修费用超过车价百分之五以上的,应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二十一条 对维修已竣工的车辆,托修方无故不按合同期限验收接车,逾期六个月,给维修业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维修业户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维修业户应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按照规定的作价原则收取费用,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维修业户结算维修费用,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汽车维修结算统一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第二十四条 维修业户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规费。
第二十五条 承托修双方发生有关汽车维修的纠纷,可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请求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维修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技术合格证,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其终止维修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符合从事维修业资格的,限期补办技术合格证;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技术合格证的,收缴非法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维修类别、经营场所、停业、歇业、技术合格证年度审验的,不按规定悬挂汽车维修类别标志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擅自超越技术资格类别维修车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不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期规定,质量不合格或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利用配件拼装车辆和承修报废车辆的,除责令所装、所修车辆解体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每辆车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七)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车辆竣工出厂,不按规定填发出厂合格证的,责令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处以该项营业收入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九)不执行统一工时定额,不使用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或在结算清单上弄虚作假的,处以实际结算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缴纳或偷漏、拒交规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应缴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十一)汽车技术性能检测单位,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检测车辆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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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82号)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10年3月30日第3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安排1名盲人或者1名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名计算。已经退休、退职或者不在岗的残疾人,不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等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相应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新录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限制性条件。对符合公务员录用或者事业单位招聘体检标准,且身体条件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享受其他人的同等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必要的改造。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将难以就业的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优先提供就业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农家书屋、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实行保护政策,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和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并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优惠照顾;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水、电收费标准上给予优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农村基层组织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并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对具有一定规模、被列为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的,按照同级农业龙头企业的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对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未按规定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进行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由财政部门暂停其申请用款计划的审批或者予以代扣。
(二)企业、经济组织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同级地税部门征收。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
(四)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中央驻赣和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市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上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委托下级残疾人联合会征收。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费困难,企业亏损严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凭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核定的上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向财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予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未经批准的,必须按期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经批准缓缴的用人单位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及时补缴所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开展盲人按摩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五)引导、支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
(六)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并定期将相关情况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残疾人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提供帮助。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情况和信息。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信息纳入其中,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建立健全残疾人优秀技能人才表彰奖励制度。
鼓励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为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供便利,并给予优惠。
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中违反规定批准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江苏省镇江市、江西省九江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江苏省镇江市、江西省九江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
江苏、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报批镇江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苏政发〔1994〕91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再次报请审批〈九江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请示》(赣府字〔1994〕315号)收悉。国务院原则同意《镇江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简称《实施方案》)和《九江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认为《实施方案》和《暂行规定》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精神。请江苏省镇江市和江西省九江市按此方案于1994年12月开始实施。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批
复如下:
一、关于亏损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问题。亏损企业应努力克服困难,缴纳医疗保险金,使医疗机构能够对这些企业的职工继续提供医疗服务,不致影响社会的稳定。亏损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后,可以使职工的医疗保障社会化,实际上会减轻企业的负担。亏损企业筹集医疗保险基
金的具体办法可在试点过程中探索。
二、关于私营企业职工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问题。考虑到私营企业情况比较复杂,可以先进行试点。
三、国务院重申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行属地原则。所有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参加所在地的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执行当地统一的缴费标准及有关政策规定。
四、关于个人医疗帐户问题。考虑到45岁以上的职工患病较多,但他们过去没有医疗帐户的积累,应在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初期,对他们有所照顾。因此,原则同意镇江市、九江市提出的意见,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可按职工年龄确定不同的比例

五、同意镇江市、九江市为切实加强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管理,对离休干部设立个人医疗费用台帐或个人医疗帐户,但一般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九江市对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的、享受副地级以下待遇的离休干部,实行自付少量医疗费的办法,已实行两年多,且已为这些离休干部所接受,可以继续试行。
六、关于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保障问题。考虑到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作进一步研究。因此,暂不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范围。各企、事业单位可按现行办法执行。
七、原则同意镇江市、九江市提出的建立对医患双方制约机制的意见。为保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切实搞好医疗单位内部的管理改革,既要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又要认真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
八、医疗单位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应由当地政府规划、建设。医疗单位的基本建设及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维修要纳入同级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当地政府还要帮助医疗单位逐步解决合理补偿问题,实行医疗服务和销售药品收入分别管理、分开核算,使它们
不仅能维持正常的运行,还能不断得到发展。
九、同意镇江市、九江市在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中,采取不同的领导管理体制,以便通过实践总结经验。
十、要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医疗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算管理,建立分级管理责任制,完善财务、会计、审计和预、决算审批制度,切实保证基金的合理使用,防止挪用。一旦出现问题,应该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管理费应该力求节约。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不超过实际收取的医疗保
险基金的2%。
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难度大。希望你们继续努力,精心组织实施。要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发动和依靠广大干部群众不断克服改革进程中的困难,做好试点工作,为下一步全面开展职工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提供经验。

附件1:镇江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我市进行职工医疗制度改革试点的指示精神和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镇江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社会保障体系是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框架的支柱之一,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通过改革现行公费、劳保医疗制度,逐步建立起适应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的医疗保险模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并且使之逐步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
这项改革遵循以下原则:
(一)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在保证效率的基础上强调公平原则,使城镇全体劳动者都能获得基本医疗保障。
(二)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三)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待遇要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劳动积极性。
(四)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
(五)公费、劳保医疗制度按照统一的新制度和政策同步改革,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要统一,基金集中管理,内部分开核算。
(六)实行政事分开,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制度;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由相对独立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承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加强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保证基金的合理使用。
(七)实行属地原则,本市范围内的(含县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暂不含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和计划内临时工,下同),部省属和外地驻镇单位的职工,全部参加职工医疗制度改革。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制度,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医疗保险基金指国家为保障职工患病期间的基本医疗,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单位和个人征缴用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专项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两个部分。其基金来源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两方面构成:
1.用人单位缴费。
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按全市统一的提取比例缴纳医疗保险基金。改革起步时,以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与离退休人员费用总额之和为基数,暂按10%提取。具体办法是:
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在各单位预算内资金中列支;
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企业的在职职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2.职工个人缴费。
改革起步时,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职工暂按本人年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为不影响职工的实际收入,职工个人缴费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三资”企业根据其工资水平自主确定)。增资的数额,基本相当于本人缴纳医疗保险基金的数额。
通过试点探索私营企业职工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做法和经验,逐步实施。
(二)按照个人积累与社会统筹互济的原则,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为每个职工(含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中的基金来源:
1.职工个人按年工资总额1%缴费的部分(退休人员不缴纳);
2.用人单位按职工个人年工资总额10%提取医疗保险基金,并且对45岁以上和45岁以下的职工按照不同比例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3.用人单位按退休人员个人年退休费用10%提取医疗保险基金,并且将其一半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个人医疗帐户专门用于支付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其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职工在本市变换工作单位,其医疗帐户随之转移并继续使用;调离本市时,其结余的个人医疗保险金随同转移。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在职国家干部,同在职职工一样,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医疗保险后离休的干部,个人医疗帐户中的资金不再增加,用完为止。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伤残军人、离休人员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但应建立医疗费用台帐。
(三)改革后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1.凡参保职工在医疗保险机构确认的定点医院、医务所(室)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都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再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职工在个人医疗帐户之外自付的医疗费用,超过本人(不含退休人员)年工资额的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
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采取分段累加计算:超过本人年工资额5%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8%;1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2%。退休人员按在职职工规定比例的一半支付。
2.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离休人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全部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3.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经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的职工,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4.职工子女(含独生子女)、大专院校在校生和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暂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5.由于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职工家庭基本生活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和由工会通过建立职工互助储金办法解决。
(四)建立有效的医疗费用制约机制。
加强对医患双方的有效制约。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对定点医院、处方外配点和用人单位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严格奖惩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
1.制订职工个人医疗费用的制约措施。
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统一制发《职工医疗保险证历》,患者凭其就诊,对将《职工医疗保险证历》转借他人和冒名就诊者,要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制订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超出目录部分的费用全部自理;进行特种检查治疗(如MRI、CT等高级仪器检查),须经所在定点医院“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小组”审批,其费用个人负担20%,不计入当年按比例负担部分。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和离休人员,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基础上,加强检查、用药等方面的管理,凡超出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的费用全部自理,特种检查、治疗费用个人也应适当负担。其负担比例不超过在职职工的50%。
2.健全医疗单位和处方外配点的管理制度。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院的资格审定并会同医药主管部门搞好处方外配药品销售点的资格审定,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确认并与其签订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卫生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制定疾病诊治技术规范和可报销药品目录;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合理的医疗收费标准,报省级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并且将医院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改革并完善医疗费用支付办法。由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医疗保险机构,在核准上年度公费和劳保医疗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天数、平均床日费用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实行定额管理。医院的销售药品收入和医疗服务收入要分别管理,分别核算。要促进医院深化改革,提
高服务质量,形成良性运行机制。
在医疗保险机构确认的定点医院中,允许职工选择几个定点医院就医,允许病人持处方到定点药品销售点购药。医院或药品销售单位如违反规定,医疗保险机构有权监督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五)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1.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由市社会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记载,专款专用,加强管理。考虑目前的财政体制,暂实行市、县分级核算,由市在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部分提取10%作为市级调节基金。实行医疗保险制度
后,原《镇江市企业职工大病医疗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不再执行,积累的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2.对滞缴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按日罚缴2‰的滞纳金;无故逾期三个月未缴纳的,医疗保险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法律手段强制划扣。企业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基金;发生破产的,在清算财产时,必须先缴足在职职工当年和离退休人员10年的医
疗保险金。
3.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不征税费。个人帐户中的医疗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并纳入本金。
4.建立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职工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和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三、改革的组织实施和步骤
为了加强对医疗制度改革的领导,市政府成立镇江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政府主要领导负责这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各县(市)区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具体负责试点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成立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由体改、财政、劳动、卫生、人事、社会保险、物价、医药等部门参加。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工作。组建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社会保险局基金管理科,公费医疗办公室和社会劳动保险
管理处大病医疗保险科予以合并。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可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不超过2%的管理费。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经办全市医疗保险业务,主要职责是:
1.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
2.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3.负责对定点医院和处方外配点的资格确认和检查监督;
4.处理职工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
5.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6.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在县(市)建立相应的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医疗保险工作。
具体实施步骤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1994年5月—8月底)为准备阶段。主要做好宣传发动、建立组织、调查研究、测算摸底、制订方案和相应的配套改革措施并上报审批等工作。
第二阶段(1994年9月—10月底)为试运行阶段。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在全市范围内组织试运行,主要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个人医疗帐户建立、各种证册印制、业务人员培训等工作,选择部分单位和定点医院全面试行新的医疗制度,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充实、完善
实施方案。
第三阶段(1994年12月1日起)为正式运行阶段。

附件2:九江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三条 建立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一)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逐步使城镇职工都获得基本医疗保障,有利于减轻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负担,有利于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方式与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量力而行,以后随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劳动积极性。
(四)公费、劳保医疗制度改革同步进行,建立全市统一的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制度,统一保险费用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全市统一筹集和管理医疗保险基金,但保险费的收付,分行政、事业和企业职工两块,分别分级单独核算。
(五)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保障职工基本医疗。

第二章 试行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县(市、区)、庐山管理局属和驻市的中央部属、省属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军队所属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三资”企业,均为九江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施行范围。
上述范围内各用人单位的国家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三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以下统称职工)、退(离)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的退职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在乡村的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均为职工医疗社会保险的对
象。
第五条 浔阳区、庐山区范围内的市属、驻市中央部属、省属单位的职工医疗社会保险,由市医疗保险机构负责实施和管理。
第六条 按用人单位性质划分职工医疗社会保险管理范围,行政、事业单位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机构管理,企业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在编的临时工、农垦企业中非工资在册人员以及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中职工的医疗社会保险,可待条件具备后逐步实行。

第三章 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为本单位上年度实发职工工资总额与退(离)休费总额之和的10%。今后根据经济发展和实际医疗费用水平变化适时调整。
职工个人的缴费,先从本人工资总额的1%起步,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工资增加逐步提高。
为不过多增加职工负担,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应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医疗保险费的来源:
(一)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差额拨款的全民所有制的医院,按照单位的财政体制关系由现行资金供应渠道拨款。此项拨款纳入各单位的经费预算。
(二)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
(三)企业在职职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企业退(离)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中开支。
(四)停薪留职人员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其工资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交足在职职工当年和退(离)休人员以后10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各用人单位必须按本《规定》第八条所定的比例,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不得拖欠、拒付。逾期不缴纳者,医疗保险机构按日罚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项下。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把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逐月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的监督,使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权利不受侵犯。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对45岁以上和45岁以下的职工按照不同比例与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一并记入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医疗保险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转入医疗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实行专项储存。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一)建立职工个人台帐和带本人照片的医疗社会保险手册,由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每年年终结算一次。
(二)职工就医,凭医疗社会保险手册到定点医院就诊、治疗。每次就诊、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在医疗社会保险手册上进行记载,并且采用记帐三联单,其中一联送达医疗保险机构结算。
(三)个人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工作变动,个人帐户随人转移。
第十六条 个人医疗帐户基金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使用。
职工就医所需医疗费用,首先从本人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先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职工在个人医疗帐户之外自付的医疗费,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的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
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5%;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9%;
超过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2%。
第十七条 按照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特殊检查和治疗以及转外地医院诊疗等,需经医疗保险机构审批,个人负担比例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十八条 建立全市医疗统筹调剂基金。从全市的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提取5%的资金,建立全市医疗统筹调剂基金。此基金由市医疗保险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储存,在全市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经市医疗保险机构批准,原实行劳保医疗的单位,可以管理一部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在单位内部调剂使用(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职工患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经鉴定认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治疗所需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企业单位职工的工伤和生育,分别按工伤和生育社会保险办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特殊人员实行政策性照顾:
(一)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抗日时期参加革命的离休老干部、享受副地级以上待遇的离休老干部,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医疗费用先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全额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必须严格按医疗社会保险各项管理制度办事。
(二)除本条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离休人员,个人也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医疗费用先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需自付少量的医疗费。
(三)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其个人自付比例为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的一半。随着职工在职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积累的增加,
这种照顾将逐步减少和取消。
第二十二条 大专院校在校生(不含自费生)仍按原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执行,但个人也要负担10%的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保障仍按现有规章执行。其医疗费用由各企业根据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由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要建立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医疗保险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不超过实际收取的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2%。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医疗单位的有效制约,改善医疗服务,合理用药,合理检查,降低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政府有关部门与医疗保险机构要对定点医疗和销售药品的单位进行资格审定并定期检查。允许病人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八条 按照就近医疗的原则,以用人单位为整体,由单位申请,经医疗保险机构批准后确定定点医院,厂矿企业除本单位医疗机构外,还可选择1—2所定点医院。
第二十九条 职工就医时,定点医院必须复制一份处方和住院医嘱送达医疗保险机构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与医疗保险机构要制订和定期修订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和合理的、分档次的医疗收费标准,报省级物价部门审定;制订和定期修订医疗保险基本药品报销目录和检查、治疗的费用控制标准;制订医疗保险费用开支范围以及就诊转诊转院等制度(上述各项标准、具
体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参照上年度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人员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制订上述三项定额标准,对定点医院进行定额管理。定额标准每年修订一次。医院的销售药品收入与医疗服务收入要分别管理,分别核算。
第三十二条 为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院及销售药品单位签订有关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费用不能在个人医疗帐户中开支,医疗保险机构也不负责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医疗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宣传教育,落实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医疗保险管理业务,根据单位管理的效果,由医疗保险机构对单位实施奖惩。
第三十四条 制定医疗保险奖惩办法,由医疗保险机构对定点医院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医疗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违反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人员要追究其责任,对浪费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定点医院要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三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的体改、财政、审计、物价、卫生、劳动、经委等部门和工会、职工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医疗保险机构关于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机构的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实行政事分开。设立九江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制订政策、制度、标准以及工作的综合协调:职工医疗保险资金的收、付和经办由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机构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以利于加强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保证资金的
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机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本《规定》分别制定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试行。



199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