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厂务公开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厂务公开条例
(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是指本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廉政建设的事项,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企务、校务、院务、所务等。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向职工公开本单位的厂务,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依法、真实、及时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国有资产管理、经济贸易、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承担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厂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有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单位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重组、破产等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的规章制度;
(五)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七)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选先进的条件、数量和结果,职工招聘解聘和处分情况;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措施,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
(九)民主评议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情况,企业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十)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一)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单位发展规划,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改革、改制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
(二)财务预决算、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情况;
(三)单位内部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的规章制度;
(四)聘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职工提薪晋级、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六)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选先进的条件、数量和结果,职工招聘解聘和处分情况;
(七)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措施,职工培训计划;
(八)民主评议单位高层管理人员情况,单位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九)单位中高层管理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单位的发展规划;
(二)单位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四)辞退和处分职工的情况;
(五)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情况;
(六)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七)评选先进的条件、数量和结果;
(八)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厂情发布会、内部信息网络、内部广播电视、报刊、墙报等形式公开。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公布事项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一条 厂务公开程序一般按提出、审查、公开、议事、整改五个环节进行。
第十二条 属于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公开一次,其他事项应当及时公开,或者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要求予以公开。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开会7日前公布会议议程和相关事项;
(二)会后公布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
(三)组织职工对公开内容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的重点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平性;
(四)根据职工的评议意见,相关单位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对职工提出的重要问题给予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对本单位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并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负责厂务公开的机构和单位厂务公开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厂务公开责任人对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负责厂务公开的机构或者专人应当将厂务公开内容的资料备案、存档。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厂务公开责任人和工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对本单位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总结、交换意见,研究并协调解决厂务公开实行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监察、国有资产管理、经济贸易、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会同本级工会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厂务公开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拒不建立、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内容、程序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虚假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对职工(代表)大会议定整改的事项不及时整改的;
(六)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按规定时限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不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
(八)打击报复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厂务公开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0〕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4日十四届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一日
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16号,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海府〔2005〕99号);2008年,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海府〔2008〕24号)修正,更名为《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2010年3月4月,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审议进行修订,沿用2008年修正名。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专利制度的能力和水平,加快专利技术成果转化实施,促进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包括专利申请资助、专利战略研究资助、 专利实施引导资助和专利奖资助。
专利资助实行无偿、择优支持的原则,重点资助企事业单位取得的市场前景好、创新性和技术含量较高的发明专利和涉外专利。
第三条 设立市专利资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列入市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管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予以调整,但该专项支出应当控制在当年预算额度内。
专项资金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提出专利申请资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助申请人(第一专利权人)为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的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或在本市有经常居所且用本市地址申请专利的个人;
(二)自本办法施行后获得授权的专利;
(三)专利申请资助应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但资助金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差额部分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标准为:
(一)获得国内发明专利,全额缴费的每件资助5000元、30%缴费的每件资助2500元、15%缴费的每件资助2000元。
(二)获得国内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职务发明的每件分别资助800元和500元;非职务发明的按照依法向国家专利管理工作部门实际缴纳的申请费用(包括专利申请费、专利登记费、印花税、授权当年年费等)的90%给予资助。
(三)鼓励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申请国际专利。获得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一次性资助15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每件一次性资助5000元。
按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资助的,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单位的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累计不超过5万元;对同一个人的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累计不超过10件或2万元(可择一享受)。
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资助,对向两个以上(含两个)国家申请同一件专利的,资助最多不超过2次;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单位或同一个人的国外专利申请资助累计不超过3件。
第六条 专利战略研究资助的对象是本市获得国家、省、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及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称号和其他开展专利工作较好的单位。专利战略研究资助额为每个研究专项2-10万元。
第七条 专利战略研究资助的范围:
(一)根据国家、省、市知识产权战略而开展的专项战略研究;
(二)本市区域、行业和企业专利(知识产权)战略规划;
(三)本市企事业单位的专利(知识产权)制度建设;
(四)行业协会、展会等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制度建设。
第八条 专利实施引导资助的对象是在本市已经或正准备实施、且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具有较大的潜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项目,专利实施引导资助额为每项5-30万元。
专利实施引导资助支持本市的专利(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建设,重点支持专利培训机构、信息服务机构和专利代理机构等的建设。
第九条 专利奖资助对象是获得市知识产权局组织评选的市级专利奖的项目。对获得市级专利奖金奖、优秀奖项目的单位,分别给予每项6万元和4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报告及申请材料。市知识产权局另行制定实施细则,明确申请本办法各项资助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受理和审批的程序和要求。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专利申请资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给予资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资助: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专利权有争议的;
(三)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
请,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的;
(四)提交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的;
(五)其他相关规定不予资助的。
第十二条 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并接受市知识产权局的监督管理,如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获得资助的项目属于非正常专利申请的,一经发现和核实,责令返还所获得资助的费用,同时予以通报,并对其以后的专利资助申请不予受理。通过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骗取资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对申请资助的专利项目严格审批,使专项资金的使用取得实效。
专利资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冲抵相应专利的申请、实施等相关费用开支或者用于奖励对该专利做出实质贡献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受资助的单位应加强对资助资金的管理,使其在专利申请、实施、管理和保护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专利资助项目,在海口市科技信息网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