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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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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消防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3月29日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消防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科技、装备水平,以适应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与所管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村民、居民制订消防安全公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三)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其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
(五)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产品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对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消除火灾隐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或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建筑物有多个产权所有者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共同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和管理。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规划要求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审批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 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城市、其他旅游城市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的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等级证书,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前组织专家论证,提出意见,作为修改消防设计和消防审核、施工、检测、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检测的建筑工程,经技术检测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研制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应当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申请生产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范围内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禁止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禁止以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审查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营业执照。
禁止使用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公共安全。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
生产、储存、经营、输配燃油、燃气的,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泄漏。
第十九条 用于对外营业或者旅游接待的民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农村村寨应当有消防用水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给水管网。
居民、村民应当做好家庭防火。住宅装修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公路和铁路的隧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消防设施、设备。
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宣传和检查,推行值日值班和防火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检测、维护、管理、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易燃易爆等特定岗位人员;
(四)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人员。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安消防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县,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站的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边境贸易口岸、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未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或者改变专职消防队的职能。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以及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建立的义务消防队、消防联防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教育训练。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消防联防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执勤序列,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经费和公安消防部队营房、装备、业务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其经费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经费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中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城镇街道义务消防队的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民主讨论,自行筹集。
农村村寨义务消防队经费的筹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讨论决定。
消防联防组织的经费,由联合各方协商解决。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二十八条 发生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由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行政负责人担任,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
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大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负责灭火中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支援灭火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燃气、电信、气象、环卫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条 发生火灾时,接到报警的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先行组织力量扑救,同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超越等级范围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或者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使用一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备消防器材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旅游接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主管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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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气象法的本质特征

孟庆凯


[摘 要] 气象法的本质是气象法的立法、司法的基础,然而在我国气象法建设中较少对这一根本问题进行研究,因此成为气象法制建设发展的瓶颈。本文从气象法与气象科学的关系,气象法所代表的本质利益等方面出发,论述了气象法的一些本质特征、基本原则,力图从这一最基本的理论层面理清气象法的特殊性,以推动气象法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进程。

当今世界气象灾害频发,给社会经济及人民生活带来巨大损失,随着矿物能源的日渐枯竭,各种气象资源如风能、太阳能等的开发利用也成为重要的替代能源,为了更有效的减轻气象灾害的损失,提高利用气候资源的效率,人们希望用法律手段来规范气象事业的发展,因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气象法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
从1999年气象法颁布至今已有七个年头,随着新的气象法律法规不断出台,气象法制建设发展迅速,但气象法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却存在着相对滞后的状态。我国是一个气象灾害和气候资源大国,现实对气象法的迫切需要与气象法理论研究的落后之间的矛盾严重制约着我国气象事业的发展,影响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
正如一切问题的理论研究都关注其本质,关于气象法的研究也应从其本质出发。气象法的本质关系到气象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决定着气象法的立法与司法的宗旨。为更有针对性,更科学的开展气象法制建设,有必要对现有气象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对气象法律的本质特征进行深入探讨,以指导气象法制建设进一展发展。
一、气象法与气象科学的关联性
气象法作为一门新型的法律,并不在传统法律体系之内,与诸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来说,其形成的时间要迟的多,气象法是随着气象科学的发展而发展起来。
在远古文明的时代,人与自然是一种混沌同一的关系。由于原始人类脱离动物不久,只能通过采集和狩猎获取食物,人类与动物一样是直接处在自然的生态系统中,所拥有的技术力量并不能让人类具有改造自然的能力,他们只能作为自然的一部分,被动的接受各种强大的自然力。这个时代的人类并未从自然中分离出来,自然界风、云、雷、电的力量远不是处于蒙昧状态的人类所能接近和控制的,人类对气象仅有感性的认识,因自然气象的威力,人类将之神化,作为偶像来崇拜。
在进入农业文明时代,通过培育野生动植物获取食物,形成人工生态系统,开始脱离自然生态系统存在,人于是从自然中分离出来。人类创建了原始农业、牧业、渔业系统,这些原始的系统产生于人类的技术力量而存在,但却又处于自然这个大的生态系统之内,自然界的气象、气候对这些原始的系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力,原始农业是“靠天吃饭”,其实牧业、渔业莫不如是。农业文明时代的人类为使这些原始的系统有较高的效率,不得不开始关注自然气象,努力利用自然这个大的系统为人工系统服务,避免自然这个大的系统对人工系统的破坏,人类观察云的形态,记录季节天象的变化,总结气象的规律,形成了对气象的经验性认识。这个时代的人类并不能理解气象变化的成因、过程,但长期的观察可以使人类掌握一定气象的变化时间性规律,利用这些规律调整人类活动。我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观云测天的国家之一,3000多年前的殷商甲骨文中已民用工业表达风、云、虹、雨、雪、雨夹雪等大气现象的文字。春秋时期铁器的普及和农业的发展促进了人们对天气现象的认识,《周礼》所载职官中,与气象有关的很多,《诗经》中也不不少气象方面的谚语,汉代《淮南子》繁育地阐述了二十四节气,因此可以说我国在古代是气象经验最为发达的国家,在进入工业文明之前我国长期处于世界领先水平,这与我国古代发达的气象经验不无关系。虽然在农业文明时代人类掌握了一定的气象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知气象的变化,但总的来说人类的气象知识还不能称之为科学,完全是一种经验的总结,人类对于自然气象的认识和利用程度极为有限,人类自身的科学技术手段还不能对自然气象产生影响,人类对自然气象的观测总结也处于极为粗放的状态。这个时代的人类不再对自然界的风、云、雷、电作偶像式的崇拜,但由于自然气象对农业、牧业、渔业的决定性影响,人类认识到必须与自然建立和谐融洽的关系,这也是中国古代“天人合一”思想的来源所在。
进入工业文明时代,人类的科学技术有了极大的提高,改造自然的能力空前的加强,以蒸汽机、纺织机为代表的工业革命使人类第一次真正掌握了自己的命运,把人类的足迹拓展到大气圈,人类自身的科学技术手段已经对自然气象产生了影响,甚至开始创造一定规模的人工气象系统,如人工降雨、消雹,人类对气象的研究也从完全的经验性总结发展到气象科学阶段。人类的科技力量虽然空前加强,但气象对工农业生产的影响仍然十分巨大,农业文明时代纯粹的气象经验已不能满足需要,为进一步利用自然气象,人类对气象进行理论研究和探索,发展出大量气象仪器,动力气象学、动力数值预报、统计天气预报等得到发展和应用,人类对气象的认识得到极大提高。气象科学的纵深发展使得粗放式的气象观测不能适应气象科学发展的需要,对气象观测予以规范化、制度化已势在必行,最早一批指导气象观测的制度规范应运而生,这成为气象法的开端,同时一直也是气象法最重要的内容。
从最初的一系列制度规范到目前蔚为大观的各层次气象法律法规,气象法的发展由始至终与气象科学的发展相伴随,气象科学能做什么事,气象科学的触角延伸到哪里,气象法就规范到哪里。由此可见,气象法是随气象科学的发展而发展的,气象科学的领域限定了气象法的领域,笔者在这里将之称为气象科学对气象法的限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各国管辖的革命传统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这一法条清淅的说明了气象法所调整的对象包含在气象科学调整的对象之内,我国台湾省《气象法》更在开宗明义第一条写明“为加强气象业务,健全测报制度,特制定本法”。
一切法律都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目的在于努力达成人与人之间或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作为气象法它有与传统法律相异的依赖于气象科学的限定性,同时它也有法律本身的性质,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间接调整人与气象的关系,以满足人的要求。与工业文明时代人类科技力量大幅度提高不同,人类的思想观念在工业文明前期跟不上科学技术的发展,仍然认为人类本身的活动对自然的影响微小,认为自然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毫无节制的向自然界大肆索取,又把自然界当作天然垃圾场,任意向大气圈排放矿物燃料的废气。随着与现代科学的快速发展,人类影响自然的能力与日俱增,很快尝到了自己种下的恶果,气象灾害的降临日益频繁。近年来气候异常席卷全球,大片土地荒漠化,粮食减产,水资源和能源出现危机,在我国长江流域的特大洪水,北方的严重干旱给人民生产生活带来巨大损失。由此气象法的另一个任务也产生了,通过气象法的调整限制人类对自然气象破坏性影响,引导人类顺应自然规律,因势利导的利用自然气象。
在远古文明及农业文明时代,气象科学极度落后,不足以产生气象法律,主要是气象科学落后的矛盾。到工业文明时代,气象科学的快速发展却使气象法律的发展处于落后的状态,主要是气象法律落后的矛盾。因此根据人类的需要,前瞻性的制定气象法律,有目的引导气象科学的发展成为气象法的目标之一。当前困扰人类的能源问题、全球变暖问题、气候异常问题等都迫切需要气象科学的发展来解决,气象法将在引导这些方面气象科学的发展上作出努力。笔者在这里将之称为气象法对气象科学的促进性。
气象法与气象科学的关联性,就在于气象科学对气象法的限定性与气象法对气象科学的促进性之间相互作用,当气象法落后于气象科学的发展时,气象法就要填补气象科学新拓展的领域,当气象科学落后于气象法的发展时,气象科学就要在最需要这领域作出进步,以符合人类社会的要求。这个关系其实类似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
二、气象法是社会公益法
不论什么法,终究代表着一定利益所在,而法的本质利益所在则决定着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理念,这是法的本质的集中体现。法律中人常说法是有个性的,如同人有着不同的性格,有着不同的利益。
在传统法的划分中,法分为私法和公法。所谓私法,它以公民权利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权利本位”为私法宗旨所在。古罗马法学家乌乐比安认为保护个人利益,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为私法。也就是说私法并不对全社会所有利益无差别的保护,法是有个性的,私法偏爱公民。私法的本质体现在法律中,就是对私权的绝对尊重。不可否认,这其实是十分先进的理念,私权本位是无数优秀人类多年为争取权利而斗争的结果。人类早期的法律曾以义务为本位,以法律形式将人分为多个等级,下级对上级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如妻子对丈夫、子女对家长、奴隶对主人、臣子对君主,义务的绝对导致上级对下级绝对的权力,这是一种“恶法”。现代私法强调的公民权利本位能够调动公民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不可否认,私法对个人的偏爱导致常常孤立的强调社会个体的意志和利益,忽视甚至对抗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片面的强调权利、自由,忽视对国家、社会承担的责任,将权利和义务割裂开来。过份强调个体的权利,必然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
与私法不同,公法是天平的另一端。古罗马法学家乌乐比安认为保护国家利益,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国家机关之间的法为公法。也就是说公法着重的是对国家利益进行保护,公法爱的则是国家。公法与私法“权利本位”不同的是“权力本位”,强调国家利益,在现代公法中虽有部分限制公权力无限扩张的条款,但就公法本质而言,国家权力的绝对性是处于最高地位的。公法强调国家权力,对政府的行政效率、动员能力,对国家利益的维护无疑是积极的。但同样,为了国家利益牺牲公共利益也是公法的选择。在人类科技力量低下的时代,限于当时的条件,人类的活动不足以影响自然,因此所谓利益只有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划分,对于同时影响国家与个人的社会公共利益,因客观条件的限制,还不能进入人类的视野。科技发展到工业文明时代,人类的足迹已遍及整个自然,自然已被深深烙下人类的烙印。自然与人类之间已形成互动,气候异常、土地荒漠化、全球变暖等气象灾变无一不与人类的活动有重大关系。这些气象灾变损害的不仅仅是社会个休的利益,同样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科技的发展使人类的活动影响到了独立于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外存在的社会公共利益,那么为保护这种社会公共利益,自然出现了一种新的法的类型,即社会公益法。我们研究气象法的本质,会发现气象法既非为保护国家利益而设,也非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设,气象法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人与自然气象之间的和谐,气象法之利益所在为全社会甚至于全人类之利益。传统之公法与私法在考虑全社会之利益的问题上,因公法与私法本质利益所在,不但不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有时反而会为“个人权利”或“国家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损害。气象法为社会公益法,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原则,在气象法之设计当中,为保护全社会之公共利益,同时对“国家利益”和“个人权利”进行限制,其目的在于避免气象灾害和利用气象资源为全社会服务,从而实现国家与个人利益的双赢。
公法为保护国家利益存在,私法为保护个人权利存在,社会公益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三者各有自身保护的利益,三足鼎立,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共同构成现代法律体系。
社会公益法之理论,当前法学界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所谓社会公益法只不过是当前社会发展中公法与私法日益扩展形成的相互渗透交叉部分,只说明公法、私法之间的界限不再象以前那样清晰,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仍然是正确的,两者渗透交叉的部分仍然不影响其本质属性。笔者认为这是已孤立静止的观点在看待法律的发展,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与自然科学基础之上的,当代自然科学迅猛发展早就深刻的影响了法律的发展,从人类能够以自身的科技影响自然开始,一种新的不同于国家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利益已进入人类视野,出现新的利益必然出现新的为保护这种利益而生的法律类型。气象法的社会公益法属性是气象法本质的体现,并因此决定了气象法社会责任本位原则、公益优先原则的理念与功能。
具体来说,气象法的社会责任本位原则主要体现在:气象法以为全社会避免气象灾害、利用气候资源为自身的任务,以保护社会全体的利益为根本目的。那么在气象法中应以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为已任,在法律设计、法律施行和法律教育中均应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作为气象法的任务,在于将社会整体利益这块蛋糕本身做大,避免因过分追求较小的国家利益或个人权利而损失较大的社会整体利益。由于气象法之利益并不体现在气象事业本身,而是通过更有效率的取得国家利益或个人权利间接实现气象事业的利益,因此气象事业的投入必然是以国家的投入为主。
气象法的公益优先原则主要体现在:当气象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或个人权利相冲突时的取舍。由于气象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为更好的实现国家利益和个人权利,其本身高于公法与私法保护之利益,因此当出现冲突的时候国家利益或个人权利应让位于气象法保护之社会公共利益。气象法的公益优先原则还表现在国家以强制的行政权力推行气象法的各种标准,即规定各企业、气象事业单位、个人承担按气象标准行事的义务。气象法中的标准十分常见,如在雷电灾害防御中的各种标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各种标准等等。各种气象标准既是气象法的开端,也至今是气象法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如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可能导致对个人拥有使用权土地的使用权进行限制,可能对国家的公路、铁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产生影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可能会对需要阳光的行业产生影响,但法律规定都必须让位于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这就是气象法公益优先原则的体现。
三、气象法是实体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也是法律的基本分类方法之一。其划分标准在于法律的内容是规定法律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还是规定法律主体在以司法机关为主导的诉讼关系中的程序性权利义务,前者为实体法,后者为程序法。因此,实体法决定了法律主体在发生交往时的具体权利义务,程序法则决定了法律主体在发生异态交往时即法律诉讼时的诉讼权利义务。气象法之内容在于规定国家、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气象法律关系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取舍,所以气象法应属于实体法。
与气象的实体法性质相对应,作为气象法律诉讼并无单独的气象诉讼法。在当前气象法律诉讼中使用的是行政程序法,这种做法是比较合适的,与气象部门为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地位相适应。虽然气象法律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不同,有其特殊性,与气象科学密切相关,取证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等,但占主导地位的是气象法律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的共同性,如气象部门的行政主体性质,气象部门行为的先定性,气象部门行为的法律限定性等。在气象法律诉讼中使用行政诉讼规则是符合气象法律特性的,但要注意在诉讼过程中气象法律诉讼的特殊性。
我国一向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病,加之气象法的公益优先原则,很容易造成气象行政诉讼只追求实体公正而忽略程序公正,必须注意,程序法自有其独立的价值与生命,而程序公平与程序正义本身即为法律公平与正义之应有,切不可以牺牲程序价值求得实体公正,这样反而会偏离公正之真义。
四、气象法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相结合的法
气象法首先是国内法,每一个国家的气象条件都有其独特性,各个国家依据各自国家气象条件的独特性发展自己的气象法,形成各自气象法律体系。但所有人类共同生活在一个大气圈之内,每个国家独特的气象条件产生的影响又常常会通过大气圈的交流影响到其它不同的国家,不可能将一个国家对气象施加的影响仅控制在其国界之内。如同各个不同国家排放的二氧化碳共同影响着地球变暖,中国发生的沙尘暴通过平流层的运送甚至达到大洋彼岸的美国,青藏高原的臭氧层变薄是全世界排放氟化物的共同结果,气象问题的全球性必然要求进行世界性的气象合作。人类共同拥有一个大气圈的现实决定了气象灾害不可能为某个国家或阶级、个人独自承受,形成的气候资源也不可能为某个国家或阶级、个人单独享有。
世界气象组织(WMO)是我国最早参与的国际合作组织之一,目前我国加入了大量气象国际公约,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气象变化框架公约》等等。我国与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气象科技合作与交流,与20多个国家签订了气象科技合作协议。这些国际条约、公约也是国内气象法的重要渊源,根据国际法效力高于国内法的法律原则,在国内气象法与气象国际条约产生冲突时还要优先适用国际法。
因此在气象法的立法及司法中,既要考虑到各自国家气象条件的特殊性,因地制宜的制定一国气象法,又要考虑到气象影响的区域性、全球性,作好气象国际合作,不可以邻为沟壑,在国际间合理分配先进利益解决纠纷。
气象法作为一个新型的法律部门,与传统法律有着很大不同,同时随着气象科学日新月异的发展,气象法律也处于不断变动之中,要比其本质作出准确的判断很不容易。但如果不对气象法本质进行研究,单纯的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制定气象法律,在实践中必须不利于气象事业的发展。所以在研究气象法过程中,紧跟气象科学的发展,了解社会对气象事业的需求,解放传统法律思维的束缚就十分重要。只有当我们把气象法的本质特征研究透彻,才能清晰的把握气象法发展的脉络,才可更好的协调全面推动气象法的立法、司法,为气象事业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中国气象事业发展战略研究课题组:《中国气象事业发展战略》
[2]潘静成、刘文华:《中国经济法教程》
[3]台湾气象法

作者:孟庆凯
单位:云南省昆明市气象局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活动,保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的财务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行政村社区范围内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为基础依法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加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按照财务公开的原则,依法、合理筹集和使用资金,加强经济核算,为发展村集体经济服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不得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费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实施指导与监督。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固定资产购、建、更新和基本建设计划;
(三)农田水利建设计划;
(四)兴办企业、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第七条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参加,召开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讨论通过,所决定的事项方为有效(下同)。
第八条 年度财务计划在执行中发生下列事项,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一)主要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及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方案
(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和开支;
(三)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
(四)享受误工补贴的对象及补贴标准;
(五)其他需要提交讨论通过的财务事项。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年终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主要指资金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包括:
(一)历年积累;
(二)各项生产经营及土地发包、租赁、使用权拍卖等收入;
(三)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的费用;
(四)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等收入;
(五)处置集体财产收入;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生产费;
(七)国家和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八)救济、救灾、扶贫款及社会捐赠款;
(九)农业税减免返还款;
(十)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文教卫生的投资和扶贫救济等专项资金,必须入账,专款专用;对集体资产评估产生的溢价和被依法征(占)用土地所得的集体收入,必须转入公积金,依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借入、借出较大款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实行账、款分管,支票、存折与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禁止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禁止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禁止出租或者转借账户。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收付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开据或者取得真实、合法凭证,做到经手人、验收人、批准人签章齐全。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出纳应当拒付,会计不得入账。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费用开支应实行限额管理;购、建较大的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应严格控制。非生产性费用开支限额和购、建较大的固定资产,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明确管理的责任人,定期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保障其安全和完整。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并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固定资产的变卖、出让、入股、报废或者更新,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接受的救济、救灾和社会捐赠物资,应当建立登记管理制度。对应当发放的物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发放到户。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依法纳税后的收益,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提取福利费;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入和支出,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做好农业经营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管理账务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将其账务委托所在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代为管理,但不改变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其任免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村级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担任财会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财务会计档案。
财会人员离职,必须依法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抵制和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受法律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五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5至7人的财务监督小组。财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村级组织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财务监督小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负责,接受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指导。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财务监督小组对财务管理的监督,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财务监督小组的职责:
(一)参与财务计划的制定,检查监督其执行情况;
(二)审核财务支出凭证,检查监督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资金、物资管理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听取和反映群众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农业经营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对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向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时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合同兑现、共同生产费、救济救灾扶贫款物和社会捐赠款物的发放或使用等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内容在公布前,应当经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开的内容应当以公开栏形式张贴在便于阅览的地方,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内容公布后,其成员有权询问和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应当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和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接受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主要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会人员;
(五)会计、出纳人员相互兼职及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六)财会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
(七)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监督小组,或者擅自任免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八)未按规定公布财务账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九)不接受审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二)擅自借款或者为贷款担保;
(三)违反规定开支非生产性费用和购、建非生产性固定资产;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
(五)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或者折价赔偿,并处以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金额10%至3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使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