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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统计局拟定的《天津市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3:29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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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统计局拟定的《天津市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统计局拟定的《天津市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统计局拟定的《天津市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即遵照执行。
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统计资料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单位在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统计资料时,一定要做到既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流,又有利于保守国家机密。凡是绝密和机密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公布或对外提供。经批准可以对外提供或公开引
用未经发表的全市性统计数字,都需事先与市统计局进行核对,防止造成混乱。

天津市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我市对外经济交流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社会经济统计资料的请示报告》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切实注意保守国家经济机密问题报告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全市性的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划分为绝密统计资料、机密统计资料和非机密统计资料三部分。
绝密统计资料系指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数字。这类资料包括:1.国防建设和军工生产及职工人数、人材培养;2.与国防建设和军工生产有关的有色金属和稀有金属等战略物资产量和生产能力;3.钢材、粮食、有色金属等战略物资储备以及军需用品的库存量和供应量;4.放射性
元素和稀有金属等重要战略矿藏储量;5.黄金产量和销售量。
机密统计资料系指涉及国家经济实力的统计数字。这类资料主要包括:1.石油、天然气、有色金属、贵金属、轻重稀土元素、稀有分散元素和特种非金属等重要的矿产资源及保有储量;2.铜、铝、粮食等主要物资的库存量;3.重要工业产品的生产能力;4.铁路机车、货车拥有
量及运输能力;5.民航飞机、运输船舶、渔轮等拥有量;6.有国防意义的港湾和航道;7.电讯线路长度、通讯网构成;8.战略广播电台的个数、位置、发射功率、使用频率波段;9.重要基本建设项目;10.重要工矿企业的产品产量和成本;11.燃料、电力等主要物资的平衡
资料及使用方向;12.社会购买力和商品货源的平衡资料;13.粮食、食油、棉花、棉布收支平衡资料;14.出口商品收汇一美元所需成本;15.财政收支平衡资料;16.财政支出中战备支出和物资储备支出细目;17.信贷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平衡;18.对外援助;19.工

伤事故资料;20.传染病发病率;21.专业运动员人数;22.有关人口死亡的原因及待业人员统计等。
非机密统计资料系指反映一般经济和社会情况的数字。这类资料可以向外提供和公开发表。主要包括历年工农业生产、基本建设、交通邮电、国内外贸易、人口、教育、卫生、文化、广播、出版等不属于上述保密范围的统计数字。
二、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的统计数字,实行分级管理。
1.属于全市性绝密和机密的统计数字,不得对外泄露;如果必须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时,应在征得市统计局同意后,由有关委、办、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属于地区性(区、县)的机密统计数字应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2.非机密的全市性统计数字,由市统计局每年以国民经济计划执行情况的公报形式公布。在未公布以前,仍应注意保密。如需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需经对外提供数字的委、办、局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征得市统计局同意,其中对国际市场影响较大的经济统计数字,如红小豆、对虾等
产量和进出口量大的工矿产品等,还应征得外贸局同意。
3.不属于全市性机密的业务性统计数字,如某些技术经济指标、某些产品的分品种产量等,需要对外提供时,由各委、办、局自行审定。
4.各委、办、局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全市性经济和社会统计数字,要以市统计局的数字为准,并在对外提供和发表前与市统计局核对一致,防止数出多门,造成混乱。
5.有关重要科研技术成果方面的统计资料,有关单位如需要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时,应征得市科委的同意。
6.与外国合作的项目,要区别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凡属引进项目、外国帮助改造项目和科技合作项目,如需提供统计数字,应限于直接有关的部分,范围不宜扩大。凡属经济规划、经济模型等涉及国民经济各部门机密的项目,有关机密资料不得向外国人提供,也不能让外国人参
与实际计算工作。今后,一般不宜再与外国共同搞“经济预测”和“投入产出”一类的合作。必须搞的,应经有关部门审查,属于地方性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全国性的报国务院批准。
7.全市的计划数字,包括远景规划数字和年度计划数字,凡没有公布过的,都是机密资料,各单位对外提供和报刊公开发表时,必须事先征得市计划委员会同意。
8.属于全国性的数字,除国务院、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公开发表过的外,我市各单位一律不得公布或对外提供。如需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时,应报请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三、市统计局发送有关部门的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或有关部门从市统计局抄录的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除已公开发表的外不得对外提供。如需对外提供应事先征得市统计局同意。
四、为适应国内外了解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需要,市统计局按年编印国民经济统计资料供有关部门参考使用,并在《天津政报》上按季发表国民经济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统计数字。
五、一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加接待、谈判和出国访问的人员,在向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介绍情况或讲学等,都要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不该讲的国家机密数字,绝对不能讲。对未经批准擅自公开发表和向外提供机密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六、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了作好这项工作,各区、县和各委、办、局在本单位内指定综合统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单位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统计数字的审查、核对和检查工作。各单位在检查保密工作时,应将对外提供和公开
发表统计数字问题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来检查。



1982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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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斯棣等人为房屋产权申诉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斯棣等人为房屋产权申诉案的批复

198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7月26日(83)沪高民字第49号《关于李斯棣等人为房屋产权申诉请予批复的报告》收悉。
经查,关于对此案的处理意见,我院于1984年2月21日曾与你院来京办案同志交换了意见。现你院又以此案“请示内容是属业务问题”,要求批复。兹将我们的意见函复如下:
1950年,上海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英商哈同有限公司诉姚蓬子等人给付地租一案时,姚蓬子、李斯棣等人提出反诉,认为原租地建房合同不合理,不同意如期将房屋归哈同有限公司所有。为此,该院1950年度民字28205号判决,在决定被告姚蓬子等人按合同所定数额向哈同有限公司交纳地租的同时,还确认,英商哈同有限公司(甲方)与姚蓬子、李斯棣等人(乙方)所定租赁合同中,关于1954年12月31日期满,乙方应将地上建筑物及其装置设备等物,无条件移转与甲方所有,不符合当时处理外侨不动产政策,应认为无效。
1958年,上海市房地局协同有关部门派人到合同履行地,当众宣布该地基上建筑由国家接管。李斯棣等人借“文革”之机柜付租金,进而于1981年提出产权主张。
据上,经研究认为:上海市人民法院1950年度民字28205号判决,虽然认定双方订立租地建房期满移转房屋无效,但并未将该地建房判归姚、李等人所有。1958年上海市房地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该房产的实际情况,宣布归国家所有。这是在28205号判决后,根据国家不准许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有土地所有权的政策决定的,与28205号判决的内容并不抵触。因此,李斯棣等人以28205号判决主张产权的申诉无理,应通知驳回。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由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应征公民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另行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部分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优抚政策,鼓励应征公民服现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应征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兵期间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并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宣传、民政、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征兵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和报名应征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之前,对本地区、本单位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人员。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部署,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时发布征兵公告,设立下兵报名站。
第十条 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动员应征公民踊跃报名应征。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必须持本人身分证(或户口簿)、学历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户口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报名站报名的,可以委托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报名。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报名的应征公民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并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的人数,择优选定接受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和培训体格检查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负责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被选定的应征公民到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基层单位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重点弄清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
第十八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不得要求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征兵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应征公民情况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基层组织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分配的征兵数量,本着择优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名单。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做好入伍准备,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
第二十五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享受军属待遇。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二十六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廷交接或者拒绝交接。
第二十七条 新兵交接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新兵交接前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征兵办公室负责;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路、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中转期间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二十九条 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县级兵役机关负责接收,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第三十条 县级兵役机关与部队对退兵有异议的,由地、州、市兵役机关裁决;对裁决仍有异议的,由省兵役机关复查。经复查条例退兵条件的,由县级兵役机关予以接收;不符合退兵条件的,由部队负责带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由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公民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兵役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接收接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接收;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二)行贿、索贿、受贿的;
(三)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和其他假证明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新兵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接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兵役机关,是指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