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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粮食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1:05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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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粮食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汕头经济特区粮食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2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二○○○年一月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粮食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经营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确保市场粮食供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粮食的购买、运输、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粮食经营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是指原粮和成品粮。原粮包括小麦、稻谷、玉米等;成品粮包括大米、面粉等。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特区粮食经营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粮食收购工作,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国有粮食购销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粮食的收购工作;
  (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企业,可凭与农民签订粮食购销合同收购粮食,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三)种子经营单位可以收购与其签订合同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但粮食作物种子转作商品粮时,必须售给国有粮食经营单位;
  (四)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加工企业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国有粮食购销经营单位收购原料用粮,但只能自用,不得倒卖。除前款规定的粮食生产经营单位外,其他粮食经营单位的经营用粮,应当从国有粮食购销经营单位或到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不得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加工企业等用粮单位以及经批准有权直接收购粮食的粮食经营单位要建立粮食购销台帐,如实记录粮食的购买、使用及销售情况。
  第七条 粮食经营单位运销粮食出入特区,应当持有以下证明材料:
  (一)运销原粮的,须持有国有粮食购销经营单位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出具的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
  (二)运销成品粮的,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出具的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经批准直接收购农村粮食的,可凭产地县以上粮食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运销粮食。种子经营单位可凭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种子购销合同运销粮食作物种子。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粮食出入特区。
  第八条 从事将粮食批量销售给其他粮食经营单位业务的粮食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粮食批发经营单位),除应具备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须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其中适合储粮的仓容要达到500吨以上;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相应的保管、检验人员,或者已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粮食质量的检测和防治保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予以批准,并发给《粮食批发许可证》;经审查不同意的,应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经批准取得《粮食批发许可证》,应在6个月内凭《粮食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粮食批发经营单位应在依法核准登记后6个月内开展粮食批发业务。
  第十条 粮食批发经营单位粮食库存量,原则上丰年不得低于300吨,歉年不得高于250吨。
  第十一条 粮食批发经营单位,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按要求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如实上报有关报表。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经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检报告书及有关书面材料,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在其《粮食批发许可证》副本加盖年检章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国有粮食购销经营单位销售的粮食属于向农村直接收购部分的,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顺价销售政策,不得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单位应当做到经营的粮食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食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有病毒、虫、霉坏、变质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粮食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服从和配合检查,不得无故刁难,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有效凭证非法运销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运销的粮食,并对承运人和托运人分别处以没收粮食总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未取得《粮食批发许可证》而擅自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领取《粮食批发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申领营业执照或者领取营业执照后6个月内未开展粮食批发业务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资格,收缴《粮食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粮食批发企业不执行国家粮食库存量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粮食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销售不合格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粮食经营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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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关于解答魏如甫有关现役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关于解答魏如甫有关现役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函

1952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院长办公室

魏如甫同志:
前接今年8月4日来信,询问刘粉芝与段某请求解除婚约事件应如何处理?当经答复,并去函河南省人民法院洛阳分院查询。兹接他们今年9月22日法字第9号呈,说:“男方段永和确系偃师公安队战士,并非一般人民警察”。按照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今年2月7日致本院织字第341号函,凡是整编后县公安部队的人员,都应算入现役革命军人范围内,其婚姻问题的处理,应按现役革命军人问题处理。特再函知,并致敬礼。

附:魏如甫的来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同志:
现有一婚姻案件,请答复应如何处理:
刘粉芝(女)现年24岁,系一家庭妇女,住河南省偃师县第三区水牛清村,于解放前由父母包办,与本县段湾村段某订婚,订婚后男女双方均未相见,更未谈过话,偃师县于1948年解放,1951年男方提出要结婚,双方到区进行结婚登记,这时刘粉芝才第一次看到自己的对象,心内即不满意,提出因订婚是父母包办,不是自愿,拒绝按指印,不与结婚,要解除婚约,当时区上即允许双方可以退交婚书并各自将结婚礼物送回,因双方都离家较远,不能马上退回东西,就各自回家取东西,回家后女方即托人将婚书并男方所给之衣料两件一并送交男方家中,这时男方即拒绝接受,不愿退婚,区政府无法处理,即将此事上转到县,县司法科经两次审问,判决不准解除婚约,原因男方是现役革命军人,男方既不同意就只好判决不离。刘粉芝接到判决书后,依然不能使自己满意,就上告到河南省法院、洛阳分院,当时法院询问情况后,认为这种情形可以解除婚约,但未写判决书让刘粉芝回家等候消息,刘回家等候月余,不见法院回音,第二次又跑到洛阳,请求快些处理,这次的结果,是口头答复,说不准解除婚约,这样就算完案。男方的情形是这样:男方本人在本县解放后参加地方民兵,于去年调至县公安局任人民警察。偃师县司法科依婚姻法第十九条判决即: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同意:但刘粉芝是解放前由父母包办订婚,又未结婚,此条是否完全适用于这种情况,请指教。
刘粉芝因此事曾不顾邻里的笑话和家庭的阻拦,自己奔跑多日,但终究不能满意的解决,每苦愁无法,曾多次来信表示自己悲观失望,为防止意外事情发生特请根据上述情况尽快答复应如何处理。
我和刘粉芝是两姨姐妹关系,因在家时常接近,此事她因处于无奈,多次写信与我,我因对婚姻法有些地方不甚明了,又因关系妇女终身大事特写信询问,我本人现在中共抚顺市委党校工作。
魏如甫
1952年8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