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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8:05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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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的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府发〔2004〕18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的暂行办法

  近年来,我市住宅及房地产业发展很快,对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推动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重视面向城乡消费,推动住宅业现代化,搞活繁荣房地产二级市场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各县可参照该暂行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办法。

  (二)抚州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临川区青云街道办事处、西大街街道办事处、荆公路街道办事处、六水桥街道办事处、文昌街道办事处、城西街道办事处、钟岭街道办事处、抚北镇、孝桥镇等辖区内的房地产二级市场的交易管理。

  (三)本暂行办法中的二级市场是指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上市交易。

  二、推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

  (一)允许职工已购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由买卖双方直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党政机关、政法部门、学校、医院等特殊性质单位,如办公区与生活区同在一个大院的,其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事先征得单位同意。已购部分产权的住房应先购买全部产权后,方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统一在市房产交易中心内进行交易,交易时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三、明确住房交易税费政策

  (一)凡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含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下同)]上市交易,契税暂按成交价的2%向购房者征收。住房交易手续费按每平方米1元收取,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二)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每套收费标准为50元,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时,每增加一本证书收取工本费10元(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免收工本费),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为20元,由购房人交纳。

  (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暂按2%税率征收契税,非住宅用房暂按4%税率征收契税。在房屋交易时缴纳契税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四)对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拆迁后以实物补偿形式置换住房的,其面积高于原拆迁面积的,仅对其面积差额按新房价征收契税;拆迁安置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的,免征契税。

  (五)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拆迁后一年内,以补偿的货币新购住房的,只对其超过补偿金额的部分征收契税。

  四、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一)建立抚州市房产交易中心,进一步简化房地产发证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各相关单位在市房产交易中心内设立统一的办事窗口,公开办事程序、收费标准,面向社会推行服务承诺,涉及房屋交易的有关费用在市场内实行“一单清”。

  (二)缩短办事时限。已购公有住房和其他存量房上市交易,交易手续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五、加强管理部门职能,完善房地产交易秩序

  (一)土管部门应完善商品房开发用地供应机制,商品房开发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竞卖方式出让。进一步完善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规范操作程序,推进土地储备,实施“熟地”出让。凡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开发商不得出售房产。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下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相配的住房供应体系,满足不同阶层群众的住房需求,逐步改善广大市民的居住条件。

  (三)物价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房地产市场价格信息指导体系。适时发布房屋租赁、存量房屋买卖价格、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价格信息。

  (四)工商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大力度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以房地产开发和交易环节为重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开发、炒卖楼花、合同欺诈、面积缩水、虚假广告、违法中介等行为。强化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建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管理和经纪人职业资格制度,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

  六、落实购房落户政策

  在城市规划区以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首次上市出售,购买方可参照购买商品房入户规定办理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七、本暂行办法由抚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八、以前下发的文件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今后国务院和省政府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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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能源合理利用,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监测机构依据能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用能单位、用能设施的能源利用情况以及对供能单位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监测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监测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拟定监测规划,编制下达本市监测计划,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三)负责编制监测技术规范;
(四)对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测机构依法开展的监测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用能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第二章 监测机构

第六条 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本市监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监测规划、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参与制订本市监测技术规范;
(三)检测、评价用能单位及其用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及水平;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对生产和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监测、评价;
(四)承担和参与有关节能技术、节能项目鉴定及供能质量鉴定;
(五)对产品的能耗及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六)监督用能单位更新、改造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设备和高能耗及用能效率低于规定定额的设备;
(七)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检查、检测;
(八)对工业和民用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照明、采暖、制冷设施的能耗进行监督、检测、评价;
(九)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县级市、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监测站,业务上受市监测机构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其辖区内的监测计划;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定期向同级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测机构报告监测工作情况;
(四)承办有关监测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监测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暂无条件设立监测机构的县级市(区),其监测工作,由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承担。

第九条 监测机构必须经计量认证和职能审定合格后,由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十条 监测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由人民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后,方可上岗执行监测任务。

第三章 监测程序

第十一条 监测实行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二条 定期监测每两年进行一次,按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
进行定期监测须提前15日通知被监测单位,被监测单位要求变更定期监测时间的,应向监测机构提出申请,并报下达监测计划的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不定期监测是指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的监测:
(一)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能源节约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发生变化的;
(三)用能单位的产品单位能耗连续3个月超耗较大的;
(四)国家、省、市对用能有新规定的。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应当向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的具体要求作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应当严格执行监测技术标准、规程。

第十六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将监测结果通知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测结果的处理

第十七条 监测合格的用能设施、项目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八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九条 对初次限期整改的单位,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由监测机构复测;复测仍不合格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整改期内用能设施、项目能源超耗价值的10%处以罚款,同时给予半年整改期限。

第二十条 第二次限期整改期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按超耗价值的20%处以罚款;必要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并可对被监测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因供能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用能单位监测不合格的,除责令供能单位赔偿损失外,可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罚款额,对供能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可以随时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在监测时弄虚作假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监测报告或处理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监测计划的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需要复测的,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另行组织复测,并在30日内作出复测结论。

第二十五条 监测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监测机构从事监测工作时,可向被监测单位收取测试仪器表折旧费材料费。收费标准由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发布的《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7日

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1日



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

(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建设上海国际贸易中心的国家战略,提高市场开放程度和贸易便利化水平,加快建设现代市场体系,营造良好的贸易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按照国家部署,尊重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将上海建设成为具有国际国内两个市场资源配置功能,市场体系完备、贸易主体集聚、区域布局合理、基础设施完善、市场环境公平有序,与我国经济贸易地位相匹配的国际贸易中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上海建设国际贸易中心规划,加强对本市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相关工作的领导,深化与商务部等国家有关部门的部市合作机制。

本市设立的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相关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阶段性目标和各项措施。

市商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税务、建设交通、规划国土、工商、质量技监、人力资源、金融服务、口岸服务、合作交流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具体落实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本市推动与港澳台地区、国内其他地区在贸易领域的合作交流,完善与长三角地区的经贸合作联动机制。

本市加强与其他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的交流,鼓励贸易企业、贸易促进机构、投资促进机构、贸易研究机构等开展国际合作交流,支持其在境外设立贸易营销、促进、研究等机构。

第六条本市优化完善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财政资金投入机制,重点支持贸易平台建设、贸易环境营造和改善、贸易机构引进、贸易促进活动等,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

第二章市场体系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优化货物进出口贸易结构,促进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增强上海口岸的集散作用,推动转口贸易和离岸贸易发展,配合国家有关部门支持进出口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支持企业建立国别进口商品中心,促进进口商品的展示、洽谈和交易,支持发展各类外贸转型基地。

第八条市商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工商、金融服务、质量技监等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规范和扶持建设具有集聚效应和交易规模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实现重点大宗商品领域的信息、定价、交易、结算功能,并完善物流、金融、信息、技术等服务。

市商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有关行业协会、研究机构、企业等编制发布钢铁、化工、有色金属等重点大宗商品领域的价格指数、景气指数和风险指数。

第九条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发布服务贸易促进指导目录,对列入服务贸易促进指导目录的服务贸易经营者和项目予以支持。

市统计、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服务贸易统计指标和体系,完善统计调查办法。市商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服务贸易综合评估、分析,向社会发布评估分析报告。

第十条市商务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利用现有国际国内资源,推动建立服务全国面向全球的技术进出口交易平台,实现信息集聚、资源协调整合、技术贸易促进等功能。

市商务部门应当支持技术进出口促进机构制定交易规则、标准和措施,推动技术进出口集中交易。

第十一条市商务、规划国土、经济信息化、工商、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商业与旅游、文化产业融合发展的要求,统筹发展中心城区商业、新城和郊区商业、社区商业,重点建设地标性商业中心、特色商业街区,促进大众消费和高端消费、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共同发展。

市人民政府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在本市探索实施离境退税政策,选点设立免税商品购物店。

第十二条本市促进电子商务市场发展,鼓励电子商务技术创新、经营模式创新和服务创新,推进电子商务与信息、金融、物流等融合发展,推广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和支撑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企业发展自营、第三方、专业服务电子商务平台,培育发展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引导各类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规范经营,优化电子商务发展环境。

市商务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探索解决电子商务中的进出口报关报检、结汇、跨境结算、退税等问题,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章贸易主体建设

第十三条本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上海设立采购中心、分拨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物流中心、品牌培育中心等具有贸易营运和管理功能的贸易型总部。经市商务部门认定的贸易型总部,在通关流程、人才引进、资金结算、投资便利、人员出入境等方面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市发展改革、财政、合作交流等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贸易型总部认定标准、优惠措施,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合作交流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市商务、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本市具有先进技术、品牌优势、规模实力或者市场基础的企业开展跨国经营,支持其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和研发中心、拓展境外业务、发展国际营销网络。

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简化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手续,推进境外投资便利化。

第十五条市经济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商业流通、贸易服务等产业发展,支持其开展批发零售、连锁经营、物流、会展服务、广告代理、品牌创意、营销策划等业务并拓展境内外市场。

第十六条本市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引导企业开拓市场,依法参与贸易摩擦应对、行业评估、标准制定等相关工作。

本市支持咨询、会展、经纪、会计、法律、税务等与贸易有关的专业服务机构发展。专业服务机构应当规范经营,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增强行业自律。

本市鼓励境内外贸易促进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在上海设立总部或者常驻代表机构,支持其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促进贸易发展。

第四章区域布局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建设国际贸易中心规划,依托黄浦江两岸重点发展区域、虹桥商务区和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的发展优势,规划建设各类贸易集聚区。

市规划国土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上海建设国际贸易中心规划的要求,保障贸易集聚区的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创新和转型升级,鼓励贸易与金融、航运、物流、制造、会展等产业融合发展,探索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自由贸易园区;在外高桥保税区推进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建设,拓展离岸贸易等新型贸易服务。

本市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支持开展国际大宗商品、国外高新技术产品和进口消费品的保税展示等业务。

第十九条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区域发展和人口规模组织编制商业网点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本市商业网点建设以及既有商业网点改变用途和业态的,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

第二十条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贸易发展需要,合理规划物流设施布局,保障仓储、分拨、运输、配送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推动重点物流园区和物流基地的建设,构建口岸物流、制造业物流、城市配送物流和电子商务物流相结合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

市经济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建立运输、仓储、货运代理和第三方物流信息管理系统,提升物流行业信息化应用水平。

第五章贸易便利化和贸易促进

第二十一条本市完善贸易便利化联席会议制度,推动建立贸易便利化的效率指标体系,规范贸易便利化工作流程。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区、县人民政府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设立贸易便利化集中服务场所,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和相关单位进驻联合办公,并建立日常运行协调机制,方便企业办理通关申报和相关的税务、外汇、金融、货代等业务。

第二十三条市口岸服务、商务等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支持口岸查验机构优化通关流程和服务、加快口岸监管模式创新,推动进出口货物通关便利化。

本市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提高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节的信息化应用水平。

第二十四条市金融服务等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鼓励金融机构围绕贸易融资需求开展金融创新,重点发展供应链融资和进出口贸易融资等相关金融服务,推动建设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融资业务中心。

第二十五条本市鼓励会展业发展,吸引国际会展资源,促进上海发展成为国际会展中心城市。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会展业相关标准,建立以会展企业诚信度为基础的分类管理制度,完善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制度。

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市会展场馆的布局和建设,建设国家级国际会展场馆,完善周边配套设施。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定期对会展场馆的运行状况开展分析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会展场馆布局和完善周边配套设施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等部门引导企业参与相关国际、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采用国内外先进标准;鼓励企业开展各级各类贸易服务标准化示范试点建设;指导企业、行业协会开展境外认证、合格评定等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七条本市按照有利于贸易主体集聚和调动各方积极性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促进贸易发展的财税政策,做好出口退税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教育等部门制定贸易人才的集聚、发展规划和培养引进计划,实施国际贸易人才开发计划,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为导向、与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相适应的贸易人才使用评价机制。

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引进的高层次、紧缺贸易人才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对引进的境外贸易人才,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出入境手续。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做出贡献的各类贸易人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市商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国家和本市有关贸易发展的产业政策、产品标准、扶持措施、行业动态、办事程序等信息,并集中在《中国(上海)国际贸易中心网》上发布。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本市支持商业财经信息提供商建设与境外证券、期货、外汇、黄金等市场对接的财经资讯信息平台,为贸易主体提供国际贸易财经资讯服务,形成国际经贸信息港和全球贸易信息服务市场。

第六章贸易秩序维护和法治环境建设

第三十条市商务、财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配合,定期开展公平贸易情况通报及相关政策措施的审查,加强进出口公平贸易公共服务,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和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贸易摩擦协调、贸易调整援助、产业损害预警等公平贸易工作。

第三十一条市商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引导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按照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应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知识产权、技术性贸易措施等贸易摩擦案件,加强国外相关措施对进出口贸易影响的统计和分析;指导受进口产品冲击的行业、企业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贸易救济,跟踪分析相关措施对产业的救济效果。

第三十二条市商务部门对于因进口增加或者产业转移等遭受严重损害的产业或者企业,应当积极协助其制定发展振兴规划、实施转产研究、开展新产品研发、优化营销、改进管理、开展人员培训和进行重新安置等贸易调整项目。

第三十三条市商务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定期收集产品进出口数量、价格以及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经营情况等相关数据,完善产业安全数据库,通过分析评估及时反映本市产业、贸易、市场监测信息等情况。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提供相关数据。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建立公共知识产权援助服务平台,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支持企业开展海外知识产权注册登记,建立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机制,加强对企业海外维权的指导和帮助。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机制,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市经济信息化、商务、工商、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商务信用信息征集制度,记录贸易主体获得行政许可、违法违规处理情况等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信用信息披露机制和查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本市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合法经营活动,促进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市商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担保、信用评级、商业征信、商业保理、中小企业融资等有关信用产品的开发和创新。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贸易企业在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防范经营风险,鼓励贸易企业提高信用管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完善贸易纠纷审判机制,加大对贸易纠纷案件的执行力度。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贸易纠纷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

本市支持各类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依照国际惯例,采取多种形式解决贸易纠纷。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