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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1:29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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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改革,进一步推行和完善股份合作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目的是通过采取股份任命制形式,进行产权结构的重组和改制,实现酱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第四条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员入股,酱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四)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五)衽民主管理,采用一人一票制;

(六)出资者按其出资额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享有合法权益,承担民事责任。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市、市(县)、区的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对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 企业设立程序

第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提出申请。

新组建的股分合作制企业,发起人与合作者必须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发起人不得少于3人。发起人为自然人。

第八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必须经营口市集体资产评估中心进行资产评估,并持资产评估证明,到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领取验资报告。

第九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要在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进行产权界定,由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统一发放产权登记证书。

第十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订企业章程,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企业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股金来源及股权设置;

(四)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份总额、各类股份总数额及其权益;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收益分配和风险共担的办法;

(七)企业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一人产生办法、职权及议事规则;

(八)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九)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一)股东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除国家规定专项审批和发放许可证的企业外,直接到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到财税和有关金融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登记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企业申请报告;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

(三)企业章程;

(四)资产评估报告、产权登记证书或验资报告。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财产归属和股份来源可设置下列股份:

(一)职工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二)积累股。指企业将实行股份合作制以前集体积累的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的部分所形成的股份;

(三)集体股。指企业公共积累不量化给职工个人部分 &127;所形成的股份;

(四)法人股。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参股的形式投资所形成的股份。法人股不参与企业管理,不享有企业公积金权益。法人股可设为优先股,法人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得高于30%。设为优先股的按约定股息率付息,不参与分红;未设优先股的,只参与分红。企业章程应对法人股权益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可以将集积累的净资产部门量化给职工个人,做为职工个人的积累股。量化股份的多少应以职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龄长短和贡献大小为依据,量化的对象只限于改组时在本企业工作的正式职工。量化部分占集体积累的比例由企业自主确定,也可以全部量化。

改组前退、(离)休、调出等人员是否参与量化,由企业自主确定。

经评估后资不抵债的企业,其净资产仍为负值的,可不量化。

第十四条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原企业享受减免税金形成的资产、税前还贷应税部分形成的资产、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形成的资产及投资主体不清或经济联合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不得量化给职工个人,可以折成净资产后,部分或全部折成集体股。折股的按股分红,不折股的提取资产占用费,用于扩大集体积累。

第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没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的部分按国有小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办法置换。

第十六条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企业的投资和联合经济绷 织在本企业投入的统筹发展基金形成的资产,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经双方协商,可先折成净资产后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比照银行贷款利就绪由企业缴纳资产占用费;

(二)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或者职工个人出资购买后一次退还;

(三)由企业职工分期购买,尚未购买的部分按第一款规定缴纳资产占用费;

(四)可作为法人股投入企业。

经协商,法人在本企业的债权可以按上述办法转股权,债权转股权不折为净资产,但不得再转为债权。

第十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必须设置一定数量的职工个人股。对职工个人股的认购,企业应从实际出发明确分配限额,并在企业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职莜人可以根据限额自行互相调剂(原始股转让)。为体现全员入股和自愿入股的原则,认购个人股的职工面不得少于80%。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股及其增值积累,经股东会批准,可以在本企业职工中转让、继承、赠与,每年年终按原始价值进行一次登记。

第十九条职工死亡、调出、辞职或被辞退、开除、除名时,可以一次性提前向本企业职工转让或赠与。不便转让或赠与时,须报股东大会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量化的积累股不许转让、继承和赠与。当职工离退休、调出、辞职、死亡或被辞退、开除、除名时,量化随之终止,其积累股转为集体股。

第二十一条法人股可比照个人股办法向其他法人转让和赠与,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购买后转为职工个人股;经本企业股东会批准,也可以按原始价格退股,退股后转为集体股。

第二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须向股东签发股权证,股权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姓名(或法人名称);

(二)股份种类;

(三)股金数额;

(四)投资入股时间;

(五)股金变动数额及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四章 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凡持有企业肥权者为企业股东。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议事和表决权;

(二)依照企业章程对个人股权行使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赠与权以及购买其它股份权;

(三)按股分红权、股本金增值权;

(四)对企业各级管理人员违章违纪、违法侵权行为的监督权;

(五)对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质询权,民主管理的建议权;

(六)企业终止后,依法分享企业剩余财产权;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四条股东必面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缴纳个人认购的股金;

(三)所持股份承担企业的亏损和债务;

(四)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企业按规定应由税后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资产占用费;

(三)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当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按同股同利的原则支付股利。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本年度利润也可部分不分配,仍作未分配利润挂帐。第二十六条集体股分得的股利,做以下用途:

(一)用于离退休职工的福利和奖金;

(二)分配给现职职工;

(三)转增集体股股本;

(四)用于经营者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亏损时,不得分红。其亏损可用下一年的利润抵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抵补的,可连续抵补5年。5年仍不足抵补的,用公积金弥补,仍然不足以弥补亏损的,用股本金按比例抵补。

第二十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

第二十九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仍按原渠道、原金额缴纳管理费。

第三十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按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转制前无所得税或所得税应交额在10万元以下的,转制后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转制前应交所得税额超过10万元的,以94年实际应交额为基数,转制后超基数部分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改制净净资产为负值的企业可按改制时确认的数额由免征所得税弥补,待负值消除后,再享受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个人从股份合作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按下列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只得股息不分红或只分红利不得股息的,其年股息率(或红利就绪)不超过15%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规定征税。

(二)既得股息又得红利的,股息所得按上述规定执行,红利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职工个人股息或红利收入用于转增股本部分不计征个人所得税,清算返还这部分股本时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计划,但须报劳动部门番 案。税务部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按标准工资额扣除。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建立股东(股东代表)大会,作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规模较大的企业要设置董事会和监事会,选举产生企业董事长和厂长(经理)。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厂长(经理)的职责和议事规则应严格按企业章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在建立股东会同时要保留或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两会可分别召开也可合并召开。

第三十八条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厂长(经理)可由一人兼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经委贯彻实施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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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

(潮府[2000]44号 2000年9月19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湘桥区、枫溪区和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潮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湘桥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和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权限及范围负责环境卫生保洁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督察大队和各区直属城市管理监察队按规定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环保、交通、卫生、房管、文化、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各司其职,认真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加强宣传。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密切配合,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民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在开元寺、韩文公祠、凤凰洲及西湖风景名胜区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太平路、环城东路、环城西路、西河路、新桥路、城新路、枫春路、潮枫路、新洋路、潮州大道等城市道路(下称主要街道)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一条 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条 居民小区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在楼房周围堆放杂物和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车道、人行道、安全岛、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站牌、电线杆、行道树、绿篱、桥梁栏杆等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应当经公用、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路面。

第十五条 在主要街道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

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凌空排放。

第十六条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部分必须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特别许可,严禁建封闭式围墙。

第十七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整齐停放。在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公用等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

临时停放的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应当在划定的界线内停放。

第十九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运输沙、石、泥、灰等的车辆需穿行市区,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会商后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设置护栏和高度不低于1.5米的围蔽设施,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二)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五)施工用水经处理后应当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以及公共设施。未平整或修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帖宣传品的;

(四)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和大排档的。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站),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和标准配建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和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各区政府(管委会)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建设。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的生活垃圾实施袋装化,由各专业公司提供有偿服务。

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管理,加强对专业公司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组织落实:

(一) 主要街道、广场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街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

(三)风景区(公园)、旅游景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铁路沿线由铁道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五)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地面、水域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六)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除负责内部保洁工作外,还应定期组织清扫划定的责任区域。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以及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在建(构)筑物上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在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环境卫生,不得向韩江和其他水体抛弃、倾倒废弃物。

禁止向下水道倾倒、丢弃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果皮箱(垃圾容器)应当在规定位置摆放整齐,垃圾不得遗撒在容器外。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倾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市区的公路两侧。

第三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饲养犬类的,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被携带进入公共场所。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区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五)在市区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韩江和其他水体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倾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卫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四十五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 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无理阻挠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勤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城管监察队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1996年1月26日颁布的《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自本办法颁发之日起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月10日法办李字第120号请示已收阅。关于犯人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刑事拘留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