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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28:51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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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信息产业部


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0次署务会和2002年6月27日信息产业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信息产业部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第八条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二)机构章程;(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十七条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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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85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
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处罚;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中国公民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在同中国毗邻国家接壤边境地区居住的中国公民临时出境、入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国际列车和民航国际航班乘务人员、国境铁路工作人员的出境、入境,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09〕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方针;

(二)鼓励、支持开展传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的活动;

(三)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发掘的民族文化遗产;

(四)制止破坏民族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贯彻执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二)制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动员、组织社会各界为保护民族文化遗产捐赠;

(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性工作;

(六)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职责如下:

(一)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履行职责;

(二)民宗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同级人民政府交由本部门管理或者协管的寺观教堂等民族文化遗产,参与宗教、民俗、民族节庆等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涉及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四)工商部门依法核发经营民族文化遗产的证照,查处非法经营民族文化遗产的行为;

(五)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和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对民族文化遗产产生的不利影响,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六)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工程建设施工中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七)房管部门应当做好房产交易、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八)旅游部门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旅游景区内的民族文化遗产;

(九)教育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文化教育工作,探索传承民族文化的有效途径;

(十)卫生、药监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民族民间中医、中药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工作;

(十一)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参与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制订;

指导和参与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收藏、开发活

动;

(三)对民族文化遗产进行价值评估;

(四)鉴定珍贵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

(五)其他专业性工作。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履行职责。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民族文化遗产原生形态保存完好的乡镇、村寨、街巷、院落和其他特定场所,可以确定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给予命名、加以保护。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授予荣誉称号:

(一)民族文化传承的代表;

(二)熟练掌握一种或者多种民族文化技艺,且有较高造诣;

(三)技艺健康;

(四)贡献突出;

(五)社会认同。

第八条 对传承民族文化的公民授予荣誉称号按下列程序进行:

公民自荐,或者群众推荐,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提名;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遴选、认定;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政府审定、命名并颁发证书。

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公民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的人民政府撤销命名,收回证书。



第三章 收藏与交流



第九条 州内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文化遗产保护单位,自然风景区、原生态文化保护区等单位,对民族文化遗产中的珍品,可采用收购、收藏、展览、开放、交流、出版等形式,进行集中展示。

第十条 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收藏、保存通过下列途经获得的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

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

从文物拍卖企业购买的;

公民个人的合法所有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的;

从民间搜集、整理获得的;

其他合法途经获得的。

第十一条 单位收藏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专业知识的保管人员;

(二)有专门的存放场所;

(三)有防盗、防自然损毁的必要设施;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和推介工作。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力度。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三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的“具有独创性,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民族文化遗产开发项目”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

在州内独一无二;

其产品具有较广阔的市场;

项目内涉及的民族文化遗产,系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对象;

符合文化产业发展政策。

对具有独创性,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民族文化遗产开发项目,在用地、融资、税费等政策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鼓励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民族文化遗产,广泛动员和组织民间艺人参与开发。鼓励和支持民族文化遗产开发与旅游开发相结合,着力打造民族文化精品名牌,做大做强民族文化产业。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民族文化遗产应当注意保护其原生形态,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责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歪曲民族文化遗产原意”是指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故意捏造事实,针对民族文化遗产公开发表与社会公认的事实不符的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