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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2:18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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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并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积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洪水对下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煤炭供应,保护林草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耕地,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有计划地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
第十一条 新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农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必须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并由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选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采伐方式与集材方式,及时采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在林区修筑道路,开垦坡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所申报的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及要求,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水土流失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职责划分:盟市、旗县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验收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对水土保持工程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探矿、采矿、取土、挖沙、采石、淘金、烧砖瓦陶瓷、伐木、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严禁掠夺性的采挖,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限期
治理。
严禁在草原上搂发菜。需要开发发菜资源的地区,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资金、信贷、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建立农、牧、林、渔、果生产基地,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实行综合治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拆借挪用。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三年内有计划地将现有耕地中的顺坡耕种改为等高耕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修建水平梯田、营造水土保持防护林、整治排水系统和采取其他蓄水保土耕作
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水土流失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他承包者。
水土流失地区的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及所在地区水土保持的总体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范围较大的区域,可以由农业、林业、畜牧、交通、煤炭、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可以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农牧民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和开发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承包或者投资投劳入股开发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防治费用,分别从基本建设投资、生产费用中列支,治理任务分别由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完成。
第二十四条 完成治理任务的小流域,必须按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管理保护办法,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水土流失区的已建、在建和扩建的项目,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理保护的经费。
水土流失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行使对本辖区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
、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
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征收防治费、支付赔偿费和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
、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
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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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化部演出管理职责划分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文化部演出管理职责划分的通知
文化部


本部各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
为进一步理顺我部演出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文化部“三定”方案》赋予我部的文化行政管理职能,按照“归口负责、协调管理”的原则,现就我部有关职能司局的演出管理职责划分通知如下:
一、关于演出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归口协调原则
演出管理工作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有利于解放和促进艺术生产力,有利于文化企事业单位转换经营机制。要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注意处理好行业管理与部门管理的关系、宏观管理与微观管理的关系,处理好演出归口负责与对外文化交流归口负责、对台文化交流
归口负责的关系。全国演出管理工作由文化部及地方文化厅(局)归口负责、分级管理。我部演出管理的重点应放在调查研究和制定政策上,在有关职能司局“归口负责、协调管理”的基础上,实施演出活动的行业性宏观管理。
演出管理工作要在职责分明、各司其职、理顺体制、协调有序的基础上,尽量减少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结合文化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演出管理的部分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到省级文化厅(局)。凡文化部受理的有关演出管理事项,原则上由有关职能司局审核后报部批准,也可
根据具体事项的繁简程度及事权大小情况,适当将部分审批权下放到有关职能司局。
演出管理是我部文化行政管理的重要职能之一,大体上按照计划性演出和营业性演出两大范畴,由艺术局和文化市场管理局分别归口负责管理,其中涉外、涉台事项还应分别送外联局、台办归口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关于文化部受理报批事项的审核批准
(一)计划性演出
文化部主办或文化部参与主办的、根据上级有关部门指示要求和工作计划安排组织的节庆演出、礼宾演出、评奖演出(包括全国性的评奖演出、未冠以行政区划或具体部门、行业的评奖演出)、汇演调演、慰问演出、义务演出等计划性演出,由艺术局归口管理,负责项目的审核批准工
作。
以上演出活动的重要事项,由艺术局审核后报部批准;涉外、涉台事项由艺术局初审并送外联局、台办复核后报部批准;重大涉外、涉台事项报国务院审批。
(二)商业性演出
凡对外营业性售票或有广告、赞助的演出以及其它有偿演出,由市场局归口管理。
1、文化部所属艺术院团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以个人名义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组台(团)演出(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合作演出除外)、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经本单位核准,由市场局审核颁发文艺表演人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文化部所属其它单位干部职工参加上述营
业性演出,中央单位(包括全国性团体、在京部队系统,下同)演职人员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由市场局审核颁发文艺表演人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2、文化部系统演出经纪机构、中央单位演出经纪机构组织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以及经营型的全国性文艺比赛和评奖演出,由市场局审批(有外国及港台地区演职员参加的,由市场局初审并送外联局、台办复核后报批)。市场局向承办营业性演出的单位按具体营业性演出项目颁
发《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3、外国及港台地区文艺表演(包括时装表演,下同)团组或个人来华(来内地、大陆)商业性演出,由各地区、各部门及文化部直属单位在年前向文化部申报项目计划,外联局、台办负责综合平衡并商市场局协调拟定出下一年度的入境商演计划后报部批准。
凡纳入入境商演年度计划予以立项后具体项目的执行,仍需报文化部审批的,或年度计划以外未经文化部审批立项而临时增加入境商演项目,由市场局初审,外联局、台办复核并报部审批。市场局办理批复手续并按有关规定颁发《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以上入境商演的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三)出境演出和入境非商业性演出
我文艺表演团组或个人赴境外演出,外国及港台地区文艺表演团组或个人入境非商业性演出,由外联局、台办归口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文化部所属艺术院团及演职员赴境外演出,由艺术局初审,外联局、台办复核并报部审批。
(四)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
1、文化部直属单位申请建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由市场局商人事司、计财司、艺术局审核报部批准。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取得法人资格后,市场局颁发《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
2、中央单位成立演出经纪机构、时装表演团体,由市场局审核,在进行法人登记注册后,市场局颁发《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
3、在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三资企业申请成立演出经纪机构、组织所属娱乐场所内的营业性演出,经企业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场局审批(由企业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
4、以上申请成立演出经纪机构,其营业范围涉及对外、对台演出经纪业务的,由市场局初审并送外联局、台办复核后报批。
5、文化部系统或中央单位现有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团体和演出场所,按年度向市场局申报办理《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年检手续。对年检不合格者,市场局应责令其改正或吊销其“许可证”。
三、启用“文化部营业演出管理专用章”
根据我部演出管理工作的需要,决定启用“文化部营业演出管理专用章”。凡印发营业演出管理的批准文件,以及市场局颁发《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均使用“文化部营业演出管理专用章”。
市场局负责文化市场的归口管理,因而不参予各项商业性演出活动。
各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演出管理工作,亦按此精神办理。



1993年10月16日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公民和户口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和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全社会都应支持计划生育工作。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禁止妨碍计划生育公务的行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完成计划生育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编制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工作;组织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的研究和推广;协同有关
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优生优育工作;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经常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落实生育计划,督促育龄夫妻采取节育措施,按本条例规定实施奖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需要调动的,应征得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管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监督检查;会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进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组织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开展施行节育手术及并发症的治疗等技术服务;做好优生优育技术指导和妇幼保健工作。
民政部门应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中无业人员的社会救济工作。
公安、医药、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的科研机构应加强对节育技术、避孕药具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三条 人口统计和计划生育统计必须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或篡改。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五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含招聘干部,下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或有其他严重生理缺陷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5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不孕症,按照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系农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夫妻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孩子的;
(四)同胞兄弟二人或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孩子,其他兄弟未收养孩子的。
夫妻双方系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夫妻中女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男方是农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女方是农民,男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均系农民,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大庸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
第二十一条 实行准生证制度。要求生育的夫妻,经审查批准,领取准生证后方可生育。对自觉实行晚婚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应优先发给准生证。
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民结婚应进行婚前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第二十三条 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禁止进行人工受精。
第二十五条 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应采取上环为主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为主的绝育措施。经诊断不宜上环、结扎的,应采取药具避孕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节育手术技术人员必须持有《湖南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人员合格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节育手术的有效和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恢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单位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督促施行手术的单位安排治疗。
节育手术费及并发症的治疗费,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受术者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及并发症住院治疗期间,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节育手术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对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赴异地居住、从业的已婚育龄人口,其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对其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落实节育措施,发给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的生育计划按户籍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暂住、寄住的外来已婚育龄人口,公安部门应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方可发给暂住证、寄住证。经公安部门允许暂住、寄住的外来已婚育龄人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有关单位和个人方能接纳从业。
对外来已婚育龄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公安部门应注销其暂住、寄住户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雇请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辞退。
第三十三条 赴异地从业的育龄夫妻生育孩子须持有户籍地签发的准生证,经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生育。
赴异地从业的育龄夫妻,要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指导和管理;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其手术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责任,发现躲避计划生育的人必须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计划外生育的人提供躲避场所。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2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30天。增加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晚婚、晚育的,可免去一年的义务工。城镇居民晚婚、晚育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优待。
第三十六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14周岁的子女,终身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给予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5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保健费由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农民或城镇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
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是农民的,从集体统筹费用中开支。
(二)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招生、招工、就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三)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四)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和扶持生产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适用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另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生育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一切优待,已领取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必须全部退回。

第三十八条 发展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事业。
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增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补助费(按100%发给退休金的不再增发)。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或单位;
(二)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
(三)长期从事节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
(四)在节育技术和避孕药具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采取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责令采取节育措施。
对不足法定婚龄结婚怀孕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划外怀孕的,责令中止妊娠。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元至500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年工资的1.5倍征收;城乡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1.5倍征收,本人纯收入不到2000元的,按2000元计征;城镇居
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1.5倍征收;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
继续超生的夫妻,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
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按超生一个孩子的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个孩子仍不足法定婚龄的,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孩子的夫妻,除执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外,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或救济;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给予撤职、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伪造或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病残儿证明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的;
(三)未取得《湖南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人员合格证》进行节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的;
(四)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人工受精的;
(五)滥发准生证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三)阻碍育龄夫妻采取节育措施或中止妊娠的;
(四)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的妇女的;
(五)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六)贪污、挪用、挥霍浪费计划生育经费或征收费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为计划外生育的人提供躲避场所的,处400元至8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决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决定。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共同制订。罚款上交国库。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必须先执行征收决定,并可在接到征收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可在接到罚款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
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就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