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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04:15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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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381号令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决定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对处理恰当的信访问题,仍无理纠缠,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不听劝阻,妨碍公务或者影响社会秩序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暴力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扰乱工作秩序、生活秩序的信访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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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合发[2002]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确实简化和规范劳务人员办理出国手续,明确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劳务项目的程序,根据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办法》(2002年第2号令)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有关单位。

  附件如文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

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为确实简化和规范劳务人员办理出国手续,明确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下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劳务项目的做法和程序,根据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2002年第2号令),制定本规定。

  二、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或本地区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的外派劳务项目进行审查,详细了解项目情况并登记在案。具有外交部(领事司)授权自办签证的企业可自行审查劳务项目。

  劳务项目审查的内容应包括:经营公司与外方及劳务人员所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公司是否超范围经营;合同是否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订;劳务人员是否培训合格等。

  三、在审查项目时,如该项目属下列情况,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就项目可行性、真实性向我国驻项目所在国(地区)使(领)馆经商机构征求意见后,方可予以审批:

  1. 经营公司首次自行签约进入某国(地区)市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2.经营公司所签合同派出劳务人员数量较多或向服务行业派出女性(标准由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掌握);
  3.其他需我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确认的事项。

  四、经营公司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查材料应包括:
  1.填写完整、准确的《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见附表)(以下简称审查表);
  2. 与外方、劳务人员签订的合同以及外方与劳务人员签订的雇佣合同(如已签订);
  3.项目所在国政府批准的工作许可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
  4. 外方(雇主或中介)的当地合法经营及居住身份证明(复印件);
  5. 劳务人员的有效护照及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五、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公司送审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在《审查表》上予以盖章确认。

  六、经营公司应将实际派出的劳务人员名单报送出具《审查表》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七、对外承包工程和勘察、设计、咨询、监理项下派出劳务人员(包括技术人员)的审查,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八、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的,仍需报外经贸部审批。

  九、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附表

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

经营公司名称
经营资格证号
项目 中文
英文
名称 中文
英文
外方雇主和(或)中介名称
合同名称及项目简要说明
派往国家(地区) 外派  等  人(名单附后)
工作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经营公司 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外经贸主管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批准号:
审核人: 经办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复函
1991年10月23日,最高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上字〔1991〕第2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江苏省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与深圳市上博联合企业公司在签订购销化肥合同时,曾经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担保。当上博公司的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站前分理处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的开户行盐城市工商银行具函,证明上博公司“完全可以承担你们的业务项目”,并承诺“你行款到我行后,由我行负责专款专用,并监督使用”后,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汇票开出后,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又派人向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了解上博公司的情况,站前分理处主任承认该函为分理处所出,并表示对函的内容负责,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才将盐城市工商银行开出的汇票交给上博公司,上博公司在入帐时曾告知分理处负责人,该汇票系购买化肥款。据此,我们认为: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虽未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作出担保合同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承诺对盐城市工商银行的汇款负责监督专款专用后,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款到八日内被挪作他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