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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预付货款项下售付汇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55:35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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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预付货款项下售付汇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预付货款项下售付汇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0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形势,增强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推动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简化贸易进口预付货款项下售付汇审核手续。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购付汇时,预付货款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下的,可不出具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以下简称“预付货款保函”),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及形式发票等相关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预付货款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进口单位仍须出具预付货款保函,并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及形式发票等相关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预付货款方式向其境外总(母)公司或其境外总(母)公司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港、澳、台地区)设立的分公司、参股或控股的公司支付进口货款,可不出具预付货款保函,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其他关联公司的证明等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三、境内中资集团公司以预付货款方式向其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港、澳、台地区)设立的分公司、参股或控股的公司支付进口货款,可不出具预付货款保函,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商务管理部门核发的海外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其他关联公司的证明,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四、进口单位在办理进料加工贸易项下购付汇时,因进口料件集中报关暂时无法提供进口报关单的,可持进料加工合同、海关手册、加盖海关验讫章的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的当期集中报关货物申报单(进口单位留存联)、提单、发票以及按期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保证函等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凭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及规定的购付汇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并按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外汇局在审核进口单位提交的有关单证无误后,向进口单位核发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核”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五、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售付汇时,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严格审核相关单证;按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售付汇时,应当严格审核有关关联公司证明;对无法确定为关联公司之间付款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六、本通知不适用于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之外和在“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进口单位名单”上的进口单位。

  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开始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机构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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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更改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名称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更改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名称问题的通知

国函〔2000〕5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鉴于中央人民政府已经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为更好地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均简称基本法),支持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基本法施政,保障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澳门的工作机构按照授权履行职责,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决定:自2000年1月18日起,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新华通讯社澳门分社,分别更名为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和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其职责为:

  一、联系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

  二、联系并协助内地有关部门管理在香港、澳门的中资机构。

  三、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联系香港、澳门社会各界人士,增进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交往。反映香港、澳门居民对内地的意见。

  四、处理有关涉台事务。

  五、承办中央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及其人员,将严格遵守基本法和当地的法律,依法履行职责。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处理与联络办公室职责有关的事务时,可与其联系。

  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和新华通讯社澳门分社更名后,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机构有: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机构有: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请特别行政区政府为上述机构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便利和豁免。原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和新华通讯社澳门分社承担的新闻业务,将分别由新华通讯社提请特别行政区政府注册的新华通讯社香港特别行政区分社、新华通讯社澳门特别行政区分社承担,请特别行政区政府为其注册和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特此通知。



国 务 院

二○○○年一月十五日









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等


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很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各省(市、自治区)政府证券管理部门:
8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60号),对规范证券回购业务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暴露出过去证券回购业务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有些证券机构假借证券回购名义, 违法违章套
取资金, 到期不能归还债务,危害到金融秩序的稳定。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呕)分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各省(市、自治区)政府证券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督促所在地证券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所,各证券经营机构,从事新的证券回购业务必须按8月8
日银传60号通知执行。同时,对该文下发前办理的证券回购业务的到期债务,必须按以下规定积极清偿:
一、对8月8日以前签订的,10月31日之前又补不足实券的回购协议,允许双方按原定回购协议的期限到期偿债务。对8月8日以后开展的新回购业务,必须执行100%实物券托管的规定。
二、同属一家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分别以会员资格参加市场交易的,首先由总行、总公司在本系统内组织清理相互拖欠。对本系统内分支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实行内部冲抵。属于净拆人资金的系统,由总行、总公司对所属分支机构及时注入资金,清偿对其它系统的拖欠。
三、对于以发售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形式向居民个人筹集资金,用于证券回购市场的金融机构,必须提前组织资金,按原定协议及时兑付本金和利息。凡分支机构和基层营业单位兑付有困难的,必须由该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负责兑付。
四、对回购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一时确难收回的,应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签定资产抵押合同,解决相互拖欠。
五、凡连续三年盈利、资本充足率超过10%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批,可向当地融资中心拆借资金,归还到期债务。拆借资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4个月,数额不超过实收资本金。具体操作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通知。
六、证券机构把回购资金转借给企业,用于政常流动资金需要和居民中、低档住宅开发的,借款企业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拖欠。
七、各金融机构要把清偿债务放在首位。凡不主动清偿债务,或故意拖欠债务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对该机构不序登记,并依法查处有关责任人。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要取消或不序批准该机构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限制该机构股票主承销等业务。
八、各证券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所要履行原定职责,全力以赴,积极组织会员清偿债务,并按旬向当地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厅、局、政府证券管理部门组成的协调小组汇报到期债务清偿进度。
以上通知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各省(市、自治区)政府证券管理部门迅速转发所在地证券交易场所及各金融机构认真执行。




19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