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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16:06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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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议案,鉴于《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予公布并将于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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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工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工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发挥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九万人以上的乡、镇,最多不超过十五人。
第三条 主席团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主要工作是:
(一)决定会议的召开日期、地点和列席人员;
(二)决定划分代表团,提出各代表团召集人的建议人选;
(三)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
(四)在举行会议七日前,将开会时间、地点的决定和建议会议主要议程,以及拟提交会议审议的主要文稿送达代表;
(五)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名单草案,以及需依法提请预备会议或者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审议的大会选举办法草案和其他议题草案;
(六)主持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
(七)依法需由主席团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至二人;设立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并为本届各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并检查了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参加执法检查、对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听取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上级国家机关派驻乡镇单位的工作;
(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和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代表组成代表小组并开展活动,及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检查主席团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组织办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汇报;
(五)做好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汇报处理情况;
(六)依法组织选区选民办理罢免或者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关事项,掌握各选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变动情况;
(七)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工作;
(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应邀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代表和选民的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接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并承办其委托的事项。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届内补选的代表和换届时选出的下一届代表的代表资格,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经主席团确认后,印发给全体代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委员三至五人。正、副主任委员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委员由主席团在本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一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5日

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9 号


  《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船艇的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艇,是指用于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餐饮等活动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船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其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监督、旅游、公安、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农林、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旅游船艇的安全责任制,组织协调旅游船艇水上交通事故、遇险的救助和处理。

第二章 旅游船艇及船员

  第六条 已经列入船舶登记范围的旅游船艇航行或者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航行或者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签证簿》:

  (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

  (二)具有符合乘客定额的稳性和强度;

  (三)需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四)船名须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第八条 机动旅游船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持良好的通讯状态。航行于太湖等重点监管水域的机动旅游船艇配备的通讯设备必须与水上搜救中心联网。

  第九条 操作非机动旅游船艇的船员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或者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

  申请人申领相应适任证书,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年龄已满18周岁且男性未满65周岁、女性未满60周岁,经体检合格;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明;

  (三)从事水上工作不少于3个月;

  (四)具有与其工作相适应的操作、救助等技能。

  第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船员证书、证件。

第三章 活动水域及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旅游船艇活动的水域范围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旅游船艇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旅游船艇,不得进入京杭运河及主要干线航道或者通航密集区航行、活动:

  (一)船长小于20米;

  (二)船体为非钢质;

  (三)推进系统为单主机;

  (四)主推进总功率小于50千瓦。

  第十三条 快速船与游客自行操纵的旅游船艇的活动范围,应当与浴场、游泳区边界线及相邻航道保持15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快速船离岸距离不得超过5公里(有航线签注的除外)。

  第十四条 旅游船艇码头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会同规划、水利部门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水上旅游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固定隔离设施,防止游客自行操纵旅游船艇驶出划定的范围。需上下游客的,应当有符合有关客运安全条件并取得相应资质的码头。

第四章 航行及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船艇航行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

  旅游船艇应当在划定的水域范围内航行。

  第十七条 严禁旅游船艇超载航行。

  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旅游船艇不得夜航。

  第十八条 旅游船艇应当在规定的停泊区、码头停泊或者上下乘客。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上下游客的,应当保证游客安全,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旅游船艇停泊,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并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游客自行操纵的旅游船艇开航前,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操纵者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操作技术要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水上飞行器、潜水器应当在划定的水域内起降、潜水。

  水上飞行器进入起降水域时应当密切注意通航情况,避让所有船舶。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艇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将水上摩托艇交由未成年人驾驶。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旅游船艇船员的义务:

  (一)开航前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指导、督促游客正确使用或者穿着救生衣,防止游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以及没有成年人监护的儿童上船;

  (二)航行途中,劝阻游客站立船头、嬉水等不安全举动;

  (三)驾驶旅游船艇时穿戴不得有碍视线;

  (四)驾驶快速船时禁止全速回转、大舵角转向及其它惊险动作;

  (五)敞开舱室的快速船航行时应当正确使用停车保险装置。

  第二十三条 敞开舱室的旅游船艇上的所有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四条 旅游船艇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艇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旅游船艇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

  (二)在旅游船艇显著位置标识船名,并在旅游船艇或者码头上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知牌;

  (三)加强对旅游船艇的维护保养,确保其良好的技术状态;

  (四)不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五)不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六)根据旅游船艇乘客定额有序安排游客乘坐;

  (七)遇有大风、大雾等恶劣气候时,应当主动停止航行或者活动,并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必要时,可以将安全隐患情况、整改建议通报其安全管理部门及相关组织和单位。

  旅游船艇发生遇险等突发事件时,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七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停止活动、禁止进出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持有《船舶签证簿》从事旅游船艇航行或者活动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活动,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水域以及其他封闭式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旅游船艇的船舶管理和船员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