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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27:31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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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总 则
公路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是社会的公共设施,公路状况的好坏关系到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为了有利于加强公路养护和改造,发挥车辆运用效率,提高运输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发挥公路交通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
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的一项法定收入,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由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和改造的事业费。凡领有牌证的车辆,除暂定免征的车辆外,均应照章缴纳养路费。
根据“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养路费由省交通厅统收统支,统一管理。有关征收业务统由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负责办理。其中:各型胶轮拖拉机(不含四轮小翻斗车、农用运输车及各种简易机动车)、畜力车养路费划归各地、州、市公路交通主管
部门征收,用于县乡公路养护和改造,具体征收业务可委托运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收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除外)和罚处。
养路费必须专户存储。为了加强资金管理,简化征费手续,方便有车单位,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可办理同城 委托收款或支票结算;异地间可通过汇款汇缴;私营车辆可通过汇款或现金结算办理。各征收稽查机关应将所征收的养路费全部存入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
按规定上解省交通厅(其中:胶轮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解交地、州、市公路交通主管部门),不准拖交动用。各征收稽查机关上解省交通厅的养路费,按国家对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交通厅全部转存省财政代管专户。各级财政、审计、银行应予监督。各地、州、市公
路交通主管部门应按季向交通厅报送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收支财务季度报表。
征收稽查机关应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加强征费管理,做到应征不漏,应免不征,收解及时,帐款清楚。征收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遵守征费管理规章,秉公办事,不得滥收费、乱罚款和徇私舞弊。

第一条 应征养路费的车辆
凡领有牌证的各型客货汽车、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车辆及胶轮机械车)、各型胶轮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各型摩托车、四轮小翻斗车、农用运输车等各种简易机动力、挂车和畜力车,除第二条暂定免征的以外,均应缴纳养路费。

第二条 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属于行政编制,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列支的行政定编内(以省政府办公厅核定编制数为准)五座以下的自用小轿车、小吉普车。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编内的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市区内(行驶国家公路的除外)的公共汽车、电车。
五、下列单位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车辆:
1、环卫部门使用的清洁车、环境污染监测车、洒水车。
2、卫生部门所属县以上的社会医院,县以上卫生防疫站专用于抢救危重病人,扑灭疫情及运送扑灭疫情所需药品、器械、疫苗和接送参加抢救的医务人员用救护车(原则上限于县医院、县卫生防疫站免征一辆、地区医院免征一至二辆,省级医院免征一至三辆,超过部门按规定征费)
,在矿区范围内行驶的矿山救护车。
3、省、地、县各级公、检、法、安、司机关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含其他厅、局及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公安处、派出所)的囚车、消防车、设置标志标线车、场内考试车、开道车、安全宣传检查车、现场勘察车、电台通讯车等用于特殊业务的专用车辆。
4、铁路、交通、邮电部门持有省战备领导小组证明的微波通讯战备专用车辆。
5、市区内专用于路灯安装修理工程车。
六、公路局所属工程处、养护管理总段、养护段、各地县交通局专用于公路修建和养护的小四轮翻斗车、柏油洒布车、拖拉机、畜力车及道班工人上、下班使用的春城V型或相当于春城V型的工程车,路政宣传专用小汽车(即出厂标记为一吨及其以一的小汽车,每县段限于免征一辆)

七、民政部门所属社会福利院、荣军康复休养院、皮肤病防治院自用车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殡葬车,伤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城市福利企业(不含所属服务公司)自用的生产、生活物资运输车辆。持有民政厅证明的收容遣送站、所专用车辆(每个站、所限免一辆)。
八、农村集体、个体户、联户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
九、属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定点生产、车身为桔红色、喷有森林防火统一标志(植树节节徽)、设有警灯、警报器、电台和扩音设备及灭火架等不能拆除的固定装置,并持有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核定下达编制指标的森林防火专用车。
十、凡属省、地、县老干部管理部门直接领导或批准成立的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含军队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自用的五座以下的小轿车、小吉普车。
十一、经省交通厅批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
以上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若改变其使用性质或借给非免费单位使用时,应主动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三条 养路费的费额
一、机动车
(一)省、地、县衮中门专业运输企业、出徂汽车企业及其他企业、事业、国营农牧林场,集体、个体户、联户等单位及个人的车辆,军队(包括武警部队)的编外车辆及在编车辆参加社会运输、承担非国防费用开支工程和承包地方工程建设任务、租赁或承包给地方单位、个人运输、
有偿为地方培训驾驶员等车辆及所属企业的车辆,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等单位享受养路费减免待遇但又改变使用性质,租赁或承包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经营的车辆征费标准为:
1、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1吨以上的农用运输车、简易机动车等)按出厂标记吨位计征,每月每吨130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130元费额减半征收。
2、客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及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等)按同类车型出厂标记吨位计征,每月每吨160元。
3、专营出徂的小型客车(指20座以下的客车)按同类车型出厂标记吨位计征,每月每吨200元。
4、接运途中的新购车辆(不含用火车或汽车直接托运至目的地的车辆)按天计征,货车每天每吨6元,客车每天每吨8元。
5、四轮小翻斗车(包括1吨及其以下的简易机动车)按出厂标记吨位,每月每吨85元的费额征收。
6、拖拉机按每20匹马力折合1吨计算,每月每吨75元计征。
7、摩托车(含轻型摩托车):两轮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7元,全年一次缴清者,每辆每年征收55元;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10元,全年一次缴清者,每辆每年征收80元。
(二)下列单位自用车辆按月按全费额减半征收:
1、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属于行政编制,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列支的自用生活、交通车及拖拉机。
2、国营农(牧林)场自用的拖拉机。
3、省、地、县各级公、检、法、安、司机关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自用的交通、生活车。
4、省公路局所属工程处、工程队、公路养护管理总段、管理段及各地、州、市、县公路交通部门专用于公路修建、养护工程运输的车辆,城建部门专用于道路修建、养护工程运输的车辆(含拖拉机),市绿化工程队专用于市区绿化的工程车。
5、民政部门举办的、伤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在20%以上至35%以下的城市福利企业自用生产、生活物资运输车辆。
6、确需混合使用的社会医院救护车、卫生部门防疫车及机关企事业(职工人数在5000人或30张病床以上)单位开办的职工医院救护车(含超出矿区范围内行驶的矿山救护车)。
7、由省畜牧局统一分配、并设有工作台、显微镜、液氮容器、机动喷雾器、固定支架等固定装置的专用于运送冻精、防疫药品、医疗器戒和接送兽医到疫区扑灭疫情或到防疫地点的县以上(含县)兽医站的防疫、液氮运输专用车辆。
8、由国家统一分配给省、地、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计划生育宣传、救护和接送医护人员及接受手术人员的专用车辆。
9、凡属省、地、县老干部管理部门直接领导或批准成立的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含军队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自用的生活、交通车。
以上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参加营业性运输、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经营时,应按全费额计征养路费。
(三)农村集体、联户、个体户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汽车费额的40%计征,即按每月每吨52元的费额缴纳。
(四)对重型汽车,出厂标记吨位在10吨及10吨以下的征全费,超过10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即核定为12吨的车按11吨计征)。
对大型拖板车,出厂标记吨位为20吨及20吨以下的折半计征,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
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五)港澳及外国籍入境各种车辆征费标准(按外汇人民币结算):
1、港澳籍车辆按省内标准执行,即货车按每月每吨130元、客车按每月每吨160元费额计征。
2、外国籍车辆按省内征收标准提高50%计征,即货车按每月生吨195元、每旬每吨84元计征,客车按每月每吨240元、每旬每吨100元计征,边境口岸临时入境的车辆可按天计征,即货车按每天每吨10元、客车按每天每吨12元计征。
3、收取的外汇人民币各地不得截留和自行兑换,应及时汇解交通厅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现汇户。
(六)为了方便有车单位和个人,提高车辆使用效率,除因大中修封存等原因停驶启用的车辆可按旬征费外,对少数按吨位计征的车辆,因特殊情况需临时行驶公路时,也可以实行一旬为一期的征费办法,但费额要略高于按月征费标准,即货车一旬期每吨征收55元、客车一旬期每吨
征收70元,20吨以上的拖板车及不能载货的特种车,特殊情况可按天计征,每天每吨6元。
(七)为了保护公路路面,各种履带式车辆,不准在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公路时,应事先向所在地区公安交通车辆管理机关申报领取机动车移动证,并与公路养护部门具体商定行驶赔偿办法后,按指定的路线、时间通过。
(八)为了方便运输企业及有车单位和个人,简化车辆报停、启用等手续,提高车辆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可以实行固定包交养路费的办法,固定包交比例由征稽所根据各有车单位、个人的车辆完好率等实际情况与运输企业及企业、事业等有车单位、个人具体商定,实行固定包交的车
辆(指单位或个人所属全部车辆),一定要办理书面协议,否则一律无效。
二、参加社会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不论车型大小)
(一)骡马车,单套每月征收4元,每递增一套加收3元,全年一次缴清者,单套每年征收35元,每递增一套每年加收25元。
(二)牛驴车,单套每月征收3元,每递增一套加收2元,全年一次缴清者,单套每年征收25元,每递增一套每年加收15元。

第四条 有专用公路单位车辆的征费标准
有自修自养专用公路的单位(限于车辆立户单位),单线里程(不包括作业合作的道路)在20公里(包括20公里)以上的厂矿、农场、林场、油田,按照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适当减征,减征比例为费额的20-60%。具体征费标准,可由缴费单位按下列办法之一申请(即限于选
择其中之一执行,不能同时享受两条的减免待遇),经征收稽查机关核产,转报省交通厅批准执行。
一、固定行驶专用公路的车辆不征收养路费,其车辆号牌及行车证交征收稽查机关备查,此类车辆如需行驶非专用公路时,不论里程长短,一律按全费额交纳养路费,否则,一经查出,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不固定行驶专用公路的车辆,货车按每月每吨130元、客车按每月每
吨160元的费额征收,拖拉机按每月每吨75元的费额征收。
二、既行驶专用公路又行驶非专用公路的为本厂、矿、场、油田生产运输服务的自用车辆(指有专用公路单位的全部在册车辆)一律征收养路费,即本厂、矿、场、油田专用公路同一公路线连续里程在20至30公里者,货车按每月每吨87元、客车按每月每吨110元、拖拉机按每
月每吨50元的费额征收;31至50公里者,货车按每月每吨73元、客车按每月每吨90元、拖拉机按每月每吨42元费额征收;51公里以上者,货车按每月每吨58元、客车按每月每吨72元、拖拉机按每月每吨34元费额征收。
拥有专用公路同一公路线连续里程不足20公里的单位车辆及享受专用公路减免待遇的车辆,参加社会营业性运输或徂赁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时应按全费额征收,即货车每月每吨130元、客车每月每吨160元、拖拉机每月每吨75元的费额征收。

第五条 车辆的立户、调拨、停驶规定
一、新增车辆应按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落户后,应在三日内持落户表到车籍所在地征收稽查机关办理立户缴费手续,经征收稽查机关在车辆落户表上签章后,据以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办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二、车辆调拨、转籍时,应在原车籍所在地征收稽查机关缴清至调拨、转籍月份的养路费后,持养路费缴讫证明向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转籍过户手续,未持缴清至调拨、转籍月份养路费证明的,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三、按月按吨位费额征费的车辆,因大中修、封存等原因停驶时,应于上月末填报次月“车辆停驶免征养路费申请表”,同时交车辆号牌、行车执照,经征收稽查机关核准,停驶期间免征养路费,复史前先缴纳养路费,再领回牌证。
四、报停车辆启用,上旬启用者征收全费,中间启用者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启用者征收下旬养路费。旬期征收标准,按第三条一项(六)点标准执行。
凡不按上述规定报停的车辆,一律照章征费。

第六条 养路费的缴纳期限
养路费以按月按吨位征收为原则,缴费后概不退费。具体缴纳期限为每月五日前主动缴纳。按旬缴费的车辆,在出车前缴纳。摩托车、畜力车养路费,全年一次缴清者,于一月三十日前缴纳。

第七条 车籍、站籍划分
一、征收养路费的车辆,以本省车籍为限,邻省跨省行驶的车辆互不征费。但调驻地省或他省调驻我省承担运输任务在一月以上而不返回本省的车辆,当月在本省缴纳,次月起在调驻省缴纳。
二、省内凡应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应在车籍所在地征收稽查机关缴费(因工作需要调驻其他地区承担运输任务的车辆,不论时间长短,仍应在车籍所在地征收稽查机关缴费,调驻地的征收稽查机关不收取此类车辆养路费),外省调驻我省的车辆向调驻地征收稽查机关缴费。
三、报停行驶公路的车辆及跨月未缴纳养路费的车辆经查出,就地补征,并按规定罚处。

第八条 养路费的计算依据
一、按吨位征费的客车、货车、挂车等,不论空重,以出厂标记吨位为准。
即:应征养路费=出厂标记吨位总和×费额
二、按吨位征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包括固定装置)、重型载货车、大型拖板车,不论空重,以出厂标记吨位为准。
即:应征养路费=出厂标记吨位总和(按本办法第三第一项(四)点规定分别折算后的总和)×费额
三、按吨位征费的拖拉机,不论是否挂斗,以发动机每20匹马力折合一吨计算。
即:应征养路费=发动机马力总和×0.05×费额

第九条 养路费的缴费凭证
一、养路费的缴费证、免费证、票据(包括罚款收据)由省交通厅根据交通部规定和行业工作性质统一设计式样,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定后,由交通厅定点厂家印制1,下发征费部门保管使用,拖拉机、畜力车缴费证由地、州、市公路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物价局审定后,
由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省交通厅规定式样印发,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印制。
二、养路费缴(免)费证的填发:车属单位或个人缴费后逐车填发当月“养路费缴讫证”,第二条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按年逐车填发“养路费免费证”。
三、养路费的“缴讫证”、“免费证”均由征收稽查机关填发,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上或由驾驶员随车携带,凭证在有效期内通行公路。如因未带缴、免费证而造成重交费或罚款者,概由车方自行负责。
四、养路费缴、免费证遗失,应由单位或车主申请补领,申请补领的单位或车主必须向征收稽查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明(如遗失原因、当地公安部门或单位、个人的证明等),经核实后补发。

第十条 养路费的稽查
一、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省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稽工作的通行》等有关规定,经常开展“三查工作”(即站前查、上路查、到单位查),必须时可在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对收取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等规费进
行稽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其征费和征费检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也可以随时查核缴费单位车辆和部队参加社会运输的在编车辆动态、行驶记录与缴费有关的财务帐目、报表等资料,各有车单位、个人及部队等有关人员应积极协助,不得拒绝。
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车辆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每年车辆检审时,同时检查养路费的缴纳情况,凡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必须如数补交后,方准年检和行驶。
三、交通征稽人员在路查中对少数、欠缴及逃缴养路费的车辆,有权扣车,并限期由车主到征收稽查机关按规定补交费款后,方可领回被扣车辆。执行任务的稽查人员在扣车时,应当给被处罚人员填发“扣车证”作为被处罚人补交费款,领回车辆的依据。

第十一条 表扬奖励与违章处理
一、各缴费单位或缴费人,驾驶员及有关人员应自学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到不迟缴、不漏缴。对执行国家征费政策及有关规定好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稽查机关要及时认真总结推广经验,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凡违反本办法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按下列规定处理:
1.滞纳,凡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养路费的,除如数补缴所拖欠的费款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
2.隐瞒逃缴养路费,涂改、转借、顶替票证者及减免养路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时未主动缴费者,除补征应缴养路费外,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应缴费额的50-200%的罚金。
3.对伪造养路费等规费票证者和无理取闹、围攻、殴打、阻挠交通征稽人员行使公务的,除扣车,照章补征养路费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应补征费款一至五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交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4.凡新立户车辆三日内不到征收稽查机关办理立户缴费手续的,除补征应缴纳的养路费外,每逾期一日处以5元的罚金。
5.被扣罚车辆必须在征收稽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办理补费手续。凡超过期限三个月未到征收稽查机关办理补交养路费手续的,将其被扣车辆交由当地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作价处理,所得价款除补交养路费外,多余部分退还车主或上交国库处理。
三、对未经省政府批准的非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及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四、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征收稽查机关和征收稽查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征收稽查机关和征收稽查人员,应分别情况给予主要领导人及征稽人员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附 则
一、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原颁发的《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二、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交通厅。
三、有关未尽事宜由省交通厅负责办理。


199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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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2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建立健全应急机制,是当前各级政府切实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和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一项迫切任务。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按照本预案的要求,抓紧制定和完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各级应急工作机制,并进一步完善值班制度,加强值班职责,确保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信息主渠道的畅通。各市(州、地)政府(行署)要尽快制定本级政府(行署)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今年年底前报省政府备案。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单位要尽快制定和修订省政府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今年年底前报省政府审定。同时,要尽快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组建和训练专业应急队伍和社区志愿者队伍。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提高应对各种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持社会政治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相关法规、规章及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等,影响和威胁我省甚至全国经济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局面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第三条本预案适用于以下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突发的公共事件应急工作:
  (一)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局地暴雨洪水、河流超标准洪水、水库垮坝洪水和干旱缺水等水旱灾害,暴雨、冰雹、暴雪、沙尘暴、寒潮、霜冻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以及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公路、水运等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工矿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供气、供暖等城市生命线事故,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事故与辐射事故,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重大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肺炭疽、O157、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以及重大动物疫情等。
  (四)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
  (五)其他各种类型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第四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强化和规范政府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管理,促进全省形成统一领导、科学决策、协调一致、联动有序、保障有力、社会广泛参与的高效应急管理体系,为我省的发展创造安全、稳定、和谐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
  第五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科学高效。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依靠各级领导、专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建立科学、高效的应急工作机制,提高科学指挥能力和应急工作科技水平,不断完善救助手段,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二)预防为主,平战结合。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把预防突发公共事件作为应急工作的中心环节和主要任务,完善工作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预测、预警、预防工作;把平时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和应急工作与国防动员工作结合起来,实现平时预防减灾与战时消除战争后果的有机统一。
  (三)依法规范,果断处置。一切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都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采取措施。要切实履行政府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不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体制。一旦发生突发公共事件,要依法果断处置,严防事态进一步扩大,最大限度地降低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四)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认真贯彻分级管理、分级响应、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把各级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综合协调同各部门分工负责紧密结合起来,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严重性、可控性、所需动用的资源、影响范围等因素,由各级政府分级设定和启动应急预案。
  (五)资源整合,信息共享。按照条块结合、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充分利用各地、各部门和各行各业的现有资源,充分发挥驻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的骨干作用和突击队作用,确保救援实效。建立健全应急通信联络系统,使各级、各类应急工作指挥机构、工作机构之间实现网络互联,通信畅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成立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应急委员会”),省长任主任,副省长和省军区、省武警总队主要负责人任副主任,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环保局、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省外事办公室、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通信管理局、省地震局、省气象局、甘肃储备物资管理局、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兰州海关、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兰州铁路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应急委员会是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最高领导、议事和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指导各地、各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各级、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二)制定和修订《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三)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领导、组织和协调应急工作,决定启动和组织实施本预案。
  (四)根据需要商兰州军区、省军区和省武警总队组成救灾抢险队伍,参与应急工作。
  (五)向国务院报告突发公共事件和应急工作有关情况。
  第七条应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秘书长任办公室主任,各副秘书长任副主任。
  应急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汇总、核查突发公共事件和应急工作有关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及时报告应急委员会,为应急委员会决策提供依据。
  (二)在应急委员会决定启动本预案后,通知并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市(州)政府具体实施。
  (三)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四)组织开展应急工作的信息报送和新闻报道工作。
  (五)承办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八条省政府分别设立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确定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单位以及参加部门和单位,具体负责指挥各类单一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主管副省长任总指挥,主管副秘书长、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副总指挥,各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分别设在相应牵头部门和单位,指挥场所在牵头部门和单位开设,如果条件不具备,则由专项应急指挥部决定,在省人防指挥所或其他适当地方开设,充分利用现有指挥系统硬件设施,指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
  (一)设立省抗震救灾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地震灾害应急工作。省地震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卫生厅、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省粮食局、省通信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气象局、甘肃储备物资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设立省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省国土资源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卫生厅、省旅游局、省地震局、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三)设立省水旱灾害应急指挥部(与现有省抗旱防汛指挥部合署),指挥重大和特大旱灾、暴雨洪水灾害和大中型及重点小型水库、五座重点防洪城市、三大流域干流及重要支流超标准洪水、特大局地暴雨洪水和大范围人饮缺水应急工作。省水利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军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厅、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省扶贫开发办公室、省供销社、省地震局、省气象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公司、兰州铁路局、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四)设立省农业灾害应急指挥部,指挥全省因重大和特大病虫害、冻害等引发的农业灾害应急工作。省农牧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五)设立省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指挥暴雨、冰雹、暴雪、沙尘暴、寒潮、霜冻等气象灾害应急工作。省气象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卫生厅、省环保局、省通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六)设立省森林火灾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森林火灾应急工作。省林业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卫生厅、省农业办公室、省通信管理局、省气象局、兰州铁路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七)设立省草原火灾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草原火灾应急工作。省农牧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通信管理局、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八)设立省火灾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工作。省公安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民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卫生厅、省旅游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气象局、兰州铁路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九)设立省公路交通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公路交通事故应急工作。省公安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民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卫生厅、省旅游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气象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设立省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工作。兰州铁路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卫生厅、省旅游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气象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一)设立省民航航空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民航航空事故应急工作。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旅游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气象局、民航甘肃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东方航空公司甘肃分公司、民航兰州空管中心、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甘肃分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二)设立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矿山(不含煤矿)及工业、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以及烟花爆竹生产事故应急工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经济委员会、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厅、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环保局、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三)设立省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经济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四)设立省建设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用行业等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省建设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五)设立省爆炸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爆炸事故应急工作。省公安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省环保局、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六)设立省核事故与辐射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核事故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省环保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七)设立省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工作。省环保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八)设立省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工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兰州铁路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九)设立省生态破坏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工作。省农牧厅会同省林业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工商局、省环保局、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设立省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指挥部,指挥林业重大和特大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工作。省林业厅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邮政局、省气象局、兰州铁路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一)设立省草原有害生物灾害应急指挥部,指挥草原重大和特大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工作。省农牧厅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邮政局、省气象局、兰州铁路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二)设立省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公共场所(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对社会开放的场所除外)发生的各类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省公安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军区、省民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信访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三)设立省通信网络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通讯、信息、广播电视网络等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省通信管理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等有关部门和各电信运营企业参加。
  (二十四)设立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职业中毒,以及相关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等事件的应急工作,省卫生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经济委员会、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旅游局、兰州铁路局、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五)设立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省农牧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经济委员会、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旅游局、兰州铁路局、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六)设立省重大刑事案件和恐怖袭击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刑事案件及较大规模恐怖袭击事件的应急工作。省公安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教育厅、省安全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兰州海关、兰州铁路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七)设立省重大涉外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涉外事件的应急工作。省外事办公室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安全厅、省商务厅、省司法厅、省旅游局、兰州海关、兰州铁路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八)设立省重大粮食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粮食安全事件的应急工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工商局、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粮食局、农发行甘肃省分行、兰州铁路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九)设立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食品(食物)在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经营、消费等环节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件的应急工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粮食局、省出入境检疫检验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三十)设立省重大考试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各类重大和特大国家教育考试安全事件的应急工作。省教育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委宣传部、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国家保密局、省通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三十一)设立省突发金融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突发金融事件的应急工作。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财政厅、中国银监会甘肃监管局、中国证监会甘肃监管局、中国保监会甘肃监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九条成立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专家组,由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单位以及参加部门和单位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为应急委员会研究部署应急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工作建议和参与应急指挥。
  第十条各市(州)政府、各县(市、区)政府要依照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和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第三章预测、预警
  第十一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要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方针。各地、各部门要根据突发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落实监测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对有关突发事件进行全天候监测。要经常调查和分析研究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影响稳定的重点问题,特别要关注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和要害部门,定期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紧急重大情况,及时发现和掌握苗头性问题,如有重要情况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并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各专项应急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都要指定联络员,具体负责沟通信息、协调业务、传达指令等工作。
  第十三条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市、县两级政府部门得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应及时分别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市、县两级政府得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应及时分别向上级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突发公共事件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上报信息的同时,要迅速派出应急工作组,作为第一支响应队伍先行到达现场开展应急工作,及时控制局面,减少伤亡和损失,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第十四条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接警处警中心设在省政府总值班室。省政府总值班室依托各级、各部门值班信息报送机制,对全省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统一接警。各级、各部门也要设立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处警中心。
  第十五条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执行统一预警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实际情况,按照突发公共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分为一般(Ⅳ级)、较重(Ⅲ级)、重大(Ⅱ级)和特大(Ⅰ级)四级预警,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标示。
  第十六条当突发公共事件已经发生,但尚未达到一般(Ⅳ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要向各有关应急工作部门和单位预警;当达到一般(Ⅳ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立即启动本级政府应急预案,并向市(州)政府报告情况。当突发公共事件超过一般(Ⅳ级)预警标准,但尚未达到较重(Ⅲ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地市(州)政府要向各有关应急工作部门和单位预警;当突发公共事件达到较重(Ⅲ级)预警标准时,市(州)政府立即启动本级政府应急预案,并向省政府报告情况。当突发公共事件超过较重(Ⅲ级)预警标准,但尚未达到重大(Ⅱ级)预警标准时,省政府要向各有关应急工作部门和单位预警;当突发公共事件达到或超过重大(Ⅱ级)和特大(Ⅰ级)预警标准时,由应急委员会立即启动相应省级应急预案,并向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委报告情况。
  第十七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如果涉及或影响到我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省政府要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省(区、市)政府;如果有港、澳、台或外籍人员伤亡、失踪、被困,或可能影响到境外的,省政府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国务院有关部委,征求表态口径和处理意见,及时处理。
 
                 第四章应急响应
  第十八条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按照“平战结合、军地结合、专业对口、指挥灵便、反应迅速、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以各部门组建的专业队伍为基本力量,以驻甘解放军、武警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为突击力量,以社区志愿者队伍为补充力量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第十九条省政府采取委托组建的方式,委托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单位分别负责组织、协调各参加部门和单位,建立专项应急预案的专业应急队伍和社区志愿者队伍,应急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另行组建和训练特殊应急队伍,需要时由应急委员会或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动执行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任务。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原则上不单独组建应急队伍。驻甘解放军、武警和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应急突击队伍由省政府分别商兰州军区、省军区和省武警总队建立和训练。
  第二十条根据应急工作的需要,应急委员会和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使用各部门组建的专业应急队伍和社区志愿者队伍,并商请兰州军区、省军区和省武警总队分别派出应急突击队伍参与应急工作。
  第二十一条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建立救援队伍建设情况报告制度。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年初要向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救援队伍、志愿者队伍的组织、人数、装备、训练、执行任务等情况。如有重大变更要及时报告备案。
  第二十二条应急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跨地区、跨部门、跨军地、跨灾种的联合应急演练、演习,提高各应急救援队伍的快速反应能力和协同作战能力,确保联合应急救援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三条基本应急程序:
  (一)一旦掌握突发事件征兆或发生突发事件时,知情单位和个人要立即向当地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接警处警中心、所在地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责任单位报告有关情况。公民有义务通过110、119、120、122、12369等报警电话和其他各种有效途径,迅速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二)各级、各部门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处警中心接到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后,按照本预案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处理。省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处警中心接到报警后,立即报送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省政府办公厅)有关领导。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要迅速查明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报告应急委员会。应急委员会召集紧急会议研究决定启动相应专项应急预案。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立即按应急委员会要求通知相关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紧急启动专项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工作。专项应急指挥部要赶赴现场,成立现场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行动。必要时应急委员会成员也要赶赴现场指挥应急工作。
  (三)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结束时,现场指挥部在充分听取专家组意见后提出终止应急工作请示,依次报省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和应急委员会,经批准,由现场指挥部宣布终止应急状态,转入正常工作。必要时可由省政府发布灾情终结公告。
  (四)突发公共事件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对事件要适时组织调查,并写出调查报告,报省政府。
  (五)省民政厅等部门会同当地政府组织善后处理和赈灾等工作,安抚灾民,保证社会稳定,恢复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省级相关专项应急预案启动后,事态仍继续扩大,难以控制时,请求国务院启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现场指挥部主要任务:
  (一)根据灾情、相关预案要求和领导指示,组织、指挥参与现场应急工作各部门、单位的行动,迅速控制或切断灾害链,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二)实施属地管理,维护治安、交通秩序,做好人员疏散和安置工作,安抚民心,稳定局面。
  (三)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做好调查和善后工作,防止出现灾害“放大效应”和次生、衍生灾害,尽快恢复当地正常秩序。
  (四)及时掌握和报告重要情况,拟写应急处置情况书面材料报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省政府办公厅)。
  (五)根据灾害事故影响程度和类型,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职能部门和专家拟写新闻统发稿、专家评论或灾情公告,报有关领导同意后由省、市(州)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媒体和社会发布。

                第五章后期处置
  第二十六条应急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救济救助灾民,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相关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牵头部门会同当地市(州)政府及时调查统计灾害事故影响范围和受灾程度,评估、核实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以及开展应急工作的综合情况,报省政府。省政府以新闻发布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省民政厅要迅速设立灾民安置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做好灾民安置和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与管理工作,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及其家属的安抚工作,及时处理和焚化遇难者尸体。
  (三)省卫生厅、省农牧厅负责做好现场消毒与疫情监控工作。
  (四)市(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有关灾害事故赔偿政策,按法定程序进行赔偿,给参与应急工作伤亡的人员相应褒奖和抚恤。要在对受灾情况、重建能力以及可利用资源评估后,制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生活的计划,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灾害社会性救济救助制度,积极鼓励和利用社会资源进行救济救助,逐步加大社会救助的比重,努力提高社会救灾资金的比例。  
  (一)建立省突发公共事件救助基金,积极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及个人捐助社会救济资金。  
  (二)全省突发公共事件救灾捐赠活动实行归口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受灾情况和灾民救济需求情况,经同级政府批准,统一组织实施。
  (三)红十字会、慈善基金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组织要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开展互助互济和经常性救灾捐赠活动。加强与国际红十字会等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吸纳国际非政府捐赠救助款物。
  第二十八条重视灾害保险在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防灾减灾作用,加强突发公共事件的保险工作。
  (一)鼓励各级政府、各单位和公民积极参加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保险,提高全民的保险意识。
  (二)各保险公司要加大与突发公共事件有关的产品开发力度,合理确定保险费率,依法依规做好保险服务与理赔工作。 
  (三)提倡和鼓励保险公司参与减灾科研及宣传教育、扶助减灾设备物资生产与储备,支持减灾基础建设。
  (四)加强灾害保险立法工作,将有关灾害保险的重大原则方针以法规规章的形式予以明确,使之具有强制性和相对稳定性。
  第二十九条在开展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同时,由应急委员会决定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事故调查,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按程序报批处理。各专项应急预案要制定明确的奖惩制度,对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处警、信息报送、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和应急响应等各个环节上,有关人员的立功和过失行为分别给予奖惩。

              第六章应急保障
  第三十条通信与信息保障。
  (一)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要在整合各职能部门专业通信网的基础上,建立跨部门、多手段、多路由,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微波和卫星相结合的反应快速、灵活机动、稳定可靠的应急通信系统。依托和利用公网,加快应急工作专用通信网建设,加强重要通信设施、线路和装备管护,建立备份和紧急保障措施,确保应急指挥通信顺畅。
  (二)现场指挥通信以固定有线通信为主,有条件的要实现救灾现场与指挥部的视频、音频、数据信息的双向传递。如当地不具备固定有线通信条件或长途通信干线中断,改用无线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通信。必要时可紧急调用或征用驻甘解放军、武警部队和其他部门以及社会通信设施。
  (三)各地、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多发、易发地,聘请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相关企业的人员作为专职或兼职信息报告员,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并即时上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有关机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收集和上报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及时,不得谎报、瞒报、缓报。
  第三十一条现场应急和工程抢险保障。
  全省14个市(州)政府都要配备必要的现场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建立现场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信息库,落实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型号、数量、种类、性能和存放位置。按隶属关系由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归属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各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归属单位,应统一服从市(州)政府应急工作指挥机构的调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保障。
  (一)加强应急交通保障,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提供快速、高效、顺畅的道路设施、设备、运行秩序等交通保障条件。
  (二)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要及时对事故现场实行道路交通管制,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道路设施受损时,道路交通部门要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队伍进行抢修,尽快恢复通畅状态。根据救灾需要,及时实施专用铁路和航空紧急运输。加强交通战备建设,确保在应急工作中紧急调集交通工具,输送疏散人员和物资。必要时可紧急动员和征用其他部门及社会交通设施装备。
  (三)应急交通保障相关单位必须全力以赴,确保救灾物资、器材和人员的紧急输送,满足应急工作需要。
  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保障。
  (一)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必须快速组织医护人员对伤员进行应急救治,尽最大可能减少伤亡。
  (二)根据“分级救治”原则,按照现场抢救、院前急救、专科医护的不同环节和需要组织实施救护。医疗救护队伍要迅速进入救灾现场,对伤员实施包扎、止血、固定等初步急救措施,稳定伤情、运出危险区后,转入各医院抢救和治疗。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伤员应先安排进入相应的专业医院救治。要根据灾害事故的特性和需要,严密组织实施疾病控制和做好卫生监督准备工作。  
  (三)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应急工作中救护保障的组织实施,各级医疗急救中心负责院前急救工作,各级医院负责后续救治,红十字会等群众性救援组织和队伍应积极配合专业医疗队伍,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工作。  
  (四)卫生专业队伍的医疗救护和群众性救护要于第一时间在现场展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加设救护站(点),增配监护型救护车,缩短急救半径和应急救护反应时间。
  (五)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控制系统、信息系统、疾病预防控制系统、医疗救治系统、人才培养系统、科学研究系统、卫生监督系统和社会支持系统,全面提高公共卫生管理和应急处置能力。
  (六)省卫生厅负责建立包括医疗救治资源分布、救治能力和专业特长等的医疗动态数据库。
  (七)省卫生厅负责急救中心和有关医院的联系、安排,组织急救车辆、医疗器械和医务人员,提供急救所需药品和器械,抢救事故现场受伤人员,做好事故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随时向现场指挥部报告人员伤亡、抢救和防疫等情况,必要时负责向上级或外地医疗机构求助。
  第三十四条治安保障。
  (一)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迅速对事故现场实行安全警戒和治安管制,加强对重点场所、重点人群的保护,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活动。
  (二)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属地公安机关、基层政府和社区要立即在救灾现场周围组织设立警戒区和警戒哨,维持秩序,必要时及时疏散受灾群众。
  (三)省公安厅负责制定事故状态下维持治安秩序的各种准备方案,包括警力集结、布控方案、值勤方式和行动措施,并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物资保障。
  (一)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援物资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系统,积极培育和发展经济动员能力,确保应急救援所需的物资器材和生活用品的应急供应。 
  (二)在保证一定数量的必需救灾物资储存的基础上,将实物储备转变为生产潜力信息储备,通过建立应急生产启动运行机制,实现救灾物资动态储备。加强储备物资管理,防止储备物资被盗用、挪用、流散和失效,一旦出现上述情况,要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要与国家物资储备及其他省、区、市建立物资调剂供应渠道,以便需要时,迅速从国家物资储备及其他省、区、市调入救灾物资。必要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动员和征用社会物资。
  (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救灾物资的储存、调拨和紧急供应。省商务厅负责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在生活必须品市场出现异常波动时,采取区域调剂、商品储备、组织进口、征购及紧急调运等手段,保障居民日常生活需求。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和急救医疗器械的应急管理,在急救药品和医疗器械出现短缺时,联合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区域调剂、征购及紧急调运等手段保证急救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调拨和紧急供应。省粮食局负责粮食的调拨和紧急供应。应急工作中救援物资的调用,由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
  (四)省物价局要加强市场价格监测和监督检查。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出现可能显著上涨等价格异常状态时,及时采取限定差价率、利润率和规定限价等措施,确保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和单位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市场监管工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五)省经济委员会、省建设厅、省水利厅负责协调电力、供水等部门做好事故现场供电、供水工作。
  第三十六条经费保障。
  (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所需资金,分别由省、市(州)和县(市、区)财政予以保障。
  (二)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委员会确定的应急工作项目,以及应急救援信息化建设、日常运作和保障专业应急队伍建设,相关科研和成果转化、预案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紧急避难场所保障。由省、市(州)、县(市、区)政府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就近依托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临时紧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八条技术储备与保障。
  (一)加大科技含量,建立科学的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
  (二)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整合全省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
  (三)应急工作指挥决策系统要在信息综合集成、分析处理、灾害评估的基础上,实现智能化和数据化,确保决策的科学性。
  (四)充分发挥专家组的作用,在应急工作各个环节都要重视和听取专家组的意见。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牵头单位要根据本预案和所担负的应急任务,组织制定相应应急预案,作为本预案的分预案,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十条当有重大情况变化,需要修订本预案时,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经应急委员会同意后修订。需要修订各专项预案时,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请省政府同意后修订。
  第四十一条应急预警标准暂按《甘肃省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警标准》(见附件1)执行,如国家及有关部委颁布新的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预案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预案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甘肃省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警标准
     2、甘肃省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处警中心及联络员通信录

  附件1:甘肃省各专项突发
  公共事件应急预警标准
  一、地震灾害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灾一次造成人员死亡300人以上(含300人,下同),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占全省上年生产总值1%以上;
  2、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70级以上地震。
  Ⅱ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灾一次造成人员死亡50以上、300人以下(不含300人,下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2、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65—70级地震。
  Ⅲ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灾一次造成人员死亡20人以上、50人以下,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2、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60—65级地震。
  Ⅳ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灾一次造成人员死亡20人以下,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2、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55—60级地震。
  二、地质灾害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Ⅱ级: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Ⅲ级: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Ⅳ级: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
  三、水旱灾害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局地暴雨洪水,集中死亡30人以上,或房屋倒塌严重,影响1000人以上群众正常生活;
  2、三大流域干流及重要支流重点险段、五座重点防洪城市所在河段洪水达到设计保证水位,且水位继续上涨,或上游持续降雨,预报水位继续上涨;
  3、三大流域干流及重要支流重点险段、五座重点防洪城市所在河段洪水偎堤,出现堤防决口,或堤防出现坍塌、管涌等可能造成决口的险情;
  4、大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垮坝;
  5、河流、沟道洪水急涨,围困人员30人以上,并威胁生命安全;
  6、持续干旱造成干旱山区整片集中10万人以上生活用水发生危机;
  7、因水源干枯或不足,造成地级城市城区30%以上人口严重缺水,影响城市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Ⅱ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局地暴雨洪水,集中死亡20人以上、30人以下,或房屋倒塌严重,影响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群众正常生活;
  2、三大流域干流及重要支流重点险段、五座重点防洪城市所在河段洪水达到警戒水位且继续上涨,或上游持续降雨预报水位继续上涨;
  3、大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水位达到设计洪水位,上游来水继续增加或预报继续增加,水库水位继续上涨;
  4、大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水位达到设计洪水位,输水泄洪设施出现险情,影响正常泄洪;
  5、大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大坝出现裂缝、滑坡、渗漏、管涌等可能导致溃坝的险情;
  6、水库所在区域发生地震,对水库大坝、输水泄洪设施造成损坏;
  7、其他可能导致大中型和重点小型水库溃坝的情况;
  8、小型水库垮坝淹没城镇、村庄及重要设施;
  9、河流、沟道洪水急涨,围困20人以上、30人以下,并威胁生命安全;
  10、持续干旱造成干旱山区整片集中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生活用水发生危机;
  11、因水源干枯或不足,造成地级以上城市城区20—30%人口严重缺水,影响城市居民正常生活秩序。
  Ⅲ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局地暴雨洪水,集中死亡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房屋倒塌严重,影响200人以上、500人以下群众正常生活;
  2、中小河流发生超标准洪水;
  3、小型水库水位达到设计洪水位,上游来水继续增加或预报继续增加,水库水位继续上涨;
  4、小型水库水位达到设计洪水位,输水泄洪设施出现险情,影响正常泄洪;
  5、小型水库大坝出现裂缝、滑坡、渗漏、管涌等可能导致溃坝的险情;
  6、其他可能导致小型水库溃坝的情况;
  7、河流、沟道洪水急涨,围困10人以上、20人以下,并威胁生命安全;
  8、持续干旱造成干旱山区整片集中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生活用水发生危机。 
  Ⅳ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局地暴雨洪水,集中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或房屋倒塌严重,影响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群众正常生活;
  2、河流、沟道洪水急涨,围困5人以上、10人以下,并威胁生命安全。
  四、农业灾害应急预警标准
  1、重大冻害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受灾面积(指因灾害造成田间农作物产量损失一成以上的面积)占全省耕地面积的20%以上,或畜牧业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Ⅱ级:受灾面积占全省耕地面积的15—20%,或畜牧业预计直接经济损失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Ⅲ级:受灾面积占全省耕地面积的10—15%,或畜牧业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
  Ⅳ级:受灾面积占全省耕地面积的10%以下,或畜牧业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下。
  2、特大病虫害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病虫害发生面积占作物种植面积的50%以上。 
  Ⅱ级:病虫害发生面积占作物种植面积的35—50%。
  Ⅲ级:病虫害发生面积占作物种植面积的15—35%。
  Ⅳ级:病虫害发生面积占作物种植面积的15%以下。
  五、气象灾害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性灾害造成灾区下列后果之一的。
  1、倒塌房屋3000间以上,损坏房屋5000间以上;
  2、死亡30人以上;
  3、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
  Ⅱ级:一次性灾害造成灾区下列后果之一的。
  1、倒塌房屋1000间以上、3000间以下,损坏房屋3000间以上、5000间以下;
  2、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
  3、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Ⅲ级:一次性灾害造成灾区下列后果之一的。
  1、倒塌房屋100间以上、1000间以下,损坏房屋1000间以上、3000间以下;
  2、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3、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Ⅳ级:未达到Ⅲ级标准的。 
  六、森林火灾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受害森林面积1000公顷以上。
  Ⅱ级:受害森林面积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
  Ⅲ级: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
  Ⅳ级: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下。
  七、草原火灾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受害草原面积8000公顷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重伤20人以上,或死亡10人以上,或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20人以上。
  Ⅱ级:受害草原面积2000公顷以上、8000公顷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死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上、20人以下。
  Ⅲ级:受害草原面积100公顷以上、2000公顷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下,或死亡3人以下。
  Ⅳ级:受害草原面积在100公顷以下。
  八、火灾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1、死亡10人以上;
  2、重伤20人以上;
  3、死亡、重伤20人以上;
  4、受灾50户以上;
  5、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Ⅱ级:一次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1、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2、重伤10人以上、20人以下;
  3、死亡、重伤10人以上、20人以下;
  4、受灾30户以上、50户以下;
  5、预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Ⅲ级:达不到Ⅱ级标准的。 
  九、公路交通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1、死亡30人以上,或受伤100人以上;
  2、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载有易燃、易爆、化学、核料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特别重大严重后果的。
  Ⅱ级:一次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1、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
  2、受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重伤30人以上;
  3、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4、载有易燃、易爆、化学、核料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  
  Ⅲ级:一次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1、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2、受伤30人以上、50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30人以下;
  3、预计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4、载有易燃、易爆、化学、核料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Ⅳ级:一次事故死亡3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下。 
  十、铁路交通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事故死亡50人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Ⅱ级:一次事故死亡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十一、民航航空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飞机失事(包括空中爆炸、地面爆炸),飞机被劫持(包括空中劫持、地面劫持)。
  Ⅱ级:飞机空中故障(包括发动机失效或起火、起落架故障、飞机失密、操作系统故障等)。  Ⅲ级:飞机出现空中故障,但可继续飞行。
  十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100人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以及影响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社会影响特别巨大的。
  Ⅱ级: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以及影响区域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社会影响巨大的。
Ⅲ级: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20人以上、5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
  Ⅳ级: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2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
  十三、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社会影响特别巨大的。
  Ⅱ级: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巨大的。
  Ⅲ级: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较大的。
  Ⅳ级:一次死亡3人以下的。
  十四、建设安全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死亡30人以上,预计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Ⅱ级: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
  Ⅲ级: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20人以上,预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Ⅳ级:一次死亡3人以下,重伤3人以上、20人以下,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十五、爆炸物品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受伤50人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
  Ⅱ级: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受伤20人以上、5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Ⅲ级: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受伤2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Ⅳ级:无人员伤亡,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
  十六、核事故与辐射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事故可能产生国际原子能机构《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中定义的越界影响,丢失、被盗、失控1类放射源或导致1人死亡或10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
  Ⅱ级:事故可能在设施边界之外产生明显影响,丢失、被盗、失控2类放射源或导致1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或局部器官残疾(含截肢等)或10人以上急性轻度放射病。
  Ⅲ级:事故后果局限在设施的边界之内,丢失、被盗、失控3类放射源或人员受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Ⅳ级:事故后果局限在单一房间、实验室或其他建筑物内,丢失、被盗、失控4类、5类放射源。
  十七、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有人员中毒死亡,严重影响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Ⅱ级: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人员出现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影响当地社会安定,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Ⅲ级: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人员出现中毒症状,引起群众与厂方冲突,对环境造成危害。
  Ⅳ级: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十八、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100人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Ⅱ级: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Ⅲ级: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20人以上、5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Ⅳ级: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2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
  十九、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50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幼苗25万株以上,或滥垦、乱挖、非法征用占用基本草原3000亩以上,或生态脆弱区草原1000亩以上;
  2、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用途2000亩以上,或其他林地5000亩以上;
  3、非法改变《中国重要湿地名录》所列湿地、国家级草原自然保护区自然状态,造成“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国家级草原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严重损害及生物多样性明显退化;
  4、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非法采集、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林业部分、草原部分、水域部分),可能造成物种灭绝;
  5、破坏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渔业资源和林权、草权、渔权纠纷等群体性械斗,造成死亡5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哄抢、毁坏林业和生态建设重要设施与设备,危及全国或跨省区生态建设基础和秩序。
  Ⅱ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或幼树、幼苗5万株以上、25万株以下,或滥垦、乱挖、非法征用占用基本草原1000亩以上、3000亩以下,或生态脆弱区草原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
  2、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用途500亩以上、2000亩以下,或其他林地1000亩以上、5000亩以下;
  3、非法改变省重点湿地、重点草原和重点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自然状态,造成重点湿地、草原和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严重损害及生物多样性明显退化;
  Ⅲ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铜川市建立环境治理工程基金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建立环境治理工程基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环境综合治理步伐,改变目前污染严重的状况,确保使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环保项目的顺利实施,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筹集的环境治理工程基金(以下简称工程基金)用途是:
(一)用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环保项目单位发生偿债暂时困难时的临时垫付资金;
(二)用于环境污染治理项目资金不足时的周转或贴息。
第三条 工程基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拨款;
(二)排污费提留(70%/年);
(三)向水泥、煤炭等生产企业征收;
(四)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第四条 工程基金收取的范围和标准:
凡本市辖区内从事水泥生产、煤炭生产和非水泥生产的石灰石开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需缴纳环境治理工程基金。收取标准如下:
(一)水泥生产 5元/吨产品;
(二)煤炭生产 1元/吨产品;
(三)非水泥生产的石灰石开采 2元/吨产品。
缴纳的工程基金可计入成本。
第五条 工程基金由市、县(区)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市财政局设专户统一管理,基金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工程基金的使用办法:
(一)用于亚行贷款环保项目:当项目单位遇到暂时困难,不能按时向亚行(国内转贷行)归还贷款本息时,可提出申请,经市计委会同环保局、财政局共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偿使用的原则,予以临时垫付,以保证国外贷款按期偿还和维护对外信誉。
(二)用于环境污染治理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治理方案和资金使用报告、经市环保局会同市计委、经贸委、财政局共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凡有偿使用工程基金的项目单位,应与市计委、环保局、财政局签定使用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使用基金的数额、有偿使用费、基金返还期限、担保及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有偿使用的工程基金返还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情况需要延
长使用期限另行报批。
第八条 工程基金的有偿使用费、存款利息等全部收入均留作基金继续使用。
第九条 凡应纳费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缴纳。对不按规定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拒绝缴纳的,税务部门有权通知所在地银行直接划转。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程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市、县(区)监察、审计部门要做好工程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审计工作,保证把这项资金征收好、管理好、使用好。
第十条 建立工程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每年年终,由市财政局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基金征收情况的报告。使用工程基金的单位,年终必须向市计委、环保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并由市计委、环保局分别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工程基金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执行,由市计委、环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