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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51:50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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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社会事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或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并由使用机关统一造册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关使用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 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岗位执行职务;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工作由各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共同负责。考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分类实施。
  第六条 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资格审查后,统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领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审查申领机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八条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销毁,并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业务、执法区域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被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交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办理。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 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验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要求提供行政执法依据,了解行政执法经过,督促依法行使职权等。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 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持未经注册的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八)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六条 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诉。
  被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控告和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自199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并由制发单位负责收回统一销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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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1年4月25日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裁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和委员八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包括涉外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 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 应当在10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 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 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有相应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并签署声明书。仲裁员声明书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 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 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 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 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但双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员继续审理的除外;
(五) 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准许,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 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因前款情形造成审理期限延长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承办案件期间,仲裁员因本章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事由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前,仲裁员应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应当在开庭7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其他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六条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
第四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不得纳入质证期间届满前开庭审理范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质证期间即是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间。
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延长的,逾期或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一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 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 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五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 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三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 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八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一方当事人聘请境外仲裁员,或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九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章第六十五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七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通知和答辩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涉外案件适用涉外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七十二条 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涉外案件为20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七十四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3日(涉外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涉外案件1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七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八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八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将仲裁规则及涉外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及涉外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之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五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未能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8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一条 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案件,适用第六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九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五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章 期间和送达

第九十八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一百零一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二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公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 仲裁委员会以汉语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 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 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协议订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或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国内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北京(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仲裁委员会。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则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2001年4月25日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事务所人员脱钩有关问题的答复函

财政部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事务所人员脱钩有关问题的答复函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近接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及人民来信、来电,询问事务所脱钩改制中人员脱钩的有关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事务所人员脱钩,是指事务所职龄内在册人员,不再是原挂靠单位的在编人员,不再列入国家行政或事业编制系列之内。事务所不再是原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挂靠单位不再以任何形式对事务所实施人事管理。
二、我部财会协字〔1998〕22号文件所列(一)1、“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保管人事档案,提供人事服务”,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这里所指“有关部门批准”系指省级以上(包括省级)人事部门批准。
三、我部财办字〔1998〕45号文件要求,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事务所,必须在1998年年底前完成全部脱钩改制工作;挂靠中央及国务院各部门,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直接管理的事务所,应在1998年年底至迟在1999年一季度全部完成脱钩改制工作;所有的事
务所应在1999年年底前完成全部脱钩改制工作。人员脱钩是事务所脱钩的首要内容,凡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按要求完成人员脱钩的所不换发新的开业证书,注册会计师不换发新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经中编办、人事部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财政部设立“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开发中心”(附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开发中心简介),为脱钩后的事务所提供人事服务和人事代理。
五、我部财会协〔1998〕57号文件所列紧密型会计师(审计)事务所集团,由财政部批准的,可由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开发中心进行人事代理、提供人事服务。所属成员所人员经该中心办理合法手续,可在全国流动。
六、我部财协〔1998〕1号文件规定“以合作所名义招聘的中国员工,其人事关系均应转至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中心”,并在1998年年底前办理完毕,逾期未办,该所所属中国注册会计师不予换发新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涉外事务所的人事代理均集中在中国财会、资产
评估人才交流中心进行,可在全国范围按规定准予流动。
七、我部财会协〔1998〕55号文件有关发起人“国家规定职龄”的要求,可按下述各款掌握:
1、国家规定公务员职龄为60岁;
2、具有高级财会专业技术职称的,可按65岁掌握;
3、超过65岁、70岁以下,保留注册会计师身份,但不能担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发起人。如确实需要、又能胜任、民主通过,应由事务所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意,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转报财政部特批,可担任发起人,未经特批,均不予承认,换发新证
时不予换证。
八、事务所在脱钩改制中,要关心不再安排执行法定审计业务的老同志和部分行政人员。经挂靠单位同意,可从收取的净资产租赁费中,解决老同志的生活和安置费用,对于年轻同志,可规定一定期限,实行再就业。
附件: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中心简介

附件: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开发中心简介
一、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经中编办、人事部批准的全国性财会、资产评估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份公司的法定原则运作。按照国家目前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体制,中心在开展人才交流工作方面,
依照国家对人才市场管理的政策规定独立进行,同时接受人事部、财政部监督指导,是全国人才市场的组成部分;中心在涉及财会、资产评估专业方面,归口接受财政部监督指导,是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心在建制上属财政部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
理。
二、中心是为适应政府机构和人事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努力培育我国财会专业人才市场的需要,以及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体制改革的需要而设立。中心提供人事代理服务的对象主要是:
1、为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提供全员人事代理;
2、为原挂靠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发起组建的企业脱钩后提供全员人事代理;
3、为国有、集体和股份制企事业单位提供部分人事代理;
4、为双向选择的大、中专财会毕业生提供个人人事代理;
5、为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机关分流人员、出国留学人员提供个人人事代理;
6、为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提供人事代理;
7、为社会流动和待业财会人员提供人事代理。
三、中心遵循国家人才市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一个功能齐全、服务完善的财会、资产评估专业人才市场服务体系。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
1、在契约化管理的基础上提供人事代理。包括:
(1)管理各类人员的档案,负责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和保管,办理查阅和转递,并出具有关证明;
(2)保留各类人员的人事关系、干部身份和工资关系,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调整、记载档案工资及计算工龄,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3)负责办理会计、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和选拔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有关手续;
(4)提供财会、资产评估专业人才招聘和人才推荐服务,并负责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5)代办集体户口及符合进京条件的有关手续;
(6)代办各类社会保险;
(7)办理计划生育指标、独生子女证、结婚证明以及其他需要由人事部门证明的有关社会工作。
2、在信息化、网络化、现代化的基础上提供财会专业人才信息咨询服务。包括:
(1)接受、收集、整理、储存有关财会、资产评估及经济专业人才资源,建立全国性人才信息网络;
(2)采取适当方式发布财会、资产评估及经济专业人才供需信息;
(3)选拔、推荐高、中级财会、资产评估专业人才;
(4)组织财会、资产评估及经济专业人才供需见面,组织人才交流会,促进人才有序流动;
(5)建立人才测评体系,进行财会、资产评估及高级经济管理人才测评,开发高层次的经济管理专业人才资源;
(6)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员发展规划、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改革方案,提供人事咨询服务;
(7)与有关国际、国家人才市场组织建立合作关系,收集、整理、储存、提供国际财会、资产评估及经济专业人才信息,组织财会、资产评估及经济专业人才国际交流。
3、在系统化、规范化、现代化及定向、速成、高质、实用的基础上开展专业培训。包括:
(1)授权组织开展财会、资产评估以及经济专业人才学历教育;
(2)授托开展财会、资产评估专业以及经济专业资格考试培训教育;
(3)组织开展财会、资产评估以及经济专业人才岗位培训教育;
(4)组织开展财会、资产评估以及经济专业人才继续培训教育;
(5)与国外有关组织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
4、结合中国特色、行业特点建立党、团组织,开展政治思想教育及有关的社会活动。包括:
(1)接受在京事务所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
(2)组织事务所建立党、团支部,开展党、团活动;
(3)按党章规定,组建财政部人才交流中心党、团工委,直属财政部机关党、团委,组织事务所直属党、团支部的工作;
(4)结合行业特点开展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5)相应地建立工会、妇女组织,并结合行业特点开展群众工作。
中心自即日起为社会提供服务。
中心地址:北京海淀区厂洼街5号(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四楼)
联系电话:010-68483076,68483079
联系人:徐宁



19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