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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4:17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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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2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四月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以下简称封识)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识系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专用标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封识的制定、修订、发布、印制、发放和监督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封识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封识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章 封识的制定

第五条 封识的种类、式样、规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规定。封识的种类包括:封条封识、卡扣封识、印章封识三种。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如需使用其他封识,必须报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

第六条 封识应当标有“中国检验检疫”、“CIQ”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简称字样(见附件1)。

第三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封识应加施在需要施封的检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或存放检验检疫物的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加施封识:

(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检验检疫机构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验检疫的;

(二)进境货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装检验检疫,需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并由到达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和监管的;

(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销毁处理的;

(四)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作退回、销毁、除害等处理的;

(五)经检验检疫合格,避免掺假作伪或发生批次混乱的;

(六)经检验检疫发现进境的船舶、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和集装箱装有禁止进境或应当在中国境内控制使用的自用物品的,或者在上述运载工具上发现有传染病媒介(鼠、病媒昆虫)和危险性病虫害须密封控制、防止扩散的;

(七)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及生产、经营场所,需要进一步实施口岸卫生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八)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

(九)装载过境检验检疫物的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包装物等;

(十)凭样成交的样品及进口索赔需要签封的样品;

(十一)外贸合同约定或政府协议规定需要加施封识的;

(十二)其他因检验检疫需要施封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物的包装材料的性质和储运条件,确定应采用的封识材料和封识方法。选用的封识应醒目、牢固,不易自然损坏。

第十条 封识由检验检疫机构加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时,应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

第十二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封识。

货主、代理人或承运人发现检验检疫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处理,必要时重新加施封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封识的启封,由检验检疫机构执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并根据需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与启封检验检疫机构不一致时,应及时互通情况。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如需提前启封,有关单位应办理申请启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87年8月22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和食品卫生检验的封识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简称



局 名
简称
局 名
简称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京
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鄂

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津
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湘

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冀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粤

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晋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深

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蒙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珠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辽
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琼

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吉
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桂

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黑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渝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沪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川

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苏
贵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黔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浙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滇

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甬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藏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皖
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陕

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闽
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甘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厦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青

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赣
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宁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鲁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新

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豫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施封通知书

××检封字(2000)第000000号



货主或代理人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重量

唛码标记


运输工具

集装箱号


封识种类

封识号


施封地点


施封原因:

















施封机构(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



货主或代理单位签收人(签名):



施封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








注:擅自开拆或者损毁上述检验检疫封识的,将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

予以行政处罚;如发现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施封检验检疫机构。

第一联:施封机构存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启封通知书

××检封字(2000)第000000号



货主或代理人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重量

唛码标记


运输工具

集装箱号


施封通知书编号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


施封人员

启封地点


启封原因:













启封机构(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



货主或代理单位签收人(签名):



施封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





第一联:启封机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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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对发展两国经济、贸易、科技和文化领域互利合作的特殊重要性。
  愿为之创造有利的条件,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在保护知识产权领域开展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之目的:
  (一)“知识产权”一词是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关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定义。
  (二)“工业产权”一词是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定义。

  第二条
  一、双方将按照其各自的法律、法规和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对方的知识产权相互给予有效的保护。
  二、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共同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协定不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国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团体在另一国境内将享有该国法律、法规给予其本国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团体的同样权利。
  三、《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在双方生效时的中国国民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和俄罗斯联邦国民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对方进入公有领域的,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给予相互保护,直至使用作品的国家的国内法规定的保护期届满。

  第三条 本协定旨在通过提供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扩大和深化双方经济、贸易、科技和文化方面的合作。
  双方的合作包括:
  (一)协调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并促进两国有关部门、组织之间签订科技、专利、商标以及版权等领域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具体协议;
  (二)交流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信息;
  (三)交流专利信息及其整理和应用方面的经验;
  (四)交流经验,讨论工业产权项目的统一鉴定程序的可能性;
  (五)培养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人员的专业技能,并交流该方面的经验;
  (六)交流国际合作经验和各自参加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多边条约或协定的信息及其执行情况;
  (七)定期交流两国间在经贸科技合作、特别是两国间在技术转让方面的信息,促进两国间技术转让的不断发展和扩大。
  (八)举办包括知识产权项目的展览、研讨会、有关技术交流、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会议。
  (九)相互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由双方主管部门签订的经济、工业、科技等领域的合作协议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不应违反本协定。

  第五条
  一、在两国相互转让技术的过程中,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采取法律上的有效措施,使对方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团体在工业产权方面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并加强在技术转让的管理和程序方面有关信息的交流和合作。
  二、双方主管部门之间将就保护工业产权加强信息交流。一方主管部门收到另一方主管部门提供的侵权案件信息后,将依照本国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三、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采取包括刑事和行政措施在内的所有可能的手段,制止在其境内制作发行和从其境内出口到另一方境内的侵犯版权及邻接权和商标权利的制品。

  第六条 如实施双边合作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保密问题或转让保密性的信息,应在相应的合同或协定中规定保密条款。双方有关组织将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合同或协定的规定履行其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专利与商标委员会、俄罗斯联邦科学与技术政策部分别为执行本协定的联络单位。
  应一方请求,双方主管部门将协调各有关知识产权业务主管机构就执行本协定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八条
  一、本协定应自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十年,如任何一方均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除双方另行商定外,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双方在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终止时尚未完成的合作项目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俄罗斯联邦政府代表
       钱 其 琛              索斯科维茨
       (签 字)              (签 字)

关于颁布《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推行火葬、改革土葬,对于破除旧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有着重要意义。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紧密配合,加强对群众的宣传教育,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殡葬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加强殡葬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除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蓟县个别山区为暂行土葬区外,均为火葬区。
火葬区内,除允许实行土葬的回、维吾尔等少数民族的死亡人口在指定地点埋葬外,均应火葬,禁止土葬。
第四条 蓟县内个别暂行土葬区,由该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土葬应利用荒山瘠地,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统一规划。土葬应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墓地要植树造林。
第五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存放在火葬场或殡仪馆的骨灰存放处,有条件的乡、村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集体筹建骨灰存放室,以便群众就近存放骨灰和追悼。
第六条 禁止在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的两侧葬坟。本办法颁布前已在上述地区埋葬的坟墓,应限期迁出。逾期不迁者由坟墓所在地的土地使用单位平掉坟头。
第七条 凡因国家建设、农田基本建设及殡葬改革需要迁坟或平掉的坟墓,不得往迁或重建。
第八条 火葬区禁止销售棺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条 除回、维吾尔等少数民族外,严禁运送尸体、棺木出市。违者由公安部门责令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并对死者家属及动用车辆的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私自土葬,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葬火化,一切费用由家属负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因公伤、车祸等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规定应当火葬的,依照一九八二年一月三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津政发〔1982〕3号)办理。
第十二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由市民政局颁发《天津市殡葬管理检查证》。对违反本办法的,持证人员有权责令其改正。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对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项,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