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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23:10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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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1979年12月30日,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经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53)文教计财字第789号文批准卫生部颁发的《疫区传染病、麻风病、结核病防治院所及放射科工作人员临时津贴试行办法》,对从事这些工作职工的身体健康,鼓励他们热爱本职工作,更好地完成防病治病任务,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二十多年来,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有些传染病需要大力加强防治;医学科学的发展,新技术和新设备的应用;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物质的增多以及加强工业卫生工作等都带来了新的问题。与此同时,现行的办法,也不够明确具体,各地理解不一,执行很不一样,互有影响。所有这些都说明现行的办法,无论在内容上、范围上,已不能适应新的情况。为此,我们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征求了省、市、自治区卫生局的意见,修改制订了本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附: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为了切实做好医疗卫生人员的保健工作,更好地完成疾病治疗、医学科研等任务,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贡献,对医疗卫生工作单位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试行医疗卫生津贴办法,现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
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维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

一类:每人每月十三元至十五元
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
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
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二类:每人每月十元至十二元
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
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生物制品等单位中专门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
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
三类:每人每月七元至九元
专职从事血吸虫等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从事超声波、激光、高压氧仓诊治工作以及口腔科接触汞等有毒物质的;
专职在医院病区直接处理污水污物及洗涤病人污染衣物工作的。
四类:每人每月四元至六元
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急诊抢救室、急救站、化验科(室)、病理科(室)工作的;
专职从事中药加工和专职从事劳动卫生接触粉尘严重的。
直接参加手术的工作人员,每次超过三小时以上,可区别情况分别补助五角至一元。
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分别享受各类医疗卫生津贴。
二、发放办法
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可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
发放上述津贴的标准,除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月发给外,其余人员均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参加手术人员按次数给)。
专职人员调离本岗位后,应即取消其津贴。
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报名册,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实习、进修和协作的职工,其医疗卫生津贴由原单位支付。
三、享受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医药科研、药品检验以及医学生物制品等单位。
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实行时间
本办法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原卫生部〔53〕卫人字第814号《关于疫区烈性传染病、麻风病、结核病防治院、所及放射科技术人员临时津贴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财政、劳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卫生部在各地的直属及双重领导的单位,统一按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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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的通知

农机发[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今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提高农机安全监理能力的要求,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建设高素质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队伍,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农机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机安全生产,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我部制定了《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

   2.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

   二○○九年二月十日

  附件1: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建设高素质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队伍,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是指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履行农机安全监理工作职责,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包括检验员、考试员、事故处理员和其他管理人员。

  第三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配备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满足岗位设置要求,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职责和条件

  第四条 检验员执行《拖拉机登记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及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签署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练掌握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标准;

  (三)掌握正确使用安全技术检验装备(设备)的方法;

  (四)具备农机安全生产基本常识;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2年以上;

  (六)持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五条 考试员按照《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签署考试成绩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练操作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系统软件及考试设备;

  (三)熟悉农业机械常识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

  (四)具备农机安全生产基本常识;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2年以上;

  (六)持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六条 事故处理员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章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农机事故的报案受理、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调解,签署农机事故处理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练操作农机事故勘察设备;

  (三)熟悉农业机械常识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

  (四)熟悉农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事故防范措施;

  (五)熟悉农机事故应急救援及预案程序;

  (六)熟悉农机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2年以上;

  (八)持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七条 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熟悉农机安全监理业务知识;

  (三)掌握农业机械常识和农机安全生产基本常识;

  (四)掌握农机安全操作规程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技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经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领取农机安全监理证(以下简称监理证)后,上岗从事相关监理业务工作。监理证应当载明可从事的业务岗位。

  从事农机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考 核

  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统一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培训考核大纲、考核办法。

  第十条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培训、考试和监理证核发。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负责编制培训教材,组织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师资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组织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更新业务知识、提高工作能力。

  第四章 证 件

  第十三条 监理证式样和规格按农业行业标准执行,由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制作、核发、审验。

  第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申请办理监理证应当填写《农机安全监理证审批表》(见附表),经本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审核同意后,逐级报至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审查。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机监理人员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考试员、检验员、事故处理员所持监理证,每4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工作考核情况、违法违纪或重大工作过失情况等。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监理证,不得损毁或者转借他人。监理证遗失的,应及时向发证机构申请补证;监理证严重损坏或者载明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向发证机构申请换证,发证机构在办理换证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收回监理证,并逐级上缴发证机构注销:

  (一)调离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

  (二)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三)审验不合格的。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二)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农业机械驾驶证;

  (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机事故;

  (四)不公正处理农机事故;

  (五)违法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六)依法收取农机监理费或实施罚款时,不开具统一收费或罚没票据;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八)推诿刁难、态度恶劣;

  (九)伪造、变造、倒卖牌证;

  (十)不履行农机安全监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有第(一)、(二)、(三)、(四)、(十)项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吊销监理证;有第(五)、(六)、(七)、(八)项行为,予以吊销监理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第(九)项行为,涉嫌犯罪的,吊销监理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遇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况,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定期了解辖区内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变动情况,对在农机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3日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颁布的《农机监理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

  农机安全监理证审批表

  姓名性别照

  片

  民族政治面貌

  职务职称

  文化程度参加工作时间

  身份证号

  毕业院校及专业

  工作单位

  专业岗位□考试□检验□事故处理□其他

  申请事项□初领□补证□换证

  工作简历及培训、考核情况

  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意见

  年月日(盖章)

  市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意见

  年月日(盖章)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意见

  年月日(盖章)

  注: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培训记录附于表后,一并存入人员档案。

  附件2: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范化建设,提高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范建设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廉洁、高效便民、层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范建设的总体要求:机构体系健全,队伍建设规范,装备设施齐全,业务管理科学,执法公正文明,监管严格高效,服务热情周到,依法履行农机安全监管职责,确保农机安全生产,保障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机构建设

  第五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是农机化主管部门所属的承担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农业机械牌证核发审验、农机安全生产检查、农机事故处理等公共安全管理职责的执法单位,接受同级农机主管部门领导和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开展以下工作: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农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农业机械的登记和备案;

  (三)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

  (四)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证件核发和审验;

  (五)农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六)农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七)农机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

  (八)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授权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各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名称应规范,岗位设置应科学合理、分工明确,既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又高效运转、方便群众。

  第八条 具体承担农业机械登记和驾驶证核发业务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一般应设置以下岗位:业务领导、登记审核、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考试、牌证管理、档案管理以及安全检查、事故处理、统计分析、安全宣传教育等。

  农业机械登记和驾驶证核发工作流程的相邻岗位不能兼任。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考试、安全检查、行政处罚、事故现场勘察、事故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至少由2人共同完成。

  第三章 人员队伍

  第九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根据本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保有量和驾驶操作人员数量合理确定,应当满足岗位设置的要求,与所承担的职责和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十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明确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做到责任到人、持证上岗,并在工作场所或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设施装备

  第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具有适应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配备宣传教育、信息化管理和办公自动化等仪器设备,并按照农机安全监理行业标识规范设置相关标识标志。

  第十三条 承担牌证核发业务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设有方便群众、满足业务工作需要的办证场所,办证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配置桌椅、饮用水、笔墨、胶水等用品。

  第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具有满足需要的考试场地、考试机具及配套设施,逐步实现无纸化考试和电子桩考。

  第十五条 县级及设区的市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配备固定式或移动式安全技术检测设备,以配备移动式安全技术检测设备为主。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配备安全检查、事故处理、应急救援、移动检测等专用车辆并统一行业标识,安全检查、应急救援车辆应装备扩音、通信等设备,事故处理车辆应装备事故勘察仪器。

  第五章 业务规范

  第十七条 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按照《拖拉机登记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及其工作规范执行。对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不合格、不按规定检验的不得办理登记业务;严禁跨行政区域发牌发证。

  第十八条 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领业务,按照《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及其工作规范执行。对未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医院体检证明和申请人情况与所提供资料不一致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等牌证制作,按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业务应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管理软件。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应执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5.12-2008)等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定农机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开展经常性的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农机安全生产知识。

  第二十三条 农机安全检查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按照农机事故处理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事故的报案登记、受理、立案、现场调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定重特大农机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值班和农机事故快速报告制度,公布事故报案电话。

  第二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按照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做好农机安全监理业务统计和农机事故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业务档案应按规定立卷归档,符合档案管理标准和要求,执行档案保管期限和借阅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档案应专库存放,且具备防潮、防火、防盗、防蛀等功能,各类档案排列有序,完整规范,便于查找。重要电子档案应做好备份。

  第二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业务印章使用保管、牌证物资管理、设备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六章 服务标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服务、帮民解困、助民增收、保民平安”的观念,做到纪律严明、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及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收费项目及标准、办事人员及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岗工作和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洁,佩带统一标识标志;开展农机安全检查等执法活动,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业务实行“首问负责制”,严格执行限时办结的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场办结;材料不全的,应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对依法不能办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服务承诺制,推行“一站式”办公、进村入户、预约服务,简化审批程序,减少办事环节,缩短办事周期,提高效率,方便群众。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四条 农机安全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和农机化管理工作考核内容,建立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签定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三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岗位制约机制,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六条 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加强对下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不断完善层级监督长效机制,建立通报、督办、暂停业务、责令整改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设立行风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安排人员负责调查落实,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公用经费保障机制,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依据本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9〕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8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当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区)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公路、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信息,合理编制公路、道路新建、扩建、改建规划。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安全知识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协助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充装或装载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上岗作业;

(三)为槽罐车充装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为其他专用车辆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超装;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的充装单位还应当将车辆性质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关信息和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毒性、应急措施等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在充装或装载前按规定查验下列事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给予充装或装载:

(一)专用车辆资质证件、驾驶员和押运员从业资格证件齐全有效;

(二)专用车辆与行驶证照片一致;

(三)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齐全完好;

(四)专用车辆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合格有效;

(五)专用车辆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配备完好。没有配备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的,不准从事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不得超装超载超限;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三)按有关规定投保危险化学品承运人责任险;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对专用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进行有效管理,落实管理制度,加强车辆运行监控;

(六)符合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运输单位还应当保持罐体完好,不得擅自更换、改装和维修,并按规定做好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员、押运员应当遵守运输安全管理规定,途中按规定停、行车,保持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危险化学品。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行驶、装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超装超载的车辆押运到指定地点由具备安全卸载条件的单位进行安全卸载;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驾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禁运区域和通行路线等信息的维护;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的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负责在重大活动和重大节日期间设置辖区禁止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区域和路段。

第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和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监督检查;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和押运员的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资质证、槽罐车罐体检验合格证的监督检查;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和监督检查;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定期检验状况和罐体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提供虚假检验检测结果结论或报告者,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装卸和运输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后,驾驶员、押运员应当立即报警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安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质监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二)对重复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三)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监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依法拍卖其财产,用于赔偿。

第三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解释:

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各危险化学物品,包括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专用车辆包括符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相关技术标准的罐式车辆(简称槽罐车)和其他车辆。

罐式车辆,包括一体式罐体车、拖挂式罐体车、罐式集装箱车,简称槽罐车。一体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车辆底盘上,与车辆不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拖挂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挂车底盘上,与挂车不可分离,牵引车与挂车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罐式集装箱车是指由罐体与箱体框架两部分组成的集装箱运输车,其罐式集装箱与车辆可分离。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全过程。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是指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在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