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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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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1日唐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把唐山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行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和科学知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和环境卫生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和维护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管理制度,各项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认真执行。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区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牌扁、画廊、霓虹灯、灯箱、橱窗和悬挂的宣传标语、彩旗等,应当保持美观、内容健康、用字规范、按期清除。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吊挂物品、张贴广告。
第八条 禁止在街道、阳台、屋顶随意堆放、晾晒有碍市容和卫生的物品;禁止损害花草树木及其保护设施;禁止在街道、公共场地私搭乱建、乱摆摊点、擅自设置存车处。
第九条 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标志牌,边施工边清理,保障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临街建筑工地必须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竣工后,必须按照标准平整场地。
第十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各责任单位应当保障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产生的废弃物,必须随时清除。
第十一条 各类行驶车辆必须保持整洁,不得飘撒、流漏装载物。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落的粪便、草料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三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焚烧废弃物;禁止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禁止从阳台、窗口往外泼水、扔废弃物;禁止在街道、公共场地请扫、洗刷车辆。
第十三条 市区内不得擅自饲养家禽家畜。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养犬的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其它家禽家畜的,必须做好检疫、除害、保洁,不得扰民。
第十四条 主次干道由专业清扫队每天夜间清扫。重点路段和繁华街道应当随时保洁。路岛由园林部门保洁。居住区和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火车站、汽车始末站、公园、陵园、商场、展览馆、风景游览区和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场所,由各自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专人清扫保洁。经依法批准的零散货棚(亭)、车、摊点,必须保持场地清洁。流动商贩不得任意遗撒弃物。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卫生责任制,对乱吐、乱扔、乱贴、乱摆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
经依法批准占用街道的,必须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专业清扫队和各单位必须按照划分的责任区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逐步实现净菜进城。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清运单位对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因建设施工阻塞交通积存的生活垃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无偿清除。
第二十一条 工业、商业、服务等单位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自行收运处理,倒在指定的垃圾场,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池(桶)内。本单位无力清运处理时可与环境卫生部门签订合同。由环境卫生部门代为清运处理。
对建筑垃圾实行统一清运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负责掏运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的规定,及时清运,保持厕所内外清洁。未经环境卫生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掏运。
第二十三条 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水粪便,必须单独收运,自行做好无害化处理。
各种动物的尸体必须按照规定深埋或者高温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四条 垃圾和粪便处理,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废弃物中的病菌、病毒、寄生虫即,防止蚊蝇孳生和鼠类繁殖。综合利用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确保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需要,并做出具体的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规划。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修建或者设置符合市容和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管理,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七条 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出现外溢污水,有关部门必须立即抢修、清掏,并将地面清扫干净。
各类厕所都应当消毒,无蝇无蛆,禁止倾倒垃圾。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改用、移动环境卫生设施,需要拆除改建的,应当先建后拆。
第二十九条 城郊设置的储粪池必须远离水源保护地、交通要道、公共场所、食品加工区等部位,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从物质、经费和政策上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重视市容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的建设,逐步提高他们的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具体组织和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
(二)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制定和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与设计的审批,参加有关工程的竣工验收。
(三)对各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市容环境卫生社会化有偿服务的具体办法;
(五)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科学化。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在辖区内的执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房产管理、交通管理等部门必须结合本职工作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经费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主要街道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焚烧废弃物的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二)乱倒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的,随地便溺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在建筑物、设施、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吊挂物品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随意张贴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车辆遗洒散体、流体物品,任意遗弃牲畜粪便、草料的,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临街建筑工地不作遮挡,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工程竣工后不按照标准平整场地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每只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擅自养犬的处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责令其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三)城市街道两侧建筑物和各种设施破损,影响市容,不按期修复或者拆除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不按照指定场地大量倾倒垃圾的,每吨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关于严格限制养犬、环境卫生费的收取使用和本条例适用范围的具体界定以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具体事项,由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市容管理”。原第三章、第四章合并作为第三章,章名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把唐山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七条由一款修改为二款:“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牌扁、画廊、霓虹灯、灯箱、橱窗和悬挂的宣传标语、彩旗等,应当保持美观、内容健康、用字规范、按期清除。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吊挂物品、张贴广告。”
四、原第八条后半款作为第十二条并增加以下内容:“禁止随地焚烧废弃物”,“禁止在街道、公共场地请扫、洗刷车辆。”
五、第十四条删除“达到‘三不’‘四净’的卫生标准”,修改为:“主次干道由专业请扫队每天夜间清扫。重点路段和繁华街道应当随时保洁。路岛由园林部门保洁。居住区和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逐步实现净菜进城。”
七、第二十条由一款修改为三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清运单位对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因建设施工阻塞交通积存的生活垃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无偿清除。”
八、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对建筑垃圾实行统一清运制度。”
九、原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从物质、经费和政策上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重视市容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的建设,逐步提高他们的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
十、原第十九条与原第三十条第三项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对各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十一、第三十二条增加第二款:“审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经费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十二、原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主要街道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焚烧废弃物的,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二)乱倒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的,随地便溺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在建筑物、设施、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吊挂物品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随意张贴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车辆遗洒散体、流体物品,任意遗弃牲畜粪便、草料的,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临时建筑工地不作遮挡,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工程竣工后不按照标准平整场地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三、原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每只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擅自养犬的处罚另行规定”。
十四、原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作为第三十六条并新增罚项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三)城市街道两侧建筑物和各种设施破损,影响市容,不按期修复或者拆除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不按照指定场地大量倾倒垃圾的,每吨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五、原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六、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原第三十五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关于严格限制养犬、环境卫生费的收取使用和本条例适用范围的具体界定以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具体事项,由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此外,有些条款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根据结构变化和需要,作了相应调整和文字表述修改。
《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修正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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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8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审查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具体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直接听取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就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的听证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构以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听证:
  (一)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决定案件是否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正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对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说明。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设听证主持人1名,可以根据需要设听证员1至2名;另指定1名工作人员为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行政复议机构确定的,具体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者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人员。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问,在听证结束后可以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听证员不应直接与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书记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会;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向听证参加人提问;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七)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八)其他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行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一方当事人为5名以上的应推举1到3名代表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可以根据案件审查需要,通知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专业人员、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当事人听证时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提问;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其他内容。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前阅卷并提供阅卷场所。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证明或说明对象,以及申请证人、鉴定人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视案件审查需要可以邀请翻译人员、专业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理由并举证;
  (六)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举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四)听证时不随意走动或离场;
  (五)听证时禁止吸烟,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使用通讯工具;
  (六)当事人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事实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第二十一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三条 经听证主持人许可,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并向各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听证中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但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3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布10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三年第30号

 

公布10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电解金属锰等10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冶金信息标准研究院标准化研究所组织出版发行。

  附件:10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10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YB/T051-2003
电解金属锰
YB/T051-1993
 
2
YB/951-2003
钢轨超声波探伤方法
YB/T951-1981
 
3
YB/T2010-2003
铁路轨距挡板用热轧型钢
YB/T2010-1982
 
4
YB/T4078.1-2003
氧化锆质耐火材料化学分析方法第1部分:苯羟乙酸重量法测定氧化锆(铪)量
YB/T4078-1991
 
5
YB/T4078.2-2003
氧化锆质耐火材料化学分析方法第2部分:EDTA容量法测定氧化锆(铪)量
YB/T4078-1991
 
6
YB/T4115-2003
功能耐火材料通气量试验方法
   
7
YB/T4116-2003
镁钙砖
   
8
YB/T4117-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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