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17:49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以下简称保安服务组织),招收、培训、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是指由公安机关管理的为客户提供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服务的专业性治安防范组织。
保安服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组织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必须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全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机关,应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对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对保安服务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有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安服务章程。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由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地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核发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一律不得设立保安组织,从事保安活动。
第九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18至35周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经过岗前培训,取得保安人员上岗资格证。
受过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
第十条 招收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复员、退伍军人和企业下岗职工。
被招用的保安人员,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
发布招收保安人员的广告,必须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招用的保安人员进行岗前和在岗培训。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招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服务组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保安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
(二)严格履行保安服务合同,维护客户的合法利益;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严格保安队伍管理,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任务;
(二)制止违法活动,在执勤区域内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三)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时,遇有暴力抗拒,可以使用规定的保安器械。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组织和客户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职责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擅自提供保安服务或为客户从事追讨债款等活动。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纪律作风和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学习、培训、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训练,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执勤,必须身着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执勤标志。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执勤,遵守执勤纪律;非执勤时间,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和非法持有、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或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等荣誉称号: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保卫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招用的保安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辞退。
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职责以外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收缴其保安人员上岗资格证。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5〕7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呼和浩特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继续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以适应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行业、各类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技能进行补充、更新、拓展和提高,促使其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增强专业水平和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四条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为我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五条我市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和管理本行政辖区的继续教育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人事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岗时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行业的继续教育实施方案,制定本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措施和办法,并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在岗时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按规定登记、考核、检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为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审验手续;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条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超前性,具体内容可根据经济、科技的发展和所在单位的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确定。
第十一条我市继续教育实行分级培训、统一管理的办法。培训内容分公共课和专业课两部分。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公共课培训由市人事培训考试中心负责实施,专业课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推荐的行业培训基地负责实施;旗县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由旗县区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继续教育可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函授、刊授、电化教育、网络远程教育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
第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要在培训基地进行。培训基地建设是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前提和保证。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推荐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组织机构;
(二)有完善的培训管理规章制度;
(三)具备3人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具有大学本科或中级职称以上富有较强授课能力的专兼职教师;
(五)具有容纳100人以上的固定培训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具备一定的现代教学条件。
第十五条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施教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内人培字〔1999〕12号)向社会推荐、公布。
各旗县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设立,由旗县区人事行政部门推荐、公布,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对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各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培训基地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估。考核的主要内容为:教学设施、师资力量、人员配备、管理措施、教学质量等。建立科学的考评体系,要广泛征求接受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确保考核工作公正、严肃、合理、准确。
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培训基地要提出告诫,并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32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专业国家承认的学历教育取得毕业证书,可以折算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3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完成,也可以分散完成。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倡导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之外,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继续教育。在规定任务之外,参加脱产半脱产继续教育,应当与所在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的费用、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个人等多种渠道解决: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人事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继续教育经费做出专项安排,可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在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中需进行继续教育发生的费用,可在管理费用或项目资金中安排;
(三)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所进行的各类有偿教学服务,所得收入应按一定比例纳入继续教育工作经费;
(四)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建立继续教育专项资金;
(五)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主要包括:《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日常登记填写、年度签证和周期验证四个管理环节:
(一)《继续教育证书》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登记、发放;
(二)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后,由培训机构或其所在单位将培训内容与课时如实填写在《继续教育证书》上;
(三)年度签证是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其《继续教育证书》和《继续教育情况登记表》及其他有关学习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年检,并在《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审核签证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存入本人业务考核档案;
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年度审核签证情况进行抽查;
(四)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进行周期验证。验证时要严格检查专业技术人员一个周期内完成的学时总量和所学内容,对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出具《继续教育完成情况审验卡》,作为申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年度考核评优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继续教育实行考核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责任目标,实施考核和监督。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缓聘、解聘等处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未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或违反本办法,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宝政发[2002]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农业局起草的《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已经11月19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村级范围内的筹资筹劳管理,规范农民税外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和《陕西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三条 村级向农民的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村内向农民筹资按本村总人口计算,人均每年不得超过15元,筹劳按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的劳务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超过上述限额规定的筹资筹劳必须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条件好的村可不筹或少筹。
  第五条 村级范围内筹集的资金和工日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基本建设、村级道路修建、植树造林、村办学校校舍维修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不得挪作它用。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益上交部分,除用于村级管理费开支外,其余主要用于村级公益性事业。
  第六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年初提出,并作出预算向村民公布,征求意见后,再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过半数的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的筹资筹劳方案,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应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实行村务公开,由民主理财小组对所筹资金、用工进行专项管理,由村民主监督小组进行监督和管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八条 村内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监督卡管理制度。筹资筹劳核算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农经站组织填写"陕西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以下简称"监督卡"),加盖乡(镇)农经站和村委会公章,由村民委员会在收款和派工前一个月发放到户,向村民公布,依卡收费和派工,没有填写"监督卡"的,农民有权拒付和拒绝完工。"监督卡"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印制。收取筹集资金时,除应在"监督卡"中登记外,还应向村民出具符合规定的收据。
  第九条 不承包土地从事务工经商的村民,按本村村民平均承担水平负担筹资筹劳。
  第十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水平线以下的军烈属、伤残退伍军人和其他特别困难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对其承担的筹资筹劳任务可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向村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可由本人雇请他人代劳,也可按当地用工工资标准向村委会交纳以资代劳款。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级有关部门根据县域实际,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在监服刑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承担筹劳义务;妇女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各免除一年的筹劳义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也不得擅自改变筹资筹劳项目和用途。确需改变项目用途的,需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逐级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资金,属本村村民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管理,单独核算,实行财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五条 村民应自觉履行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和标准;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限期履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但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筹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对多收的资金限期退还,已用工的,要按当地用工标准向村民支付相应报酬。
  第十八条 违犯本规定的单位或国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省纪委《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处理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未完全取消前的村,暂不进行筹劳,2002年每个劳动力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最高分别不得超过6个和12个;2003年不超过5个和10个;2004年不超过3个和6个。从2005年起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全部取消,按本办法进行筹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