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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建筑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07:24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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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建筑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建筑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临政发[1999]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工程劳保费用(以下简称建筑劳保费用)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比例统一向建设单位提取,并统一调剂拨付给建筑企业。
  第三条 建筑企业实行劳保费用行业提取管理,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是社会统筹的补充。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负责离退休职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项目和土石方工程,构件制作及安装、建筑装饰、桩基础、园林绿化、房屋修缮、市政建设、桥涵道路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包括部属、省属驻临沂建筑企业,外地进临沂建筑企业,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临沂市建筑业管理局(以下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市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受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负责本市建筑劳保费用的统一管理。各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劳保费用的代收、代付。
  市财政、劳动等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收取


  第六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建安工程总造价2.6%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缴纳。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应当按现行《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将建筑劳保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内。
  第八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收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依据招标合同价(在办理开工手续前没有确定工程造价或采用系数招标的工程,按工程建筑面积及平方米估价计算造价,构筑物以估算价计算造价)、预缴建筑劳保费用,凭由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开具的“劳保费用预缴证明”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二)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持经财政部门确认的竣工结算书,接决算的工程造价结清建筑劳保费用,凭由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开具的“劳保费用结清证明”办理工程竣工手
  (三)对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结清建筑劳保费用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固定资产转国家资本金,手续,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按照建筑企业提供的决算资料,委托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代扣,并接日加收2 ‰滞纳金。
  第九条 对工程项目的建筑劳保费用)建设单位应一次全额缴纳。工程总造价3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经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缴款合同书后,也可分期缴纳。首次预缴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80%。余额逾期不缴,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委托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代扣,并按日加收之‰的滞纳金。
  第十条 建筑企业应在所建工程开工后五日内填报《建筑劳保费用预收联系单》,通知市或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核对立程的建筑劳保费用收取情况。
  第十一条 对未缴纳劳保费用的工程项目,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筑企业不得予以施工。


  第三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补贴


  第十二条 申请拨付或补贴建筑劳保费用的建筑企业,应当经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管理手册》。
  第十三条 本市建筑劳保费用拨付实行等级管理制度。
  建筑企业的建筑劳保费用拨付等级按照企业类别划分为一至五级。
  第十四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实行“以收定支、以项定量、略有积累、平衡调剂、抵御风险”的原则,根据企业的不同类型,接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沂本市建筑企业,部属、省属驻临沂建筑企业和省内其他市地进临沂的建筑企业,分别按拨付等级,拨付其所建工程实际收取费额的80%、60%、40%、30%、20%。
  (二)对外省进临沂的建筑企业,其建筑劳保费用按(一)项规定比例的50%予以拨付。
  工程项目实行总分包的,建筑劳保费用接前款规定拨付给总包单位,由总包单位核拨给分包单位。
  第十五条 对拨付等级为一级和二级的本市建筑企业,其建筑劳保费用按规定拨付后,仍有不足的,视建筑劳保费用年度收支结余情况,适当给予补贴。对拨付等级为二级以下的本市建筑企业,拨付后仍有不足的可以给予适当救济。拨付等级二级以上的本市建筑企业,拨付补贴后,如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生活费达不到当地最低保证数的部分,由企业申报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审批,适当予以补贴。
  第十六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补贴由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汇总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审定拨款。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每季度计核一次,建筑劳保费用的补贴每半年计核一次。
  第十七条 建筑劳保费用用于建筑企业为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按规定在建筑劳保费用中列支的其他、部分费用。
  对建筑劳保费用,建筑企业必须专款专用,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并接受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筑企业申请拨付建筑劳保费用时必须准确提供所建工程进度、完成产值情况等资料,不得虚报、冒领劳保费用小。


  第四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机构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劳保费用专管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为”劳动保险费用财务会计管理的主管机关。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收取的劳保费用,实行“收入全额上交财政专户,收支桂钩,专款专用,滚动增值”的管理体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对存入财政专户的劳保费用应按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及加收的滞纳金并入建筑劳保费用专户。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建立建筑劳保费用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他有关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和审计监督,保障劳保费用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市财政部门报省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省财政部门核拨。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业务经费,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和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擅自开工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缴,按日加收2‰滞纳金。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由市、县(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筑企业对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的工程擅自予以施工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筑企业虚报、冒领、挪用建筑劳保费用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亲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亲 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建筑劳保费用的提取比例和建筑企业拨付等级及拨付标准,省规定变动时,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作相应·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临沂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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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乡镇企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乡镇企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能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均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乡镇企业进行扶持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和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及其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50%以上,或者50%以下,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以总投资50%以下的比例投资同其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依法登记备案、在当地纳税、吸收农民就业、承担支农义务的,也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乡镇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变动的,不改变乡镇企业性质。
第五条 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作为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重点,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统一管理工作。乡镇(含辖村的街道办事处)经济贸易办公室负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乡镇企业登记备案工作;
(三)编制乡镇企业年度计划,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
(四)组织开展资产评估、企业划型工作,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乡镇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质量、劳动管理、社会保险、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规划乡镇企业小区,开展招商引资、职工教育培训工作;
(八)依照有关规定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实行承包、租凭的乡镇企业,其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八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法人财产权;
(二)机构设置、人事管理和劳动用工权;
(三)自主经营权;
(四)自主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资金支配权;
(六)依法利用外资、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权;
(七)拒绝非法收费、集资、罚款、摊派权;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二)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三)严格执行业经批准的建设规划;
(四)按照国家规定支援农业和缴纳管理费;
(五)履行经济合同;
(六)教育培训职工,提高职工思想和业务素质;
(七)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八)按照国家规定搞好劳动保护、劳动卫生和劳动保险,实行安全文明生产;
(九)按时准确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十)接受管理和监督;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周转金和贴息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的比例的资金;
(三)本级乡镇企业管理费节余部分;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五)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六)其他资金。
市、县(市)、区财政用于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资金,应当视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支持本地骨干乡镇企业;
(二)支持少数民族乡村、边远乡村和欠发达乡村发展乡镇企业;
(三)支持乡镇企业与发达地区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的项目;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小区和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建设;
(八)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九)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十四条 对乡镇企业符合贷款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
农村合作基金,除保证农业生产需要外,应当积极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乡镇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一)乡镇企业可以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
(二)生产型乡镇企业建设投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乡镇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30%以上的煤歼石、石煤、粉煤灰、炉底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乡镇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以上5年以下;
(五)新办乡镇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经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六)对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生产单位生产和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七)新办农副产品深加工的乡镇企业,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征收后,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在一定期限内返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在人事、户籍管理方面给予照顾,并按期评定职称。对到乡村领办、创办、承包企业并做出突出贡献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经批准可以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建立科技开发基金。一般企业每年提取1%以上3%以下;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提取3%以上5%以下。企业科技开发基金专项用于企业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企业的技术改造及科技人员奖励。
企业的科技开发基金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按实际发生额150%抵扣应税所得额;增幅在10%以下或者比上年减少的,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开发新产品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据实列支。
国家级新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2年内、市级新产品1年内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部返还企业,继续用于技术开发。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组建企业集团。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小城镇建设,规划、建设乡镇企业小区,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严格控制分散建设。
在市级乡镇企业小区内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免征各种城市建设配套费(水增容费除外)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乡镇企业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之间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负担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并限项、限额。严禁对乡镇企业非法收费、集资、罚款、摊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发展乡镇企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重奖。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在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同级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立项批复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税务登记证明。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在30日内报登记机关同级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用工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并逐步实行社会保险。
乡镇企业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农民,不得招聘和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女工享有与男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并依法享受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应当通过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关系,完善资产经营和管理制度,严防集体资产流失。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岗位适应性脱产培训,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厂级管理人员通过教育和培训一般应当达到大专以上学历;小型企业的厂级和大中型企业中层管理人员达到中专以上学历。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与人事、劳动部门要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技术职称评定和职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发给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新上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评估和论证,未经评估论证的,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补办评估论证手续,不补办手续的,停止享受乡镇企业待遇。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自然资源。
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实行正规作业,严禁破坏资源。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如实记录财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举办乡镇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不得举办污染严重的企业;在水源保护区举办企业必须遵守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

定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规划,严格实施污染总量控制。收缴的乡镇企业排污费,必须集中用于乡镇企业重点污染源的治理。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和使用商标,重视企业信誉;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标识,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对事故隐患,应当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严禁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当采取积极抢救措施,依法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二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进行收费、摊派、罚款、集资的单位和个人,乡镇企业有权依法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限期归还财物;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乡镇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统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在其改正之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六条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流失资产,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税收、信贷等鼓励扶持措施,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7日

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10〕2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遗产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修缮程序,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下称“保护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财政部门共同承担。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镇(含火炬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政府专项补贴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公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管理;
(二)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的改造;
(三)无主或产权人放弃产权的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
(四)对承担历史建筑修缮费用有困难的单位或个人的补贴;
(五)历史建筑资料收集、整理、建档等相关费用;
(六)申报历史建筑的专家论证、评审等费用;
(七)历史建筑抢救性保护方案的征集、咨询等费用;
(八)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审批程序。
(一)项目资金申请。
由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产权人(下称“产权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经村(社区)核实并出具意见报当地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审核,审核后由镇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局,并附以下资料:
1、相关产权证书原件和影印件;
2、产权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影印件;
3、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修缮方案及投资概(预)算;
4、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
5、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二)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的制定。
市城乡规划局、财政局根据各镇区申报情况、全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实际情况,拟定年度日常维护、改造、保护计划及相应资金安排计划,经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三)保护委员会根据重点保护名单、亟需保护的程度以及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经集体讨论后确定资金使用安排顺序,并报市政府审批。原则上每半年研究一次。
第六条 对于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按照每年10至50万元的标准预留资金;对于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改造,按计划预留资金,市财政给予30%的资金补贴;对于历史建筑修缮,按计划预留资金,市财政根据历史建筑等级分类对A级建筑给予50%的资金补贴,对B级及C级建筑给予30%的资金补贴。
第七条 产权人或其授权的项目法人在委托具有造价咨询资格的单位完成工程预算编制后,应及时将工程预算连同有关文件、材料等报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八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项目(下称“保护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标。
第九条 保护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竣工验收制度。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产权人或其授权的项目法人必须按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条 保护项目建设资金应按工程建设进度及市财政资金承担比例分期拨付,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款(或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结算审定后,根据结算定案书支付工程结算价款,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量保证期到期后结清,质量保证期内如有返修,所发生费用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修缮必须严格按照保护委员会审批的概算进行控制,因设计变更或不可抗力因素确需进行投资调整的,应及时报市政府审批。
(二)专项资金应严格按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并按财务制度规定于年初编制资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资金收支决算报表,总结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三)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