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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52:53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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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民办科技机构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财产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推广为主要业务,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机构。
第三条 获得批准、依法登记的民办科技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改变民办科技机构的所有制性质。
第四条 各级科技、工商、税务、金融、劳动、人事、海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对民办科技机构予以扶植、引导和监督。并制定措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分以下三种类型:
(一)集体所有制科技机构;
(二)私营科技机构,包括有限责任科技机构、合伙科技机构和独资科技机构;
(三)个体科技机构。
第六条 集体所有制科技机构是指职工群众七人以上集体集资,共同劳动并实行民主管理、集体积累、以按劳分配为主的民办科技机构。
集体所有制科技机构的财产属于本机构职工集体所有,本机构以其所有的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有限责任科技机构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机构负责,本机构以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科技机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构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机构章程;
(三)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专项申报,经批准后始得办理登记。
(四)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科技机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八条 合伙机构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机构。合伙机构应当有书面协议和机构章程。合伙人对机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 独资科技机构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机构。独资科技机构投资者对机构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十条 个体科技机构是指个人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雇用人员七人以下的民办科技机构。对个人经营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二人以上合伙经营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有书面章程,章程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和住所;
(二)开办机构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经济性质(指集体、个体、私营);
(四)注册资金和各个投资者的出资数额;
(五)投资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六)机构内部的组织机构;
(七)机构的解散条件;
(八)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九)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十)机构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需要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一)对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等进行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的技术、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三)对种植业、养殖业进行研究、开发、生产与推广应用;
(四)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信息等和充当技术贸易中介人;
(五)销售自行研制、开发和生产的产品、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民办科技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有原单位证明的非在职人员,并有公安部门颁发的身份证明。非在职人员是指离休、退休、辞职、或停薪留职、待业的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
(二)有一定的从业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四)必须拥有一项或多项专利、发明创造、科研成果、新技术产品、或专门技术知识:
(五)有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固定的工作地点;
(六)按有关部门规定的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七)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机构类型。
第十四条 申请民办科技机构时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创办的报告书;
(二)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及简历(学历)、职称、专长证明和固定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工作场所的使用证明;
(五)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成立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冠省、市、县(区)名称,由同级科委批准,并发给开办批准书。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经批准后,申请人必须持批准书及有关文件,在一个月内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银行申请建立帐户。异地经营的,必须办理异地经营手续。
第十七条 凡是成立属医药、卫生、建筑设计、爆破工程、军工等有特殊要求的民办科技机构,必须经归口的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再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名称、变更业务经营范围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等,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有权自主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审查批准,可以同国内外的企事业单位、公司和个人建立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
在民办科技机构,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资产不能超过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通过人才市场,聘用科技人员,可以招聘大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回国留学生。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自主招收职工,但必须在当地劳动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
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能解决时,当事人可以提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条件的应当为在职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申请承担国家的科研项目和单位委托的新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任务。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参加各级评奖。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可以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民办科技机构自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该职务仅在本机构内有效;如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评审办法评审聘任的,则任职资格可同全民所有制科技机构人员一样对待。
第二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向科委、工商税务及银行等有关部门如实报送机构资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以及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与外单位发生的各种业务关系和利用外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应依法订立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者外,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民办科技机构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
第二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由各级科委负责管理。各级科委有条件的,可以设立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能是:
(一)会同工商、税务、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组织评审申报列入各级计划的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
(三)负责组织按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和申报;
(四)代为保管科技人员的党团和人事档案;
(五)协助办理人员出国、技术出口、贷款等各种申报手续;
(六)沟通科技信息。
第三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建立健全财会制度,有固定的财会人员。对于合伙或股份制的民办科技机构,申请人的直系亲属不得从事本机构的财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对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与生产,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三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依法纳税。试制的新产品,可按现行税法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经省科委认定属于生产高技术、新技术的产品,其税收按国家和省税务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办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生产的出口产品和出口技术所创外汇,留成部分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民办科技机构进口自用的仪器设备和引进消化的样品,经申请批准,可享受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违反本管理规定,未经当地科委批准和进行工商行政登记而经营活动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法、违章经营和弄虚作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科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及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复议裁决的
,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前,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民办科技机构,应在三个月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营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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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广东省公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广东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6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2年12月16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并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广东(如此处定义的)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广东获得由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而且
  鉴于银行已经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和广东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以及以下几点的修改,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分段改为(1)分段,新的(k)分段则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随后任何的提款都同银行协议条款第3条第3节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在通则及本协定序言中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广东”系指广东省,借款人的一个政区或其任何继承者。
  (b)“公路”系指在本项目的A.1(a)部分下要修建的佛山开平公路和龙冈—潭西公路。
  (c)“项目协定”系指同日银行和广东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d)“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款提及的帐户。
  (e)“子项目”系指包括在本项目的B.1部分中的一个或几个子项目。
  (f)“转贷贷款”系指借款人根据本协定的3.01节(b)款的规定转贷给广东的贷款资金。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由银行按每笔提款当日的汇率折算,提款总额相当于二亿四千万美元(USD240,000,000)的贷款资金。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和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已经发生的(或者,如果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即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这些条款和条件包括对抵消、没收或扣押要进行适当的防护),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9年6月30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该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一半(1%的1/2)。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及时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银行借入款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部分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一半(1%的1/2)。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及时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了承诺。为此,除了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促使广东按照项目协议的要求承担其一切义务,并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在内的一切行动,以使广东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以下列条款和条件,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广东:(i)转贷给广东的贷款资金偿还期为20年,包括5年宽限期;(ii)广东应就已提取未偿还的转贷贷款的本金按借款人根据本协定2.05节的规定向银行交付的利息的百分之九十向借款人交付利息;(iii)广东应就未提取的转贷贷款本金按本协定2.04节所述的比率向借款人交付承诺费。(iv)广东应承担外汇风险。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土建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有关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广东根据项目协定的第2.03节的规定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费用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键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持使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定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文件)保存下来,直到银行收到贷款帐户中最后一笔贷款资金已提取的那一年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已上;并且,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计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帐目和记录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部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的意见;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广东不能履行其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引起的特殊情况,致使广东不能履行项目协定中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款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仍持续存在达九十天之久;
  (b)发生本协定第5.01节(b)段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本通则第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交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得到广东的正式授权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广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了通则第11.03节的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了通则第11.01节的目的,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248423(RCA)
    Washington,D.C.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开篇述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赵锡欣            S.J.伯基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本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每一类别分配的贷款金额,以及每一类别中为此种方式提供资金的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类别              分配的贷          提供资金
                款金额          占支出的比例
             (以等值美元表示)         (%)
(1)土建工程:
(a)项目的A.1部分 144,400,000       32%
(b)项目的B.1部分  30,650,000        32%
(c)项目的C  部分     150,000        32%
(2)项目A.2部分下货
   物的供应和安装    9,100,000        70%
(3)项目A.3,B.2
   和C部分下的设备  12,7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国内支出的100%(出
                         厂价)以及当地采购支出
                         的75%
(4)项目D部分下的
   咨询服务和培训      5,300,000     100%
(5)未分配部分       37,700,000
   总   计      240,000,000

  2.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由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b)“国内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所支付的、在借款人的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是在下面情况下不得提款:
  (a)对本协定签字之前发生的费用的支付,但发生在1992年3月31日之后签字之前的总额不超过三百一十万美元(USD3,100,000)的费用,可以根据本附件类别1(a)和类别4进行支付;(b)对子项目的支付,除非该子项目已获得银行的批准。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帮助借款人的广东省:(a)减轻广东的公路交通拥挤,(b)改善广东其他的国道和省道,(c)促进公路技术转让,(d)进一步开发广东的机构在公路设计,计划和优先选择方面的能力。
  本项目由下列各部分组成,但为达到上述项目目标,借款人和银行可以通过协商,随时加以修订:
 A部分:公路的建设
  1.(a)建设四车道的、中间分离的、控制入口的公路(i)大约80公里的佛山—开平公路(ii)大约150公里的龙冈—潭西公路,其中包括测试软土地基状况的两个实验段,(b)沿路的服务设施,包括收费站、养护站、服务和休息区、管理站,以及相关的一些小的土建工程。
  2.用于收费、交通监控、通讯和照明的电气、机电设备的供给和安装。
  3.为以下内容提供有关的设备:公路的养护和运营,施工质量的监控和环境监控。

 B部分:道路改善
  1.在广东承担道路改善计划(RIP),包括对总长大约为1,300公里的国道和省道子项目进行改善、加铺路面、和改造。
  2.为省道路网的养护和施工质量的控制开发并实施道路数据库、路面管理系统,并提供相应的设备。
 C部分:道路安全示范计划开发、实施道路安全示范计划,并提供相应的设备。

 D部分:技术援助
  1.准备并实施一个新的道路融资体制。
  2.为(a)公路的建设,和(b)道路改善计划(RIP)提供施工监理服务和培训。
  3.开发并执行一系列与项目规划、管理、设计、施工、运营管理、养护财务、道路安全、和环境有关的培训计划,包括考察旅行。
  本项目预计于1998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3:        分期偿付时间表

  偿付日期 偿付本金★
  ★本表所列数字相当于每个提款日所确定的等值美元数,见通则3.04节和4.03节。

                    (以美元计)
1998年7月15日            4,425,000
1999年1月15日            4,590,000
1999年7月15日            4,765,000
2000年1月15日            4,950,000
2000年7月15日            5,135,000
2001年1月15日            5,330,000
2001年7月15日            5,535,000
2002年1月15日            5,745,000
2002年7月15日            5,960,000
2003年1月15日            6,190,000
2003年7月15日            6,425,000
2004年1月15日            6,670,000
2004年7月15日            6,920,000
2005年1月15日            7,185,000
2005年7月15日            7,460,000
2006年1月15日            7,740,000
2006年7月15日            8,035,000
2007年1月15日            8,340,000
2007年7月15日            8,655,000
2008年1月15日            8,985,000
2008年7月15日            9,330,000
2009年1月15日            9,680,000
2009年7月15日           10,050,000
2010年1月15日           10,430,000
2010年7月15日           10,830,000
2011年1月15日           11,240,000
2011年7月15日           11,665,000
2012年1月15日           12,110,000
2012年7月15日           12,570,000
2013年1月15日           13,055,000

  提前偿付的贴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款的规定,对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应付贴水按下列提前偿付时间及相应的贴水率执行:

  提前偿付时间              贴水率
                   在提前偿付日适用于
                   贷款的利率(以年百分
                   比表示)乘以
到期前不满三年               0.15
到期前超过三年但不满六年          0.30
到期前超过六年但不满十一年         0.55
到期前超过十一年但不满十六年        0.80
到期前超过十六年但不满十八年        0.90
到期前超过十八年              1.00

 附件4           专用帐户

  1.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格类别”一词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内所列举的类别1、2、3、4;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并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由本贷款资金随时对合格类别所作的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第3(a)段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12,000,000美元的款项;
  2.从本专用帐户中所进行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银行收到它认为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就可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并在以后为补充该专用帐户而进行提款:
  (a)为了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向银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将不超过上述核定分配额总数的款项存入专用帐户。在这些申请的基础上,银行将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银行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在提出回补申请之前或在提出回补申请的时候,借款人应根据本附件第四段的要求向银行提供证明材料。在此申请的基础上,银行将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中,该存款额应为借款人所要求回补的数额,但不得超过已从专用帐户支付的合格支出额。
  每一笔这类存款都应由银行按照其相应的合格类别和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同时,银行应得到证明提款申请是正当的材料。
  4.对借款人每笔通过专用帐户进行的支付,当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借款人应向银行提交说明此笔支付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及其它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银行不应被要求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a)如果银行已确定借款人可以根据通则第5条和本协定第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时;或
  (b)当分配给各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银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未支付的特别承诺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贷款帐户余额中提取资金分配给各合格类别时,应按照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种款项的继续提取,只能在银行已满意地认为截止通知之日专用帐户中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银行已确定从专用帐户的支付:(i)是不符合本附件第2段规定的支出或金额;或(ii)不能由提交给银行的证据所证明时,应银行的通知,借款人应立即:(A)提供银行要求的补充证据;或(B)存入专用帐户(或,如果银行这样要求,偿还给银行)相当于不合格的或不能被证明的支付或部分支付。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在借款人向银行提供上述证据或向专用帐户存款或向银行偿还之前,银行将不会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银行已确定专用帐户中的未偿付部分将不被要求用来对合格支出进行支付时,应银行的通知,借款人应立即将此未偿付的部分偿还给银行。
  (c)借款人可以,在通知银行后,将存在专用帐户中全部或部分存款偿还给银行。
  (d)根据本附件第6(a)、(b)、(c)段的规定偿还给银行的款项应计入本项目的贷款帐户。这笔款项可以根据本协定(包括通则)的有关条款继续提取或注销。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



土地是十分宝贵的资源和资产。我国耕地人均数量少,总体质量水平低,后备资源也不富裕。保护耕地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线。但近年来,一些地方乱占耕地、违法批地、浪费土地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耕地面积锐减,土地资产流失,不仅严重影响了粮食生产和农业发展,也影响
了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对于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这个事关全国大局和中华民族子孙后代的大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经过多次研究认为,从我国国情出发,我国的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措施必须是十分严格的,必须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
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必须采取治本之策,扭转在人口继续增加情况下耕地大量减少的失衡趋势。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土地的宏观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严格按照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做到本地耕地总量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并努力提高耕地质量。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提高土地利用率,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的原则,以保护耕地为重点,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统筹安排各业用地的要求,认真做好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不符合上述原则和要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要重新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订要经过科学论证,严密测算,切实可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定效力,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严格执行。在修
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原则上不得批准新占耕地。
实行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政策。要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地,特别要控制占用耕地、林地,少占好地,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和废弃地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也要充分开发利用非耕地。除改善生态环境需要外,不得占用耕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耕地的,必
须开发、复垦不少于所占面积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开发耕地所需资金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复垦所需资金列入生产成本或建设项目总投资。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逐步实行由建设单位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将所占耕地地表的耕作层用于重新造地。在国家统一
规划指导下,按照谁开发耕地谁受益的原则,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前提,鼓励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地区与耕地后备资源较丰富的地区进行开垦荒地、农业综合开发等方面的合作。各地要大力总结和推广节约用地以及挖掘土地潜力的经验。
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报程序,制定包括耕地保护、各类建设用地征用、土地使用权出让、耕地开发复垦等项指标在内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加强土地利用
的总量控制。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严格贯彻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各地人民政府要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实有耕地面积为基数,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立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并落实到地块,明确责任,严格管理。要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保养和环境保护制度,有效
地保护好基本农田。 积极推进土地整理,搞好土地建设。各地要大力总结和推广土地整理的经验,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通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搞好土地建设,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环境。
二、进一步严格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
对农地和非农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1年,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报国务院审批。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和安居工程以及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仍按原规定报批。
各项建设用地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阶段,土地管理部门就要对项目用地进行预审。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内的建设项目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未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以及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和建设用地有关规定的
建设项目,都不得批准用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三、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规模
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控制大城市的用地规模,特别要严格控制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用地。对城市建设规划规模过大的,要坚决压缩到标准控制
规模以内。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冻结县改市的审批。
城市建设用地应充分挖掘现有潜力,尽可能利用非耕地和提高土地利用率。城市的建设和发展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分步实施。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作重大变动,必须在得到审批机关认可后进行,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要求备案或报批。对各类城市的建设用地,要在城市规划中实行规定标准管理,从我国国情出发,统筹安排,确定人均占地标准,具体落实到每个城镇,不得
突破。大城市的城市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到2000年应控制在经批准的总体规划的近期规划范围内,不得再扩大。要加强对用地的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下放规划管理权和用地审批权。
四、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
要结合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制定好村镇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要集中紧凑、合理布局,尽可能利用荒坡地、废弃地,不占好地。在有条件的地方,要通过村镇改造将适宜耕种的土地调整出来复垦、还耕。
农村居民的住宅建设要符合村镇建设规划。有条件的地方,提倡相对集中建设公寓式楼房。农村居民建住宅要严格按照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法取得宅基地。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多出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严禁耕地撂荒。对于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而弃耕的土地,要按规定收回承包权。鼓励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集约化经营。
积极推行殡葬改革,移风易俗,提倡火葬。土葬不得占用耕地。山区农村可集中划定公共墓地。平原地区的农村,提倡建骨灰堂,集中存放骨灰。要在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取得当事人支持与配合的前提下,对占用耕地、林地形成的坟地,采取迁移、深葬等办法妥善处理,以不影
响耕种或复垦还耕、还林。
发展乡镇企业要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节约使用土地。乡镇企业用地,要按照经批准的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大力推广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粘土砖生产,严禁占用耕地建砖瓦窑。已经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要限期调整、复耕。
除国家征用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也不得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因与本集体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土地入股等形式兴办企业,或向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出租、抵押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应依
法严格审批,要注意保护农民利益。
集体所有的各种荒地,不得以拍卖、租赁使用权等方式进行非农业建设。
五、加强对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
严格控制征用耕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禁止征用耕地、林地和宜农荒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高尔夫球场、仿古城、游乐宫、高级别墅区等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及兴建各种祠堂、寺庙、教堂。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主要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鼓励公平竞争。建立土地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的公布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底价须在科学估价的基础上,依照国家产业政策确定。成交价格应向社会公布。
涉及国防安全、军事禁区、国家重点保护区域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的项目,一律报国务院审批。禁止对外出让整个岛屿的土地使用权。
国家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的,除法律规定可以继续实行划拨外,逐步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办法。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地价评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国有企业改组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按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旧城区改造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由政府依法收回,除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实行划拨外,其余一律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
规范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严禁炒买炒卖“地皮”等非法交易。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非法转让的,应依法处罚,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终止其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土地权属
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要依法查处。
今后,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收益全部留给地方,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中低产田改造;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土地收益,全部上缴中央,原则用于耕地开发,具体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土地收益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六、加强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检查
要在总结一些地方进行土地执法监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土地执法监察制度,强化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1991年以来各类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建设)以及农村宅基地用地情况进行全面的清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处理。清查工作要在1997年10月底之前完成,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清查及查处情况。
清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凡未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一律撤除,并立即停止一切非农业建设活动,限期复垦还耕;对已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未按计划进行开发的土地,要依法处理。(2)全面清理整顿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高尔夫
球场等)用地。对未按审批权限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用地,要逐个依法清理检查。对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进行开发的土地,也要依法清理检查,属于农田的,必须限期恢复农业用途。(3)依法全面清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行为。对于非法炒买炒卖“地皮”牟取暴利的行为
,要依法从严惩处。(4)全面清理整顿乡镇企业、村镇建设、农村宅基地等占用的土地,特别是要全面清理整顿占用的耕地。
国务院责成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部、监察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执法检查组,对各地的土地清查工作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并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土地执法监察要形成制度,对发现的问题要从严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破坏耕地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批地、严重
渎职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要抓紧建立全国土地管理动态信息系统,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对全国土地利用状况的动态监测。
七、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土地问题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国家管理土地的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土地管理体制,加强土地管理的法制建设。
各级党委、人民政府都要高度重视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依法管好土地。要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
容,实施监督、监察,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要加强全民的土地国情国策的宣传教育。重点是教育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增强土地忧患意识,提高保护耕地的自觉性。在干部教育中要增加土地国情国策的内容。发展经济要以保护耕地为前提,办一切事业都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要认真学习和传达本通知精神,并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在今年6月底前向党中央、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务院责成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19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