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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对中外合作打捞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8:49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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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对中外合作打捞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对中外合作打捞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四局:
你局转来(89)交救捞字73号《关于与外商合作打捞中所获金、银币等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关于打捞沉船问题,原对外贸易部(58)关货江字第430号及交通部(58)交海督字第73号联合通知发布的《海关对打捞沉船和货物的监管办法》中已有了一些具体规定,原则上应照此办理(随文附上)。根据目前情况,还应明确以下几点:
一、在我国领海线以外海域打捞,海关不予监管。
二、在我国领海线以内海域进行打捞期间,外方进口的物资,包括打捞沉船所必需的进境船舶及有关物品,海关根据有关合同清单进行备案登记,免领进口许可证;打捞结束后,上述物资必须复运出境,由海关核销;如留在境内,按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征收进口关税。
三、在领海内打捞所获物品,分别由接受方开列清单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手续,在领海以外打捞的物品,直接出口部份,海关不予管理,如运到大陆进行处理的,应向海关申报,再出口时则凭进口报关单验放。上述物资,凡属我方分得部分留在境内的,原则上都应照章征税,但对
于经文物部门鉴定确能反映重要中外交往与重要历史事件及人物的文物,可予特案免税;对于外方分得部分运往国外的,可予免税。
四、对于打捞出来文物的处理办法,同意该请示的意见。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件:海关对打捞沉船和货物的监管办法。(略)



198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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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粮食收购和储存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粮食收购和储存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农业生产连续三年获得较好收成,粮食供给形势明显好转。在好的形势下,对粮食问题必须有正确认识。当前我国不存在粮食多了的问题,从宏观和长远角度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的粮食供求平衡状况将会
始终偏紧,对此,我们务必保持清醒的头脑。同时,还要充分重视当前粮食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困难和问题,这突出表现在:粮食系统销售下降,导致经营性亏损猛增,粮食财务挂帐日趋增多,给各级财政、银行造成很大负担;省际间调销不畅,有的粮食企业停止议价粮收购,部分地区出现
粮食市场价低于定购价的趋势;粮食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的现象相当严重,调销资金回笼缓慢,影响收购资金周转。这些情况表明,如不尽快深化改革,改善管理,将会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确保粮食丰产丰收,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要切实做好当前粮食经营管理和收购、储
存工作,同时,抓住机遇,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粮食企业经营管理,迅速扭转企业经营亏损。粮食部门要根据转变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要求,更新观念,加快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全力抓好扭亏增盈工作,商业性亏损不得再到银行挂帐。粮食企业要向便民连锁店的方向发展,开展以粮为主的
多种经营,减少周转环节,搞活流通,搞好服务。要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成本核算,杜绝不合理的费用开支,坚决把过高的流通费用降下来。各级政府要建立粮食企业扭亏增盈目标责任制,层层落实,定期考核。要按照《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
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2号)精神,加快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的消化工作,不得出现新的政策性亏损挂帐。
二、稳定市场粮价,抓好粮食收购工作。搞好当前粮食收购工作,关系到明年农业发展特别是粮食生产和市场稳定,也是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把粮食收购作为重要和紧迫的工作来抓。当前首先要稳定粮食市场价格,防止粮价过度下滑。办法就是继
续做好议价粮的收购,实行挂牌收购,敞开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不得拒收、限收。同时要抓紧完成已经下达的国家专项储备粮的收购任务。对议购粮要按市场价收购,市场粮价低于定购粮价时,要按当地政府规定的保护价格收购,保护价格要参照定购价格制定,购销差价由中央和地方
财政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中补贴。专储粮要按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市场价低于定购价时,按定购粮价格收购。一定要把农民交售的粮食都收上来,同时,要做好收购的服务工作,方便群众交售粮食,以保护农民收益。
三、利用当前有利时机,结合粮食体制改革,抓紧充实中央和地方两级粮食储备。建立健全中央和地方两级粮食储备,既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能,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做好粮食总量平衡的重要手段。今年全国粮食增产,为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
国务院决定再安排收购一部分国家专项储备粮,增加的国家储备粮要与地方储备粮、地方周转粮分库储存。各地区必须按照“米袋子”省长负责制的要求,建立和充实必要的地方粮食储备,尽快达到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水平。各地区地方粮食储备的具体数量要按照
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计委、财政部提出的安排意见执行。地方政府要督促粮食和财政部门认真做好地方粮食储备工作。
四、搞好粮食省际间调销的协调工作。为了缓解当前部分粮食产区库存压力,为新粮收购腾仓倒库,粮食产区要采取多种措施,扩大销售渠道,积极促销。东北三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在新粮上市以后,可同时开放县以上粮食市场。粮食销区要采取措施,促进粮食部门、粮食企业和饲料生
产企业到主产区县以上粮食市场购买粮食,补充库存。国务院决定,今冬明春从东北地区再调出30亿斤专储玉米,运往京、津、沪三市和其他消费量大的地区。同时安排东北地区50亿斤议价玉米进行省际间调齐,具体由国家粮食储备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国家经贸委要会同铁道部
、交通部优先安排运力,组织好粮食运输。产区销区要从全局出发,互相配合,组织好粮食的接运。
五、保证粮食收购资金供应,严禁挤占挪用。为了保证粮食收购和调销的正常进行,要认真落实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收购资金筹措责任制。各级政府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规定渠道筹措收购资金,绝不允许给农民“打白条”。同时,要严格禁止挤占和挪用粮食收购资金。地
方政府要加强对粮食收购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粮食部门和粮食企业要积极筹措资金,压缩其他开支,集中用于粮食收购;要限期清理收回各种不合理占用资金,并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新的挤占挪用;要加快粮食调销货款的回笼,及时归还银行贷款。粮食企业要逐步消化已发生的经营性
亏损,对今年第四季度以后新发生的亏损,银行不得相应增加贷款。财政部门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消化款和用于粮食的各项政策性补贴资金,要足额及时到位。银行要加强资金调度,做好补充收购资金的供应,监督资金使用,不得挤占收购资金。对企业和财政因先支后收、筹措资金临时
不到位而暂时需要由银行垫付资金的,要按银行规定签订垫付协议,地方政府和银行要督促有关单位按期归还。凡是违反有关规定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严肃查处,绝不放任姑息。
六、多渠道解决粮食仓容问题。要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切实解决好储粮问题。粮食部门应主要利用现有设施,进一步挖潜,同时要充分利用社会仓储设施安排储粮,增加储存能力。对粮食部门租用社会仓储设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租用社会仓库一定要达到安全储粮的
标准,确保粮食能够运得进、保管好、调得出。为增加粮食仓储设施,要充分利用停工闲置的厂房、仓库,进行改造后储粮。国家专储粮和仓储设施要合理布局,逐步向销区转移。
七、进一步深化粮食流能体制改革。当前粮食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主要是粮食流通体制不顺、经营机制不合理的反映。现在粮食市场供应充裕,国家宏观经济环境显著改善,应当抓住有利时机,进一步深化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要按照政企分开、储备和经营分开、中央与地方责
任分开、新老挂帐分开和完善粮食价格机制的原则,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合我国国情的粮食流通体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部署,通力合作,精心组织,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当前要把做好粮
食收储工作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起来,秋收后增加的国家专储粮要按新的办法运行。



1996年11月10日

农村宅基地流转及其法制研究
——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分析

罗亚海


摘要:现有的农村宅基地规范制度是不系统,不科学的,造成农村宅基地利用率很低,宅基地需求紧张,空心村大量存在。本文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着眼宅基地的利用效率和公平,设计新的宅基地使用制度,包括宅基地使用期限的建立,宅基地流传程序的规范、宅基地流转模式的开拓等几个方面。

关键词:宅基地 合理使用 法经济学


一、农村宅基地制度现行的相关法律制度及其解读

(一)宪法关于宅基地的规定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1】 根据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第十条;]【1】
根据宪法规定的精神,宪法关于宅基地的规定是局限在所有权的限制层面,不仅规定了所有权的归属,也规定了所有权的转让的限制,但是对于宅基地的使用,却没有更好的规定,只是做出合理使用的要求。

(二)法律法规的规定
1、《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及其解读
该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2】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
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制度,对于宅基地的管理只是再次的确认宅基地的归属,宅基地申请标准上的限制,并对住房出租再申请给与限制,实际上是变相的限制了宅基地的出让,但是这些规范不甚周延,仅仅有上述规定,并不足以保障该农村宅基地流转的效益和公平。
2、《国土资源部印发的通知 》的规定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由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也可以看出,现有的制度是注重宅基地的使用效率的,诸如农村空闲的宅基地的落实政策,宅基地面积的规定,所建房屋出卖、出租和赠与对再次申请宅基地影响的规定等,但是现存的制度是不健全的,不能有效的保障宅基地的有效利用,一个体现宅基地效益价值的制度构建成为宅基地利用所必需面对的一个课题。

二、现行宅基地法律制度的缺陷:一个法经济学的思考进路

(一)国家应积极干预宅基地使用,提高其流转效率
根据科斯定律,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为了保障最大经济效益的实现,就要利用法律来“以重现市场和复制市场”,也就是要强调要运用法律将财产权利重新分配给通过市场交换可以得到他们的那些人。正如波斯纳所言权利“转让给某些更有效使用他的人”。[【3】【美】R.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41页;]【3】
法律中所存在着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以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简言之,即使个人付出的代价减少到最低的限[【4】【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第2-3页;]【4】我国现在的宅基地,不存在合理的流转制度,使得一些宅基地被闲置浪费,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范,这些闲置的宅基地并没有实现很好的流转,农村宅基地浪费非常严重,因为缺乏流转机制和农村宅基地需求的膨胀,新宅基地的申请占用农田的情况也非常严重,这样就造成宅基地资源浪费的同时,也造成农用地的浪费。
我国现行的关于宅基地的规定,对于宅基地的态度是暧昧的。对于宅基地流转不再分配给新的宅基地是符合效益原则的,因为要将有限的宅基地资源留给”有效“利用他的人,但是过分限制宅基地的流转就会导致宅基地的使用浪费,也就是现在我国农村的“空心化”的重要原因。任何新的宅基地的申请都是在原有宅基地的基础上增加规划,这样的结果就是新的需求紧张,老的宅基地闲置,造成宅基地资源的浪费。改善宅基地利用情况,提高利用效率的重要措施就是国家积极干预宅基地的利用,通过完善宅基地使用的法律法规,增加促进宅基地流转制度的设计,提高其利用率,这种流转制度的设计,主要体现在流转实现形式、流转主体范围等方面。

(二)宅基地效益价值追求的平衡点
科斯定律强调交易成本和效益原则,但是这种对效益的追求,并不是对法律其他价值的放弃,在宅基地规制的法律目标选择上,应该坚持“效率优先,公平居次”的原则,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追求宅基地管理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增加神会财富的这一目标。效率应该成为成为制定,评判和选择宅基地规范制度的根本原则和首要标准。
在具体的宅基地制度设计上,增加宅基地的使用期限制度是增强宅基地利用效率的一个最有效的方式。从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没有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期限,但是界定宅基地规定使用期限也不会违背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宪法合理利用宅基地的精神就应该包括宅基地使用期限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宅基地的《使用意见》提出的“逐步落实空闲宅基地,争取实现一户一宅”目标实际上也是渴望宅基地制度的设计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这个期限的设置,同时要兼顾公平,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同时为了确保这种效益的最大化需求,新的法律制度来确认符合效益原则的流转也是促进宅基地利用效率的一个重要条件。

(三)宅基地保护方法的倾向性
法律权利的保护方法是多样的,但是,无论如何选择,权利制度的设计都应该以降低交易成本和促进效益最大化为准则。宅基地的保护应该坚持从“财产规则”向“责任规则”的演变,在宅基地使用制度遭遇权利规则瓶颈的时候,应该坚持“责任规则”的设计模式,从而促进宅基地效益的最大化。“只有通过在社会成员间相互划分对特定社会资源使用的排他权,才会产生适当的激励。如果任何一块土地都为人们所有,却总有这么一些人,他们可以排除任何其他人接近其特定的区域。那么个人会通过更重或者其他措施来努力使土地价值最大化。”[【5】【美】R.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40~41页。]【5】
宅基地管理制度的完善,应该体现需求者的意志,一个科学和合理的宅基地管理制度,应该包括这样一个制度,一个合格的宅基地需求者可以通过市场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以便不引起宅基地使用的不必要的浪费。如何建立一个科学的宅基地取得模式制度是至关重要。这样一个符合法经济学思维的制度设计应该包括,有效的流转方式、公平有偿取得制度、科学的定价系统等。


三、农村宅基地流转制度之完善

(一)扩大转让主体的范畴
农村宅基地流转制度的建立,首先就是宅基地转让主体的范围设定。在现有的宅基地管理制度上,申请者应该是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对于受让主体并没有列明,但是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精神,应该是只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之间的转让。新的转让制度的设计,应该是对此有所扩大,并不以某个集体组织成员的内部转让为限度,可是是各个农村集体组织间成员之间,也可以对城市户口需求者进行转让。扩大主体范围,可以实现宅基地的有效利用,因为是转让的使用权,并不改变农村经济组织对该宅基地的所有权,附之以宅基地的使用权期限,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该宅基地的有效控制。扩大城市户口人员成为转让对象,可以有效缓解城市土地紧张与房价过高的问题,有利于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当然,为了避免因为主体扩大引起的交易投机行为,根据“效率优先,公平次之”的原则,需要进入价格管理机制,采用交易价格申报核准制度,超过核准价格部分,归于宅基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建立完善的转让规范程序
一个完善的宅基地转让程序规范应该包括转让价格制度、转让期限期限、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程序等几个方面。在转让价格上,应该建立交易价格核准制度,虽然价格核准不太符合市场规律,但是介于农村宅基地价格评估和认定上的特殊性,所以我国目前建立核准制度有其必要性,既能保障交易的安全进行,也能有效的防止农村宅基地的投机行为。同时建立配套的交易价格归入制度,超过核准价格的土地收益,并不必然界定为非法所得,而是采用归入制度,归入经济组织成员共有。宅基地的站让期限不要超过已经经过制度设计的宅基地使用权期限制度,超过期限的超过部分无效,以宅基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为期限。宅基地的转让关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利益,因此,宅基地的转让应该坚持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的过半数同意这个程序,否则,土地的转让行为无效。为了防止这种同意权的滥用,宅基地转让表决程序上,可以设计这样一个限制,以便在保障效益的时候体现公平,那就是内部成员同等条件下的购买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内部成员有优先购买权,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购买的视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