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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和计量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0:20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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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和计量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和计量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计量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建设、科研、设计,产品在我国境内销售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标准计量局)负责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标准化、产品质量及计量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标准化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化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和有关的管理要求,都必须制订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按我国现行标准组织生产,也可自行制订企业标准。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订或修订内销产品标准必须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有条件的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内销产品标准必须报市标准计量局备案。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可用内销产品标准,也可以根据国际市场的需要制订适应的标准。
第九条 产品标准要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标准继续有效或应当修订或废止。复审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产品的生产、检验、经销、储存和运输,必须严格按标准进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填发合格证,不准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发、改进产品时,其产品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及产品鉴定、定型,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其项目的主办单位必须按照我国《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市标准计量局负责组织监督检验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被监督企业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阻碍和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季度向市标准计量局报送内销产品质量的有关资料、数据和质量统计分析表,并接受其查询和考核。
第十四条 市标准计量局依据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并监督认证标志的使用。经认证核准的产品,授于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第四章 计量管理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或使用计量器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经市标准计量局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须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采用国际单位制的规定,如属英制等非国际单位制时,应报请项目审批部门和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内销产品及其技术文件、资料、标志、包装等所示的计量单位,均应使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向我国有关部门呈报
的公文、公开发表的论文、报告、统计报表、新闻报导、广告等所示的计量单位,也应使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九条 凡国务院规定废除和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
外商投资企业制造出口英制计量器具必须向市标准计量局申报,但禁止英制计量器具产品内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标准或擅自更改标准,由市标准计量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充作合格品出厂或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等级标记不符合标准规定的,由市标准计量局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所得金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使用认证标志的,由市标准计量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除上述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外,凡违反本办法第二、三章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标准计量局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属于中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包括外方人员),提请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由市标准计量局按照我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正常工作或者对监督管理人员打击报复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人员徇私枉法或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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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1年5月2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59号、国家计委和建设部联合发出的(1989)建设字第91号、国家计委和经贸部联合发出的计设(1986)840号和国家计委计设(1983)1477号等文件精神,为了适应化工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化工工程设计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设计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纽带,是整个工程建设的灵魂,在工程建设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对工程质量、建设周期、投资效益以及投产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起决定性作用。因而必须大力加强化工工程设计工作。
设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部门和有关地区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做出切合实际、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高质量、高水平、效益显著的工程设计。
第三条 设计人员必须坚持正确的设计指导思想,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保持设计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设计人员要参照“双九条”(关于端正化工设计指导思想的九条意见、关于节约建设投资的九条途径)的精神,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贯彻勤俭建国方针,精心设计,保证质量。
第四条 各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任务书的有关规定严肃认真的编制设计文件,不得改变产品方案、规模和厂址,如果因为生产协作关系或市场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产品品种和规模时,需经原批准任务书部门同意,并在初步设计批文中重新明确。如果初步设计概算值超过设计任务书中投资控制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时,必须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要严格执行国家、部门和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标准、规范、规定,认真贯彻“工厂布置一体化、生产装置露天化、建(构)筑物轻型化、公用工程社会化、引进技术国产化”的“五化”设计原则。
第六条 设计单位要与科研和生产单位共同进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开发,并积极把经过鉴定的新成果用于工程设计,不得采用落后的甚至是淘汰的工艺方法或低效设备。新设计有大中型项目,在技术水平上,要有个高起点,其技术经济指标要达到国际上八十年代的先进水平。
第七条 要重视优化设计方案工作。要通过设计方案的比选来提高设计技术水平和降低工程投资额。在设计方案比选中,既要考虑技术上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又要结合国情、因地制宜,节约建设资金。
在老装置的技术改造中,要走以内涵为主改造老企业的路子;要处理好采用新技术与利用原有设施和全流程技术更新与改造部分旧设备的关系。
各设计阶段都要认真进行技术经济比较,选择投入少、效益高的技术方案。
设计单位要对全厂的水、电、汽、运输等公用工程统一平衡,对技术改造项目要处理好与原有设施的关系。
第八条 在编制初步设计之前,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要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同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原则,积极改进工艺技术,采用无害或少害的工艺流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毒物、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性物质及其它有害因素对环境的污染。“三废”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根据节约用地的基本国策,要惜土如宝,要千方百计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良田,不能宽打窄用,不能超前一个年度占地。要充分利用荒地、山地、空地,有条件的还要结合场地施工改土造田。要把占地视为方案取舍的重要条件之一。对于总图布置,应做多方案比较,并在说明书中充分论证后提出推荐方案。
第十条 要合理选择原料路线,合理利用并保护矿产资源;要降低能耗,发展高位热能,进行能量的分级和综合利用,实现能量的有效转换,不能搞降低能量利用率的能量多次转换;要节约用水,减少直流水用量,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在民用建设中,要提倡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根据精简、高效和统一的原则,除大型联合企业可按分厂编制设计外,其他企业一律按厂、车间、班级三级管理进行设计。
转动设备的选型要尽可能选择能连续运转8000小时以上的设备。一般能连续运转8000小时以上的设备不得设备台,必须设备台的,要在对基建费和经营费进行比较后,确定合理的备用系数。
机、电、仪修一般采用以小修为主,中修协作,不搞大修的原则、不搞“大则全,小而全”。大修要通过与有关社会力量协作完成。
生活区的设计,应贯彻与城镇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事,不得片面追求高标准。
提倡标准化、系列化,提高设计复用率,不搞重复劳动。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全面树立和坚持负责到底的精神,在工程施工、试车、考核各主要阶段应向现场派驻能独立处理技术问题的设计代表,其人数可根据各阶段的工作需要来确定。
设计单位应切实贯彻“建设一个,达标达产一个”的原则,积极处理好试车后需要改进的问题。要坚持设计回访制度,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设计水平。

第二章 技术引进、对外合作设计和消化吸收
第十三条 有关技术引进、对外合作设计方面的问题,按(1990)化基字第626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关于实施《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积极努力做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和国产化工作,并根据需要与有关方面协作攻关。要按照国家的统一安排,积极组织力量,按期完成所承担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的设计任务。

第三章 设计技术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凡国家投资开发或利用国家、地方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留成外汇引进的技术和技术资料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
第十六条 对于技术引进的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除及时邀请所在地方和化学工业部主管委、办、司、厅、局参加主要技术活动,如技术交流、合同谈判、设计审核、概算调整之外,还要向上述单位发送有关技术资料各1份,如中、英文合同正本和附件、国内外初步设计等。地方主管部门和资料份数由所在地方化工厅、局审定,部里有关部门由基建司审定(主要有计划司、基建司、有关生产专业司、规划院、涉及矿山和世行办的,要发地质矿山局和世行办)。
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所收到的与对方工作有关的技术资料,凡两份和两份以上的,一律主动分给对方1份;凡一份的,收方留原件,主动送对方复印件1份。
对外单位提供设计资料和图纸时,应报请本单位领导审定,必要时,可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对外单位提供资料可收取工本费。对于消化吸收后取得的成果,可按照技术成果转让的有关规定收取适量的转让费。
第十七条 所有技术资料均应按《化学工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严格管理。
对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指定专人管理。

第四章 设计任务的承揽、设计资格验证和协作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招标和委托设计任务之前,必须进行设计资格核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要按证书的等级和业务范围委托和承揽设计任务,不得越级和超越证书业务范围委托和承揽设计任务。设计单位不得无证承揽设计任务。设计单位报出的设计文件,必须注明证书类别和等级,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查设计文件时要核查设计单位资格。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化学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设计费。设计单位要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顾职业道德的手段抢任务,不得在设计投标中,借压低设计取费、压缩合理设计周期、降低设计质量取胜。不得在投标中压低取费,而在中标后又用抢工费等形式乱收费。设计单位应该积极推进技术进步、采用先进技术、降低工程造价,以发挥技术优势提高信誉,保证设计质量。
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付费,为了保证设计质量和使设计单位能有自我发展的能力,不要采取“压价”方式委托设计任务。
第二十条 一个建设项目由几个设计单位共同承担设计时,要指定主体设计单位。
主体设计单位除负责完成本身承担的设计任务外,应负责组织各设计单位的相互协作,统一设计标准,编写设计总说明、总定员、总概算。必要时,对大型联合企业可编制总体设计。
其他设计单位必须及时主动地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情况和经本单位审定后的资料,做好协作配合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要认真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对设计成品质量要全面负责。要按照化学工业部颁发的初步设计内容和深度的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有条件的设计单位可开设设备采购业务,逐步做到把设备采购纳入设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设计质量,要维护合理的设计周期。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的设计周期签订合同。设计单位要加强管理,合理安排人力,提高效率,信守协议,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在保证合理设计周期的条件下,不得借故收取其它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设计工作要以准确、可靠、齐全的设计基础资料为依根,包括经过国家、地区储委或有资格的部门批准的资源储量报告、水文地质报告、工程地质报告、地震等级、气象资料以及主要原料、燃料、供电、供水、交通运输、社会协作等正式协议文件。建设单位应按全同(协议)和设计进度的要求,及时地向设计单位提供上述符合设计要求的基础资料。

第五章 初步设计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贯彻国家和化学工业部规定的行业技术政策,加强行业管理,化工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包括概算调整)的审批工作,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项目,由化学工业部和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会同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以地方投资为主的项目,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和化学工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小型项目地方审批,报部备案。
中外合资和外商投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核工作,应在有关外贸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合同双方自行处理。中方代表应及时向化工主管部门请示汇报审核准备情况、审核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二十五条 报审的初步设计,必须附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全部建厂条件的协议文件的复制件。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规定。对于与设计任务书的主要内容不符、建厂条件不落实、设计文件不齐全、深度不够、没有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五化”设计原则、“三废”治理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没有按规定编写概算、环境保护、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和概算总值超设计任务书控制额10%未经主管计划部门同意的,不予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主审部门的初步设计份数,中小型为2份,大型为3份。参加审查的主管部门由主审部门确定,初步设计一律报送1份。对于环保、消防、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可报送专业性篇章和缩写本。设计主审部门应在收到设计文件两周内回复是否符合审批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设计应同时通知建设和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和补充。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型项目,应在收到设计文件后一个月内,对大型项目应在二个月内组织审查并上报或下达审批文件。如因特殊情况延期审查,主审部门应在收到设计文件后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设计或建设单位在向主审部门报送 初步设计的同时,也应将初步设计报送由主审部门确定的各有关审查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证设计技术的先进可靠,主审部门应邀请工艺、设备、自控、土建等专业的专家或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审核,初步设计经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设计主要内容不得任意修改。凡需对总平面布置、主工艺流程、关键设备进行重大修改的,须报请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设计工作失误,影响工程项目建设质量,造成重大损失的,设计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降低其设计单位资格等级,直至注销其设计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化学工业部(1987)化基字第442号文发布的《关于加强化工设计及审批工作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检疫监督执法力度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检疫监督执法力度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2005年11月17日发布)
农医发[2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农业局:

入秋以来,我国内蒙古、安徽、湖南、辽宁、湖北和新疆等省份相继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各地、各部门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全面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坚决防止疫情扩散蔓延,坚决防范人感染禽流感,全力以赴做好各项防控工作。为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加大检疫监督执法力度,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按照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要求,进一步完善检疫监督各项应急措施

检疫监督是有效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扩散蔓延,防范人感染禽流感的重要措施。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和农业部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秋季行动计划的有关要求,充实和完善检疫监督应急机制,落实各项应急措施,紧紧围绕当前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这项中心工作,按照“依法、科学、有序”的原则和要求,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检疫把关,切实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构筑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有效屏障。

二、加大对饲养、屠宰、贮存等场所防疫监督力度,从源头做好防控工作

各地要按照我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要求,严格审查和监管饲养、经营、屠宰家禽和生产、经营禽类产品等场所的防疫条件,要集中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对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的,要立即关停、整改,杜绝疫情发生和传播的隐患。严禁宰杀、出售、转运、食用病死家禽,严格执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措施。要重点检查养殖场(户)防疫制度、防疫设施、消毒工作、病死家禽无害化处理以及生物安全措施到位情况,特别要检查是否实施禽流感强制免疫,免疫档案是否齐全。

三、严格产地和屠宰环节检疫把关,保证禽类产品卫生安全

各地要严格执行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的有关规范、程序和要求,健全完善产地报检和同步检疫等制度。对于出栏的家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派人到场、到户或到指定地点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查验免疫证明和免疫档案,合格的方可出具检疫证明。必要时,应抽取家禽样本作实验室检测。决不允许病害禽类及应免而未免的禽类出场(户)。对进入屠宰场的禽类要严格查验检疫证明,完善索证备案登记等制度;严格按照屠宰检疫规程实施同步检疫;对检出的病害禽类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率要达100%,确保禽类产品卫生安全。

四、加强流通环节监管,维护禽类产品市场正常秩序

根据我部有关规定,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所在县的禽类及其产品在封锁期间禁止调运出县境。各地要严格执行我部对疫区划定及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任意扩大禽类及其产品流通限制或禁止的区域范围。对来自非疫区,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齐全的禽类及其产品,要保证其正常流通,任何地方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或采取封锁措施。加强对禽类交易市场的防疫监督工作,严禁未经检疫的禽类及其产品进入市场,特别要加强边境地区禽类交易市场的监管力度,防止境外疫情传入,降低人感染禽流感的风险。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要加大对禽类及其产品运输的查验力度,实施严格的查物验证及消毒措施,发现病害禽类及其产品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疫情跨地区传播,维护正常的禽类产品流通秩序。

五、严格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

要通过加强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切实维护正常的检疫监督执法秩序,为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提供保证。坚决制止、打击伪造、倒卖检疫证明和使用假证明的行为,对检疫监督人员乱出证、乱罚款、乱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要进行严厉查处。严厉打击逃避检疫、拒不执行强制免疫政策,以及运输、加工、贩卖病死禽类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保证国家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各项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

六、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检疫监督执法联动机制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区域协作,建立检疫监督执法联动机制。各地要及时相互通报疫情信息及采取的防控措施,及时解决区域间禽类及其产品流通检疫监管上存在争议和问题,共同查处和打击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中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保证政令畅通,协调一致。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统一部署,做好检疫监督各项工作。要加强与卫生、质检、工商、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部门联防联控机制,保证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同时,要结合我部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秋季行动计划深入开展检疫监督执法专项整治,建立建全执法监督体系,适应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和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新要求。

有关检疫监督执法专项整治活动的总结材料(证章标志管理的情况另文通知)请于11月30日前报我部兽医局。同时,为加强对各省检疫监督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建立有效的执法联动机制,请各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确定一名联络员(处级),并将人员名单、联系电话报我部兽医局(联系人:王中力、邓勇,电话:010 64192828,传真:010 64192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