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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3:26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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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五年二月四日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八条 难以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的建议等内容。
  第九条 经评估属于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二)治理措施;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属于特大事故隐患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其中,治理难度大、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向重特大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责任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治理资金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二条 有关责任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治理,限期排除。
  第十五条 下列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一)公共设施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二)破产企业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三)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前款规定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收到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时组织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二)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三)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四)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工矿商贸行业事故隐患的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其他行业事故隐患的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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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1〕86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的《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一条为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行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落实《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设区市、县(市、区)、杨凌示范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

  非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是指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各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纪、权责一致、客观公正、违规必究原则。

第五条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违规行为实施问责、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各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政府负责人问责:

(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建设规划、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目标任务落实建设用地、建设资金的;

(三)年度目标建设管理任务部署不及时、责任不落实、监督检查不到位、任务未完成的;

(四)对违规问题瞒报、漏报,有案不查或查处不力,造成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负有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规列入项目投资计划,多报少建,擅自变更的;

(二)擅自改变用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定拨付、使用、管理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减免税费的;

(五)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

(六)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不力,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八)将存在产权争议、质量安全隐患或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的;

(九)未按规定程序审查保障对象,指定供应对象,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的;

(十)未按规定公开房源信息、分配过程、分配结果,造成非保障对象占用保障性住房或骗取补贴等问题的;

(十一)违规改变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十二)对享受保障性住房优惠政策的自建房(不含棚户区改造、未享受房改政策的)监管不力,造成向非保障对象提供住房的;

(十三)擅自提高销售价格,违规收取租金或其他费用的;

(十四)上报或对外公布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数据信息失真,造成影响的;

(十五)对信访举报未及时核查或查处不力的;

(十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保障性住房受理、申请初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及时受理、审查并向上级机关报送申请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申请人名单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受理审查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应当问责的,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对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政纪处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行政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十三条行政责任追究及处理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报上一级任免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影响重大的违规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27日起施行,至2013年8月26 日废止。



青海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1999年3月26日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人),为了确保日常政务活动的开展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以规范的程序和方法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或因自然灾害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等特殊情况需紧急采购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采购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具体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制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及配套措施;
(二)拟定采购目录,审查批准政府采购计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三)对政府采购实行财政监督,协调解决政府采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 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批准的采购计划和采购人的委托,具体组织实施采购工作;
(二)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和总结;
(三)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范围与形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范围包括办公、教学、科研、医疗、体育、广播电视等设施、设备以及有关的服务。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其种类、目录由财政部门分批制定。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是指由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一般适用于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以及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下,但是当年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5万元以上的同类商品或服务,应该适用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范围以外的货物或服务,由采购人在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行分散采购。

第四章 程序与方法
第十条 采购人根据实际所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应向财政部门申报采购计划,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编制采购项目预算,并将采购计划下达给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和采购人。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或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采取公开招标采购、议标采购和询价采购等方式组织实施。
对于采购数量较大、质量不易确定或价格波动较大的货物、工程及服务,应公开发布采购信息,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参加投标。
对于质量、价格等容易确定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应采取议标采购的方式,直接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
对于采购数量较小、质量与价格易于确定的货物或服务,应采取询价采购方式,直接到市场了解、比较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价格等情况,择优选择供应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或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必须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认定。要求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提供经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资信证明或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通过公开招标、议标和询价等方式确定供应商以后,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分散采购的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指导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采购合同必须载明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种类、品名、规格、质量、价格、交货地点、验收签证、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中心会同采购人共同负责验收;分散采购的由采购人负责检查验收。
验收单位应签署验收意见,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采购人之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组织、个人委托采购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应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组织采购。

第五章 资金与结算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安排的资金;
(二)采购人的自筹资金;
(三)国内外捐款、赠款;
(四)省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采购计划中财政预算安排的采购资金,财政部门应按预算安排,对采购合同和验收意见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将资金拨付给采购人;从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以及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等安排的采购资金,统一由采购人按照采购合同支付给供应商。

第六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定期向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报告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自觉接受人大、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批准采购计划进行;
(三)政府采购方法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应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对违反规定的,可责令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人停止采购活动;对供应商违反规定的,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停止供应商的政府采购供应资格。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人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应自觉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采购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采购。未按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采购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同级财政部门可在当年其经费预算中扣减等额的经费。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采购的实施细则;州(地、市)、县的政府采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由建筑招标机构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试行。



19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