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51:43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

国家旅游局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
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加强对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结合旅游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企业系指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从事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涉外宾馆饭店、商贸公司、投资公司、车般公司、免税品公司、开发公司、出版、印刷、发行公司以及与旅游有关的其他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旅游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旅游企业)。
第三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或任期中因各种原因而离开现任工作岗位前,应当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凡调离原任职单位所属系统者,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第四条 实行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主要是从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方面划分不同时期企业法人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促使企业自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为旅游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机关考查使用干部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五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承担经济责任时间,从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任职的时间起,到任期终了或届满止;任期中间离任的,依企业主管机关决定离任的时间为准。
第六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内部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和工作条件,协助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工作。
第八条 按照现行旅游企业管理体制,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和按隶属关系审计相结合的制度。
第九条 审计署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对旅游行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办理国家旅游局直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重点旅游城市旅游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旅游行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指导和监督,并办理对直属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受理本地区下一级旅游部门单位对所属旅游企业离
任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复审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直属企业的内容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其下属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重点旅游城市旅游局直属企业的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下属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非旅游部门所属的旅游企业,由其隶属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分级负责的原则,旅游行业的各级审计机构在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力量不足时,企业主管部门可直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是:
(一)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是否安全、完整,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弄虚作假,资产不实、帐实不符,化公为私、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等问题;
(四)企业负债、权益的真实性,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长期拖欠形成呆帐、坏帐和其他重大的经济损失问题;
(五)企业经营决策是否合理、正确、合法,有无经济违法行为,有无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事件;能否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有无明显的只图眼前利益、损害企业长远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短期行为;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审计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应承担经济责任的同时,应对其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评价的内容包括经济效益目标、社会效益目标、管理目标及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法规等情况。
第十七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审计机关根据企业主管部门的决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并于审计前五天向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发出《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作好准备工作并提供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下列有关资料:
(一)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报告),报告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任期内主要业绩、工作中存在的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加强企业管理的意见、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建议及其他需说明的问题等;
(二)任期内的财务、会计、统计、业务及有关的报表、帐册、凭证及文件资料;
(三)任期内各年度经济责任目标和有关计划、资料;
(四)任职期末财产物资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及所有者权益情况资料;
(五)企业章程、内控制度、重大事项决策的会议记录及其实施产生的社会与经济效益情况;
(六)任期内各种经济悬案资料及任期前遗留问题的资料;
(七)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处理意见;
(八)审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按《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本规定执行。审计组通过审查离任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实物资产,查阅
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证。
第二十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一项连续性的审计工作。在任期内,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结构财务收支审计工作,对任期内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时,整理积累有关资料。到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主管单位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配
合上级审计部门,做好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终结,审计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审计企业的基本情况;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主要业绩;任期内发生的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对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和建议。审
计报告要实事求是,情况清楚,数据准确,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构前,应征求被审计企业、离任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并由被审计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在7日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若意见不一致,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企业及离任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所在审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构收到审计报告应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在20天内做出审计意见书,必要时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审计意见书和审计报告应报所在企业领导及上级审计部门;送被审计企业和离任法定代表人;抄送企业主管部门的人事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按法定程序向被审计企业和离任法定代表人出据审计报告,并同时上报被审计企业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报告进行抽查或复审。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宣读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企业或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国家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议的,可按照审计署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书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报告之后15日内向内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
复议,受理复议的单位,应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时发现被审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被审计企业执行:
(一)企业提供的审计资料不齐全,应责令其限期补齐,并暂停审计;
(二)对隐匿、拒绝、毁损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应通知纪检、监察、干部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对应由离任法定代表人承担的一般经济责任,审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干部管理部门处理;
(四)被审计离任法定代表人有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或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偷税漏税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审计机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五)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由审计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中央纪委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和纪律处分的,应建议并移送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移送监察、司法机关
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内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审计机构应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嘉奖建议,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旅游企业及由旅游企业控股联营、合营企业。联营、合营合同中已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由旅游企业控股的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由旅游企业推荐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聘用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前,由董事会通知旅游企业。旅游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组织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旅游行业的其他事业单位(包括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旅游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审计署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12年中央预算;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议案;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议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辽宁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人民科学文化水平,培养社会主义四化建设人才,迅速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要对学龄儿童施行小学教育,达到国家规定的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和普及率标准;对校外未读完小学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协助组织入学、复学,使之达到小学毕(结)业程度,保证不再产生新的文盲和半文盲
。小学毕(结)业,由学校发给证书。
第三条 家长有使受其抚养的学龄儿童受完小学教育的义务。每到新学年开始之际,所有年满七周岁(有条件的地方六周岁)的儿童,必须按时入学。因故确需延缓入学或不能入学的,须由家长申请,农村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区经街道办事处批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儿童,
可酌情减免学费。对无正当理由不送学龄儿童入学、复学或让其中途辍学的家长,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罚金或施以其他制裁措施,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受完小学教育的青少年中招工或招收学徙。违者要追究责任,并追回被招人员。
第四条 各市、县要积极发展特殊教育事业,使盲、聋、哑儿童和弱智儿童受到小学教育,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幼儿教育事业的领导,加速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幼儿教育事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偏远山区发展小学教育事业,在财力上给予专项补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学教育的领导,切实负责,保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所必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保障学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和实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规划,不断地把小学教育提高到新的水平。
第八条 小学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积极地进行教育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使学生成为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全面发展的人才打好基础。
第九条 除国家拨给的教育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外,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增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经费,并开辟多种渠道,筹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经费。
省人民政府要规定小学公用经费的标准。
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城镇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应依照国家规定,举办小学教育事业,单独办学有困难的,可几个单位联合办学,或提供办学资金,由当地教育部门统一办学。
鼓励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兴办或资助小学教育事业。
第十条 小学校的设置,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校的开办、撤并或搬迁,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小学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经费由乡(镇)、村筹措。
城镇建设住宅区,必须将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建设列入规划,统一安排资金,建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舍和操场。否则,当地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城镇旧校舍的翻修和改建,也要列入城镇建设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制订改善小学办学条件的规划,积极为各类小学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课桌凳、操场,以及必要的图书仪器和文体设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学校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学校的房舍、操场和一切财产。违者必须退还或赔偿损失。后果严重者,给以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靠近学校门前禁止设置集市、停车站(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已设置的须限期拆迁。
第十三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热爱学生,为人师表。严禁辱骂和体罚学生。
小学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或相当于中等师范)毕业的文化程度和相应的教学能力。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应限期达到;确实不适合做教师工作的,要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小学教师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农村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小学教师只有先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准任用。未经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的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担负着培养祖国新一代的光荣任务。要在全社会造成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良好风尚。对于辱骂、殴打、伤害教师的,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提高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
农村教师不承包责任田,不负担义务工。
民办教师全部实行工资制,工资标准可相当于当地的公办教师。
对坚持在农村和偏僻地区工作的小学教师,应发给生活补贴或向上浮动工资。
要积极解决小学教师的住房问题。要按照国家关于劳动就业的方针,积极帮助农村公办教师解决其子女就业问题。
鼓励小学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长期从事小学教育事业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大力发展师范教育。各级人民政府要重点加强普通师范学校、幼儿师范学校、民族师范学校和县(区)教师进修学校的建设,办好各类师范学校。同时,要抓好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
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部门分配到小学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违者追究其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达到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标准的县(区),要呈报市、省检查验收,合格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未按期完成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任务的县(区)、乡(镇)、村、校,不得评为先进集体,主要领导干部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如与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