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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7:55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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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5月13日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拉市海高原湿地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一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范围是云南丽江拉市海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范围以拉市海为中心,界于东经100度06分至100度09分,北纬26度52分至26度54分间,总面积1002公顷。

保护范围应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四条 保护范围的管理必须坚持对高原湿地、生态环境、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实行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全年保护与季节性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对象是:中华秋沙鸭、黑鹳、白头鹤、黑颈鹤、灰鹤、大天鹅和海菜花等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局是保护范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拉市海高原湿地的总体规划,做好综合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拉市海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同自治县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拉市海高原湿地总体规划的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

(三)组织对保护范围内的自然资源进行调查、整理,并建立档案和标本室;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高原湿地开展科学研究,并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

(五)在保护范围内行使林业、环保、渔政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有关部门和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保护和开发建设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管理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九条 每年十月第一周为爱鸟、护鸟宣传周。在爱鸟、护鸟宣传周期间,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活动,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第十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堆放、倾倒污染环境的畜禽死尸、垃圾等废弃物;

(二)打捞、采集、收购海菜花等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植物;

(三)网箱养鱼和炸鱼、电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四)使用燃油机动船只从事捕鱼、航运、旅游等活动;

(五)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和其它缩小水域的行为;

(六)猎捕及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七)新建建筑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保护范围附近的居民建立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实行封湖禁渔。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作业类型、时限、渔具、网具进行作业。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它特殊需要进行猎捕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管理局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用于湿地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鼓励发展原生湿地植物,改善湿地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野生动物对周围农作物造成的损失,经管理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实地评估核实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理局批准,并提交考察、拍摄成果副本。

第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内对野生动物、植物及生态系统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弃置、堆放、倾倒污染环境的畜禽死尸、垃圾等废弃物,造成水质污染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打捞、采集、收购海菜花等国家保护植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网箱养鱼和炸鱼、电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燃油机动船只从事捕鱼、航运、旅游的,没收船只,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和其它缩小水域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捕猎工具和猎获物,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新建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禁渔期擅自捕捞作业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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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6年12月09日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司法解释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司法解释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司法解释工作应当密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及时解决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承办司法解释文件的主管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司法解释文件的工作。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违背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条司法解释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立司法解释项目;

(二)调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释草案;

(三)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提交检察长审查,决定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

(六)检察长签署发布。


第八条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意见”、“通知”、“批复”等形式,统一编排文号。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是: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的;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交办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厅、室、局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提出的;

(四)其他国家机关建议制定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发的。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的请示或者报告,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归口办理。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的报告中,应当载明报请解释的问题、本院检察委员会意见,并附送有关案例和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认为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决定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于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应当立项;认为不需要作出司法解释或者不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不予立项,并将原因通知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已立项的司法解释问题,应当抓紧调查研究,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司法解释。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或者情况有变化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初步的司法解释研究意见。


第十五条制定司法解释,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征求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法学专家的意见。需要征徇意见的,应当具函说明情况和要求,并注明答复期限。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商请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所作的司法解释同其他部门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岐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文件形式对下颁发,并及时登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或者通过其他新闻媒介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除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而自动失效。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时,原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明令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对司法解释文件定期进行清理。对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参照制定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拒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无法制止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恢复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采矿活动的,可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扣押或查封、扣押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查封、扣押对检查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计量器具及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损坏,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法〉办法》

  1.将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又不履行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对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又不履行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向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严禁私自贩卖。收购单位必须按核定的年度经营限额收购,并检验规定的证件。对无猎捕证件和经营许可证者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不准收购,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七、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又不履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决定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河道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

  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将第十八条第一款删去。

  2.将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驾驶、操作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