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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54:27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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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电[2003]1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卫生厅,直辖市建委、卫生局及有关部门: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病毒通过空调通风系统传播,做好建筑物和大型建筑(包括政府办公楼、候机楼、火车站、商场、写字楼、宾馆等人员集中场所)的中央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和消毒处理,确保建筑物内人员的健康和安全,以及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必须全面贯彻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所有建筑物要最大限度地利用自然通风。

  二、在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前,必须对重点部位包括初效、中效过滤器、存水部位、热交换器表面及室内送、回风口进行全面清洗和消毒。必须确保空调通风系统的进风采气口吸入新鲜清洁的室外空气。空调机房必须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堆放无关物品。

  三、对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的方式可参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2年版)第四部分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对室内空气的消毒处理方法(表4—1)。

  四、“非典”疫情发生期间,集中式全空气系统必须按最大新风量运行;不设新风的空调系统,必须加强自然通风,以保证室内新风量,否则空调系统应停止使用。

  五、使用开式冷却塔的建筑物,在“非典”疫情流行期间要通过提高排污量与增加补水量的方法,改善冷却水水系统的水质。

  六、建筑物空调通风系统新排风装置存在设置不合理、新风量达不到卫生要求、没有空气过滤装置、室内空调通风气流组织存在死区等问题,在“非典”疫情期间,不得使用空调通风系统。

  七、医院的空调通风系统的运行、清洗和消毒,应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以避免病毒扩散或造成交叉感染。

  八、一旦建筑物发现非典病例或疑似非典病例,应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关闭空调通风系统。采取清洗、消毒措施,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重新运行。

  九、重要建筑物空调通风系统的应急措施由专业机构负责指导实施和检测。卫生消毒工作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测。

  各地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监督建筑物管理单位对本地区特别是“非典”疫区的建筑集中空调系统,在夏季来临前进行一次全面消洗消毒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确保空调系统净化安全,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各建筑物管理单位要对现有建筑空调通风系统进行调查、检测和分析,特别是对重点建筑物,要查看空调通风系统是否清洁,新风最是否满足卫生要求,系统过滤器是否有效。对建筑空调通风系统不能满足要求的,须采取相应必要技术措施,进行系统改造。

建设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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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人与精神病人——惊叹“砖家”孙东东语出惊人

龙城飞将


  前几天,无意中搜索到邹宜均案件的报导,深为我国正常人常被别人以“精神病人”为由任意强行关押折磨而感觉愤怒。说实话,从孙志刚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等报导后,我已经麻木了,不觉得再震惊了。
  但看到我国著名的专家孙东东发表的高论,我不禁惊呆了——我国培养了这样的“砖家”!再看过一些报导后我更觉得,有这样的“砖家”实在是中华民族的悲哀。
  在孙东东眼里,正常人都成了精神病人,只有他是正常人。
  在中国人大多数人眼里,邹宜均等被强行关押的人是正常人,孙东东等人“砖家”是“疯子”。

精神病学“砖家”

  孙东东是卫生部专家委员会委员、《精神卫生法》起草成员。他说出来的话总是很硬,比砖头还硬,能砸死人!
  “对那些老上访专业户,我负责任地说,不说100%吧,至少99%以上精神有问题——都是偏执型精神障碍”,多大的砖头!
  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想去上访的人一定是有其冤屈,一定是要找一个地方申诉。因为,他们一直得到的宣传是,我们的国家是人民的国家,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人民的国家爱人民,人民的政府为人民服务。
  他们之所以不停地上访,大部分是由于其问题得不到解决。问题得不到解决,多是缘于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麻木,不作为,互相推诿。
  他们之所以不停地上访,是因为他们还相信有可能为其主持公道,是由于他们还满怀着对政府的希望。
  现在他们都成了“精神病”,可见孙东东是当之无愧的精神病“砖家”。

法学“砖家”

  孙东东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主任、农工民主党社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说出的话却是大法盲。所以,无法无天者无畏,他说的话能砸死人!
  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均没有授权精神病院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治疗。刑法的规定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这里的核心语汇是“造成危害结果”。与国家法律法规不同的是,《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确实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核心词汇被偷换成“有危害行为”。下位法违反了上位法。
  孙东东似乎没有学过《立法法》,他的口水大过国家的法律,他的口水就能为精神病院的违法犯罪行为找到依据:只要他实施了危害行为就可心强制住院。如果家属认为自己的亲人行为不正常,比较怪异,不能够正常生活,认为他精神有问题,把他送到精神病院去诊治,这有什么不对的呢?[1]
  我国有“司法实践”一个专用词汇,在特定的情况下这个词的具体含义就是:法律规定一套,具体做事另一套。但这是讲不到桌面的。
  某些精神病院,为了几个臭铜钱,未经合法的程序就把健康的人非法拘禁,打针电击,强行服药。这些,都从“砖家”那里找到了依据,这是中国的精神病强制治疗的“实践”。
  可见孙东东是货真价实的法学院的“砖家”。

偏执型精神障碍的“砖家”

  思宁:老上访专业户精神有问题,是否真的至少99%?您调查、诊断、统计过吗?
  孙东东:我不需要什么调查、诊断、统计。凭我的专业经验、我的专业判断,就可以估计出来。
  思宁:精神病学是一门科学。科学怎么能够这样没有实际依据就这样估计,就这样武断地下结论呢?
  孙东东:我是专家,我说的就是依据呀,就是偏执型精神障碍。
  思宁:您的表述在逻辑上导致一个荒谬的推理和结论:谁坚持他的某一个观点,谁就是妄想,就是偏执型精神障碍。这样一来,任何敢于坚持真理、热情追求理想、具有坚定信念的人,岂不是都成了偏执型精神障碍病人?所有坚持宗教信仰的人、所有声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共产党员、所有坚持科学原理或民主法治的人,等等,岂不是都成了偏执型精神障碍病人?
  孙东东:我没有您这么耐心细致去分析。我就认为老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妨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依孙东东的逻辑,他本人坚持这种武断的结论,他也是偏执型精神障碍的“砖家”。

剥夺公民权利的“砖家”

  思宁:上访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有关权利实现的方式。《宪法》第四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
  孙东东:老上访专业户扰乱社会秩序,就应该把他们当做精神病人强制治疗。
  思宁:退一步分析。即使真的是偏执型精神障碍病人,也不是都要强制医疗的。只要病人没有实施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政府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孙东东:不管您怎么说,我都认为把精神病人关起来进行治疗,促进他精神康复,就是保障他的人权。
  可见,孙东东是把正常人关起来的以保护其权利的“砖家”。

写于2009-04-10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范围以内,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基本平衡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的治理与预防工作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关爱女孩等活动, 扶持农村独生女孩户,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
二、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治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有关胎儿性别鉴定的超声技术及染色体检测设备与技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孕情检查以及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销售与使用等管理制度,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加强对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教育、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的综合治理和预防工作。
三、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断或者染色体检测等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诊断患有遗传性疾病,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经鉴定实施机构三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同意,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进行。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鉴定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意见书,并通报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五、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有相应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意见书,可以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需要紧急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及时实施手术,并在手术后十日内向其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六、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因医学需要,不得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对非选择性别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采取出具证明的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七、未经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妊娠十四周以上妇女的人工终止妊娠,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获准开展的业务项目范围内施行。施术机构应当查验其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相关证明,逐人逐项做好手术登记,并将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每半年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情况统计表填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同时抄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八、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接生登记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新生儿总数和性别比情况。
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于出证后三十日内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新生儿死亡后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核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通报其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九、禁止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购进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药品的生产、批发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核查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有完整的购销记录。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进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和药品保管制度,应当为妊娠十四周以上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者建立完整的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通用名称、批号、用药者姓名和身份证号、使用量及有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意见书或者有关证明等内容。
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公布。
十、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倡导男女平等和关爱女孩等社会风尚,做好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基本平衡等方面内容的公益宣传。
十一、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物和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应当在相关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识。
十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机构非法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举报人一万元以上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十三、违反本决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违反本决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十五、违反本决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妊娠妇女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未查验、登记和保存有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以及作虚假手术记录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违反本决定,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从不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进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未为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使用者建立完整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