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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05:34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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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二○○三年十月十日)

1999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科技兴贸战略,促进了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工作,并且取得了显著成绩。2002年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677亿美元,是1998年的3.4倍,占全国出口额的比重由1998年的11%上升到20.8%,年均增幅35.2%。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还存在较大差距。为抓住新形势下全球高新技术产业转移的机遇,推动我国外贸出口和高新技术产业向更高层次和更高水平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技兴贸的指导思想、奋斗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关于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为指针,把发展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特别是电子信息产品出口放在科技兴贸的首位,大力支持和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加快出口促进体系建设,着力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加大研发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及关键设备的力度,积极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加速实现出口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

(二)奋斗目标。提高出口增长的质量和效益,5至10年内,培育10家左右高新技术产品年出口额在50亿美元以上的大型出口企业和跨国公司,100家左右年出口额在10亿美元以上的出口骨干企业,一批年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中西部地区出口企业。力争到2020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达到4500亿美元,年均增长13%以上,占全国外贸出口总额的比重达到45%左右。

(三)工作原则。一是把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同提高传统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结合起来,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及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全面提高企业的研究开发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大力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改造传统出口产业。二是把保持加工贸易政策连续性同加强对加工贸易的引导结合起来,着力提高加工贸易的本地配套能力。三是把整体推进同重点扶持结合起来,加大对科技兴贸重点城市、重点企业、出口基地,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支持力度,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可持续发展。四是把全过程支持同重点环节的支持结合起来,将支持政策向产品源头延伸,特别要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技术引进和技术进步以及建立技术标准。

二、加快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促进体系建设,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

(四)重点支持电子信息技术、生物医药、新材料和环保型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根据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优先给予扶持。

(五)鼓励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在海外建立科技园,并为其创造有利条件和政策环境,带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走出去”。鼓励出口企业横向联合,构建产品出口战略联盟,向海外拓展市场。选择部分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分销体系。

(六)发挥区域经济合作、多双边会议和磋商机制等方面的作用,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合作。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多双边合作与援外、对外承包劳务工作结合起来,大力推介我国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和技术。

(七)建立和完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信息服务系统。通过数据采集、政策咨询、发布市场供求信息等,帮助企业增强应对国际市场变化的能力。推动电子商务在进出口贸易中的应用。

(八)在重点行业和地区发展一批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服务的规范化的中介服务机构,在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上进行新的探索,加强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建立正常的出口秩序。

三、综合运用经济手段,大力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九)增加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资金投入。每年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并逐年增加,主要用于支持出口产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发展出口中介组织以及与国外技术交流等。

(十)鼓励出口企业技术创新,增强研究开发能力。有关部门要利用现有渠道继续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资金支持。

(十一)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供必要的金融支持。商业银行要按照信贷原则积极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供出口信贷,贷款利率可在人民银行规定的下浮10%的幅度内确定。进出口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优惠出口信贷利率提供出口信贷,加大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支持力度。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建立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买方信贷利率风险补偿机制。鼓励企业以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等多种担保方式获得出口信贷,解决流动资金短缺的困难。尽快研究通过提供政策性贷款和贷款贴息,鼓励出口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

(十二)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积极作用,鼓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开展具有融资功能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按照出口信用保险政策规定,对高新技术产品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保费费率予以适当浮动,要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量身订做”新的险种,积极提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收汇保障,为企业提供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便利。

(十三)尽快研究建立创业投资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和出口。率先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推进创业投资机制建设。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和其他公司及个人参与对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的购并活动,支持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回购;支持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在境内外上市。

四、各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营造良好的出口环境

(十四)海关要继续对年出口额大、资信好的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提供便捷通关服务。中西部地区高新技术产品年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资信好的生产企业,经批准可以享受便捷通关服务。加大高新技术产品加工贸易监管模式改革力度,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出口企业优先实行联网监管,取消手册管理。

(十五)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大、出口批次多、产品型号变动快、资信好的出口企业,经质检部门批准可享受免检或便捷检验以及绿色通道待遇。

(十六)继续简化重点出口企业因公出境销售、维修服务人员的出境审批手续。对出口企业从事国外市场开拓、反倾销应诉和售后服务的商务、技术人员因公出境,实行一次审批、全年有效的办法。

(十七)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的作用,加强对驻在国的市场调研,及时反馈驻在国对我国出口商品实施贸易壁垒的有关信息以及驻在国高新技术的发展动态,做好开拓国际市场的服务工作,对我出口企业加强指导、提供帮助。

(十八)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坚决查处各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及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建立和发展各类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加强科技成果、专利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对取得的科研成果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和促进自主发明和有序的技术转让,努力创造优质名牌产品。

(十九)加快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建设。加强各有关部门在技术性贸易措施方面的信息交流与配合,建立技术性贸易措施咨询服务体系和预警与快速反应体系。利用我国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WTO/TBT和SPS)咨询点,及时收集、通报国外技术法规及产品标准的变化信息,对影响我国产品出口的国外技术法规,及时组织专家研究、论证,同时与国外有关方面交涉,帮助企业打破国外技术壁垒。

(二十)提高高新技术出口产品检验检测水平。加强高新技术出口产品安全质量检测与监控,提高对产品设计安全、健康、环保性能的检测能力,重点解决新型建材、工程设备、电子信息技术产品、机械电气等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核心检测技术。加强高新技术出口产品检测技术机构和实验室的技术手段与基础建设,强化出口产品标准化管理。加快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计量基标准及量传体系,开展和推进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环境管理、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等认证管理体系的研究和应用,引导企业走质量安全效益型发展道路。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联合工作机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已建立的实施科技兴贸战略部际联合工作机制要进一步发挥作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和完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科技兴贸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为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持续增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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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企业集团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部企业集团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12日,交通部

部属各企业单位:
现将《交通部企业集团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企业集团应根据本办法,结合集团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附件:交通部企业集团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按照企业集团管理要求,结合部属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集团财务管理的目标是适应国内国际竞争环境,发挥集团优势,避免经营风险,降低财务成本,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所属的企业集团。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和机构
第四条 企业集团是以母子公司为主体,通过投资及生产经营协作等多种方式,由众多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组成的经济联合体。
按产权纽带关系和生产经营协作关系,企业集团成员分为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控股子公司包括母公司所属的全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以及按行政隶属关系划入的企、事业单位;参股单位是指母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所持股份未达到控股程度但承认集团章程的企业集团成员中的企、事业法人;协作成员是指与母公司、控股子公司有长期稳定的运输、生产、经营、科技协作关系并承认企业集团章程的企、事业法人。
未建立母子公司体制的企业集团应积极创造条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化改造。
第五条 企业集团的财务管理应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核算”的原则,实行总经理(总裁)领导下的总会计师负责的经济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集团中的母公司作为决策中心和投资中心根据企业集团章程负责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管理、资金管理及规章制度的建设。
第七条 企业集团中的控股子公司,其大部分资本为母公司所控制,其生产经营活动也主要受母公司的影响,但在法律上仍是独立法人,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财务报表,母公司对其报表进行合并。
第八条 企业集团中的参股成员与母公司虽有资金联合或持股关系,但联合程度低,未被集团企业绝对控制,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财务活动不纳入母公司统一财务计划,也不纳入合并报表的范围。
第九条 企业集团中的协作成员仅与集团企业保持一般协作关系,不存在资金联合,但在生产经营业务上受母公司的影响,财务上仍按其现行体制和模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内部其他成员单位,按单位主营业务性质执行分行业的财务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应当实行财务隶属关系的统一。对于跨地区(部门)的企业集团,若母公司与控股子公司财务隶属关系不一致的,经部与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充分协商同意后,根据财政部划转财务关系的要求,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办理划转手续,并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做好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产权划转关系。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应按国家税法的规定及时交纳各项税收。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内部其他成员单位的经营业务收入按规定就地交纳流转税。经批准,其所得税可弥补集团内部单位的经营亏损后,由母公司集中交纳。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税后利润的分配按同股同利原则或集团章程及联营协议原则上由母公司统一进行,未形成规范母子公司管理体制的企业集团暂由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独立进行各自的利润分配。
第十四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的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与控股子公司,财务隶属关系一致的,统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财务隶属关系不一致的,暂按各自的财务隶属关系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按母公司、控股子公司财会业务需求设置财会机构,配备相应的财会人员,具体负责企业集团内部各单位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因工作需要可由母公司对其所属成员单位的财会机构或人员采取派驻方式。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成员单位的财会负责人的任免审批原则为:企业集团财会机构负责人由部财会司审核同意后任免,控股子公司及其成员单位的财会机构负责人,由母公司财会部门审核同意后任免。总会计师的任免需征求上级单位财会部门的意见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运用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的资本金是指母公司的注册资金,主要由国家资本金和法人资本金构成。控股子公司的资本金主要由母公司投入。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在内部融通资金的基础上,可利用商业信用,向银行和非金融机构贷款;有条件的,经批准可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利用当地政府有关组织机构的贸易信贷和专项资金、融资租赁和其他筹资方式,获取各项生产经营发展资金。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筹资方式的选择、贷款最高限额的确定、报批程序、资产负债结构的控制,由母公司相应的投资决策机构采用集中决策、分级管理,并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与控股子公司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借款由母公司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逐步实行由母公司统借统还或统借自还的办法,还本付息的资金按利润分成体制由母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支付解决;若还本付息的资金由母公司支付解决,其支付金额应作为母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投资。
企业集团的参股成员与协作成员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实行“分散贷款、谁贷谁还”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母公司的财会部门或由企业集团授权的机构(如资金结算中心等)统一归口负责企业集团内部资金的融通,对资金使用的效益负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集团母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及内部成员单位及其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相互提供的资金,按有偿使用原则计付利息,其内部结算利率,参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水平,由企业集团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财务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办理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的内部存款、贷款、内部结算、担保、代理及贴现业务;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对集团或集团成员单位办理信托贷款、投资业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管理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产权与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是维系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的重要纽带,是规范投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划分的基础。
第二十六条 企业集团母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授权经营和管理企业集团中控股子公司的国有资产,按投入控股子公司的资本额的大小享有出资者的权益,即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企业集团母公司依法经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统一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决定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经营方式,决定国有资产的配置,依法处置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兼并、合并、改组、资产交易和产权转让等事项,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宏观指导,定期报告企业集团的经营和发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集团控股子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其全部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享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的各项经营权,各自以其国有资产占有量向母公司负责。
第二十八条 逐步建立企业集团内部法人相互持股的资产联结纽带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母公司可以资金、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等向成员企业投资(入股)和成员企业之间相互投资(入股)的直接方式;或以通过共同投资,以产品、技术等为纽带,兴办企业内部实业公司;或以资金为纽带设立财务公司等间接方式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共同维护集团的整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之间要采取多种形式实行运贸结合、工贸结合、工科结合,实现优势互补,发挥企业集团科、工、贸、运、服务为一体的综合功能和群体优势,实现企业集团内部存量资产结构优化配置的最佳效益。
第三十条 企业集团应集中行使对外经营权,加强对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完善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日常管理,加强对外投资立项审批、监控、效益回收等方面工作,有效地控制投资方向,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的资产由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构成。企业集团应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完善各项基础工作,优化企业集团内部的资产结构,发挥集团内部各项资产的整体效益,减少不合理占用和闲置。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具体内容划分、计价、折旧、摊销等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规定,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财会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集团中国有资产的管理,按国家和部关于国有资产的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产保值指标的考核,按照交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五章 收入和成本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集团各单位取得的各项经营业务收入要按规定及时入帐,及时办理结算,对确认收入的发票、帐单及业务资料要妥为保管,建立收入管理责任制度,及时全额收回资金。
第三十五条 收款的收据由财会部门统一管理发放,其存根联定期交财会部门存档查核。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有关的财务条款应经财会部门会签,签署后应检交一份给财会部门存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集团内部各单位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争取尽可能多的营业收入,单位业务部门和财会部门应密切协作,建立严密的内部联系制度,实现收益的最优化。
第三十七条 企业集团应加强对往来款项的管理,尤其是对境内、外之间的往来款项要建立定期核对清偿制度。凡能收回的款项,要及时催收,最大程度地避免坏帐损失。
第三十八条 企业集团应从谨慎性原则出发,建立起坏帐准备金制度。坏帐准备金的提取范围和比例应按照国家有关行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集团应根据国家成本管理的要求,制定内部成本管理办法,加强成本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全面成本管理体系,降低生产成本,控制消耗,节约开支,提高企业竞争力。
第四十条 有关收入、成本、费用的具体管理要求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境外投资、外币业务与外汇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集团应加强对境外投资的管理。按照统一对外、发挥优势、注重信誉和效益的原则,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第四十二条 企业集团经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一般不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登记财产和持有公司股份,确有必要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应经集团公司总部批准,按照驻在国法律程序办理产权委托声明和产权转移证书,由企业取得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书。
第四十三条 企业集团应对境外银行的存款资金严格管理,实行“联签”提款办法。在企业任职的亲属不得联签。所有现金收支凭证,除需要经办人签字外,还须有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第四十四条 境外分公司、子公司等单位提足折旧的资产,要加强实物管理。是否由产权单位重新估价入帐管理,一般应本着有利于开展公司业务的原则,根据驻在国的规定,由企业自定。
第四十五条 企业集团一般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以美元作为辅币记帐。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单位,应以美元或当地币作为记帐本位币,并报经母公司总部批准。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说明。
第四十六条 有外币业务收支的单位,除在银行开设当地币帐户外,经批准可开设外币帐户,并由母公司总部核准,其收支按规定的记帐汇率折算为记帐本位币记帐。期末应按国家银行公布的汇率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的记帐本位币余额(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进行调整,其差额作为当期汇兑损益处理。
第四十七条 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年终汇总合并报表时应当换算为人民币汇编。
第四十八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需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或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企业初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分期出资的,以后各期按第一次出资的汇率折算计入实收资本帐户。资本帐户与资产帐户的折算差额按驻在国的规定处理。投资者以资产作价作为投资额,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应同时列帐。
第四十九条 外汇风险是指由于汇率变动,使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和损益增加或减少而形成的收益或损失。为减少损失,增加收益,外汇业务量较大的企业应建立外汇风险管理制度,通过集团公司或由境外企业采用套期保值(如外汇期货)、利用驻在国的汇率保险制度(如出口保险),调整暴露在外汇风险下的资产负债结构等方法,以及通过经营多元化,筹资投资多元化,分散和减少外汇风险。
第五十条 企业要加强对外提供经济担保的管理。对外提供的保函是企业的潜在债务,应经财务等部门审查,由企业法人代表批准,并专册登记。

第七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五十一条 企业集团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以综合反映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所形成的企业集团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及变动情况。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包括母公司及其所控制的境内外所有子公司。
第五十二条 母公司及其财务隶属关系一致的控股子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由母公司按财务隶属关系逐级汇总报交通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交通部对母公司上报的企业集团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纳入部门总决算,报财政部审批。财务隶属关系暂不能一致的控股子公司,应当按照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报批。
第五十三条 企业集团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情况说明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部规定的各项报表及附表。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企业集团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可设计内部财务会计报表分别按月、季、年编报。
各种会计报表的格式及说明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生产经营状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周转和增减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至报出财务报告日所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企业集团各成员单位及境外企业、机构应将年度财务报告及各种会计凭证、帐簿和资料等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 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的指标包括营运收入(产值)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收益率、资本保值增值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或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社会贡献率、社会积累率10项。其内容、计算口径与方法按统一规定执行。企业集团可根据各单位的性质,结合管理的需要设置其他指标进行财务评价。
考核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的指标按国家财政部门及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二OO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依照本规定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监督实施。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是公开义务人,应当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和与社会公众相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产业导向目录;
5.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其他各类城市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质量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其建设情况;
4.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领导成员及政府主要职能部门领导变动情况;
2.政府机构职能调整情况;
3.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4.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5.公务员录用程序、结果;
6.政府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迅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七条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非该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所列的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九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决策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十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其性质后,再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对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其所建立的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报送系统,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报送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除了在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外,还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征的以下1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通过政府公报、政府信息专刊或者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二)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三)召开新闻发布会;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十五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时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发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公开义务人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者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以公开的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公开义务人承诺同意公开的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公开义务人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等新方式,方便公开权利人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开权利人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开权利人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照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以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查询、复制。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会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公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公开义务人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未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拒绝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