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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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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 文件

琼府〔2003〕6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城镇个人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

本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

(一)在依法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它个体经济组织中就业的人员;

(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

(四)在确无能力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城镇用人单位中就业或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人员。

以上人员统称城镇个人。

二、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一)城镇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以本人所在市、县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水平确定,缴费比例档次,由参保人员本人按下列办法选择:

1、按照《条例》规定的比例缴纳;

2、按照6%的比例缴纳。

以城镇个人身份选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档次一经选定,5年内不再变动。

(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数额,按照《海南省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确定。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核定,按季或按年征收。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年度核定和征收。按季、按年征收的医疗保险费要在季初或年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缴纳。

(四)实施范围中,第(三)项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第(一)、(二)和(四)项范围的人员,按照6%比例缴费的4%部分和按照《条例》规定比率缴费应由单位或雇主缴纳的部分,可由个人垫付,个人有权要求单位或雇主补偿。

三、医疗保险待遇

(一)城镇个人按照不同的缴费档次,分别享受不同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按照《条例》规定比例缴费的,享受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支付的待遇;

2、按照6%比例缴纳的,2%计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4%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帐户,享受其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按规定缴纳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二)城镇个人在缴纳医疗保险费一定时间后方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帐户及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1、缴费满6个月方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2、缴费满6个月不满1年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不超过2000元,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超过1000元;

3、缴费满1年以上的,按《条例》、《细则》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在以城镇个人身份参保前已参加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1年以上且未中断过缴费的,按本办法缴费后,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以城镇个人身份参保后未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未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1、以城镇个人身份参保后中断缴费时间累计在3个月以内的,可以补缴,欠缴期间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金额不超过补缴医疗保险费数额的2倍;

2、参保后中断缴费累计3个月以上的,视为停保,不再补缴;

3、停保后再次缴费的,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新参保人员办法处理。

(四)以城镇个人身份参保后退休的,按照《条例》、《细则》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同等待遇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休后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1、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且以城镇个人身份缴费不足2年的;

2、曾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年且以城镇个人身份缴费不足1年的;

3、首次以城镇个人名义参保后,历年中断缴费的时间累计满1年的;

4、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的原工龄)不足15年的。

上述人员符合社会医疗救助规定的,其医疗保障纳入社会医疗救助范围。

四、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个人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城镇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二)以城镇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负责审查以城镇个人名义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资格,核定缴费数额,并按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应当将城镇个人缴费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核定、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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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赵小明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公正、公开补偿。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但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重大或跨区(县)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县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对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业务管理,并负责市人民政府作征收主体的建设项目的征收补偿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应当设立或明确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房屋征收从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工商、监察、审计、公安、维稳、信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区县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及划定的项目规划用地红线;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资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房屋征收项目一般按规划地块边界划定用地红线,依据详细规划下达规划用地条件,但应当将跨越现有地块边线的房屋整体划入项目规划用地红线。

第九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由市、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房屋征收等部门编制项目计划;经市、县人民政府审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例》第八条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预告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规划、房管、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协助编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项目补偿费用预算;

(三)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

(四)协助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

(五)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管、国土资源、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通知抵押权人。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等详细情况、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未登记房屋的认定、补偿方式和标准、产权调换房的情况、房屋征收签约期限等。

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将修改完善后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后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征收补偿费用预算。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项目征收补偿费用预算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核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要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归集和拨付征收补偿各项费用。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征收部门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已经维稳部门备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二)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已按房屋征收部门的要求,存入市、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补偿费用专户;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根据征求和听证的意见修改完善,并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预算。区人民政府作房屋征收主体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项目征收补偿费用预算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作为房屋征收主体的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辖区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3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经作为房屋征收主体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县辖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2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协助对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三)组织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

(四)组织房屋拆除施工单位依法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

(五)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拆除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相应责任;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拆除施工单位必须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相关保险。

房屋拆除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凭相应资质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主体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等价值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规划、房管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由房管、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航拍图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四)认定为历史性建房或视同罚款补证的房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被征收人须缴纳的罚款、税费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拨付征收补偿费用时一并计算代扣,全额上缴市、县财税部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被征收人推荐信誉好、实力强的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市、县房屋征收部门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全体被征收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县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形式确定评估机构,并邀请公证机关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在作出评估结果报告时应当说明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市房屋征收部门要组织区房屋征收部门和项目业主等单位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整体评估报告召开说明会,召开说明会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方能进行分户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主体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张家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逾期不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根据分户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对复核评估后逾期不申请鉴定的,应当根据复核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对申请鉴定的,应当根据鉴定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并将分户评估报告和整体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水电上户由房屋征收部门办理,其费用预先列入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

产权调换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有关规定缴存。

被征收人通过产权调换取得的房屋面积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同等范围内的,产权登记时按非交易性转移登记免税。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在限定面积范围内,按照被征收房屋的结构、类型分类进行面积置换。

第三十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主体补偿金额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以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等的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政府公布的补偿价格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对被征收房屋主体进行评估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物价变动因素,对市城区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补偿价格标准进行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需要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征收商业、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用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相关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按残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对于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给予补偿。凡属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住宅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它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其房屋主体的征收补偿费用不足以购买人均15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人均15平方米、总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包括农业户口的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不参加轮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六条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产权性质为住宅或其他非经营性用房,作经营性用房且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照章纳税的房屋的征收,应当根据其合法经营状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正在经营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同时,应当根据该房屋的经营时间和状况,从被征收人的补偿款中扣除土地收益金。住宅或其他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由规划、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共同认定。

土地收益金的计算和征收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及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情况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及时支付给被征收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区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房屋补偿决定作出前,分户评估报告须经张家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作为房屋补偿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房屋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房屋补偿决定确定的自行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情况的,房屋补偿决定不包括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的价值;在按房屋补偿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做勘察记录,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价值进行评估之后补偿。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民政、人口计生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低保关系变更和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等手续。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到户的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统一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作出决算。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决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作为市财政部门审核土地成本依据。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此前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与补偿的规定同时废止。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其中涉及补偿标准调整的,可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参照执行。对拆迁许可期限已满未拆迁完毕的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一案一策”的原则研究解决。

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空间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空间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为开发和利用外层空间必然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的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的保障;
  根据联合国宪章及《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与其它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第九条关于缔约国应该遵循合作和互助的原则;
  认识到空间技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方面、在研究和解决区域性和全球性变化所引起的各种问题方面、在两国人民的经济和社会进步方面的重要性;
  承认共同努力实施联合项目对双方都有利,并能加强正在外层空间领域开展着的各种活动;
  回顾了两国间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智利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兹达成以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在平等、互惠和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双方在空间科学和技术领域合作的框架。

  第二条 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智利共和国外交部,成立一个空间领域政策的双边协调机构,负责空间合作项目和政策的协调。上述合作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的中国国家航天局和智利共和国方面的智利空军。为了便于本协定第三条的执行,上述两个单位可由其他空间机构所代替。

  第三条 双方愿在下列领域进行合作:
  (一)遥感卫星技术和应用;
  (二)卫星制造技术及试验技术;
  (三)空间科学;
  (四)商业发射服务;
  (五)航天技术的应用;
  (六)双方商定的其它领域。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三条范围内的合作,可按下述方式实施:
  (一)鼓励两国政府部门间、企业间和学术机构间开展空间科学和技术合作;
  (二)交换科学信息、数据和实验结果;
  (三)联合研究和开发;
  (四)实施人材培训项目;
  (五)举办报告会、研究班、讲座和学术会议;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五条
  一、为了实施本协定的合作,双方应指定适当的代表以确定合作项目及相关的实施细节。
  二、双方代表应举行会晤,以评估和研究合作机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如可能,在两国轮流召开。

  第六条
  一、对于本协定下的具体合作项目,双方有关部门应签署实施细则。
  二、双方应在实施细则中明确合作的技术范围和费用的细节。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签字一方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期三年。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应影响尚未结束的合作项目的执行。

  第八条 本协定可以由双方协商,通过互换照会的方式进行修改,有关修改部分自收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在圣地亚哥签署,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均为正本。如在运用或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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