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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部直属科研院所器材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8:30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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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部直属科研院所器材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材料工业部


建筑材料工业部直属科研院所器材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建筑材料工业部发布)

科研器材管理工作是科技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科研器材是开展科学技术研究的基本条件和提高科研水平的物质基础,也是实现科学技术现代化的重要保证。为了适应建材科技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科研器材管理部门的作用,进一步加强科研器材管理,做好科研技术后勤保证工作,更好地为科研服务,根据《建筑材料工业部科学研究院所暂行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器材工作要贯彻执行国家和部的有关物资器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经济管理,注重技术经济效果。
第二条 器材工业要树立为科研服务的思想,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条 器材工作要根据科研工作的特点,掌握器材供应规律,熟悉供应渠道,坚持原则,执行制度。
第四条 器材工作要树立全局观点,正确处理好需要与可能,重点与一般,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大抓仪器设备的协作共用,挖掘设备仪器潜力,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院所要加强对器材工作的领导,要有一名院所负责同志主管器材工作,切实认真地把器材工作抓好。

第二章 器材部门工作任务
第六条 器材部门要参与科研规划、计划的编制、审定、负责编制本单位的长远装备规划和年度、季度物资供应计划。
第七条 统一管理本院、所的科研、生产、维修、基建所需的物资计划和器材的订购、发放、调配、运输工作。
第八条 组织仪器设备的协作共用和保养维修,负责在用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掌握器材使用情况,摸清消耗规律,了解批量生产的消耗定额会同科研部门制订仪器装备的服务收费标准。(注意内外有别)。组织清仓利库和多余物资的处理。掌握器材奖金的运用,做好器材统计工作。

第三章 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各院、所要建立、健全器材管理机构(处或科),根据任务情况确定相应的编制。要配备熟悉器材业务,懂得科技工作、作风正派、热心服务、肯于钻研的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从事器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专业室(车间)要有专职或兼职的设备材料员,负责组织本室(车间)的器材申请、维修、保养、清查、验收,掌握器材完好情况和利用的情况,认真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科研器材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技术队伍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技术职称应根据建材部(80)材人字12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器材工作人员中的行政管理干部的晋升、评级等要与相应管理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器材工作人员应根据科研工作特点,努力钻研业务。要学习科学知识、业务知识,注意收集研究国内外有关科研器材的情报资料。本人有条件的也应掌握外语。
第十四条 器材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物资政策和纪委。不得以国家物资搞非法“协作”,不许弄虚作假,谎报需要,隐瞒库存。不得利用物资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五条 工作有成绩的器材工作人员要给予奖励,造成损失浪费的要批评教育,严肃处理。

第四章 器材供应
第十六条 依据科研、试制、中间试验、批量生产、维修和基建计划,结合库存储备以及资金来源情况,编好器材供应计划,要体现保证重点,照顾急需,综合平衡,全面安排的原则。
第十七条 器材供应的年度及长远计划必须实事求是,既要保证科研需要,又要防止浪费,要经科技、器材、财物等有关部门共同会审,经主管院、所长批准执行或上报。
第十八条 要制订必要的器材申请供应制度。不经批准的无计划采购和不经委托的自选采购,器材部门不鉴证,财务部门不付款,不报销,保管部门不验收、不入库。造成积压浪费和重复采购的人员要负经济责任。

第五章 器材管理
各院所应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必要的器材验收、出入库、保管、清查制度;仪器设备维修使用制度;稀贵金属和毒性、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资的领用、保管制度;多余、积压物资处理制度;器材会计、统计制度;报废更新制度;责任损失赔偿制度等等。
第十九条 在用仪器设备的管理:
(一)在用仪器设备的管理和使用,应本着统一领导,分工管理、层层负责、管用结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对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由器材部门会同科技部门联合管理。
(二)各项仪器装备都应有专人负责保管、使用、维修,重要的仪器设备,应建立技术档案。使用人员未经培训、考核不得上机操作。
(三)仪器设备的拆改、外借、外携,应根据管理权限,办理批准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动和外借、外携。拆改完成及外借外携收回后,均应办理验收及核对完好性手续。
(四)器材管理部门,根据科研任务需要,有权对全院、所的仪器设备进行合理的调度和调配。
(五)无批量生产任务的科研项目完成后,有关的仪器设备原则上一律由器材部门收回,按器材管理规定负责处理。
(六)器材设备由于使用不当,保管不力造成损失,应查清责任,进行处理。使用和保管好的要给予表扬、鼓励。
第二十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的管理:
(一)凡国家科委归口分配的二十三种大型精密仪器以及其它贵重的仪器设备,都要由院、所的器材部门会同科技部门联合管理。出现损坏,性能下降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部科技局。
(二)申请购置或进口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应说明申请理由、主要用途、主要技术参数、利用率、选型对比和厂家选择与人格比较等资料。必要时要由同行专家评议。
(三)要发挥大型精密仪器的作用,提高利用率,搞好院、所内外的协作共用。使用不当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调配。
第二十一条 贵金属、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资的管理:
(一)铂、铑、银……等稀贵金属材料、制品(不包括热电偶类定型材料),应由器材部门申请并购置,统由财务部门管理,消耗要有严格手续。
(二)专业室对稀贵金属、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资的领用、保管、消耗,要有专人管理,做好消耗记录,经常保持帐卡相符,帐物相符。
(三)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资要设专库、专人保管和使用,并要定期查点。处理报废要按有关规定办理,防止污染扩散。
第二十二条 一般材料和低值易耗器的管理:
(一)各种的消耗、易耗材料,化学药品,试剂应建立领用登记手续,考核消耗量。个别短缺品种,可采用“借用”或“以旧换新”方式,控制消耗。做到合理发放,不滥用,不丢失。
(二)一般和大宗材料供应工作根据消耗特点适当储备,保证供应,减少积压。按月计划需求供应,做到用多少,领多少,发多少,不用的及时收回、退库。要简化领、退料手续,尽可能服务到科研第一线。各基层使用部门禁设小仓库,杜绝积压浪费。
第二十三条 仓库管理
(一)各种器材要有严格出入库制度进口器材要及时按进口商品检验规定手续组织验收,发生异议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交涉。
(二)库房(堆场)管理要条理化,按类别、品种、规格、组距分别保管、存放,并附挂标签。
(三)经常做好器材维护保养、严防腐蚀、虫鼠害、变质等损失。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事故工作。造成一定损失的要按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器材会计及统计:
(一)应设器材专职会计,保管员不许兼会计。应按有关规定立帐,按时核对帐目,与库房核对实物,保证帐、物、卡、资金四相符。
(二)器材会计按照国家财经制度,负责对盈亏的审核、资产价格的调整、库房资金的周转、储备定额的核定等,并负有财务资产监督责任。
(三)器材统计要经常掌握器材库存及流通情况,核对器材供应计划,积累资料,做好有关统计及报表。

第六章 清仓利库节约挖潜
第二十五条 以二、三年为期,无特殊理由,常年不用的器材,均应按积压、呆滞器材处理。应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组织维修力量,修理改代,负责调剂处理,变死物、废物为有用器材。
第二十六条 器材部门要经常深入科室(车间)基层了解器材在用情况,做好调度、调剂、利用、回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制订必要地、有效地利废改代措施,对修旧利废部门或个人做出显著成绩的要给予鼓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在部属科研究、所试行。
第二十九条 各院、所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有关实施细则和必要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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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十条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一条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三十四条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七条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三十八条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三十九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办前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未登记、年检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年检。逾期仍不登记、年检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犬只送交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犬只收容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每销售一只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犬只扰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化地区,是指《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和新市镇。

第五十八条烈性犬只的目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委办[2003]71号
各市、县(区)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纪委、监察厅制定的《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10月20日


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
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农村税费改革纪律,保证全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党的组织及党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农村非党员村干部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罢免。

  第三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行政开除处分:

  (一)继续向农民征收已经明确取消的屠宰税、乡统筹费、村提留、除烟叶和原木收购环节特产税外的其他农业特产税的;不按规定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违反规定扩大税收范围向农民多征、重征农业税及其附加的。

  (二)继续收取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的;擅自设立涉农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搭车收费的;变相恢复已经明令取消的其他涉农收费项目的;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要求农民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在农村“一事一议”筹资投劳中,违反规定扩大议事范围、超过规定标准、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把“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的;以“一事一议”为名乱收费、乱集资,搞变相摊派的。

  (四)截留、挪用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统筹、挤占、挪用村级各种集体资金和农村中小学学杂费等收入的。

  (五)在精简乡镇机构、优化教育资源和清理压缩财政供养人员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拒不执行组织决定的。

  (六)向村级组织强行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或者村级组织公费订阅报刊费用超过最高限额的;违反规定向农民强行清收农村税费改革前税费尾欠的;将乡村债务、教育债务分摊转嫁给农民个人承担的。

  (七)其他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

  第四条 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处理明显不当,致使矛盾激化,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在具体组织实施向农民征收税费、筹资投劳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造成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和我省制定的《〈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六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并挽回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第七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拒不纠正错误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揭发、控告人的;

  (三)同时违反两种以上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党员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福建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福建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