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0:53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正常秩序,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1995〕4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职业介
绍机构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业介绍是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提供的中介服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由劳动部门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实行归口管理。
二、劳动部门及其他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由国家核拨事业经费,具有社会公益职能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国家未核拨经费,具有事业编制且未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部门审批,不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三、国家未核拨事业经费,具有事业编制,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开办其他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劳动部门审批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四、非职业介绍机构确需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须经劳动部门审批,其中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和企业,须经劳动部门审批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五、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和经批准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其他机构,应按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求职和招聘登记、职业信息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活动。
六、违反本《通知》规定,未经批准或登记注册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职权,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各级劳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介绍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八、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各级劳动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通知》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清理,加以规范。各地要将清理情况于今年底前分别报劳动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7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临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

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得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机动车辆。”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类工程弃置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容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户外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应当在规定地点悬挂和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屋顶、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影响市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有关规定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的物品;

“(五)货运车辆沿途撒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广告规定期限届满未拆除,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车容明显不洁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修理机动车辆污染路面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渣土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弃置渣土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时间、方式运输渣土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的建筑物(含构筑物、设施,下同)、道路、公共场所、贸易市场、机动车辆、园林绿地、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市、区市容监察机构受同级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市渣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市容执法权。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环境,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市容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维护群众利益,遵守执法程序,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对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主管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临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墙面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主次干道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应当逐步设置并使用亮化设施。

第十二条 屋顶和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不得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

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封闭阳台的,应当按照统一的设计样式封闭。

第三章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下同)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修复和清理。

第十四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井盖出现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主次干道及其临街空地,不得晾晒衣物。

第十六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围墙应当美观、透景。可以选用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七条 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的树木、草坪、绿篱、绿岛、雕塑、花台、水池等,应当保持整洁。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整饰、清理。

第十八条 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栏栅、电力杆线、邮政电信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整饰。

第十九条 道路、临街空地的各种施工作业,应当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及时清理场地。

第二十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公园景点、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容貌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容貌整洁。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避免泄漏、遗撒。

不得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机动车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围墙;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专项设施冲洗车辆,防止带泥行驶。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设施,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三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市渣土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市渣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统一调剂。

第二十四条 各类工程弃置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容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装饰、修缮房屋弃置的渣土,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到指定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六条 渣土弃置场地由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第五章 广告、霓虹灯容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语牌、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以下统称广告、霓虹灯),应当位置设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的,应当及时维修、油饰、更换、出新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户外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应当在规定地点悬挂和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含利用自身载体设置的),必须征得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严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屋顶、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影响市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有关规定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的物品;

(五)货运车辆沿途撒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广告规定期限届满未拆除,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由区市容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款额超出一千元的,报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车容明显不洁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修理机动车辆污染路面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渣土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弃置渣土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时间、方式运输渣土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者未按要求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宣传品,擅自或者未按要求在道路、临街空地以及屋顶、阳台外侧放置物品,严重影响市容未能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清除。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容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属建制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齐齐哈尔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杨信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齐齐哈尔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排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发展,减轻水体及城市水源污染,保护环境,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向城市市政设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水管网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四区。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排水经营单位征收。
  使用市政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的同时代征收;使用自备水源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或个人,由排水经营单位直接征收。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合理赢利的原则核定,根据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用水数量逐月征收。
  (一)使用城市供水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其中无水表的,按照规定收取的水费量核定。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其中无水表的,按照水泵流量和按照工作时间计算的水量核定。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居民,持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特困证明材料,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开征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征收的污水排污费(不通过城市排水设施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水的除外)和排水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同时取消。


  第七条 收费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正规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部门资金专户。水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年初编制征收和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纳入年度维护和建设资金计划。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全部用于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以及偿还国债转贷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在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做为地方自筹匹配资金,重点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条 对污水处理费代征收单位,按征收额2.5%的比例给予代征手续费,按计划超收部分,依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超收分成。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欠缴额度3‰的滞纳金。其中,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欠缴额度1至3倍的罚款,但对非经营性用户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用户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下同)。
  (二)对不按照规定申报用水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除计收污水处理费外,并处应缴纳额度1至3倍的罚款。
  (三)对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停止其排水、市政供水或取缔其开采地下水、地表水许可。


  第十二条 罚款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辱骂、殴打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