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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等三个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4:02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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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等三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等三个问题的答复

1951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叶永春先生:
7月25日来函所询三个问题,我们分答如下:
一、婚姻法第七条所称之家庭财产依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之七,是包括着男女婚前财产。其中属于女方的婚前财产之所有权仍属于女方,如果夫妻间别无出于自愿之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因无明文规定,似乎是一疑问;但因有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离婚时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的精神,仍可理解为在婚姻关系存续中非经妻同意,夫不得处分妻之婚前财产。因此,夫如欠债而被执行查封,亦不应将妻之婚前财产包括在内。再参照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之规定,也可理解为:夫所负债务,不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或是他单独一方所欠下的,都不应以妻之婚前财产供清偿。不过在法院具体的执行债务人全家财产时,妻如主张有她的婚前财产在内,必须确实证明,请由法院查按具体情况处理,不得凭空要求除外,以防借口勾串,或隐匿财产。来问所称之“妆奁”,如果确属妻之婚前财产,在因其夫欠债被执行查封后,亦可请由法院查明处理。
二、民事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不履行确定判决之义务,如有资力而抗不履行或有逃匿及隐匿、毁损财产以妨碍执行等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得斟酌具体情况,将债务人管收。但管收在执行中决非如来函所询之“必要方式”。
三、我中央人民政府对于破产法尚未有统一的规定,倘债务人有破产还债的意思,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处理。

附:叶永春的来信
最高人民法院:
兹有下面三个法律问题,务希赐予示复为盼。
一、夫妻财产之划分,旧六法内规定颇详。例如妆奁为妻子特有财产,无论丈夫破产或被查封拍卖时,妻子妆奁,不在其内。我人民政府对于夫妻财产之划分,尚无明文规定,近闻上海市人民法院于执行查封(丈夫债务)时,大率将家内动产,不分夫妻,全部查封,似此情形,为人妻子者,似乎吃亏太甚,不知有何法例,可以救济ⅶ
二、债务人在财产被法院查封拍卖完毕(本人已被法院拘押过二个月)之后,倘另案之债权人开始执行,请问该债务人可否引用前案执行经过而请求法院免予拘押,抑拘押为每一执行程序中之必要方式ⅶ必须重行拘押ⅶ
三、破产法旧的失效,新的未产生。在此期间,倘债务人有破产意思,未知有何法例可援ⅶ
195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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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1日公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3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此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4]94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有利于加强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现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列入下放管理层级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审批项目”实施后,有关政策和审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二、凡符合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条件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本通知附件《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的要求,报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审批后,应按月将审批文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在办理上述审批过程中,遇有新情况、发现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四、国家税务总局将不定期对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的审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
  五、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4号)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二日

附件: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

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范围,需要明确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须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下列要求向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报告,具体内容包括:

一、转让方名称、地址、隶属关系、经济性质。

二、受让方名称、地址、隶属关系、经济性质。

三、转让股权的股数和金额、转让形式、批准部门,以及申请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理由。

四、申请报告应附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批准文件。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受让方的章程。

(四)受让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向社会公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事宜的预案公告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