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
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天津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津党发〔1999〕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不含驻津单位):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城镇各类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四)其他有劳动用工和从业人员的单位。
第三条资金来源。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实行社会统筹,建立本市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该基金由用人单位每月按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0.7%随其他社会保险缴费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二)财政供给医疗经费的行政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由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按标准在年初预算中安排保证。
第四条资金管理。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标准核拨到各区县、主管局(总公司)统一管理使用。市属离休干部医药费开支超出核拨部分,由主管局(总公司)先行垫付,每两个月汇总上报一次,于奇数月的5日前将汇总的超支情况报市劳动、财政部门,经审核认定后,当月给予解决。
区县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开支超出核拨部分,由区县自行解决。
(二)市财政供给医疗经费的行政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由市财政按标准及时拨付各单位管理使用。行政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超出核拨部分,由市财政帮助解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超出核拨部分,原则上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帮助。申请财政帮助的单位于奇数月的5日前将汇总的超支情况报市财政部门,经审核认定后,当月给予解决。
区县行政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超出核拨部分,由区县自行解决。
第五条医疗待遇。
离休干部医疗,参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暨服务设施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离休干部实际医疗需要,本着宜宽不宜严的原则,另行制定天津市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补充规定。
第六条医疗服务。
(一)各区县、主管局(总公司)和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好离休干部医药费的审核、报销和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保证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不得由离休干部个人垫付大额医药费。要结合本区县、本单位的实际,采取行之有效的做法,提高服务与管理水平,方便离休干部就医。
(二)各医疗单位要提供及时、合理的医疗服务,既要保证离休干部医疗,又要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对于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抢救时除外)需由离休干部个人自费的药品、项目或服务设施,经治医生有责任告知离休干部本人、家属和单位,征得同意后方可使用,并在医药费开支明细中标明。
(三)各级劳动、财政部门和离休干部管理单位,须设专人负责离休干部医药费的领报、核拨和结算工作。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及时报销。
第七条组织领导。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统筹金的征集、核拨和管理工作。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的保障工作,并做好对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的帮助工作。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做好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的组织指导工作。
(四)各级组织和老干部部门负责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政策指导落实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调查研究,并做好离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
(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委老干部局组成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小组,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例会,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市离休干部医药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八条驻津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巢湖市拆除违法建筑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政[2002]41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拆除违法建筑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
《巢湖市拆除违法建筑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有效遏制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综合质量,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为违法建设: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的;
(四)埋压、圈占消火栓或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街道两侧、院落、楼顶、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用地擅自搭建的;
(六)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
(七)在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的;
(八)不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条 市规划、国土、城管、供电、消防、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且当事人未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的,按下列分工拆除或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市区、近郊区主次干道两侧、公共设施上的违法建筑由市规划部门组织拆除;
(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市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拆除;
(三)街巷、老居民区及规划控制区内违法建筑由居巢区政府组织拆除;
(四)违法占地建设的建筑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五)路产路权属于公路部门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由市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六)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防洪的违法建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七)占用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的违法建筑由市消防部门组织拆除;
(八)侵占高压供电走廊及设施的违法建筑由市电力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九)占用已建成城市道路、广场、环卫、市政设施、绿化用地的违法建筑由市城管部门组织拆除;
(十)居住小区的违法建筑由市房产部门组织拆除;
(十一)集贸市场内的违法建筑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拆除;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协调运转,增强对违法建设的管制效能。
(一)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规划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二)对因设计施工原因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停业整顿直到吊销资质证书。
(三)对违法建筑物,市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建筑物在处理期间不得进行转让、买卖、租赁、交换,不得用于经营活动。拆除违法建筑依法不作补偿、安置。
(四)对未经规划部门认可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违法建筑物,房产部门不得发放房屋权证,无产权证或非经营性用房,文化、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已在违法建筑中经营的应责令其立即停业,拒不停业的,要依法予以处罚。
(五)公安消防部门应依法查处未经消防审核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供水、供电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供水、供电。
(六)铁路、电信、供水等部门对影响其设施的违法建设应予制止,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当事人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法律责任。
(七)各新闻媒体应对查处拆除违法建筑给予舆论支持和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举报,对查处拆除违法建筑应积极协助。
第七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市规划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处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执行限期拆除决定的,可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妨碍查处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应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对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处理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限期拆除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依据本规定对拆除违法建筑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分。
第十一条 对违法建筑拒不拆除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系国家公务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居巢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及时或集中开展清查、处理违法建筑的专项整治活动,并由市规划部门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清查、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