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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会计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2:55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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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会计制度

财政部


保险公司会计制度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保险公司会计核算工作,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三、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一般原则和本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公司在不违背《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可结合本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公司的会计制度。
四、公司应按以下规定运用会计科目:
(一)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公司不应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二)公司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在不违反统一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三)公司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五、公司应按以下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报告:
(一)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编制和提供合法、真实和公允的财务报告。
(二)公司的财务报告由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公司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等,由本制度规定;公司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公司自行规定。
(三)公司向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现金流量表;
4.利润分配表。
(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报送当地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和其他财务报告法定使用者。
公司季度财务报告应于季度终了后15天内报出;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公司汇总编报的会计报表,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六)公司向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公司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送出日期等,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六、本制度规定的会计核算办法与有关税收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按照有关税收规定计算纳税。
七、公司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要求,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的规定执行。
八、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本制度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负责修订。
九、本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保险企业会计制度》〔(93)财会字第7号〕同时废止。

第二章 基本业务会计核算规定
一、保险业务核算分类及损益结算办法
1.公司应对保险业务按险种进行分类核算。
(1)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
(2)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普通人寿保险、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
(3)再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分入保险业务和分出保险业务。
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对保险业务实行进一步分类核算。
2.保险业务实行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和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两种办法。除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外,其他各类保险业务应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
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即实行一年期结算损益,保险业务的各项收支,不分业务年度,均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并确认当期损益。
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即实行多年期结算损益,年限根据业务性质确定。非结算年度的收支差额,全额作为长期责任准备金提存,不确认利润,并于次年转回滚存到结算年度终了时结算损益。
二、保费收入的确认和计量
1.保费收入,应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
(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2.保费收入按保险合同规定应向投保人收取的金额确定。
三、保险准备金的核算
1.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公司由于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保险赔款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保险赔款而按规定对未决赔案提存的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期末提存,同时转回上期提存数,计入当期损益。尚未转回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应作为流动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
示。
2.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公司对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业务在会计期末,按规定从本期保费收入中未到期责任部分提存的、以备下年度发生赔款的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期末提存,同时转回上年同期提存数,计入当期损益。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
作为流动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
3.长期责任准备金,是指公司对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之前,按业务年度营业收支差额提存的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期末提存,同时转回上年同期提存数,计入当期损益。长期责任准备金应作为长期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
示。
4.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公司对人寿保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存的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期末提存,同时将上年同期提存的寿险责任准备金加当期因被保险人转入而增加的寿险责任准备金,减当期因被保险人转出而减少的寿险责任准备金后的余额转回,计入当期损
益。寿险责任准备金应作为长期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
5.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公司对长期性健康保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存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期末提存,同时将上年同期提存的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加当期因被保险人转入而增加的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减当期因被保险人转出而减少的长期健康
险责任准备金后的余额转回,计入当期损益。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应作为长期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
6.保险保障基金,是指公司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从保费收入中提取,计入当期损益。保险保障基金作为长期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
7.总准备金,是指公司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准备金。总准备金应作所有者权益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
8.存出(或存入)分保准备金,是指公司的再保险业务按合同约定,由分保分出人扣存分保接受人部分分保费以应付未了责任的准备金。存出、存入分保准备金通常根据分保业务账单按期扣存和返还,扣存期限一般为12个月,至下年同期返还。
四、外币业务核算
1.有外币业务的公司,可采用外汇分账制的核算方法,也可采用外汇统账制的核算方法。
2.采用外汇分账制的公司,应设置“货币兑换”科目。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有关外币账户的联系均通过“货币兑换”科目核算。
3.采用外汇统账制的公司,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采用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汇率折合。月份终了,各种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以及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的外币月
末余额,应当按照月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月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分别情况处理:
(1)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开办费;
(2)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借款产生的汇兑损益,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计入该项在建固定资产成本;
(3)除上述情况外,均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顺序号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01 现金
2 1002 银行存款
3 1101 短期投资
4 1111 拆出资金
5 1112 保户质押贷款
6 1121 应收利息
7 1122 应收保费
8 1123 分保业务往来
9 1124 坏账准备
10 1131 预付赔款
11 1141 存出分保准备金
12 1142 存出保证金
13 1191 其他应收款
14 1201 物料用品
15 1211 低值易耗品
16 1301 待摊费用
17 1402 长期债券投资
18 1601 固定资产
19 1602 累计折旧
20 1606 在建工程
21 1609 固定资产清理
22 1701 无形资产
23 1711 长期待摊费用
24 1801 存出资本保证金
25 1811 抵债物资
26 1901 待处理财产损溢
二、负债类
27 2101 短期借款
28 2102 拆入资金
29 2111 应付手续费
30 2112 应付佣金

31 2121 预收保费
32 2122 预收分保赔款
33 2131 存入分保准备金
34 2132 存入保证金
35 2141 应付工资
36 2142 应付福利费
37 2143 应付保户利差
38 2145 应付利润
39 2146 应交税金
40 2149 其他应付款
41 2151 预提费用
42 2161 未决赔款准备金
43 2162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44 2171 保户储金
45 2201 长期责任准备金
46 2202 寿险责任准备金
47 2203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48 2211 保险保障基金
49 2221 长期借款
50 2231 长期应付款
51 2241 住房周转金
三、所有者权益类
52 3101 实收资本
53 3111 资本公积

54 3121 盈余公积
55 3131 总准备金
56 3141 本年利润
57 3151 利润分配
四、损益类
58 4101 保费收入
59 4102 分保费收入
60 4103 追偿款收入
61 4109 其他收入
62 4201 摊回分保赔款
63 4203 摊回分保费用
64 4211 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
65 4212 转回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66 4221 转回长期责任准备金
67 4222 转回寿险责任准备金
68 4223 转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69 4301 利息收入
70 4302 投资收益
71 4303 汇兑损益
72 4311 营业外收入
73 4401 赔款支出
74 4402 死伤医疗给付
75 4403 满期给付
76 4404 年金给付

77 4411 退保金
78 4421 分出保费
79 4422 分保赔款支出
80 4424 分保费用支出
81 4431 手续费支出
82 4432 佣金支出
83 4441 营业税金及附加
84 4451 营业费用
85 4461 利息支出
86 4462 保户利差支出
87 4471 其他支出
88 4501 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
89 4502 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90 4511 提存长期责任准备金
91 4512 提存寿险责任准备金
92 4513 提存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93 4521 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94 4601 营业外支出
95 4701 所得税
96 4801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附注: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设下列会计科目:
1.公司如有经国务院特批对外进行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以前投出的目前尚未收回的长期股权投资,可以增设“1401长期股权投资”科目。
2.公司如对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券投资提取投资风险准备,可以增设“1403投资风险准备”科目。
3.公司拨付所属分公司的营运资金,可以增设“1404拨付所属资金”科目,所属分公司收到公司拨入的营运资金,相应增设“3103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4.公司如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以前发放的目前尚未收回的贷款,可以增设“1501贷款”科目,并相应增设“1502贷款呆账准备”科目。
5.公司与所属分公司之间、各分公司之间的往来结算业务,可以增设“内部往来”科目。
6.公司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可以单独设置“1193备用金”科目。
7.采用外币分账制核算外币业务的公司,可以增设“2251货币兑换”科目。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01 现 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的库存现金。
公司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或单独设置“备用金”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公司收到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公司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全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有外币现金的公司,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现金日记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实际持有的库存现金。
1002 银 行 存 款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
二、公司收入的一切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必须当日解交银行;一切支出,除规定可用现金支付的以外,应按现行有关结算规定,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公司将款项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和支付存款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
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并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
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有外币存款的公司,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行明细核算。
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汇率折合。
月份终了,各种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以及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下同)的外币月末余额,应当按照月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月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分别情况处理:
1.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开办费;
2.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借款产生的汇兑损益,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计入该项在建固定资产成本;
3.除上述情况外,均计入当期损益。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实际存在银行的款项。
1101 短 期 投 资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购入的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一年(含一年)的各种债券。
二、公司购入的各种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应单独核算,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包含的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借记本科目,按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
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公司收到发放的利息,属于已记入“应收利息”科目的,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属于债券持有期间实现的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公司出售债券或到期收回债券,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短期投资的实际成本,贷记本科目,按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持有的各种债券的实际成本。
1111 拆 出 资 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按规定从事拆借业务而拆出的资金。
二、拆出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每期收到拆借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收回拆出资金本息时,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本金数,贷记本科目,按利息数,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拆入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公司尚未收回的拆出资金的本金。
1112 保户质押贷款
一、本科目核算人寿保险公司按规定对保户提供的质押贷款。
二、发生保户质押贷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每期收到保户质押贷款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收回保户质押贷款本息,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本金数,贷记本科目,按利息数,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借款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收回的保户质押贷款本金。
1121 应 收 利 息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因债券投资等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
二、公司购入债券,如果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借记“短期投资”、“长期债券投资”科目,按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借记本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公司计提长期债券应收利息,借记“长期债券投资”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长期债券投资”科目。
收到应收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经确认为坏账的应收利息,冲销坏账准备,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确认坏账并转销的应收利息,以后又收回的,按收回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应收利息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收回的利息。
1122 应 收 保 费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应向投保人收取但尚未收到的保险费。
二、公司发生的应收保费,借记本科目,贷记“保费收入”科目;收回应收保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经确认为坏账的应收保费,冲销坏账准备,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确认坏账并转销的应收保费,以后又收回的,按收回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投保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收回的保险费。
1123 分保业务往来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之间开展分保业务而发生的各种往来款项。
二、公司发生分入分保业务时,按分入保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分保费收入”科目;如果分保业务账单中还同时标明了赔款、费用等项目金额,按分保业务账单中标明的赔款、费用等项目金额,借记“分保赔款支出”、“分保费用支出”等科目,按分保业务账单中标明的分保费等项
目金额,贷记“分保费收入”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
公司发生分出分保业务时,按分出保费,借记“分出保费”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果分保业务账单中还同时标明了赔款、费用等项目金额,按分保业务账单中标明的分保费金额,借记“分出保费”科目,按分保业务账单中标明的赔款、费用等项目金额,贷记“摊回分保赔款”、“摊回
分保费用”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
公司结算分保业务款项,实际支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实际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经确认为坏账的应收分保账款,冲销坏账准备,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确认坏账并转销的应收分保账款,以后又收回的,按收回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往来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收回的分保账款;如为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应付的分保账款。
1124 坏 账 准 备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按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
二、公司应于年度终了提取坏账准备。提取坏账准备时,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当期应提取的坏账准备大于其账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提取;应提数小于账面余额的差额,冲减坏账准备,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费用”科目。
三、公司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经批准作为坏账损失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利息”、“应收保费”或“分保业务往来”科目。
已确认坏账并转销的应收款项,以后又收回的,按收回的金额,借记“应收利息”、“应收保费”或“分保业务往来”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利息”、“应收保费”或“分保业务往来”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已经提取的坏账准备。
1131 预 付 赔 款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在处理各种理赔案件过程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的赔款。
公司分入分保业务预付的赔款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公司预付赔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结案后将预付赔款转为赔款支出时,借记“赔款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按照分出公司分保业务账单转销预付赔款时,借记“分保赔款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险种或分保分出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实际预付的赔款。
1141 存出分保准备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分入分保业务按保险合同约定存出的分保准备金。
二、公司发生分入分保业务时,按分保业务账单中标明扣存本期的准备金、赔款和费用等项目金额,借记本科目和“分保赔款支出”、“分保费用支出”科目,按分保业务账单中标明的分保费金额,贷记“分保费收入”科目,按分保业务账单中标明的返还上年同期的准备金,贷记本科
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分保业务往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分保分出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存出的分保准备金数额。
1142 存 出 保 证 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开展直接承保业务按合同约定存出的保证金。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三个明细科目:
1.存出理赔保证金,核算根据理赔代理人的需要存出的保证金;
2.存出共同海损保证金,核算发生共同海损赔案需支付现金担保时的保证金;
3.存出其他保证金,核算除存出理赔保证金和存出共同海损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险业务存出的保证金。
三、存出保证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或结案转入赔款时,借记“银行存款”或“赔款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存出的保证金数额。
1191 其 他 应 收 款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除应收利息、应收保费、分保业务往来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包括不设“备用金”科目的公司拨出的备用金、应收的各种赔款、罚金、职工预借差旅费、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以及其他应收、暂付的款项等。
二、公司发生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各种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的公司,对于领用的备用金应定期向财务会计部门报销。财务会计部门根据报销数用现金补足备用金定额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报销数和拨补数都不再通过本科目核算。
三、本科目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
1201 物 料 用 品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业务经营、劳动保护和办公等方面使用的库存物料用品的实际成本。收回损余物资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购入的物料用品,按买价、支付的运杂费、增值税等,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接受捐赠的物料用品,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将剩余工程物资转作物料用品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科目。
收回损余物资,借记本科目,贷记“赔款支出”科目。
三、领用物料用品时,借记“营业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出售物料用品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应交税金”等科目;同时,结转物料用品的成本,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物料用品的品种规格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库存物料用品的实际成本。
1211 低 值 易 耗 品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在库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
低值易耗品是指不能作为固定资产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管理用具等。
二、购入或其他原因增加的低值易耗品,比照“物料用品”科目进行核算。
三、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如下:
1.一次摊销。价值较小的低值易耗品,可以在领用时,将其全部价值一次计入营业费用等。
2.分次摊销。价值较大的低值易耗品,可以根据耐用期限分期摊入营业费用等。
一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借记“营业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报废时,将低值易耗品的残料价值冲减当期费用,借记“物料用品”等科目,贷记“营业费用”等科目。
分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借记“待摊费用”或“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营业费用”等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或“长期待摊费用”科目。报废时,将报废低值易耗品的残料价值作为当期低值易耗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营业费用”等科目。

四、在用低值易耗品,以及使用部门退回仓库的低值易耗品,应加强实物管理,并在备查簿上进行登记。
五、本科目应按低值易耗品的类别、品种规格设置明细账。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库存未用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
1301 待 摊 费 用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固定资产修理费用以及一次购买印花税票和一次交纳印花税税额较大需分摊的数额等。
开办费、超过一年以上摊销期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和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费用,应在“长期待摊费用”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公司发生各项待摊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等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营业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分期摊销。
四、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各种已支出但尚未摊销的费用。
1402 长期债券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购入的在一年内(不含一年)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债券。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四个明细科目:
1.面值;
2.相关费用;
3.溢折价;
4.应计利息。
三、债券投资的账务处理:
1.公司购入的长期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后的余额作为投资成本计价,投资成本扣除包含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与债券票面价值的差额,作为溢价或折价;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在债券存续期间内于确认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摊销方法可
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投资成本中包含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应在本科目的“相关费用”明细科目中单独核算,在债券购入后至到期前的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计入投资收益;如果相关费用数额不大,可采用一次摊销法,于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投
资收益,不通过本科目的“相关费用”明细科目核算。
长期债券应按期计提利息。按期计提的利息,记入本科目(应计利息);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再从本科目转入“应收利息”科目。
2.公司购入长期债券付款时,按债券票面价值,借记本科目(面值),按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借记本科目(相关费用)或“投资收益”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溢折价)。如果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到付息日
但尚未领取的利息,按债券票面价值,借记本科目(面值),按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借记本科目(相关费用)或“投资收益”科目,按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按未到付息日的债券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
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溢折价)。
3.公司购入溢价发行的长期债券,应于每期结账时,按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应分摊的溢价金额,贷记本科目(溢折价),按应摊销的相关费用,贷记本科目(相关费用),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险保障基金购买债券产生的收益,
下同)、“保险收入”(以保户储金购买债券产生的收益按规定转入保费收入的部分,下同)科目;公司购入折价发行的长期债券,应于每期结账时,按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应分摊的折价金额,借记本科目(溢折价),按应摊销的相关费用,贷记本科目(相关费用),
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保险保障基金”、“保费收入”科目。
4.出售或到期收回债券本息,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债券本金和已计未收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面值、应计利息)或“应收利息”科目,按尚未摊销的溢折价,贷记或借记本科目(溢折价),按尚未摊销的相关费用,贷记本科目(相关费用),按其差额
,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保险保障基金”、“保费收入”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持有的各种长期债券投资的价值。
1601 固 定 资 产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固定资产的原价。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
公司应根据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作为核算依据。
公司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为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并根据管理需要对固定资产进行分类核算。
二、公司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原价,登记入账:
1.购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安装成本和交纳的有关税金等记账。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3.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原价记账。
4.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发生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支出记账。
5.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记账。
6.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7.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账。
公司为取得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利息,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的,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三、公司已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5.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四、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先记入“在建工程”科目,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再转入本科目。
自行建造完成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其他单位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价,借记本科目,按评估确认的净值,贷记“实收资本”(在注册资本中应占份额)、“资本公积”科目(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其在注册资本中应占份额的差额),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单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交付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长期应付款”等科目。租赁期满,如合同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公司,应进行转账,将固定资产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转入有关明细科目。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的价值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借记本科目,按估计的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支付的相关费用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本科目,按估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五、公司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减少的固定资产,应按减少的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其账面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六、公司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使用部门和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
公司临时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不在本科目核算。
七、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在用、未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1602 累 计 折 旧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二、公司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借记“营业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公司应当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
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净残值。
四、公司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预计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和恰当地选用折旧方法。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累计数。
1606 在 建 工 程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为建造或更新改造固定资产而进行的各项工程,包括基本建设工程(含新建、改扩建工程)、更新改造工程(含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改良、装饰、装修等工程)等所发生的实际支出。公司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不通过本科目核算,在“固定资产”科目核算。

公司购入为工程准备的物资,应单设“工程物资”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公司购入为工程准备的物资,借记本科目(工程物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公司自营工程领用工程物资,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本科目(工程物资)。
在建工程应负担的职工工资,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应付工资”科目。
公司应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应交税金”科目。
公司进行工程所发生的其他支出,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公司出包工程,按规定预付承包单位工程价款,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工程完工收到承包单位账单,补付工程价款,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应结转工程成本,增加固定资产价值的,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不增加固定资产的,借记“长期待摊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剩余物资移交时,借记“物料用品”科目,贷记本科目(工程物资)。
四、本科目应按工程项目和外购工程物资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完工的工程实际成本。
1609 固定资产清理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因出售、报废、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在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等。
二、出售、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应按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出售固定资产价款、残料价值或变价收入等,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的损失,借记“其他应收款”、“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收益,应区别情况处理:属于筹建期间的,冲减长期待摊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属于经营期间的,计入当期损益,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区别情况处理:属于筹建期间
的,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借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经营期间由于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经营期间正常的处理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公司尚未清理完毕固定资产的净值以及清理净收入(清理收入减去清理费用)。
1701 无 形 资 产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的专利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公司购入的住房使用权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按其在注册资本中应占份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自行开发并按法定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计入当期费用。
三、公司转让已入账的无形资产,按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结转转让无形资产的摊余价值和计算应交纳的营业税等税费,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应交税金”等科目。
四、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的,按不超过受益年限的期限摊销;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而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摊销;经营期短于有效年限的,按不超过经营期的年限摊销;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且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按
不超过10年的期限摊销。公司应按上述规定的有效使用期限平均摊销,摊销时,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无形资产类别设置明细账。
六、本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已入账而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的摊余价值。
1711 长期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已经发生,但摊销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
二、公司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三、开办费应当从公司开始经营的当月起,按不超过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开办费不大的,也可在开始经营的当月一次摊销。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应在大修理间隔期内平均摊销;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
摊销时,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摊销的各项长期待摊费用的摊余价值。
1801 存出资本保证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按规定比例缴存的、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的保证金。
二、存出资本保证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缴存的资本保证金。
1811 抵 债 物 资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因债务重组而收到的物资,包括物料用品、固定资产等。
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
二、公司在债务重组中收到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借记本科目,按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贷记“应收利息”、“应收保费”、“分保业务往来”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在债务重组中收到的物料用品等,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按重
组债权的账面价值,贷记“应收保费”、“应收利息”、“分保业务往来”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
公司处置抵债物资,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将抵债物资转为自用,应将其价值转入相关资产科目,借记“固定资产”、“物料用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2.将抵债物资出售,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等科目;同时结转相关成本,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发生的相关税费,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金”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资产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债务重组中收到的尚未处置的抵债物资的价值。
1901 待处理财产损溢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在清查财产过程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2.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三、盘亏和毁损的各种流动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物料用品”等科目。应由保险公司、其他单位或个人赔偿的损失,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扣除保险公司、其他单位或个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属于非常损失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
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一般经营损失部分,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盘亏的固定资产,按账面净值,借记本科目,按累计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账面原值,贷记“固定资产”科目。经批准后,按其账面净值列入营业外支出,借记“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盘亏”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盘盈的各种流动资产,借记“物料用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经批准后列入当期损益,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费用”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重置完全价值减去估计折旧后的净值,贷记本科目,按估计的折旧数,贷记“累计折旧”科目。经批准后,按其净值列入营业外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
五、本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损失;期末如为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溢余。年度终了时,本科目一般应无余额。
2101 短 期 借 款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经批准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各种借款。
二、公司借入的各种短期借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发生的短期借款利息,借记“利息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预提费用”等科目。归还短期借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账,并按借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偿还的短期借款的本金。
2102 拆 入 资 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按规定从事拆借业务而拆入的资金。
二、公司拆入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或计提的拆入资金利息,借记“利息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预提费用”等科目。归还拆入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拆出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尚未归还的拆入资金的本金。
2111 应 付 手 续 费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应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手续费。
二、发生应付手续费时,借记“手续费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手续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保险代理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支付的手续费。
2112 应 付 佣 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应向专门推销寿险个人营销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佣金。
二、发生应付佣金时,借记“佣金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佣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个人代理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支付的佣金。
2121 预 收 保 费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在保险责任生效前向投保人预收的保险费。
人寿保险业务的趸交保费在“保费收入”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发生预收保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保费收入实现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保费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投保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向投保人预收的保险费。
2122 预收分保赔款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分出分保业务按保险合同约定预收的分保赔款。
二、预收分保赔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发出分出分保业务账单时,按账单上转销的赔款,借记本科目,贷记“摊回分保赔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分保接受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转销的预收分保单位赔款。
2131 存入分保准备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分出分保业务按合同约定扣存分保接受人的保费形成的准备金。
二、公司发生分出分保业务时,按分保业务账单中标明的分保费金额,借记“分出保费”科目,按分保业务账单中标明的应返还上年同期的准备金,借记本科目,按分保业务账单中标明扣存本期的准备金、赔款和费用等项目金额,贷记本科目和“摊回分保赔款”、“摊回分保费用”科
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分保业务往来”科目。
三、本科目按分保接受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扣存的尚未退还的分保准备金。
2132 存 入 保 证 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按合同约定接受存入的保证金。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存入理赔保证金,核算收取的被代理人存入的理赔保证金;
2.存入信用险保证金,核算收取的保户按规定交付的保费保证金。
三、收到存入的保证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退还保证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收到存入的保证金数额。
2141 应 付 工 资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应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等,不论是否在当月支付,都应通过本科目核算。不包括在工资总额内发给职工的款项,如医药费、福利补助、退休费等,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按规定手续向银行提取现金准备发放工资,借记“现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支付工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从应付工资中扣还的各种款项(如代垫的房租、家属药费、个人所得税等),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应交税金——应交个人所得
税”等科目。职工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工资,由发放单位及时交回财务会计部门,借记“现金”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
三、月份终了,应将本月应发的工资进行分配:
1.经营、管理部门的人员(包括炊事人员)工资,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2.应由在建工程负担的人员工资,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本科目。
3.应由职工福利费开支的人员工资,借记“应付福利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职工类别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一般应无余额,如果公司本月实发工资是按上月考勤记录计算的,实发工资与按本月考勤记录计算的应付工资的差额,即为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如果公司实发工资与应付工资相差不大的,也可以按本月实发工资作为应付工资进行分配,这样本科目期末即无余额。如果不
是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应付工资大于实发工资的,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为工资结余。
2142 应 付 福 利 费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二、公司提取福利费时,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支付职工医药卫生费用、职工困难补助和其他福利费以及应付的医务、福利人员工资等,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付工资”等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福利费的结余。
2143 应付保户利差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人寿保险业务按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的应付给保户的利差支出。
二、期末,按精算部门提供的应付保户利差金额,借记“保户利差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保户利差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保户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支付的保户利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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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外贸易统制政策的有效实施,便利外国来华举办展览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展览品,包括外国为了来华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会而运进我国的展览品以及与展览会有关的宣传品、布置品、招待品、小卖品和其他一切物品。
第三条 接待外国来华举办展览会的单位,应当将有关的批准文件,事先抄送展出地海关。
第四条 进口展览品应当受海关监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条 海关派员驻展览场所执行监管职务的时候,展出单位或者接待单位应当提供办公处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

第二章 展览品的申报、查验
第六条 展览品进口前,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将列有唛码、件数、重量、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的展览品清单一式两份,译成中文,向展出地海关申报。
第七条 展览品进口的时候,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地海关递交外国货物转运准单和提单(或运单)以及续运的装载清单,经海关核查后,按“海关监管货物”转运到展览场所。
展览品因故需要移出展览场所的时候,应当报经海关核准。
第八条 展出单位应当于展览品开箱前通知海关,以备海关到场查验。
海关查验展览品的时候,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在场。
第九条 展出或者使用的宣传品和技术资料包括电影片、幻灯片、录音带、录像带、唱片、照片、地图、说明书、广告等,展出单位应当事先送交展出地海关审查同意后,始得展出或者使用。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宣传品和技术资料,不得展出或者使用,并由海关根据情况予以没收、退运出口或者责令展出单位更改后使用。
第十条 展览品中如果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令规定应受管制的物品,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管制规定办理检验或者批准手续。

第三章 展览品的使用、赠送、出售和放弃
第十一条 展出单位运进为展览会招待用的烟、酒、食品等,经海关审查同意后可免税使用,但不得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
第十二条 展出单位赠送给观众和工作人员的零星纪念品或者表演品,需经海关审查同意后,始得赠送。
第十三条 作为礼品或者样品赠送的展览品,展出单位应当向海关报明赠送对象,由海关按照进口礼品的管理规定,办理免税或者征税手续。
第十四条 展览会出售的小卖品,展出单位应当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管理机关签发的许可证件并交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展出单位出售的展览品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出售给我国外贸进出口公司的,由我国有关公司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二)出售(或者赠送)给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或外交官的,由该使领馆或外交官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三)出售给其他中、外单位或个人的,由展出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管理机关请领许可证,海关凭证查验,征税放行。
第十六条 放弃的展览品,展出单位应当向海关报明品种、数量和价值。有接收单位的,应当由接收单位办理海关手续;没有接收单位的,由海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展览会闭幕时,展出单位应当及时向展出地海关递交展览品处理清单一份,分别列明消费、赠送、出售、放弃、复运出口等情况。

第四章 展览品的转移和复运出口
第十八条 展出单位如果要将展览品转移到我国其他地方继续展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转运手续。
第十九条 对复运出口的展览品,应当在展览会闭幕之日起三个月内复运出口。因故不能按期运出时,可以向海关申请延期。对逾期不复运出口的,由海关按章处理。
对按期复运出口的展览品,免征关税。
第二十条 展览品转移或者复运出口时,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外国货物转运准单和装载清单一式两份,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转运手续。



1975年11月3日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加强立法监督,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和审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可操作,文字简约、明确。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或者正在就某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制定规章。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八条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政府规章的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报请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报请人应当同时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单位、人员、时间。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立法计划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条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做好协调工作,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章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第一节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可以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十九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议意见。
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省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为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不再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或者辩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时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八条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或者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草案修改稿提出修改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再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对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表示异议的,可以向主任会议书面提出,由主任会议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六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日报》上全文刊登。
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五十条地方性法规自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和废止的意见、建议。
第五章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五十二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举行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将该法规草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情况转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征询意见。有关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后告知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前,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的意见后提请法制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批准文本草案。
第五十四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
第五十五条除特殊情况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说明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或者经修改后再予以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设定的行政处罚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回;列入会议议程,但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建议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回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拟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或者关于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一条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日报》上刊登。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批准决定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将批准决定及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送交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未获通过的,应当及时告知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第六十四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五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报请批准。
第六十六条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章的相应规定。第六章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七十条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七十一条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日报》上刊登。
第七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省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四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七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报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备案。
政府规章报请备案,应当提交规章的正式文本、制定的说明及有关材料。
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七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或者规章的制定有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情形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联合召开会议,由省人民政府派员到会说明情况,再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改正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或者规章的制定有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情形,而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改正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或者规章的制定有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情形的,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查,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按照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按照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