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26:23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请你们将管辖范围内从事新闻、出版、发行、文化交流、音像出版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名单(见名单格式),尽快报我局企业登记司。名单中应列明:1、外商投资企业名称;2、企业类型;3、合营各方名称;4、投资外方的国别或地区;5、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注明
中、外方);6、企业住所。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从事上述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均要报我局审核。企业凭我局的批准文件,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1994年1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九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价管理,贯彻执行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安定人民生活,维护国家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经济利益,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搞活经济,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制订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物价管理根据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采取国家定价为主,辅以浮动价、议价、集市贸易价等多种价格形式进行管理。
  国家定价是指县(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第三条 物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外,其余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分别由省、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的主管部门管理。
  县以下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不得越权行事。
第二章 物价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四条 县(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根据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令,结合当地情况,规定各行业产品的作价原则和办法;管理并综合平衡本地区的物价;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各种差价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组织衔接地区之间的价格;监督检查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物价管理奖惩工作;仲裁价格争议。


 第五条 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管理以外的,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和三类主要农副产品的收购(包括超购加价、价外补贴)、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议购议销品种的范围及最高限价和价格控制幅度;
  (二)国务院各部门管理以外的主要工业品的出厂、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品种范围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省内主要交通运价、农村电话资费、学费、文娱体育票价、医疗收费等非商品收费标准;
  (四)主要商品的地区、购销、批零、规格、质量、季节等差价和调拨作价原则。


 第六条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重要农副产品收购、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和议购议销品种的价格;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重要工业品出厂、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品种范围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省管理以外的交通运价、装卸搬运费和重要的市内公用事业、修配、生活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根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规定的各项差比价原则、差率和价格控制幅度,具体安排本地区的重要商品价格;
  (五)其它需由地(市)、自治州统一管理的价格。


 第七条 县(市、市辖区)、自治县物价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范围,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物价管理的职责是:根据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令,管理和规定本系统产品及经营项目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监督检查本系统所属单位(包括兼营单位)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分工管理目录,由县(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逐级制定或修订。


 第十条 独立核算的公司、总厂或经批准扩大自主权的工商企业,可根据上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方法,制定和调整下列价格:
  (一)对规定可以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照其浮动幅度,制定商品的价格;
  (二)允许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价格;
  (三)国家定价以外的三类工业品价格;
  (四)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五)用户在规格、质量、包装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商品价格;
  (六)国家未定价的一次性生产的商品价格。
第三章 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收购计划以内的农副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购销价格。一、二类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和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变动。不准采取放宽等级标准等办法,变相抬价争购。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范围和价格管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商品范围和擅自抬价。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商品价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对集市的某些商品规定最高限价。


 第十二条 重工业产品除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实行计划外保本经营者外,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一、二类日用工业品和国家定价的三类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其它三类工业品,由工商企业协商定价。


 第十三条 允许工业企业自销属国家定价的商品,销售给经营单位,执行出厂价或批发价;直接售给消费者,执行零售价。


 第十四条 经鉴定部门核准的新产品,由企业根据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提出试销价格和试销期限,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核准,试销期满后,按管理权限制定正式价格。


 第十五条 实行浮动价格的工农业产品,应按管理权限,由物价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部门规定其品种和价格的浮动幅度。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一律按管理权限定价,不准议价销售。


 第十七条 出口商品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如属对规格、质量、包装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协商定价。


 第十八条 各类商品都要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不准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掺假,不准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严禁把牌价商品转为议价销售。


 第十九条 地方交通运价和非商品收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和降低服务质量。
第四章 价格争议的仲裁




 第二十条 凡发生价格争议,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管理权限由物价管理部门仲裁;对仲裁不服或属于地区之间的价格纠纷,报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裁定。
第五章 物价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一切收购部门、零售单位和个体商贩,对所经营的各类商品均应明码标价;议价商品要标明“议价”字样。
  一切非商品收费单位和个人对所经营的各项收费,均应标明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委派物价检查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物价检查。
  对于违反物价政策、法令和纪律的单位或个人,人人有权进行揭发和控告。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物价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区别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法令,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者;
  (二)在物价工作中能主动协商,互相配合,并能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准确资料者;
  (三)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廉洁奉公,出色完成任务者;
  (四)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纪律的行为,敢于坚持原则,积极检举揭发,进行斗争,有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一)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者;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擅黉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低价私分商品、乱收费用者;
  (三)擅自扩大议价商品范围或把牌价购进的商品转为议价销售者;
  (四)违反最高、最低限价,擅自抬高议价或超越浮动价格幅度者;
  (五)擅自增加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自行变动加价和补贴的幅度者;
  (六)不按规定执行调价通知或泄露物价机密,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或增加用户负担者;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使用失准的度量衡器,短尺缺量,经教育不改者;
  (八)弄虚作假,谎报成本,牟取非法利润,使国家和消费者遭受损失者;
  (九)内外勾结,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者;
  (十)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拒绝接受物价检查者;
  (十一)对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十二)包庇纵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纪律的单位或个人者。


 第二十五条 对犯有第二十四条所列各款的单位和责任人,其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没收;并按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根据物价管理部门的提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停产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可取消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或扣发部分工资以至给予行政处分;凡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经济制裁者,由物价管理部门决定并发给处理通知书。被处罚款的单位和责任人,应于接到通知书十天内主动交纳。逾期不交者,物价管理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信用社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强行划拨,并课滞纳金。被处理者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五天内提请复议,复议不服,可提出申诉,由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七条 退还和收缴的非法收入,应抵减销售收入。罚款应在企业留成利润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行政管理费用。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罚没款一律上缴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尚属于新生事物,从试点到推进,仅仅只经历了十年。与之相应,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检察法律监督工作的探索也始终处于摸索阶段,没有先例和模式可循。因此,有必要从实践的角度对此项工作进行研究,使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能更好地发挥法制保障作用。

  一、社区矫正的基本理论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

  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矫正:改正、纠正的意思。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属于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范畴。社区矫正的词源来自英文Community correction,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简单地说,就是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中国的“社区矫正”概念,“两高两部”在2009年9月《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作了定义: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制度背景

  社区矫正制度的产生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产生背景源自于人类社会对刑罚执行观念的转变。人类社会从原始社会、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发展到现代社会,刑罚经历了从报复刑、威慑刑、教育刑的转变。报复刑以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社会报应观念为理论基础,认为刑罚是对危害行为的公正报应求得解除犯罪人罪责的唯一方法。以宗教色彩浓重、宗法成分浓厚、残酷性为主要特点。威慑刑以心理学对人们的心理研究为基础,认为刑罚可以通过使人们感到恐惧来阻止人们犯罪。因此以刑罚残酷、刑罚不平等、自由刑无足轻重为主要特点。教育刑是指在监狱执行自由刑的过程中对犯人进行教育矫正,使之养成遵纪守法的行为模式,重返社会过正常的社会生活,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1738~1794)在著名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预防犯罪优于惩罚犯罪。教育刑论者认为:犯罪既非犯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也不是天生自然决定的,而是不良社会环境与个人相互作用的综合产物;国家不应一味惩罚作为社会环境牺牲品的犯罪人,而应当用刑罚惩罚的同时教育改造他们,使其尽快回归社会,矫正、教育、改造犯罪人才是刑罚的目的。教育刑的理念孕育了社区矫正制度,对西方国家的行刑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19世纪末近代学派主张行刑社会化思想。所谓行刑社会化,概而言之,就是为了缓解监禁刑对罪犯再社会化的负作用,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尽可能把罪犯放到社会上接受矫正,适度弱化监狱的封闭性,使其尽可能接近于自由社会,并扩大社会力量对矫正事业的参与,以利于罪犯重归社会。该主张提倡慎用监禁刑,尤其是短期监禁刑,并且提出了刑罚替代物的概念,即尽可能适用各种非监禁措施来代替监禁刑的执行,如法庭警告、训诫、善行保证、罚金、赔款、缓刑等。20世纪50年代兴起了罪犯再社会化思潮,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提出对罪犯实行人道和再社会化,使社区矫正思想由孕育走向成熟,并逐渐由学说渗透到立法,再转化为各国的行刑实践。非监禁刑罚措施目前成为西方国家占主导地位的行刑方式,也已成为世界各国刑罚体制改革发展的趋势。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各国都在不断进行刑罚制度的创新,尝试用最有益的方式处理犯罪和犯罪人,社区矫正就是这样一种刑罚方式的探索和实践。在许多国家中,适用社区矫正的人数大大超过监禁人数。过去,我国没有使用社区矫正的名称。但是,中国的刑罚制度中,包含了社区矫正的有关内容。例如,管制、缓刑、假释等。不过,与其他一些国家相比,特别是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做法在制度上、力度上,都有需要改进的地方。

  (三)我国开展社区矫正的价值评析

  1、矫正制度确立的立法意义

  目前,行刑社会化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先进和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借鉴世界上先进法律制度、推行社区矫正工作,不仅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需要,更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有效举措。我国在2003年试行社区矫正制度的基础上,于2011年以基本法立法的形式,将社区矫正制度规定在我国刑法修正案中。社区矫正制度的正式确立,不仅是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充分肯定,也为司法行政机关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职能,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是我国刑罚制度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举措。

  2、矫正制度施行的实践意义

  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而且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减轻国家的行刑成本。具体来说,社区矫正制度施行的意义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社区矫正制度兼顾了刑罚的报应和预防目的,契合了人类对正义的追求。社区矫正既有一定的刑法惩罚性,又注重罪犯的再社会化。因此,从社区矫正的法律价值和正义的取向来看,它是以惩罚为基础,以矫正(恢复)为主的刑罚制度,应当注意平衡罪犯、被害人、社区、社会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利益冲突,兼顾上述各个主体各自的利益需求,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作为基本价值目标。二是社区矫正制度以犯罪人复归社会为终极目的,闪耀着人性关爱的光芒,体现了一种宽容精神。社区矫正一方面使服刑人员得到有效监管,使人们改变对服刑人员的“标签”式看法,让社会变得更加公正、和谐;另一方面,社区矫正通过弱化监狱的封闭性、放宽罪犯自由度、增加罪犯与社会的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使他(她)能够更快、更好地融入社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可见,社区矫正不仅体现了对人的尊重,更重要的是通过保护犯罪人权利,重视犯罪人的生活处遇和生活扶养,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价值,符合刑罚的根本目的。三是社区矫正制度节省了司法资源,有利于刑罚的经济化。将一些不需要监禁或不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置于社区环境中进行矫治,可以有效缓解监狱的拥挤,防止严重犯罪分子与其他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防止由此带来的各种隐患。同时还可以有效节约并合理配置行刑资源,降低国家行刑成本,使国家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有更多的资金用于经济和文化建设。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概述

  (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概念和内容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指各级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社区矫正执法各环节进行监督的执法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监督的主要内容为:1、加强对适用社区矫正的监督。包括对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管制,决定假释,监狱机关决定监外执行进行的监督,避免在刑罚适用中的违法和权钱交易。2、加强对交付执行的监督。主要是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及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进行监督。3、加强对执行变更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不遵守社区矫正措施的服刑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是否对暂予监处执行条件消失的监处服刑人员依法收监执行以及是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监处服刑人员予以减刑等进行的监督。4、加强对执行终止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执行期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和执行期间死亡的监外服刑人依法按期履行相关手续等进行监督。5、加强对监管矫治措施的监督。对于执行机关是否按照规定建立有关的社区矫正所必需的组织、档案、措施等进行的监督。建立、健全对社区矫正日常奖惩、实施公益劳动、开展矫治项目等执行活动的监督制度。坚持依法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及时纠正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法律基础

  检察机关在我国社区矫正的推进中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两院、两部在2003年、2005年社区矫正试点通知中均作了相关规定。2009年9月,“两高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指出:“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保障刑罚的正确执行。”2012年1月,“两高两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对各机关参与社区矫正作了具体的分工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进行法律监督。”明确了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职能。

  (三)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检察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参与社会管理工作中,发挥着更加举足轻重的地位。对社区矫正进行检察法律监督,有检察监督权的法理依据。1、检察权的监督性。2、检察权的保障性。检察机关保障人权的使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主要体现在,依法对社区矫正主体的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对法院适用矫正刑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为社区矫正群体提供权利救济,以保障社区矫正执法活动顺利进行,督促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3、检察权的扩展性。随着经济的发展,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纠纷增多,检察职能在国家强化对社会干预的趋势下,得到了合理的扩张,从诉讼领域走向一般社会事务。检察机关应当利用法治、规则和程序,来调整和润滑社会关系,消弥矛盾和冲突,促进社会和谐。4、检察权的融合性。在社会转型时期,检察机关既是社会稳定的保障力量,也是社会稳定的建设力量。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和冲突方面,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五)检察权的时代性。社会的需要,实践的发展,不断提出需要解决的新课题。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出现了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深层次矛盾,社会治理对司法的仰赖日益加重。检察权应当积极回应经济生活条件的变化,不断优化和更新,增强服务大局的主动性,不断满足社会和民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实现维护公平正义的神圣使命。

  三、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开展情况(以上海市金山区为例)

  目前,金山区检察院监所科履行着对社区矫正的主要监督工作。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金山区法院判处缓刑人数共827人,其中本区籍278人,外区县114人,外省市435人,2012年度法院判处缓刑率占全年审决人数的50.7%。金山区检察院共检察监外罪犯679人次,与前一年比增加14.5%。监外罪犯中,重新犯罪有8人。金山区检察院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共发出检察建议书3份,检察意见书4份,4名严重有违法行为监外罪犯经审查符合收监条件后已收监执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5份。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需要,随着检察改革的深入推进,2012年金山区检察院根据上海市检察院的部署和要求,专门成立了社区检察科,下设三个派驻检察室,目前科室有专职干部9人。这个科室的职能定位主要有两部分:一是对刑事诉讼的源头监督;二是对非监禁刑罚执行的监督。目前区检察院有两个部门在共同履行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随着本区社区矫正中心在年内的成立,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工作也将根据工作需要在监督机构人员上作相应的调整。

  四、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规定不完善,缺乏法律操作依据

  在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细则,没有对社区矫正的性质、范围、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介入程序做出相应的明确,导致检察机关很难合法有效的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