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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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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7日 财库〔2003〕15号

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各有关招投标机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的要求,为了规范选择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招投标程序,积极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确保中央财政资金运行安全、高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确保中央财政资金运行安全、高效,规范选择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招投标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统一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评标、中标等),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以及相关的法规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资格进行认证。
  第五条 财政部国库部门在认定具备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范围内开展招投标组织实施工作,并确认招标结果。

  第二章 银行代理资格标准

  第六条 申请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投标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年检合格。
  (二)资金实力雄厚,资产状况良好,申请前三年内无重大金融、财经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
  (三)能够满足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需要的经营网点规模。
  (四)具备先进的资金汇划清算系统,保证本行系统同城转账实时、异地转账两小时内到账。
  (五)具备先进的信息反馈系统,能够及时、全面、准确地反映所代理的财政支付业务信息。
  (六)能够保证资金汇划系统和内部网络的安全性,并承担自身网络安全问题方面的有关责任。
  (七)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保密措施。
  (八)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七条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招投标工作,由财政部国库部门委托在财政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代理机构根据财政部委托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和招标工作方案,报财政部国库部门。经财政部国库部门审批后,送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投标资格的商业银行以投标邀请书方式发售招标文件。
  第九条 参加投标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准备投标文件和相关附件。
  第十条 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商业银行的投标。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接受商业银行投标文件后,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程序举行开标大会,各投标商业银行应按抽签顺序进行投标方案陈述,并由代理机构宣布中标基本条件、评标有关事项及评标安排。

第四章 评标中标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的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有关规定组成,并遵循科学、择优、公正、公平的原则和事先确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评标工作应当体现服务、效率、权威的宗旨。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由5位以上单数评委组成。评标委员会由代理机构和财政部各1人、不得少于2人的专家委员及不得少于1人的服务对象组成。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由代理机构商财政部国库部门提出候选人名单范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 评标原则上采取综合评分办法。评标办法主要由有关指标和相应的评分标准两部分构成。根据管理要求,有关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质量与经营状况、银行信用等级、服务水平、信息系统、网点分布、风险控制等。
  第十六条 评标原则应当在评标开始前确定,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开载明。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商业银行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请投标文件及相关附件的,即为废标。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代理机构应在评标现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宣布评标结果,并在法定时间内将评标结果推荐给财政部。财政部国库部门根据推荐结果,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初步确定中标银行,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确认后,通知代理机构向中标商业银行发送中标通知书。
  第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商业银行后,中标商业银行应与财政部正式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中标商业银行应与中国人民银行正式签署《支付清算协议》。
  第二十条 中标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支付清算协议》各项条款。对违反《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支付清算协议》的有关行为,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理协议书》未尽事宜,中标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支付清算协议》要符合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因改革需要修订有关内容时,要商中标商业银行,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招投标工作的公正合理,财政部应邀请监察机构参与投标、开标和评标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代理机构招投标工作人员和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招投标工作,并对涉及招投标有关的情况严格保密,如有违法、违规及泄露行为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在认定代理银行资格过程中,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原则,有违法、违规行为及由于资格认定原因带来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中标商业银行不执行或故意延迟执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事项并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由中标商业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标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机关进行相应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向中标商业银行支付业务代理手续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标商业银行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向代理机构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说明、修改。
  第三十条  办法自2003年3月7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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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鲁战略的实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省科学技术奖分为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量不限。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500项。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解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严格评审标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坚决防止弄虚作假。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省奖励办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省科学技术奖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与被评审的个人、项目或者组织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发明专利;

  (二)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社会公益、重大工程、管理科学等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实现科学技术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获得重大科技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四)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已获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在与我省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我省科技、经济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向我省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成效特别显著,推进我省科技事业发展的;

  (三)在促进我省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在我省的独资、合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中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活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在同一年度同时申报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四)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奖等活动,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个人)提交《山东省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

  申报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单位申报的,应当在申报前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个人)应当对省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报送省奖励办。

  省奖励办应当对推荐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按照学科(专业)分组,并在省级媒体上公告。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负责对本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初评,将初评结果报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查,提出拟授奖人选、项目、组织的奖励建议。

  第二十条 省奖励办应当将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在省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省奖励办提出。省奖励办应当将公示情况及异议处理结果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奖励建议进行审议,对异议处理结果作出最终裁定,提出奖励意见。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意见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奖金为每人100万元。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10万元、5万元、2万元。

  省人民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获得省科学技术最高奖人员和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首位人员,按照规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省劳动模范或者省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仅限于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的科技成果。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省政府其他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金和奖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者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81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根据中、津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九月十二日在索尔兹伯里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经过友好商谈,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在索尔兹伯里建设六万人座的体育场一座。

  第二条 建设上述项目所需费用,在中、津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贷款不足,以后另签协议补上。

  第三条 实施本项目的有关事宜,将由中国政府和津巴布韦政府分别指定机构另签合同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索尔兹伯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       财 政 部 长
    韦共和国大使
     褚 启 元          伊诺斯·恩卡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