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通知
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8月18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进一步理顺分配关系,健全财政职能,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瞀外资金的所有权归各级人民政府,由政府统筹安排,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支配。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管理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和立项、收取标准的审批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主要包括: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和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丰缴资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
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
第七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市政府审批并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不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批,重要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基金项目由市财政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基金项目由市财政局审查报市政府同意后上报财政部审批,重
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必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政府审批并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不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重要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条 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级其他部门无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全国性的证照性收费和公共事业收费,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收费,由中央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基金项目时,应在二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核定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景管部门原则上不得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确需集中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重要的须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部门代收。对政策性强、集中交纳的收费和基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对资金分散、涉及面广的收费和基金由财政部门委托部门或单位代收,委托代收的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或单位代收,委托代收的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
的收入过渡帐户。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部门和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其中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
,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其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基金和附加收入执收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或财政部的审批文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锗附加收入均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束则单位、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公共事业的基金等,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部门和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福利方面和公用经费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要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
的支出,要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五章 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与决算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的编制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做法。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其中,具有专项用途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要单独编列。
第二十四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和支出需要,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审核所属单位瞀外资金收支预算基础上,汇总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没有主管
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有关部门和单位收支预算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实施,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审批后的预算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拨款依据,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等因素影响需要对收支预算进行修改的
,须经同级财政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在年终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决算审核后,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予以调整,并汇总编制本级和本地区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一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保证部门和单位的正常用款。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解缴、使用和帐户管理等方面工作进行检查,并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人行、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原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人行、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主宏观管理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违纪行为: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和提留比例。
(四)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或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五)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六)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
(七)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用预算外资金搞基本建设投资和购买专控商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以下规定,对发生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
(一)属于第一、二款的,要将违纪收入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第三、四、五、六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同时,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属于第七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 财政、物价、人行、审计、监察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由市财政局制定实施细则,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7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8月28日
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
称农村低保)工作,维护和保障农村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
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建
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鲁政发
[2006]12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低保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
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
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
村低保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
工作的管理和居民申请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
托,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做好低保对象的服务工
作。
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农业、司法、教育、统
计、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低保工作机
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政府保障;
(二) 差额救助;
(三) 应保尽保;
(四) 保障基本生活;
(五) 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六) 属地化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七)货币化发放;
(八)动态管理;
(九)分类施保;
(十)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八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
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
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的家
庭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拒绝接受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家庭收入
和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的;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无正当
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因赌博、吸毒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未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六)未张榜公示、群众反映强烈的;
(七)连续两个季度不领取保障金的;
(八)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由县(市、
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当地
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
用煤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制定,经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
行。
第十二条 全市农村低保最低标准每人每年800元,年
人均补差最低标准300元。
经济增长较快和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农村低
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应高于上款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应根据当
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指数、农村居民生活实际消费水
平等因素进行调整。原则上每2年调整一次。
第四章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
和。主要包括:
(一)种植、养殖、加工服务业和其他经营性纯收入;
(二)劳务收入;
(三)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利息收入;
(四)养老金、保险金、补偿金;
(五)赡养费和抚(扶)养费;
(六)集体分红、股息收入;
(七)财产租赁收入、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
(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奖
励金、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和补助费、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以
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
收入。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
门,制定本地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
第五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
序办理: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
申请,并提交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和
财产状况证明等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
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实际生活状况进行
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意见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
民主评议;
(三)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由村(居)
民代表会议提出民主评议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在村
(居)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四)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初审
意见,并将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审核;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
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
(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时发放由市民
政局统一印制的《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
批准之日下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要
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障金应当每季度或每月以货币化形式发
放。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
金发放名单和金额,以财政涉农资金“一本通”的方式将保
障金直接发放到农村低保家庭。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市、县(市、区)、乡镇
(街道)三级负担的办法,以县(市、区)为主。
市财政对泗水县、鱼台县、金乡县、嘉祥县、汶上县、
梁山县的农村低保资金给予20%的补助;对任城区、微山县
给予15%的补助;对济宁高新区、曲阜市、兖州市、邹城市
给予10%的补助。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农村低保资金的分担比例
由县(市、区)自行确定;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实行
县级负担或县级统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政部门
应根据需要救助的农村低保人数,按照按需列支、留有余地
的原则,分别在每年11月份编制下一年度农村低保所需资
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助资金预算执行“黄皮书”。
各级财政预算列支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低保资金,应
纳入县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农村低保工作
的实际需要,安排相应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确保有关工作
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低保
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
名义挤占、挪用。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
应主动配合工作人员对其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
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季度
对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进行一次复核,
并在《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申请暨审批表》上签署复核意见。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对全市农村低保工作进行检查,
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农村低保对
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及时为其办理保障金
增发、减发手续;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应终止其农村
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政部
门应健全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档案,建立微机管理网络。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低保对象中的特殊困难家庭,按照
下列规定实行不同的救助方式: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扶)
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
(扶)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患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和年龄在70岁以上
的农村低保对象,在已享受核准低保金的基础上,再按一定
比例提高低保救助金额。具体救助比例由县(市、区)人民
政府制定。
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救助条件的,按其中一种方式给予救
助。
对因适当提高救助比例而增加的救助资金,由县(市、
区)财政负担。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凭民政部门核发的《济宁市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可享受下列社会救助和优惠政
策:
(一) 农村低保对象加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
担的全部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对
农村低保对象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农村低保对象因病到社会救助定
点医院就诊的,卫生医疗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减免有关医疗费
用;
(二)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中有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享
受政府规定的减免政策;有公办高中阶段(含普高、职高、
中专、技校)和大学阶段(专科、本科)学生的,政府有关
部门、社会团体给予适当的教育救助;
(三)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住房为危房的,政府视其困难
程度给予适当资金或物质帮扶;
(四)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
税务等部门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五) 农村低保对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
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
先推荐就业,免交有关费用;
(六)司法机关为农村低保对象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法
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组
织开展农村社会互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救
助活动时,应优先救助农村低保对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为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办理农村低保审批
手续的;
(二)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不办理或不按时办理
审批手续的;
(三)擅自改变农村低保对象或保障金额的;
(四)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五)贪污、挤占、挪用或扣压保障金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采取隐瞒、欺骗、伪
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农村低
保待遇资格,追回冒领的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
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阻碍工作人员
办理公务或者侵犯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制定实
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