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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5:47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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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矿权市场秩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矿权市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矿产资源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以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和德阳市市级颁
  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交易和县(市、区)颁证
  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和租赁。
   矿权交易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以及对采矿权的转让
  、抵押和租赁。
   第三条 凡我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交易和市级颁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必须依法进
  入土地、矿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严禁“隐形交易”。
   第四条 土地、矿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德阳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矿权市场的统一
  管理工作。
   德阳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作为土地矿权交易的专门场所。德阳市土地矿
  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矿权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
  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土地、矿权交
  易活动的法律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交易中心的职责:
   (一)按照国家土地、矿权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管理土地、矿权交易市
  场的日常事务;
   (二)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
  工作;接受法人、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矿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三)受理土地矿权交易申请,核验土地矿权交易条件;
   (四)发布土地矿权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五)提供土地矿权交易、洽谈、招商场所;为土地矿权交易代理、地价评估、矿权评
  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
  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矿权交易方式及规则
   第八条 土地、矿权交易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投
  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以出价
  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矿权交易条件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上进行公告
  ,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将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给予出价最高者的行
  为;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招标方式:
   (一)土地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有以其他综合目标或者特定社会、公益建设为附加条件
  的;
   2、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者个人可能有竞投意向的;
   (二)矿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2、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3、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要求高的矿产地;
   4、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5、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
  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拍卖方式:
   (一)以出价最高者确定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一条 除招标、拍卖的土地、矿权交易和人民法院裁定及其他执法机关决定处分
  的土地、矿权,一律实行挂牌交易。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出让的,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和《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
  国土资发[2002]248号)、《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国土资发[2002]250号
  )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由交易中心在《德阳日报》或者其他指定媒体、场所发布。

   第四章 土地、矿权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为维护土地、矿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土地、矿权交易双方必须如实提
  供相关材料,并委托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矿权交易必须先报经法定批准机关批准: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土地
  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入股或赠与等交易。
  但出让土地的首次转让,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完成基础工程正负零;属于成片开
  发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交易;
   (四)新设立的矿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的其他土地、矿权交易。
   土地、矿权交易须经批准的,由交易中心初审后,送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土地交易,应按照《德阳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规定由
  德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优先收购,中心确定不予收购储备的,方可进入土地交易市场
  内交易。
   (一)申报土地交易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交易的;
   (四)未交清出让金,或者虽交清出让金但投资开发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交易的;
   (五)享受了地价减免待遇交易的;
   (六)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交易的;
   (七)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或者破产涉及土地交易的。
   第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土地、矿权交易,应签订委托合同。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
  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到德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或矿权登记。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的,保证金抵作土地、矿权交易价款;未成交的,保证金及时退
  返,但不计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接受委托从事土地、矿权交易活动,可按规定向委托人单方收取
  一定费用作为工作经费。收费标准按土地、矿权交易成交额的1.5%收取。
   土地、矿权交易未成的,交易中心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规划、土地、房
  管、矿管等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和矿权登记、过户、发证、变更等手续: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矿权未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
  公开交易的;
   (二)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违法或者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委托合同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
  的纠纷,由德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作约定,纠纷发生后又不能达成补充约定的,合
  同纠纷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不予核准土地、矿权交易的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矿权交易过程中收受贿赂
  、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德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
  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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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08年1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噪声及相关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内,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进行查处。

  交通、海事部门对机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噪声污染纠纷调解工作。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统一受理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举报、投诉,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交由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市区的交通主干道、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合理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附具有关专家和该项目所在区域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医院、学校、办公楼、写字楼及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已有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明示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影响现状评价结论。

  第九条 住宅小区(包括居民住宅及住宅楼下商场、杂物间、车库等)内不得违反规划新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已建成项目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住宅小区内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已建成的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权人限期治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扰民纠纷,经调解无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夜间经营时间、范围。

  第十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设施:

  (一)居民住宅区、医疗区、文教区、科研区、办公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一条 各种车辆的驾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产生噪声污染。

  车辆不得对外播放产生噪声污染的声响。

  各类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产生噪声污染的方法招揽乘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等活动。

  第十二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应当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污染排放标准。

  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船舶除执行公务需要外,禁止在午、夜间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午、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午、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周围居民公告。

  第十四条 城镇各类学校进行早操、课间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达到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中考、高考期间,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划定限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商业经营场所外安装、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等,采用音响器材沿街叫买叫卖招揽顾客,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

  (二)在午、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货物装卸等活动;

  (三)在午、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和播放音乐、吹奏乐器、歌咏等活动;

  (四)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停止或者限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法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住宅小区内违反规划用途经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船舶产生噪声污染的,由交通、海事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限制的区域和时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午、夜间建筑施工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件的;

  (四)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办公楼、写字楼、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区、科研区和以办公楼、写字楼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四)“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缓解水资源紧缺的矛盾和最大限度地消除水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所属第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企业和经济实体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按规定缴纳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水利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计划委员会负责全省筹集水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各市地、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筹集水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筹集的水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骨干河道治理、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治淮工程配套建设,以及大型调水工程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专项资金筹集工作的领导,切实提高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确保收好、管好、用好水利专项资金。

第二章 筹资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筹集范围和对象为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第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企业和经济实体,具体包括:
(一)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含乡镇、村)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金融、保险部门和各类投资公司;
(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第七条 政策性亏损企业按程序报批后免交;新办“三资”企业,经报批后前两年免交,第三、四、五年减半征收,第六年起全额征收。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八条 水利专项资金按各级各类企业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
(一)第二产业的各级各类生产性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流通、服务性企业按上年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金融、保险部门及各类投资公司按上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
(三)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第四章 征收部门和征收办法
第九条 水利专项资金由各级税务、工商部门代征收。国有企业、集体(含乡镇、村)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和“三资”企业的筹资由负责其税收的各级税务部门代征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筹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收。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者,代征收部门可以通知银行部门从其银行帐户中划拨。
第十一条 各征收部门在征收水利专项资金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收费凭证。

第五章 减免程序
第十二条 政策性亏损企业经县级以上财政和审计部门确认并出具证明后,由同级计划部门审定并转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可分年度办理免交手续。其他特困亏损企业,可按上述程序,分年度办理减征或缓征手续。
第十三条 新办“三资”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同级计划部门转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办理前两年免征,第三、四、五年减半征收手续。

第六章 计征依据和考核标准
第十四条 水利筹资由县(市、区)组织进行,以统计部门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字为依据,确定本年度的征收数额,由省计划部门下达全省及分市地征收计划,市地分解下达到县(市、区),县(市、区)落实到具体单位。
第十五条 对省下达的征收计划,以完成90%为基本考核标准。低于90%的,相应减少县(市、区)的分成比例,不得减少应上缴省及市地的数额。超过90%的,超过部分全部留给有关县(市、区)。

第七章 分成比例和解缴程序
第十六条 水利筹资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三级管理使用。凡属中央和省属单位的筹资,60%集中到省。市地与县(市)的分成:凡中央和省属单位在市辖区和地区所在地的,30%留给所在市地,10%留给所在县(市);中央和省属单位在地区所在地之外的,20%留
给所在市地,20%留给所在县(市)。市地所属单位的筹资,50%集中到省,30%留给所在市地,20%留给所在县(市)。县(市)及以下所属单位的筹资,50%集中到省,20%留给所在市地,30%留给所在县(市)。地级市与所辖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自定。
第十七条 对征收的水利专项资金,税务、工商部门可按各自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1%作为管理费。
第十八条 省下达年度水利筹资征收计划后,全部筹资应于每年六月底前,由各征收部门统一解缴到当地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专户储存。省、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各级分成数额于每年七月底和十月底前分两次划拨,每次各划拨征收数额的50%至同级计划部门。

第八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计划部门对水利专项资金要专户储存,专项使用。
水利专项资金免交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教育附加费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筹集的水利专项资金,由同级计划部门按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进行管理。集中到省的,重点用于全省防洪保安全方面的骨干河道治理、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治淮工程配套建设,以及大型调水工程的建设。集中到市地、县(市、区)的,重点用于国家与省安排的水
利建设项目配套以及境内其他水利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省对各市地实行水利筹资收用挂钩办法。凡完成当年征收计划的市地,省将优先安排基本建设计划和拨付资金;凡未完成计划的市地,省将减少安排或不安排建设项目,对已安排项目中的省投资,以欠交省分成的部分抵顶;连续两年未完成计划的市地,省里停止安排项目

各市地对县(市、区)的挂钩办法由市地自定。
第二十二条 对挪用、挥霍、贪污水利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将资金原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青岛市境内的中央和省属单位的筹资,需上缴省的部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市属以下所属单位的筹资分成,由青岛市自定,省不再集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