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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42:55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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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3]411号

1993-03-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局国税函发[1990]280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92年底已经到期。考虑到劳改劳教单位的特殊性和目前的实际困难,经研究决定,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在1995年12月31日前,仍按我局国税函发[1990]280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三月六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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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地方修建革命纪念馆所需建设资金问题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计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地方修建革命纪念馆所需建设资金问题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




所需建设资金问题的请示国务院:


去年以来,不少地方向我委写报告,要求修建革命纪念馆,并要求国家安排投资,现将有关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关于地方修建烈士陵园、纪念碑(塔)等设施投资问题,按有关文件精神和过去的作法,所需投资原则上由地方安排,国家不予补助。如一九八五年上海市要求修建龙华纪念馆,并要求国家补助投资时,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曾在批复中指出:“鉴于目前中央财政很紧,过去其它省
市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馆等所需经费均由地方自行解决,因此,国家难以安排烈士陵园的建设投资。”一九八六年我委在处理各地要求修建革命纪念馆的有关事宜时,曾给国务院写报告,建议烈士陵园、纪念碑(塔)等均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当时国务院批转了这个报告。
根据上述情况及目前国家财力的状况,我们意见,今后凡地方要求修建的纪念馆等,所需投资由地方安排,国家不予补助投资。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函[201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10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五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将部分外商投资审核管理权限下放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取消了部分外商投资审批事项。为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

  (一)对于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境内分公司设立和进口作为出资的设备清单,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变更(跨审批机关管辖的除外)、名称变更和投资者名称变更,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决议、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述全部材料后,即为企业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管理

  境内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批准证书应记载外国投资者及其股份,如外国投资者减持股份变动累计超过总股本的5%,需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证书变更。

  三、关于外资并购的管理

  交易额3亿美元以下的外资并购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令)规定需由商务部审批的事项,不受上述限额限制,均由商务部负责审核管理。

  四、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的办理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调整原则,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各地要严格按照《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06]第20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确认书。商务部将加强督导和检查,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备案或违规出具确认书的部门,责令其纠正或撤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确认书出具资格。

  五、关于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投资问题

  为审慎监管,经商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如有境外投资者申请以跨境贸易结算所得人民币及境外合法所得人民币来华投资(包括新设立企业、对现有企业增资、并购境内企业及提供贷款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先函报商务部(外资司),待商务部(外资司)复函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并需在批件中明确出资货币形式和金额。

  六、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视同境外投资者,其境内投资应当遵守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做好上述企业的审核管理,加强工商、外汇等部门的沟通与合作。

  七、关于加强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的审核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核管理外商投资服务业审批事项。对于融资租赁、国际快递、广告、拍卖以及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增值电信等涉及专项规定管理的行业,小额贷款、市场调查、信用评级、保安服务等敏感行业,以及创业投资、股权投资及管理等涉及大额资金流入的行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严格审批,与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沟通,遇有问题及时向商务部(外资司)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