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六月一日
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电子政务专网的运行和管理,确保电子政务专网和信息安全、稳定、高效运行,根据《国务院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国办函〔 2003 〕 65 号)、《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 2000 〕 23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的通知》(咸政办发〔 2010 〕 51 号)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市电子政务专网开通运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咸政办发 [2011]18 号) 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指市、县、乡三级共享的、统一的覆盖市直副县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县市区直副科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的电子政务专用网络和协同办公平台,包括已部署的协同办公系统、行政审批系统、电子监察系统和部署在该平台上的其他应用系统。本专网是与因特网实行物理隔离的非涉密网。
第三条 电子政务协同办公系统主要设置了政务门户、公文管理、督查督办、会议管理、值班管理、信息报送、及时通信等功能模块,着力提高办公效率。
第四条 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指导、工作协调等日常工作;市电信公司负责全市电子政务专网建设与维护,软件系统升级与维护,网络数据安全及数据备份、异地备份等工作。
第五条 电子印章指能够在电子公文流转中保证公文安全性和真实性,以及具有不可篡改性,与手工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电子技术手段。
第六条 凡接入电子政务专网的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和维护中,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用户职责
第七条 电子政务专网使用规范包含以下三类用户
一、市、县市区超级系统管理员;
二、各单位系统管理员、公章管理员、公文管理员;
三、各单位普通用户。
第八条 市、县市区超级系统管理员职责
一、负责本地各单位系统管理员的帐号和密码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地各单位系统管理员账户管理,严格按照单位系统管理员职责分配相关权限。
三、负责整个系统的用户数据信息安全及数据录入的准确性。
四、负责本地各单位系统管理员的操作指导和问题解答。
第九条 单位系统管理员职责
各单位系统管理员由各单位指定,经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若人员发生变动,各单位应及时安排好工作交接,并向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的机构报告。
一、单位系统管理员必须使用单位指定的电脑并绑定 IP 地址,妥善保管好账户和密码,不得委托他人进行系统操作。
二、负责本单位内部局域网管理与网络信息安全工作。负责维护更新本单位及单位人员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并严格按照各用户的职责分配相关权限。对本单位及单位人员信息的新建、修改、删除等操作必须做好记录。
三、负责及时更新政务门户网站上涉及本单位的信息。
四、负责解答和指导本单位人员的操作使用。若遇到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告知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机构。
五、负责收集电子政务专网在本单位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并及时向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条 公章管理员职责
负责管理本单位电子印章密钥和密码,严格按本单位公章使用审批权限使用电子印章,并做好使用登记。公章管理员人员变动时需办理好交接手续。新任公章管理员应及时修改密码。
第十一条 公文管理员职责
负责本单位各类公文的及时收发和分办督办工作,对所收发的各类公文做好登记。
第十二条 普通用户职责
各单位普通用户经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一、按照 “ 谁上网谁负责 ” 的原则,不得在电子政务专网上随意复制散发与工作无关的信息。严禁使用来历不明的软件和移动存储设备。
二、在操作使用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本单位系统管理员联系。若遇到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及时联系本地超级系统管理员。
三、妥善保管好帐号和密码,离开工作岗位时,及时退出系统。
第三章 电子公文传输及电子印章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电子公文传输制度
一、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签收过程。
二、电子公文传输的内容 : 各级、各部门的非涉密公文和非涉密信息。
三、涉密公文和涉密信息仍按照原纸质流转方式处理。
四、通过电子政务专网传输的电子公文与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五、上报公文程序应参照纸质公文办文原则。
六、各单位公文管理员每天应及时收发公文,不得延误和积压。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各单位公文管理员不得随意更改手机号码,如更改应及时通过本单位系统管理员在电子政务专网上更新。未经许可,不得由他人代理收发工作。
七、各单位发出的正式电子公文必须与现有纸质公文格式保持一致,并加盖电子印章。
九、电子公文 及 附件大小原则上不超过 3M 。
十、各单位公文管理员应根据公文的缓急程度对所接收公文及时催办、督办。
十一、公文管理员由于个人原因延误公文收发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电子印章使用管理制度
一、电子印章是指在电子政务专网上进行电子公文传输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
二、电子印章的使用和管理,原则上和实物公章相同。
三、电子印章由单位指定的公章管理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四、接入电子政务专网所有单位的电子印章由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统一制发。因机构调整和单位更名需新增或修改电子印章,应报请市政府办公室批准,由专门机构统一制作。新增和更换电子印章收取成本费。
五、电子公章的使用范围
(一)只能用于非涉密性质的电子公文,如请示、报告、函件等各类正式电子公文;
(二)本单位与有关部门的联合发文;
(三)以本单位名义发出的便函、报表、证明及其他有关事项等。
六、电子印章的使用
(一)使用电子印章时,应由单位主要领导或由单位领导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二)以本单位名义发出的公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由单位领导批准后,使用电子印章。并进行年月日和使用事项及使用人登记,流转记录与签批意见纸质存档。
(三)以本单位名义发出的便函、报表、证明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应由单位领导或领导授权的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使用公章,并进行年月日和使用事项及使用人登记。同时,需将签批纸质存档。
七、电子印章的管理
(一)各单位指定一名电子印章管理员保管电子印章密钥和密码,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二)严禁公章私自带出使用,联合发文需局外套印时,要登记并派专人监管电子印章使用情况。
(三)除电子印章管理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留电子公章的密钥及密码。
(四)对不符合用章规定的,电子印章管理员应拒绝用章。
(五)严禁以任何理由在空白介绍信和空白表格上盖章。
(六)电子公章的密钥不得外借,不得存储其他资料。
(七)如因电子印章遗失、损毁、违反印章管理规定等原因造成责任事故的,电子印章管理员需承担相关责任。
(八)如遇电子印章遗失、损毁,电子印章管理员应立即报告单位主要领导和书面报告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接报后,应立即注销该印章。
第四章 安全与保密
第十五条 接入电子政务专网的所有工作人员和用户,必须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和制度,并对所提供信息负责。不得利用计算机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在电子政务专网内不得进行任何干扰、破坏破坏网络设备和网络运行的活动,包括 ( 但不局限于 ) 在网络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散布计算机病毒、不以真实身份使用网络资源等。
第十七条 接入电子政务专网的各单位要定期对本单位用户进行相关的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网络平台维护和保障单位应保证网络畅通和平台正常运行。平台和终端用户故障须在申告后 4 个工作小时内恢复网络正常。终端用户移机须收取材料人工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3 年 5 月 31 日。
长春市波罗湖湿地保护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波罗湖湿地保护若干规定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2006年10月27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2006年12月1日批准,2006年12月12日公布,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恢复波罗湖湿地的基本功能,实现波罗湖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波罗湖湿地(以下简称湿地)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依法管理;生态优先、保护为主;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规划。
第五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对湿地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湿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落实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
(三)依据总体规划,编制年度恢复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依法制定湿地保护管理制度;
(五)组织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
(六)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七)依法纠正、查处或者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湿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农安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工作。
第六条 市、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专项资金。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农安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列支、国家、省以及有关部门的投入、社会的捐助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生产经营的收益组成,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发保护湿地水资源,建立湿地长期有效补水机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湿地规划区内和相关水工程取水、截水和排放污水。
第八条 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引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未经农安县人民政府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引水期间从引水渠道内取水。
第九条 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湿地流域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规划。湿地规划区以外流域范围禁止开垦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对现有的二十度至二十五度陡坡耕地,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在湿地规划区以外的流域范围开垦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经农安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开垦时必须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擅自砍伐树木和其他破坏湿地植被的行为。
第十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开垦耕地,对现有耕种的土地由农安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退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建设畜禽饲养圈舍,挖建渔塘、放牧和擅自建造构筑物。
本规定公布前依法签订放牧合同继续放牧的,由农安县人民政府有计划组织退出。
第十二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堆放、排放废弃物。
禁止在湿地流域范围建设任何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项目。已经建成的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对于不能治理或者经治理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项目应当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积极推广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鼓励和扶持湿地流域范围的农民发展无公害农业。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科学的进行病虫害防治。
第十四条 禁止将任何有害生物物种引入湿地。
向湿地引入生物新物种应当由有关机构审定,并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湿地规划区内新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经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同意,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擅自采集野生植物和捕捞水生动物;禁止狩猎、捡拾蛋、仔等危害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禁止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对湿地水量、水质、生物、土壤、空气等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动态监测,定期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安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湿地规划区从事旅游、科研、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影视片等活动必须经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同意。
单位和个人经同意进入湿地规划区,应当遵守湿地管理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从事科研、拍摄影视片等活动的应当提交成果副本。
第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确保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生物物种造成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开发利用湿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实行限额管理。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编制年度利用计划,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非法开垦的,由农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在湿地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植被,并可处以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用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湿地规划区或者在湿地规划区内不服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经批准在湿地规划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片在活动结束后不向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提交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湿地以及水体造成污染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报农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湿地造成破坏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行放牧的;
(二)挖砂、取土、采石、擅自砍伐林木和其他破坏湿地植被的。
第二十七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