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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收审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47:48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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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收审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收审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199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廖运添不服南宁市公安局收审其女儿廖恩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80)56号文件的规定,收容审查的对象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2.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仅有犯罪嫌疑而没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不属于收容审查的对象。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是审查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被告在第一审期间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二审期间向法院补充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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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7〕48 号


  《丽水市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荣高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丽水市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以下简称生态河道)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保护河道水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充分发挥河道综合效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经济社会与自然系统和谐互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生态河道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河道安全为重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科学利用的方针,按照控制、保护、修复和适度开发的要求,做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 生态河道管理应确保河道水生态系统的正向演替,确保河道沿岸河滩、湿地、林带等组成的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达到水量可调度、水质可控制、生态可监测、防洪生态化、生物多样化、河滩湿地持续化的目标。

  第四条 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包括:

  (一)干流上游至玉溪库区莲都与云和交界处,下游至莲都与青田交界处;

  (二)支流好溪至秋塘隔溪桥,小安溪至柴弄口,宣平港至港口大桥,松阴溪至大溪交界处;

  (三)河道两岸管理范围按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划定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部门根据批准的河流规划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并树立界桩。

  第五条 生态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态河道的主管部门,对生态河道实行统一保护、修复和管理。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环保、城管执法、交通(海事)、国土、农业、林业、旅游、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农办、丽水开发区管委会、莲都区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态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态河道保护、修复、管理等费用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河道的义务,对破坏生态河道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对保护生态河道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瓯江干流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是生态河道的综合规划,是该段河道水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开发与管理的依据,其他涉河专业规划应与本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涉水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

  第十条 必须严格执行《总体规划》。经批准的《总体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防洪防枯

  第十一条 在生态河道范围内从事防洪防枯工程建设的,必须根据防洪标准和生态河道生境要求,保证行洪安全,保持河道形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河谷绿地走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海事)部门的意见。

  防洪堤线布置应符合安全、经济、生态的原则,沿江两岸防洪工程以生态堤为主,堤防尽量维持河道自然岸线,堤线尽量与河势、流向相适应。

  第十二条 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科学调度和指挥能力,确保生态河道的防洪防枯安全。

  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应依据生态河道防洪防枯要求,组织编制防洪防枯调度方案,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生态河道防洪要从控制洪水向管理洪水转变,紧水滩、石塘、玉溪、开潭水库在汛期必须服从市防汛防旱指挥部调度。

  紧水滩、石塘、玉溪、开潭水库水电站业主必须加强对大坝及闸门的管理。应定期进行检测,及时维修,保证安全度汛。

  第十四条 在枯水期间,紧水滩、石塘、玉溪水库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规划所确定的下泄流量下泄,确保生态河道的生态用水。开潭水库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确定的水位(47米~47.5米)运行。

  第十五条 生态河道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外,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水。

  第十六条 禁止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或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破坏生态景观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行洪安全和防枯要求,满足航道通航技术等级要求,同时兼顾河道生态,并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生态河道水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生态河道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进行河道行洪论证,并依照《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利用生态堤防堤顶兼做道路的,必须符合生态河道堤防安全、生态的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生态河道堤顶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修渠、打井、取土、采石、采砂、爆破、建房等一切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水质控制与污染治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河道水体的水功能和水环境功能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生态系统保护要求,明确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制定生态河道水质控制与治理计划。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水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实行检查。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莲都区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沿河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污水进行统一处理,做到污水达标排放。

  莲都区政府和丽水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加强生态河道沿岸所辖区域的农村面源污染治理、环境整治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科学养殖畜禽,发展生态农业,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河道实际,采取植被缓冲带、人工湿地、生态砾石曝气、河口生态修复等有效技术措施,控制水污染,增强河道防污染能力和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生态河道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上游紧水滩、石塘、玉溪水库向下游排放垃圾等漂浮物;禁止向生态河道内排放未经处理或超过规定标准的生产、生活污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态河道日常保洁的管理工作。莲都区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应协助做好河道保洁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应依法报经市环保、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上游紧水滩、石塘水库应按规划控制网箱养鱼的总量和划定网箱养殖区域,玉溪、开潭水库不得进行网箱养鱼。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

  第二十九条 市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生态河道水质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予以公布。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资源的,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进行开采。

  莲都区政府全面负责生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砂石资源应逐步从开采河道天然砂为主向人工机制砂为主转变。除必要的河道、航道疏浚外,应逐步禁止开采河道天然砂。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莲都区政府应加强生态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生态河道护堤林木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原生林木。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取积极的水土保持措施,增加植被覆盖,达到水土保持、涵养水源的目标。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交通、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同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凡涉及到防护林或古树名木的,还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河道流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滥伐林木。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林地、荒坡地,必须经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三十五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烧砖瓦、烧石灰等活动,未经许可不得采矿、采石、取土。同时根据“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已有的裸岩、裸地进行治理。

  第三十六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采矿以及自然灾害等主客观原因造成生态河道的生态景观、生态环境破坏的,市水利、交通(海事)、建设、林业、农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莲都区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进行生态修复。同时,应加强宣传、建章立制,落实责任,切实有效地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七条 河滩湿地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河滩湿地防洪抗旱、调节气候、控制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河滩湿地及生物群落保护应与湿地的开发、利用相结合,应当加强河滩湿地保护,严禁随意开发;合理培育、利用和保护生物资源,重点加强湿生植物种类、鱼类栖息地和洄游性鱼类产卵区、鸟类栖息地的保护与修复;加强综合治理,提高河滩湿地防洪排涝能力;积极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保护与恢复渔业资源和水生生物资源。

  第三十九条 生态河道河滩湿地区域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湿地生态资源综合评价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树立界桩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生态河道河滩湿地、禁渔区等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报经批准。

  在河滩湿地,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禁止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禁止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禁止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第六章 景观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四十二条 生态河道景观资源包括:人文景观、原生态自然景观和水利、市政设施景观。

  生态河道景观资源应进行全面调查并进行分级保护与修复。应加强山水文化的挖掘与提炼,提升品位,使其符合绿谷文化建设的总体要求。

  第四十三条 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景观资源开发利用,应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结合流域周边的景观特色,与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有机结合。禁止建设破坏生态系统的项目和设施。

  第四十四条 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景观资源开发,必须符合景观资源开发规划,依法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还须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生态河道景观资源开发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

  第四十六条 生态河道内的游船、餐饮船和从事旅游的竹排筏实行总量控制。具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海事)、旅游、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或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围垦生态河道的;

  (四)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五)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六)违反生态河道取水许可制度,擅自取水的;

  (七)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八)向生态河道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生态河道内采砂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砂石、随意弃渣,影响防洪的,由莲都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盗伐、滥伐或破坏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绿化草地的,由林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规定,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生态河道,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船舶无证营运的;

  (二)不按通航规定航行、作业、停泊和营运的。

  第五十三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水利、建设、国土、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它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总体规划》确定的瓯江干流其他县(市)河段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此前涉及本河道管理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之各项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对野生药材资源的管理实行保护、采猎、繁育相结合的原则,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
第四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除国家规定外,特增加以下几种:
(一)二级保护的野生植物药材:麻黄草、银柴胡。
(二)三级保护的野生植物药材:柴胡、桔梗、赤芍、毛知母、白鲜皮、刺猬。
第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的野生药材,由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实行统一收购、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管理的野生药材,运往区外,必须持有自治区医药(药材)管理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方可发运。
第六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必须持县以上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草原、林业等主管部门核发的采药证。采猎时,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还须持有关部门核发的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草原、林业等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
第八条 在禁止采猎区和禁止采猎期内,不得采猎任何级别的野生动植物药材。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动植物药材,禁止使用毒、炸或其他破坏生态平衡等采猎方法和工具。
第九条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药材所造成的坑槽,采挖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填平。因采挖野生植物药材影响或破坏草原植被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草原养护费。
第十条 建立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保护区的品种、地点、面积,由自治区医药(药材)主管部门核审,并征得草原、林业等有关部门同意,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严禁在保护区内实施清林、开荒等其它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在自治区境内采猎和收购野生药材。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发放采药证的对象,应限于野生药材产地的农牧民,并优先照顾贫困户。
第十二条 禁止一级保护野生药材出口。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实行限量出口。需要出口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出口数量由自治区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属于国家管理的,由自治区医药(药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经营。其余品种由产地旗县医药(药材)主管部门按计划收购。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擅自收购、出售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经营管理的野生药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对购销双方各处以购销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没有运输证明而运输野生药材的,由运输单位或上
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旗县以上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工商、草原、林业等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及其采猎工具,并按野生药材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由草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擅自变动、撤销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擅自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应退出所占土地,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所占土地上野生药材经济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在野生药材资源保
护区内实施清林、开荒等毁药行为的,责令其退出所占土地、赔偿损失,可并处每亩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草原、林业等部门没收其采猎、收购的野生药材和违法所得,并对购销双方和自治区以外采猎野生药材的单位及个人,各处以违法采猎、购销野生药材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听劝阻造成损失的,按其经营的野生药材价值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医药(药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