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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48:35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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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

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

为了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经济,特对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小型机动船(以下简称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允许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各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油料供应的可能,统筹安排,有计划地发展。
二、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持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常年经营的,发给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持乡政府证明即可运送。
三、农民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车船和常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须经县、市以上交通监理、航政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报户(过户)、登记、发牌证手续;其驾驶、轮机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
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并办理报户(过户)、发牌证手续;其驾驶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农用拖拉机上公路行驶,其证照还须按规定加盖当地公安或交通部门公章,并由公安、交通部门对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权。
凡达到报废标准或超过油耗标准限额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均不得买卖和继续使用。
四、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业,可以从事货运,也可以从事客运。
从事货运的,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及生活物资的运输。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交通部门有权进行适当限制。出县、出省进行长途贩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客运的大中型客车和小型机动船的客运线路,须经县、市以上交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
五、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包括碰撞责任保险);从事货运的,还要积极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从事客运的,还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六、经营运输业的农民个人或联户,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款和费用。必须按照交通部门核定的里程和运价收取运费。承运大宗或贵重货物,应当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发生违约或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农民个人或联户合法经营运输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向他们乱收费用、随意罚款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平调或摊派其资财。
八、各地农机、交通部门要帮助农村培训驾驶、轮机和维修人员;有关修理部门和经营车船、农机配件的单位,要扩大网点,积极为农民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提供维修和技术服务,并合理收取费用。
九、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经济制裁、吊销营业执照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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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8月4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00]1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 代理资格管理

第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七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复印件;
(三)保险代理关系申报电脑数据盘。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代理合同生效,保险代理关系即告成立。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关系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向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
《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终止保险代理关系时,应收回《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填写《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并及时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
(一)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二)与其他保险公司没有代理关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
(一)持有《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
(二)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三)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订立时保险兼业代理人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限。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规定,与保险公司按时结算保费和交接有关单证。保费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不得用保费抵扣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设立独立的保费收入帐户并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建立业务台帐,台帐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续费。
第三十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单。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设置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登记簿,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资料,并以保险兼业代理人为单位建立代理业务台帐。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统一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文本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保险兼业代理人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保证金缴存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停业整顿或取消有关主要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四十条 原有关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2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管理分工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内县(市、区、特区)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旅游区、独立工矿区,凡在这些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镇环境卫生工作纳入计划,经费列入预算,领导和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卫生、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及各社会团体,应积极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造成人人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贵阳市区、遵义市区、安顺市区和旅游区,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丢杂物;不准乱泼污水;不准随地便溺;不准在医院病房、影剧院、会场、礼堂等公共场所吸烟。
其他城镇也要加强管理,逐步做到前款要求。
第六条 主要街道临街单位和居民户,要保持建筑物的整洁,不准乱堆、乱放、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建筑物上乱贴、乱刻、乱画。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标语牌、画廊、广告栏、路标牌、交通标志等,由设置单位定期维修、更新。
第八条 严禁在街巷、人行道和公共场所堆物作业、焚烧废物。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工完场清,及时修复。
第九条 公共、民用建筑的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私人建筑,也要符合卫生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损坏、占用城镇公共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报经城建部门批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办理,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第十条 经允许在城镇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随时清扫洒落的畜粪。
第十一条 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行署所在地的城区内,禁止养犬。饲养科研用犬、警犬,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实施检疫、免疫。
贵阳市市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饲养家禽必须圈养。其他城镇饲养家禽都必须圈养,并经常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建立制度,明确责任,划片包干,经常保持清洁:

(一)街道、广场和小巷,由环境卫生专业队和街道民办清洁队按分工区域负责清扫和保洁;
(二)机场、车站、停车场、影剧院、体育馆(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机关、驻军和工厂、商店、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均由本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三)居民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清扫和保洁;
(四)集市贸易场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和保洁;售货摊点及其周围,由摊主负责清扫和保洁。
沿街单位和居民,都要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
第十三条 下水道、排污沟要定期清理、维修,保持畅通。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由环卫部门组织专人清扫,定期喷洒药物,经常保持清洁。单位厕所要实行卫生责任制,做到经常保洁。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卫部门及时收集和清运。环卫部门要设立垃圾消纳处理场,对垃圾、粪便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贵阳市区、遵义市区、安顺市区和旅游区的生活垃圾要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应按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倒入垃圾点、垃圾桶内,并按规定交纳清洁费。
第十六条 建筑废料、锅炉灰渣、商业垃圾、生产垃圾和各种经营性垃圾、居民户产生的建筑废料,应当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点、垃圾桶。单位或个人无力清运的,可委托环卫部门代运。
第十七条 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渣的车辆,应有防护措施,不得沿街飞扬、撒漏。贵阳、遵义、安顺市区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白天不得在主要街道运行。
第十八条 禁止在居住区新建、扩建能产生危害人民健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已建的要积极治理,限期达到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畜牧兽医部门及其他科研单位产生的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卫生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条 严禁污染生活饮用水。
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供水部门应做好水源的卫生防护,负责检验、监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卫生防疫部门要定期检验、监测。
自行解决饮用水的单位,也应严格按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浴室、理发室等服务行业,要经常保持房间、餐厅、厨房、浴室、厕所清洁。餐具、浴巾、面巾、理发用具等,要严格消毒,被褥要勤洗勤换,达到卫生要求。

第三章 管理分工
第二十二条 卫生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密切配合。
城建部门负责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统一规划和建设,管理好市容、环境卫生。
基层企、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清洁卫生的督促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集市贸易场所和摊点的卫生管理。
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有关部门的卫生执法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的施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的有关条款,具体部署本区域内各单位和居民的卫生工作,并进行检查督促。各单位和居民都要尊重当地基层组织管理,共同搞好卫生工作。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必须贯彻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城建环卫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分别负责管理业务范围内的专业卫生监督,设置专业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七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各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性卫生监督。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群众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八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卫生监督员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证书。
第二十九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公共卫生知识,进行公共卫生法制教育;
(二)对本地区的公共卫生设施、环境条件、卫生状况进行监测、评价和经常性卫生监督;
(三)对城镇规划和基本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四)指导群众卫生监督员的工作;
(五)对违反本条例事件涉及技术性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六)其他有关专业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条 群众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公共卫生知识,进行公共卫生法制教育;
(二)组织发动群众维护公共卫生;
(三)对本辖区内公共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和管理,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
(四)配合专业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五)其他有关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进行现场检查,并按规定无偿采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各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卫生监督员都要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违反者,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单位和个人,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卫生监督员按其职责范围可给予:
(一)批评教育;
(二)限期改正;
(三)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较重的单位和个人,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卫生监督员的主管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可给予: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违法物品或工具;
(三)处以二十元以上的罚款;
(四)责令停业停产整顿。
罚款五百元以上和责令企业单位停业停产整顿的,必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有严格的手续,要建立严格的财经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处罚不服者,必须在五天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者,可在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者,由主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规定行政措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城镇卫生管理暂行条例》即行废止。



1986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