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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11:51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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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政府


无锡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
无锡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发明创造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省计经委、省总工会、省财政厅发布的《江苏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和措施;所称的技术改进,是指对机器设备、工具、工艺技术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
第三条 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以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降低物质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重点。其主要内容是:
(一)工业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的提高,产品结构的改进,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新产品的开发;
(二)更有效地利用和节约能源、原材料,以及利用自然条件;
(三)生产工艺和试验、检验方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安全技术、医疗、卫生技术、物资运输、储藏、养护技术以及设计、统计、计算技术等方面的改进;
(四)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
(五)科技成果的推广,企业现代化管理方法、手段的创新和应用,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的消化吸收和革新。
第四条 在企业、事业管理的组织、制度、方法和手段等方面提出带有改进、创新因素的办法和措施,经实施后对提高企业素质、管理效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有明显的作用和成效的,也可作为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其内容包括:
(一)在管理理论、管理技术上有创见,对提高生产经营管理、科研、教学、设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有指导作用;
(二)在管理组织、制度、机构等方面提出改革办法或改进方案,对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应变能力或服务能力有显著的效果;
(三)应用国内外现代化管理技术和手段,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本条所称的企业、事业管理,除含本《实施办法》第三条涉及的管理内容外,还包括质量、标准、计划、物资、设备、财务、销售、人事、信息等方面的管理。

第二章 评审条件
第五条 按本办法给予奖励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应同时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
进步性,是指建议者所提出的方案、措施相对于本单位(或本系统)原有事物有所改进、完善和提高。
可行性,是指方案、措施在实践中可以实施。只指出问题的现象或仅提出建议、设想的名称而无解决问题具体办法的,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效益性,是指方案、措施实施后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六条 在岗位责任制范围内提出的建议,虽与本身职责有直接关联,但具有改进、创新因素,采用后能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在学习、借鉴国内外已有的先进技术、经验、成果的基础上有所创新,首次应用于采纳单位的,也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七条 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中,对加速进口设备、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等国产化有改进性的办法、措施或革新方案、设计的,可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但对实施涉外合同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八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提出者所在单位不能采纳时,可向外单位提出,采纳单位对提出者应视同本单位人员。

第三章 奖金评定标准和方法
第九条 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的技术改进,应经过企业、事业单位的实施,并取得节约或创造价值的实际成效,方能获得奖励。
第十条 对被采用的、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励分为五个等级,并按其经济效益大小确定在该等级范围内的奖金额:
奖励等级 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金额 荣誉奖
一等奖 100万元以上 2501-4000元 奖状
二等奖 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2301-2500元 奖状
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 2101-2300元 奖状
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 1901-2100元 奖状
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 1701-1900元 奖状
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1501-1700元 奖状
三等奖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1251-1500元 奖状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1001-1250元 奖状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751-1000元 奖状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501-750元 奖状
四等奖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461-500元 荣誉证书
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421-460元 荣誉证书
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381-420元 荣誉证书
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341-380元 荣誉证书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301-340元 荣誉证书
五等奖 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201-300元 表扬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101-200元 表扬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26-100元 表扬
1000元以下 25元以下 表扬
第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年节约或创造的价值,指扣除实施费用后的净增价值。其计算方法是自采用之日(应理解为实施后见经济效益之日)起,按十二个月计算,可以跨年度。实施费用的分摊办法,由采纳单位自定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
第十二条 节约价值计算方法是:
(一)工时节约价值=(原定额工时-改进后定额工时)×计算期前一年平均工时费用×计算期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艺改革费用是实施费用的组成部分,包括为工艺改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工艺改革后需增加的费用支出。工艺改革费用中,属于添置固定资产的,按其折旧年限平均分摊,其它一次或逐年分摊(下同)。
(二)原料、燃料、材料、动力、工具等节约价值=(原实际平均先进单位消耗定额-改进后实际单位消耗)×该物资单价×计算期的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物资单价指计算期内的国家牌价。没有国家牌价的物资,按实际价计算。如系替代材料,其单价应为替代前、后材料的单价差。
(三)减少废品节约价值=成品或半成品单件价值×(改进前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改进后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计算期计划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四)工程设计节约价值=(单项工程的审定预算-合理化建议和科技改进实施后的单项工程决算)×相同设计的单项工程施工项数-施工工艺改革等实施费用
第十三条 新工艺创经济价值计算方法是:
创经济价值=(老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平均先进单位成本-新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单位成本)×计算期的实际产量
新工艺产品的成本指工厂成本,半成品的成本指工厂内部核算成本,均包括工艺改革费用。
第十四条 新产品、新花色创经济价值计算方法是:
创经济价值=(计算期为十二个月的平均销售单价-单位产品平均工厂成本-单位产品平均销售费用-单位产品税金)×计算期实际销售量
单位产品税金为销售单价×税率,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新产品,在计算时仍按原规定计算税金。
第十五条 技术服务等其它方面创经济价值,由各行业根据具体情况自定计算方法。
第十六条 对被采用的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如有关管理、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安全技术、环境保护等,应根据其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用评分方法决定奖励等级。但被采用的项目,须经一年实际验证后,再由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
组审定。必要时,由单位职代会审定。
第十七条 有关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的评分标准是:
(一)解决问题重要性:
解决重大问题 35分
解决重要问题 25分
解决较重要问题 15分
解决一般问题 5分
(二)应用范围:
应用于全单位 20分
应用于中层单位 15分
应用于基层单位 10分
应用于个别岗位 5分
(三)进步水平:
全国范围内进步 40分
全省范围内进步 30分
市、县、系统范围内进步 20分
本单位范围内进步 10分
第十八条 对被采用的、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标准计算出解决问题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三个单项分数的总和后,再按如下对应标准决定奖励等级:
奖励等级 总分数
一等奖 85-95
二等奖 70-84
三等奖 55-69
四等奖 40-54
五等奖 25-39
各奖励等级的奖金额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相对应。
第十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前,实施单位的工时、原材料、燃料消耗指标已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按实施后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一个等级奖以下的均提高一个等级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移植、推广国内已经应用的科技成果,在本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对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降低一个等级给予奖励;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五等级的,可按该等级奖金额的50%发给。
第二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经评审确定作为技术储备的,采纳单位应在本办法第十条中第五等级的限额内酌情给予奖励。
作为技术储备的项目如以后投入实际应用,应当按照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大小,评定相应的奖励等级。实际应用后发放奖金时,应当剔除已经先行发给的奖金额。
第二十二条 必须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如建筑工程等),可预先估算其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总额,除以实施年限,作为该项目的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第四章 奖励办法
第二十三条 奖金应及时按标准发给。必须实施十二个月后才能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可以预先计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决定采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必须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
的项目,应从估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的三分之一,待全部节约或创造价值实现后,补发差额部分。
第二十四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如本人已调离采纳单位的,采纳单位应负责将奖金、荣誉证书转发给本人。
集体完成的项目,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奖金,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实施者应比一般成员多得一部分奖金。对建议内容难度大、方法具体而实施较易者,建议者方面的奖金应不少于奖金总额的60%。建议的内容难度不大而实施的难度大者,实施者方面的奖金应不少于奖金总额的60%
。具体分配奖金的比例,由采纳单位自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厂(矿)长、经理、院(所)长、书记、工会主席等领导干部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其奖励等级的评定和奖励办法须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提高工效和降低物质消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原工时和物资消耗定额可给予六个月至一年的保留期,在保留期内,应继续发给超产奖和节约奖。
第二十七条 获奖项目不得重复得奖。一个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奖励条例的评审条件时,应按照奖金额较高的条例给予奖励;一个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再次评审提高了奖励等级,再次发放奖金时只补发差额部分。
内容相同的合理化建议,以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登记表上登记的日期为准,奖励领先递交者。
第二十八条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纳单位支付。企业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成本(商业企业支付的奖金计入流通费用;事业单位支付的奖金,单位有收入的在收入提成中列支,单位没有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金,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国发〔1985〕86号文)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获奖者,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可作为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评定职称、聘任职务等的依据之一。
对于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的职工,其建议虽未被采纳,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自定适当鼓励的办法。

第五章 评审机构与程序
第三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实行分级管理。
成立无锡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委员会,负责推动全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各县(市)、区和各主管部门应建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吸收有关专家组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项目的评审工作,并协调所属单位在项目评审工作中
所发生的争议。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由行政领导、工会主席以及技术、财务、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负责领导本单位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并负责组织项目的评审工作。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组织发动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之下应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征集、登记、整理、传递、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当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必要时应附图纸、数据、资料等。从填表之日起,项目提出者即有义务向采纳单位详细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收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后,应及时责成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对项目进行评议,做出是否应当采纳的结论,并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连同结论的说明送交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评审,及时给项目提出者明确的答复。答复期限为,一般
项目不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超过三个月。项目未被采纳时,应向提出者说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 采纳单位关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的评审工作首先应由有关业务部门(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说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进行,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进行计算,或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评分,经采纳单位财务部门审核,然后由评审委员会或评审
小组进行评审,决定奖励等级和奖金额。
第三十四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的权限是:一等奖由主管部门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委员会审批;二等奖由采纳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三、四、五等奖由采纳单位审批。
第三十五条 经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采纳单位应及时列入实施计划,积极创造条件,并在资金、材料、人力、工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实施费用,企业单位计入生产成本(商业企业计入流通费用),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构成固定资产的实施费用,企业单位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实施中经过试验并鉴定成功后,应将有关技术资料归档保存。
对已经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加强管理,有关设备由设备、动力部门负责维修,未经原审批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
第三十八条 对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较高而本单位无法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或成果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有偿转让,转让办法按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应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纳、实施、奖励情况,并回答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问题和质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和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初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评审、实施、奖励情况汇总后报送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委员会办公室,抄送市经委、市总工会、市财政局。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编号:
----------------------------------------
|建议(改进)| |
| 项目名称 | |
|------|-------------------------------|
|建议人姓名 | 工 作 单 位 | 工 龄 | 职 务 | 职 称 |
|------|---------|------|-----|--------|
| | | | | |
|--------------------------------------|
|建议(改进)项目推荐实施范围、对象: |
|--------------------------------------|
|建议(改进)项目针对解决问题现状的梗概(必要时附调查证明材料): |
|--------------------------------------|
|建议(改进)项目实施方案、方法或措施等的简要说明(必要时可另附图纸、模型、 |
|数据、计算依据和可行性证明材料): |
|--------------------------------------|
|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预测: |
| |
|--------------------------------------|
|备 注: |建议人代表签字(盖章) |
| |-----------------|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此页栏目由建议人填写)

----------------------------------------
| |有关业务部门意见: |
| | -------------|
| | |负责人签字 |
|采| |------------|
| | |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
|纳|------------------------------------|
|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意见: |
|审| -------------|
| | |负责人签字 |
|定| |------------|
| | |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
|-|------------------------------------|
| |有关业务部门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计算或评分: |
| | -------------|
|奖| |负责人签字 |
| | |------------|
| | |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
| |------------------------------------|
|励|财务部门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审核: |
| | -------------|
| | |负责人签字 |
| | |------------|
|评| |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
| |------------------------------------|
| |评审委员会关于奖励等级和奖金额的决定: |
| | -------------|
|定| |负责人签字 |
| | |------------|
| | |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奖金发放日期 年 月 日|
----------------------------------------
此表由市合理建议和技术改进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定



199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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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府〔 2003 〕 188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 2003 年 12 月 16 日市政府第 1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苏州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 试行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管理,严格保护优秀的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城市各类已登记的文物遗存范围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紫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紫线是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成部分,在划定城市紫线时,应当确定城市紫线控制的对象和范围、紫线区域的用地性质,规定各类紫线区域的控制原则。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紫线: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二)控制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和风貌协调保护区;

(三)古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包括古桥梁、古驳岸、古牌坊、古砖刻门楼、古井和古城墙遗址等;

(四)历史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以及古镇、古村落的保护范围;

(五)已探明的能体现城市发展脉络、文物遗存丰富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六条 城市紫线划定后,应当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紫线划定后,应当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紫线一经划定,原则上不得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紫线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遵守城市紫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紫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紫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历史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以及古镇、古村落的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保护规划,坚持维护历史遗存,保留原有功能,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不得进行成片开发和改造。

第九条 确因需要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涉及控制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和风貌协调保护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应当按照《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古构筑物和历史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以及古镇、古村落的,应当按照《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审批事项涉及重大建设项目、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事先共同组织论证。

第十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与文物保护要求不相符合的项目;

(二)破坏性的拆除、爆破、挖掘、填河等工程;

(三)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违章搭建、私设广告;

(四)其他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影响历史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逐步拆除或整改。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紫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城市紫线内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遗存情况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紫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镇区范围以外的各类文物遗存的紫线范围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8]84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精神,喀什地区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约有节余”和“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结合地区财政困难、地方病高发、城镇居民医疗负担过重等实际情况,制定了《喀什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喀什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喀什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二)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三)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负担,城镇居民自愿缴费参保。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三条 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四条 对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统筹基金由政府补助资金(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分担)和家庭(个人)缴费构成。
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缴费120元,财政补助60元(即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20元);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18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即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50元)。
未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参保每人每年缴费80元,其中: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60元(即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20元);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缴费80元,其中: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70元(即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25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帐结合。从个人缴费标准中拿出20元作为个人帐户资金,用于城镇居民普通门诊医疗使用。个人帐户资金可以积累、继承,当年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八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到居住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低保对象、残疾人和低收入的老年人,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分别提供《喀什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收入等相关证明材料。流动人口须提供《暂住证》、公安机关开具的居住证明或教育部门开具的学籍证明。
(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造册后到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资格审核。经审核确认后,办理参保手续,缴纳个人缴费部分。
(三)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汇总的当年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金额以及个人缴费金额上报地区财政,由地区财政将上级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各县(市)。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统筹基金主要承担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大病发生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门诊大病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执行。)个人帐户资金主要承担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缴费年度内设立最高支付限额,并按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确定不同的起付标准及支付比例。具体如下:
(一)起付标准:
一级医疗机构:150元
二级医疗机构:300元
三级医疗机构:500元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住院的,应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补差。
(二)最高支付限额:12000元
(三)支付比例:
定点医疗机构级别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
报销比例60%55%50%

转往统筹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的,统筹基金各段支付比例分别降低5%。
第十一条 人造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和进行器官、组织移植的费用,按喀什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及比例仍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床位费标准暂按喀什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特殊病种门诊给付标准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给付限额为1000元,并实行限额准入管理,准入费每年200元/人,超出200元以上的部分按规定比例给付。超出年最高给付限额部分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支付比例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按以下标准执行:
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标准表
定点医疗机构等级
一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
年给付限额200――1000元
90%
80%
70%

特殊病种的鉴定工作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具体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因本统筹地区不能诊断和治疗的疾病,经批准转外地诊断、治疗的,统筹基金予以支付;未经批准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在本统筹地区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异地就学就医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属地参保属地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因探亲、旅游、学习等在异地突发疾病而在外地就诊住院的,须在病情稳定后,向其属地的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申报备案。回来后,凭急诊证明、住院病历、有效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及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的证明到其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给付外地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目录》执行。新增儿童用药部分按自治区规定执行。但不适用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半殴、酗酒、吸毒及其它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布局及基金的承受能力,本着方便城镇居民就医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凡符合条件申请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经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标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按照“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基本医疗服务格局,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首诊制。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分级医疗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制。未经转诊、转院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接诊参保居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严禁不规范医疗行为。
第六章 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可用个人帐户予以支付,不足支付部分个人现金自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用现金自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至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预留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予以返还。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费用按照总额后付制的办法予以结算,年终按限定的人均最高支付限额考核,超支部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分担比例。
第二十五条 对转往统筹区域外的,必须由地区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转出并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转诊转院医疗费用由患者垫付,凭有效单据、转院证明、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到属地社会社会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七章 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级统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开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支出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审定。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警机制。各县(市)按月报送基金收支情况,由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汇总、分析,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
第三十二条 地区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在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日常办事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无力缴费的参保人员,或参保后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仍无力承担的,按照《关于建立喀什地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办法》(喀署办发[2007]45号)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