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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7:03:00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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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2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2003年8月25日《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函复如下:

依照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是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因此,作为高等学校学籍管理的归口部门,辽宁省教育厅应当受理刘璐同学的申诉。辽宁省教育厅于2003年2月受理后至今未对该申诉作出书面答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有关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刘璐同学有权以辽宁省教育厅怠于行使职权向辽宁省政府申请复议。



附: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3年8月25日辽政法[2003]1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某学院在籍学生刘璐因打架被校方勒令退学。刘璐认为该校的处理决定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3年2月向省教育厅申诉,要求省教育厅保护受教育权利,省教育厅受理后至今未对该申诉作出书面答复。刘璐以省教育厅怠于履行行政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在省教育厅是否具有受理学生申诉的法定职责上认识不一致。我办认为,省教育厅具有处理学生申诉的职责,其主要理由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第十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的规定以及《辽宁省教育厅、中共辽宁省委高等学校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辽委办发[2000]41号)关于“辽宁省教育厅是主管教育事业和语言文字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统筹管理全省普通高等教育、研究生教育以及高等职业教育、成人高等教育、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继续教育等工作”、“负责各类高校招生考试工作和高等教育学历、学籍管理工作”等规定,学校由省教育厅管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没有关于学生处分的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此规定,因此学生对学校处分不服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

2.《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师生员工赌博、酗酒、打架斗殴以及其他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的行为”;同时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经过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师生员工,学校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师生员工对学校的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学生对学校处分不服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是有明确规定的。虽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六十五条只明确规定了“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学校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高教部门备案”,但这与《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并不矛盾,《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对学生处分的程序,而《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是对学生处分的救济渠道,事实上两者是一致的。

3.《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教高[1999]4号)中明确规定:“为落实《高等教育法》有关保护高等学校和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行政复议和教师、学生申诉制度,依法保护高等学校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1995年8月28日国家教委发布的《关于开展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明确“行政申诉制度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教师、学生申诉请求的制度”,“申诉受理审查、申诉处理都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并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因此,省教育厅中受理刘璐行政申诉后,应当作出处理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予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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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受理与公开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受理与公开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科技局、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方案的通知》的精神,为做好我厅科技行政许可工作,特制定《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受理与公开工作(试行)办法》。特此通知。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受理与公开
工作(试行)办法

一、科技行政许可的申请
第一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权限内,以省科学技术厅的名义统一实施科技行政许可。省科学技术厅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科技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科技进步相关的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科技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条 申请科技行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省科技行政部门各责任处(室、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科技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将申请示范文本和填制说明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科技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三条 科技行政许可申请可以由申请人到省科技行政部门办公场所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各科技行政许可的责任处(室、局)应当根据各处工作条件和行政许可的性质,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行政许可。科技行政许可申请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科技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到科技办公场所提出科技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科技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
(一)委托人及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委托人或代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载明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人或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电话及邮政编码;
(二)代为提出科技行政许可申请、递交证据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委托代理起止日期;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科技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定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科技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科技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二、行政许可的受理
第六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专门部门负责统一受理。
(一)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的前置审批,受理部门为省知识产权局;
(二)机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受理部门为成果技术市场处;
(三)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对外学术交流、出口,受理部门为成果技术市场处;
(四)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受理部门为成果技术市场处;
(五)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的前置审批,受理部门为政策法规处。
第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科技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科技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科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五)申请事项属于科技行政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科技行政许可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科技行政许可申请。
第八条 依据第七条第(一)、(四)项规定作出告知的,应当制发相应的《科技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样式见附件3),并加盖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九条 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都应当出具加盖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作出受理决定科技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制发相应的《科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样式见附件1)。
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科技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当制发《科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样式见附件2),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科技行政许可的受理机构自接受符合要求的科技行政许可申请之日,即为科技受理科技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以信函申请的,收到信函之日为申请之日;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收到有证明效力材料之日为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在申请人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受理科技行政许可申请的,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科技行政许可申请之日。
第十二条 科技行政许可各责任处(室、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省科技行政部门办公室负责统一以信函方式送达。各责任处(室、局)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许可的公开
第十三条 科技行政许可各责任处(室、局)应当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方式等,在统一受理的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在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外网上,建立并逐步完善科技行政许可专栏,实现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公告科技行政许可决定。
四、附则
第十五条 关于科技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和公开工作事项,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行政许可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下载】: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doc
http://www.zhejiang.gov.cn/gb/node2/node50/node52/node182/node187/node564/userobject11ai7533/475741375_00000000.doc
【附件下载】: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doc
http://www.zhejiang.gov.cn/gb/node2/node50/node52/node182/node187/node564/userobject11ai7533/475741390_00000001.doc
【附件下载】: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doc
http://www.zhejiang.gov.cn/gb/node2/node50/node52/node182/node187/node564/userobject11ai7533/475741406_00000002.doc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三日

 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劳社医函〔2003〕10号)和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0〕128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统筹范围内的法定退休年龄以内,并已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且正常缴费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员)。
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缴费参保。
 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集中办理,也可由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凭有关身份证件和资料,自行到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
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我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以单位和个人合计缴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于参保当年一次性缴纳本年度剩余月份的大病医疗救助费,以后必须于每年元月底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按月或按年缴纳,自选一种,当年不变。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
 第七条 对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待遇享受等待期,即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计算,连续缴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内可以使用个人账户支付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 第八条 首次参保人员,在等待期满后,连续缴费年限不足五年的,每相差一年,其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降低5000元;满5年后,按规定享受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必须按规定连续、足额、按时缴费。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从中断之月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负责。从中断之月起,6个月内要求续保的,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医疗保险待遇,并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资金,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 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再缴费的按首次参保办理,不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制度时,灵活就业人员参照执行。
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和就医结算。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对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人数、缴费收入和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要单独统计分析。
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