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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9:03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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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民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精[2004]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及有关部门)、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精神,进一步做好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责任意识,进一步明确加强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的重要性

  社区是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的落脚点,社区的环境对未成年人生活习惯的养成和道德情操的培养,乃至个人品质、思想抱负、社会责任感的形成,都有着重要影响。因此,做好社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是基础。目前,社区内拥有的各种小型文化、教育、体育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了不少喜闻乐见的服务,但还远不适应当前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要求。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是社区未成年人开展活动的有效平台和载体。作为负责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负责城市社区建设的民政部门,在加强社区未成年人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负有重要的责任。因此,我们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居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的高度,从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深刻认识进一步做好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自觉性和紧迫感。各地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以规划为龙头,逐步建立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功能配套的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切实把加强社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社会积极支持的原则,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力争在三至五年时间内,使全国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有较大的改观,使管理服务水平有新的提高,为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严格规划管理,切实加强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

  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包括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等公共设施用房以及室外活动场地。为搞好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建设部已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建规[2004]167号),提出大城市要逐步建立起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功能配套的市、区、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中小城市要重点建设好市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一是各地要加大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力度,把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在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县城关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居住区规划的编制、审批中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等法规和标准的规定,保证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用地。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审查城市规划时,要把是否按国家标准配置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作为审查规划的重要内容。

  二是各地在城市的旧区改建或新区开发建设中,必须配套建设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青少年活动中心,人口规模在30000—50000人以上的居住区应(按照每千人用地200—600平方米、每千人建筑100—200平方米)建设文化活动中心;人口规模在7000—15000人的居住小区(按照每千人用地40—60平方米、每千人建筑20—30平方米)建设文化活动站;重点镇和县城关镇也要设置文化活动站或青少年之家。对未配套规划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三、部门密切配合,把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社区未成年人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事关居民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事关城市基层的稳定,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统筹规划,明确责任,积极配合,狠抓落实。

  各地要严格按照法定建设程序,依法建设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小区规划,配套建设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实施情况,对未按规划建设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要责令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建设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要严格按照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监督检查。严禁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严把工序验收关和工程竣工验收关,不合格的工程决不允许交付使用。确保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的施工质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建成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权属,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为保证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使用安全,要建立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安全责任制。对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要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各级民政部门要指导社区组织加强对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发挥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综合效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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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88年1月13日颁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核转机关)核转,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使用前款规定名称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七条 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分别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如期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超过30天达不成协议的,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申请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国文字,并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权限和委托人的国籍。
  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 商标局对编定申请号的申请进行审查,将初步审定的商标,刊登《商标公告》;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并抄送核转机关。



  第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并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抄送核转机关。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核转机关。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异议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局,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期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
  商标局将商标异议裁定通知有关当事人,并抄送核转机关。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之日起15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抄送核转机关。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抄送核转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由受让人所在地核转机关核转。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给受让人,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核转机关。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该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被争议的注册商标的,移交商标局办理,予以公告,并抄送核转机关。被争议人在收到商标争议终局裁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应当将原《商标注册证》交由所在地核转机关寄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 对于注册不当的商标(争议已经裁定的除外),任何人可以将《注册不当商标撤销裁定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的,移交商标局办理,予以公告,并抄送核转机关。原商标注册人在收到撤销裁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原《商标注册证》交由所在地核转机关寄回商标局。

第五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或▲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申请人应当向商标局寄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省级或者省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将报纸附送商标局。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寄回商标局。



  第二十八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期提供使用证明。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者展览。



  第三十条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和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商标局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收缴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同时抄送原核转机关,由核转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并寄回商标局。
  商标局对撤销或者注销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商标注销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撤销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并抄送原核转机关。终局决定取消原撤销决定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四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除外)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45天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3)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责令依法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45天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和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30天;延期后仍来不及办理的,还可以在第一次延期期满前,申请再次延期30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3月10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四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电磁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遵循自然规律,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并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投入环境保护及其产业发展,并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新闻媒体、网络等负有义务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环境保护教育。

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为本省环境保护宣传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对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环境功能区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功能区划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的环境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环境保护规划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上一级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制定或者修改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报审批机关批准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编制省生态功能区划,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有关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审批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应当委托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规定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二)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规定的要求;

(三)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配备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加强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从事有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补救措施。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当科学选址,合理布局。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的周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规划限制区。在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学校和医院等建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定期公布环境状况,及时发布空气、水质、噪声等环境信息和污染事故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发生水污染纠纷后,其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对跨省河流发生的水污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水污染纠纷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与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未调查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录音、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污染事件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地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违法行为、污染事件进行举报投诉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生态功能区划,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维系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划定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申报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活动:

(一)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毁草、破坏湿地等活动;

(二)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烧荒、开垦陡坡地等活动;

(三)在洪水调蓄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围垦湖泊和湿地、在蓄滞洪区建设与行洪泄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等活动;

(四)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滥捕、乱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区域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和清运设施,推进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处理,提高城镇污水和生活垃圾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水质监测管理,根据不同的供水方式采取不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等清洁能源,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一级、二级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市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

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划,鼓励开展机械化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机场、铁路、快速交通线和公路干线、文物保护区、粮食和油料仓库、林地、通信和电力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加强监测和执法力度。秸秆禁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粉尘、废气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和有毒有害烟尘。

第三十八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和服务,以及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2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

(二)将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城市市区划定禁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城市市区已经建成的民用燃煤锅炉,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五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及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拟订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的任务向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导致建设项目所在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削减已有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予以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排污者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15日前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排污者不得拒报、谎报排污申报事项。

第四十四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

排污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排污者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鼓励排污者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环境保护设施。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一年。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设备。

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鼓励排污单位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第四十九条 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污泥,不得将污泥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第五十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自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单位处置后2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利用可用作原料的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等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利用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等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等废物利用单位申报登记情况和监督检查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淮河流域和巢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推行清洁生产,控制面源污染,确保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目标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以及人员伤亡等情况;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污染事故的有关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一级、二级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市区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将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排放申报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排污者未依法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产生污泥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处理、处置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可用作原料的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六十五条 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因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查处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